摘要: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特点应从五个方面考虑:一是该项权利所必须的;二是主要的;三是该项权利自身的特点;四是该项权利特点的独特性不能绝对化;五是这些特点是有机联系的。鉴于此,该项权利的特点有六个:一是新型的权利;二是积极的受益权;三是具体性权利;四是文化权利;五是社会权;六是既为权利又为义务。
关键词:新型的,积极的受益权,具体性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
所谓基本的是指根本的、主要的;所谓特点是指一事物区别于另一事物的标志。基于以上的认识,笔者认为对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特点的界定应考虑几个方面:(1)所指出的特点必须是该项权利所必需具有的,而不是可有可无的;(2)所指出的特点必须是主要的,而不是细枝末节的;(3)所指出的特点应能使人们正确、全面的把握该项权利,是属于该项权利的特点,而不是其他权利均具有的;(4)该项权利的特点的独特性,不能绝对化;(5)所指出的特点应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们结合在一起从而共同展示公民受教育权。
早些年,人们对公民受教育权较少系统的、专门的研究,对于该项权利性质特点的探讨多是附带性的。
如龚祥瑞教授认为,从西方各国宪法文本来看,权利主要有三类:①消极的基本权利,即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集会自由等各项个人自由,该类权利可以说是国家对于个人的消极义务。②积极的基本权利即公民的受益权,该类权利,是国家所必须积极履行的义务,公民受教育权即属于积极的公民权利。③参政权。[1]
何华辉教授认为,在现代国家中,人有三种属性:即政治生活的人、社会生活的人和私人生活方面的人,和这三种属性相联系相适应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应该有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个人生活三类基本权利。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2]
近年来,随着公民受教育权受到极大的关注,人们对于该项权利的认识也不断地深入,就特点而言,学者们也提出了很多有见地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受教育权兼具社会权与自由权两种权利特性。[3]
该学者还指出,公民受教育权是一种复合性格的人权。[4]
有的学者提出:①受教育权概念具有很大的模糊性;②受教育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③受教育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④受教育权具有阶级和历史的局限性;⑤受教育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特点。[5]
有的学者认为:①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②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题中之意;③受教育权是一项普遍的基本人权。[6]
还有的学者指出,可以说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但不能说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将受教育权视为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在很多情况下是把受教育权误以为是教育权而得出的结论。公民应该享有由国家、社会、学校和家长予以保障的基本权利,而绝不是同时应承担的义务,教育的工具理性和教育理念的国家本位已不合时宜。[7]
我国的宪法学教科书大多将公民权利分为八、九类,公民受教育权属于文化权利。
在受教育权的诸多已被提出来的特点中,有些是基本上被大家公认的,如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以及积极的受益权等,还有一些属于学者们的个人认识,还未达成一致。
社会科学的知识,每个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理解。笔者在此也不揣浅薄,从上面提到的公民受教育权特点界定的五个方面的考虑出发,借鉴前人的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与传统的权利相比,公民受教育权是一项新型的公民权利。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宪法做出不同的划分,如根据宪法产生的时间,可以分为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为了对公民的各项权利予以深入的认识,也可以将权利分为传统权利和新型权利。自由权、平等权等公民权利,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即被确认的权利,属于传统权利,而受教育权则是在宪法由近代向现代演变的历史大背景下产生的,它的历史较短,正式入宪是在1919年。同时,自由权等传统权利只规定公民享有此项权利而无义务,受教育权则在赋予公民权利的同时又设置了必要的义务,它的内容较新。不管是从时间上还是从内容上看,受教育权具有新型性的特点是较为明显的。
二、公民受教育权是一项积极的受益权。
我国台湾地区有许多学者认为,有一种权利可称之为受益权。受益权又可分为消极的受益权和积极的受益权。刘庆瑞认为:“受益权系人民站在积极的地位,为自己之利益,而向国家要求一定行为之权利。以前,各国宪法多注重于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关于受益权,甚少规定。其有规定者,亦仅以保护自由权之受益权为限,例如司法上的受益权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宪法渐趋向于经济上的平等主义,对经济上的弱者,采取种种保护办法。于是教育上的受益权和经济上的受益权,遂规定于宪法之中。他认为,受益权可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行政上的受益权和教育上的受益权等。”[8]林纪东认为:“受益权,谓人民为其一己之利益,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之权利。”他将受益权分为消极性之受益权和积极性之受益权。救济权即为消极性之受益权。“积极性之受益权,亦有多种,如生存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等。[9]笔者认为,台湾学者的分析颇有道理,公民要想享有受教育权,须依赖于国家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基本的设施,实质上即要求国家履行必要的积极义务。
三、公民受教育权是一项具体性权利。
有学者提出人权和权利在本原、主体、客体和存在形式等多个方面有不同。[10]学界许多学者虽然对此未明确表态,但从文字处理上看,对两者未作区分。笔者认为两者有差别,人权的政治色彩较浓,权利的法律味道更足,人权更抽象,权利较具体,但大体上说,两者基本相同。人权是一个抽象的、庞杂的概念,我们对人权进行研究必须要将其细化、分类。
目前学界对于人权和权利的分类有多种,台湾的学者多将权利分为三类,即消极的受益权、积极的受益权和参政权。美国有学者将权利分为四类,即法律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和参与权利。法律权利又可分为五种即程序权利、表达权利、身体控制权、财产和服务权利以及组织权利;政治权利又可分为四种即个人权利、组织权利、归化权利和反对权;社会权利也可分为具备能力和预防性权利、机会权利、分配权利和补偿权利等四种;参与权利包括劳动力市场干预权利、企业和行政机构权利以及资本控制权等三种权利。[11]我国大陆学者一般在宪法学教科书里面将权利划分为八、九类。从两个人权公约看,基本上认为权利有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几种。
应该说,学者们基于不同认识下对权利的划分有相当的道理,对我们有启发意义,但笔者认为目前存在的对权利的划分也有明显的缺陷:其一,不科学,按照有些学者的分类,无法包罗所有的权利,如三分法(消极、积极受益权、参政权)就将平等权排斥在外了;其二,太烦琐,是指大陆学者的分类法。因此,笔者提出将权利分为两大类,即基础性权利和具体性权利。这种分类法克服了上述分类的缺点,首先这两大类可以将所有的权利包括在内,其次把权利只分成两类,比较简单,便于理解和记忆。基础性权利是指最根本的、最重要的、最抽象的权利,有四个即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平等权。除了上述四个权利以外,其他权利都是具体性权利。○1以此而论,公民受教育权是一项具体性权利。
四、从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并列在一起的角度来看,公民受教育权属
于文化权利。
包含着宪法规范,体现着宪法权利和义务的宪法关系主要可分四种,即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社会关系。与该四类宪法关系相对应,
宪法权利中的具体性权利也可以分为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等。
所谓政治权利包含有一个最主要的因素即是政治利益。政治权利是各项政治与自由的通称,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一些传统权利如选举权、言论自由权等即是政治权利。公民通过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参加国家、社会、企业事业等组织机构的民主决策和管理的权利。
经济权利在根本上谋取的是经济利益,如劳动权等。
社会权利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它是20世纪,特别是二战以后在法律的社会化潮流中产生的一种权利。按照庞德的理解,法律的发展经历五个发展阶段,分别是原始法阶段、严格法的阶段、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法律的成熟阶段、法律的社会化阶段。在第五阶段,即法律的社会化阶段,法律的重点从个人利益逐步转向社会利益。法律的目的就是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要求。[12]所谓社会利益,有学者认为是公民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要求。[13]社会权利即是以社会利益为核心的一种权利,它包含有丰富的内容,它的基本特点是,着眼于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普遍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全。环境权即属于社会权利。
而文化权利须是一国历史文化传统、民族精神等在其中的凝结和浓缩,具有文化目的。公民受教育权显然属于文化权利。受教育权的主要内容即是对本国文化的一种继承和发扬,另外也蕴含着深远的文化目的。如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公民享有和行使该项权利一则可以提高自己的文化水平,二则可以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质。我们可以这样定义,公民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有通过学校和其他教育设施和途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提高文化素质、政治素质或业务素质和水平的权利。它是一项基本的文化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得以全面自由发展的前提,在文化甚至包括社会权利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五、从自由权和社会权并列在一起的角度来看,公民受教育权实质上是社会权。
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包括教育权、受教育自由、教育自由和教育目的等四方面内容。受教
育权同时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两种权利的特性。在受教育权的四方面内容中,受教育自由与教育自由侧重自由权,而教育权与教育目的则侧重社会权利特性。[14]此种观点应该来说有较多的新颖性和较大的启发性,但笔者不太同意该观点。首先,我们要确定公民受教育权的主体是“公民”,而不是国家或别的什么人。所以,笔者不同意受教育权还要包括教育权、教育自由的说法。其次,从公民受教育权的产生理念和实质内容来看,是社会权而不是自由权成为公民受教育权的特性。该权利本身是在国家理念和宪法理念发生重大变化的历史背景下出现的,法律社会化的潮流必然会使新出现的权利受到潮流的影响。该权利的本质是为了公民个人更高层次的发展,更有尊严的生活,同时也是为了整个国家和民族素质的提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些因素也应该使公民受教育权具有更多的社会权属性。当然,并不是说“自由”在公民受教育权中毫无体现,但“自由”是非常局限的、次要的、非本质的。一所高校,它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选择到底录取哪一位学生的自由,但它必须要录取本地区或本国的学生,这是确定无疑的,是无自由的。一名学生,他有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择校的自由,但他只能是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同时他必须要接受教育,这是对现代社会一个公民的最起码的要求,此时,他也是不自由的。
所以,从自由权和社会权并列在一起的角度来看,公民受教育权可能会有一些自由权的性征,但这是次要的,是以社会权的性征为前提的。
六、公民受教育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
公民受教育权首先是一种权利,列宁所言,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一种权利当它作为基本权利写进宪法,最主要的是把它作为公民权利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保障公民享有正常的美好的生活。我们在探讨公民受教育权的问题时,应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受教育权的“权利性”上。但是,权利和义务从来都是孪生兄弟,一面是权利,一面是义务是现代国家大多数宪法权利的鲜明特色。坚持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观点。早在1864年组织国际工人协会时,马克思就在协会的临时章程中提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并在他亲手重新修订的1871年版的《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中继续坚持了这一基本观点。[15]另外,资本主义国家随着自由竞争向垄断阶段的发展,国家干预逐渐加强,人们在继续重视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开始强调义务的一面。我国台湾学者林纪东认为:“宪法关于人民义务之规定,各时代不同,在十八世纪后期,民权革命成功之始,对于人民之义务,甚少规定,可称为缺少义务规定时期。十九世纪以后,各国宪法,对于人民之义务,略有规定,可称为开始义务规定时期。至于二十世纪第一次大战以后,各国新宪法,对于人民之义务,设有较多之规定,且每规定人民享有某种权利时,连带规定其所应负之义务,其所定义务之种类与性质,与前均不相同,可称为重义务时期。”[16]受教育权也具有同样的特点,宪法在赋予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必须的义务。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20条规定:“养育子女、完成其肉体、精神及社会能力为父母的最高义务,且为其自然的权利。”第145条规定:“就学为一般的义务,就学义务的履行,应以在小学修业8年以上,及毕业后至18岁止,在补习学校修业为原则。”它还规定:“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的普遍义务,……国民小学及完成学校之授课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费。”日本和平宪法第26条规定:“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享有按能力受同等教育的权利。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负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为免费教育。”我国1954年宪法仅仅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75宪法和78宪法也仅规定了受教育权而无义务。1982年宪法与前几部宪法不同,其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笔者并不同意有些学者对“公民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一说法的有关质疑和批驳。比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把受教育权即规定为公民的权利,又规定为公民的义务,实际上是不妥当的,是混淆了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关系。[17]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受教育的这种宪法规定方式,不仅产生理论上的困惑,而且也在实践中给教育立法带来困难。○19[18]实际上权利与义务是有着密切对应关系的概念,但并非是一一对应关系。公民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就是公民自身,其他的如国家、社会、学校和父母等都不是该权利的主体。该项权利的义务主体有多个,包括国家、未成年人的父母、公民自身等等。我们一定要注意在“公民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句话里,不管是权利还是义务,它的主体都是指的公民自身(国家、父母等的义务对于公民是权利决不是义务),所以这种说法并不矛盾,在我们弄清楚它的含义后,自然也就不觉得它混淆了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关系了。既然,理论上无问题,那么在实践中也不会有困难了。
笔者也不同意有的学者以受教育的权利义务观已过时,在二战后已被受教育的权利观所取代的前提来否认“公民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观点。[19]如我国现行的1982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就否认了该学者的判
断。该学者还认为在制定1982宪法时,有一种意见左右了46条的制定。那就是“受教育不光是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每个公民,特别是每个家长的义务”,从这句话里面,我们可以看到家长的义务被强调了,但公民的义务并没有被剔除。该学者却认为立法的愿意是让孩子的父母承担送起子女接受教育的义务,而不是将接受教育视为孩子的义务。这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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