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近代国际法:国际法之初生
第一阶段,从17世纪初到19世纪中叶,国际法在欧洲产生并形成初步体系。17世纪初,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西欧兴起,神权衰落,神圣罗马帝国名存实亡,各个独立的国家为了利益既合作又斗争,这为国际法的分娩提供了历史的必然性。而关键的偶然性因素出现在1648年。随着30年战争的爆发,德意志成为一片废墟,参战各国均损失惨重,法国与瑞典的联盟虽然取得对哈布斯堡王朝与天主教同盟的优势,但也无力再战,各国最终决定媾和[2]。于是就有了划时代意义的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其签订的和约。在当时,要实现和平,就必须保持德意志各诸侯国的稳定,因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承认了各诸侯国的主权,实际上也就肯定了同一时期格老秀斯在其巨著《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的国家主权原则,[3]8而一个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社会的形成,也就标志着国际法的产生。
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开创了以多边会议解决国际问题的先例,强调了条约的拘束力,彻底实现了格老秀斯将国际法与神权区分开来的主张,并促进了外交关系法的发展。[4]当然,由于这个主权国家的社会刚刚脱胎于中世纪的神权社会,实在国际法尚未形成规模并且需要依靠自然法理论发展自己,故而带有超实在倾向的自然法学就成为了主流国际法学说。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预示着民主国家将取代封建君主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这一时期关于国际法主体的承认与继承的问题总是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国际法被适用于这些问题并在这类问题的解决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①法国资产阶级革命震撼了欧洲并为诸多国际法制的发展带来积极影响。②之后拿破仑在欧洲大陆建立了霸权,此间战争法发展较为迅速[5]81-82。拿破仑兵败后,欧洲重新恢复了势力均衡。国际关系的相对平衡以及贸易往来的增多促进了条约法与外交关系法的发展,战争的经常性与残酷性又使得人道主义法有所发展,而无论是围绕抢夺殖民地还是划分欧洲领土的争端,都推动了对国际法上领土(包括海洋与河流)制度的缓慢演化。1815年举行的维也纳和会,标志着一个“欧洲协作”时期的产生[6],这也就为国际法展开自己的初步体系铺平了道路。
可见,这一阶段,国际法的发展依附于欧洲国际关系。主权国家相继从神权中解脱,各国经常性的纷争以及总体上的势力均衡,资本主义的兴起以及殖民地的开拓,使得国际法在欧洲产生并初步展开,自然法学的兴盛对此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同时,国际法被经常性地适用于国际关系,加强了整个国际社会的认同感,促进了国际争端的解决,影响了国际社会的发展走向。这就是国际法自己的,而不是其他相关范畴的“近代”③阶段。
二、现代国际法:国际法之形成
第二阶段,从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晚期,国际法从欧洲扩展到全球,并在阵痛中逐步形成较完整的体系。
“欧洲协作”的维持,表明各国已经自觉地、合意地运用国际法来调整国际关系。及至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前,国际法已逐渐从欧洲扩展到全球:在美洲,美国与其他南美各国相继独立,美国发布“门罗宣言”,倡导非殖民主义与不干涉主义,[7]希望在本国实力不足的情况下以国际法为武器维护本国在美洲的利益;在中近东,土耳其根据1856年《巴黎条约》被宣布加入“欧洲公法”;非洲许多国家沦为殖民地或被保护国,远东的中国、日本、泰国等被纳入不平等条约体系。当然,此时的国际法仍然以欧洲为中心[8]。
列强进一步的资本输出与殖民,一方面导致关于领土问题的探讨的深入,另一方面引发了关于外交保护问题的激烈争论。④革命的频繁发生与新独立国家的成立,使得承认问题成为国际法的热点问题。海洋法、国际河流、外交关系法、战争法、人道主义法、以及关于中立和庇护的法律制度都实现了从习惯法向条约法的发展。以国际行政联盟为代表的国际组织的出现,预示着主权国家垄断国际法主体资格时代的结束。仲裁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法的兴起,不仅表明国家对运用国际法解决国际问题的认同,而且实实在在地满足了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上述发展都是由于国际交往的增强而产生的,同时国际法的发展又反过来促进了国际政治经济的发展。
随着实在国际法,尤其是国际条约的激增,国际法的框架已经基本成形,某种意义上讲,自然法学已经完成了其催生国际法基本框架以及形成初始的实在法的任务,一个实在法的繁盛时期即将到来,相应地,实在法学逐步取代自然法学成为主流的学说。
当欧洲各国之间的实力不平衡发展到临界点之时,对主权的过分崇尚以及对以武力维护国家利益的过度依赖,使得“欧洲协作”失去作用,并最终导致一战的爆发,而国际法也由此首次遭到重大挫折。阵痛后的国际社会,针对国际法的上述弱点,开始致力于集体安全机制的尝试。⑤1919年《凡尔赛和约》总结了国际法发展的经验教训,赋予了国际法很多发展和创新。[9]其中,国际联盟(theleagueofnations)的成立使集体安全制度初现雏型,朝着康德所倡导的“永久和平”⑥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常设国际法院(thepermanentcourtofinternationaljustice)的出现则为国际争端提供了司法解决的新途径。同时,《凡尔赛和约》具有真正的普遍性,正式表明了实在国际法从欧洲区域性法律制度进一步发展为普遍性的全球国际法。[3]10《凡尔赛和约》保证了资本主义世界一定时期的稳定和快速发展,在这一时期,一系列旨在保障和平的条约得以缔结。⑦
二战的爆发,不仅带给国际法更大的挫折,而且将集体安全制度的主要缺陷暴露无遗。战后,国际社会再次总结教训,制订了《联合国宪章》,成立了联合国,形成相对而言更为有效的集体安全机制。此时,国际法的中心已经迈出欧洲,两个超级大国取代欧洲列强掌握了国际法发展的主导权。纽伦堡和东京审判突破了对国家责任的传统限制,标志着战争法和人道主义法的发展,预示着国际刑法的产生,而这些又反过来促进了对保障人权、惩罚国际罪行的关注。《宪章》本身以及联合国体系自身,都是国际法的重大发展[10]。
冷战的开始对联合国的正常运作和国际法的良性发展造成了阻碍,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的越发频繁,国际法全面展开自己的体系乃是大势所趋。非殖民化运动使得第三世界作为独立力量出现,其结果是极大地促进了国际法内容与形成机制的改良。除此以外,联合国积极参与国际事务,通过大会或安理会决议以及其他活动,促进了国际法几乎所有部门的发展。⑧国际法院对国际争端的解决也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
可见,这一阶段,国际法与全球国际关系形成互动,尽管连续遭受挫折,但是仍然逐步形成为一个较完整的体系。尽管仍然不乏质疑,但是国际法已经至少在理论上被国际社会接受为普遍适用的“法”。⑨在实在法学的影响下,适应于迅猛发展的国际关系现实,实在国际法数量激增,几乎每一个国际法部门都实现了条约法与习惯法的融合。这反过采又加强了国际社会的法治理念,促进了国际交流的深入,加快了国际社会的变革。这就是所谓的国际法的“现代”阶段。
三、当代国际法:国际法之成熟
第三阶段,从冷战后至今直至未来,国际法形成较为完善的成熟体系,显然,这一过程尚未完成。
很多学者都赞成或使用了一个“当代国际法”的概念,[5]287-379但是我认为,如果这个“当代国际法”比起“现代国际法”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体系上也缺乏突破,只是于细枝末节之处增加了实在国际法的数量或范围的话,那么这个所谓的“当代”概念就只能表示对我们自己目前所处时代的一厢情愿地强调而已。其言下之意是,我们所处的时代很重要,所以要比之前的“现代”更进一步,但是历史并不一定会同意我们这种假定的进步。
我所指的“当代国际法”阶段,是一个国际法较为成熟与完善(perfect),而不仅仅是有一个较完整(complete)⑩体系的阶段。这意味着国际法将改进上一阶段中的诸多弱点,很多时候将不再仅仅是口头上的法律,将从纯粹的工具转变为有独立价值的理性规则。在这一阶段中,国际法有机会也有能力较好地调整国际关系,并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充实自己。与此同时,国际法学,尤其是作为国际法的本体论的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必将经历一个螺旋式上升的否定之否定过程,两大学说将再次融合,(11)为国际法走向成熟与完善提供支持,为国际社会的和平发展创造条件。
之所以以冷战的结束来划分这个阶段,是因为这确实意味着一次国际关系的质变。(12)列强势力均衡与两极争霸的时代一去不复返,出现了一个史无前例的,由一个单独的、兼具最强大的“硬权力”和“软权力”的新式霸权主导的国际社会;[11]经济全球化进展迅速,世界各国相互的依赖性加强,国际社会组织化倾向加深;科技、文化等“软权力”因素逐渐主导了国际竞争,国际交流通过网络实现了光速化……所有的这一切社会变革都要求国际法做出回答,然而,正如我在前面所指出的,国际法并不一定、事实上也的确没有能够适时地做出正确回应。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适应于当代社会的“成熟”的国际法体系目前只是应然,它也许已经在自觉不自觉地开始了对自己的改造与否定,但是这一过程尚未完成。那么,步入新世纪后,我们对此应该做些什么?
四、国际法在新世纪的机遇与挑战:必要性与可能性
(一)必要性:对挑战的回应
尚不成熟的国际法对冷战后急剧发展变革的国际关系的不适应,使得国际法在很多问题上处于尴尬境地。
国际社会有了以联合国安理会为核心的集体安全机制,但是在1999年北约对南联盟采取军事行动、2003年美国发动对伊拉克战争时安理会均被绕开,集体安全形同虚设,所谓“美国例外主义”(usexceptionlism)、新保守主义(neo-conservatism)等践踏国际社会合意、强调大国单方面利益与意志的反国际法思潮日益嚣张;国际社会建立了其引以为傲的世界贸易组织,但是全球贫富差距持续拉大,不公平的贸易措施与壁垒层出不穷;国际社会以imf为国际金融秩序的支柱,但是东南亚、俄罗斯、南美均不能避免遭受金融风暴的洗劫;国际社会希望以国际协调方式定纷止争,但是在霸权的干预乃至侵略之下,中东动荡不止,恐怖主义愈演愈烈,甚至霸主自己也不能幸免;(13)国际社会关注全球变暖,但是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却宁愿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也不放弃丝毫本国私利;国际社会希望防止军备竞赛并缔结了《核不扩散条约》,但是最大的核国家不仅连该条约的义务都未完全履行,更是退出《反弹道导弹条约》,明确反对缔结《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进而正式启动nmd计划,挑起新一轮军备竞赛;国际社会倡导人权法和人道主义法,但是不论是“蛮荒”的小国还是“文明”的霸主,都时时暴露出反人道的丑行,(14)而“人权、人道”更是常常被用作侵犯主权、干涉内政乃至军事打击的借口。
放眼世界,有了层出不穷的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有了数不胜数的国际组织,有了汗牛充栋的国际法专著,可以说,实在国际法已经相当繁荣。但是进入新世纪,面对着全球变暖、大气污染、经济全球化、恐怖主义、滥用自卫权等诸多问题,国际法没有能够担负起应有的责任。[12]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国际法在有的领域发展顺利,而在有的领域却踯躅不前,甚至倒退,国际法的“巴尔干化”已经日趋严重,国际法已经陷入发展危机中!由此可见,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国际法不成体系(fragmentationofinternationallaw)引起的危险”作为一个长期议题来讨论,是非常及时与必要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52届会议报告》第9章a,1)。如果国际法在新世纪不能做出否定性的突破,不能适应国际关系发展的需要,那么国际法刚刚建立不久的公信力就会急剧下降,国际法就有体系分崩离析、完全沦为霸权工具的可能。(15)
诚如福克所言,现在对国际法最根本的质疑,不是国际法是不是法,而是大国、尤其是美国会否依照国际法约束自己的行为。[13]针对美国近期任意妄为,玩弄国际法于股掌的做法,布彻南(buchanan)等欧洲学者批评说,美国政府意欲摧毁国际法大厦中关于禁止使用武力的组成部分,而又不愿意承担帮助锻造一个新的、令人满意的关于预防性地使用武力的法律框架的义务;那些手握促进国际社会法治资源的国家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从而导致了令人失望的结果。[14]克瑞斯基研究后发现,美国已经找到很多的正式或非正式方法来将自己置于法律之上——掌控法律内容又不受法律约束,这令很多人认为联合国安理会看起来不像一个真正的国际组织,而更像美国外交政策的工具。[16]作为美国学者中的异议派与少数派,乔姆斯基(chomsky)一针见血地指出,对于华盛顿认为它有权决定的任何事情,它都可以按自己的意志行事,它至多在言辞上有所缓和或采取一些相反的姿态;美国所期待的联盟成员只是那些言听计从的支持者,而不是平等伙伴;如果不诉诸理性、法律和各种条约规定的义务,国际社会未来的前景可能会相当严酷。[16]
值得玩味的是,当代主流的欧美国际法学者已经开始有规模地讨论美国的霸权是否改变了国际法的基础、以什么方式改变了国际法的基础、是否应该以及怎样维持美国在国际法律体系中的主导地位等问题。[17]这表明,发达国家的知识分子也意识到国际关系的巨变为国际法基础理论的飞跃带来了契机,与此同时,他们希望为本国或本国所属的国家集团提供智力支持,使后者能够继续掌控国际法发展的脉搏。无疑,如果发展中国家不认真对待这个问题,那么新世纪国际法发展的主导权就又将完全落入发达国家,尤其是霸权国家之手。更为严峻的现实是,如果我们仍然采取如今所“流行的”、“便捷的”研究方式,惟美国之学术马首是瞻,仅仅消极地等待着美国学者提出新的国际法理论给我们学习、翻译与移植,那无异于缘木求鱼。试问,一个享有有史以来最强大霸权的大国,一个滋长着不受制约的超级权力倾向的大国,真的能够带给国际社会足以依赖的、理性的国际法理论吗?科技的先进性就一定意味着理论观念的合理性与权威性吗?
(二)可能性:对机遇的把握 此次国际关系的质变,也夹杂着诸多进步因素,尤其是进入新世纪以来,这些进步因素的作用更为明显。只要国际社会把握机遇,充分利用这些进步因素,就可以尽快促进国际法的否定性发展。
尽管美国已经建立起单极世界,但是多极化是大势所趋,多级的力量也在逐步发展中;尽管目前的集体安全机制已经不适应于“一超多强”的时代,然而对这一机制进行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且改革已经进入实际筹划阶段;尽管超级大国滥用自卫权的行为一时难以遏止,然而国际社会对践踏国际法的行为进行了普遍的声讨和坚决的斗争,增进了国际法制理念,防止了国际法公信力的下滑;尽管片面的现实主义做法依旧盛行,“文明的冲突”之类的论调此起彼伏,然而主流国际社会已经不得不重视与非主流文明的沟通和对话,世界的多样性得到承认;尽管各国依然为了利益而争斗,然而经济全球化令他们的利益总体上息息相关,零和博弈逐步让位于双赢或共赢局面;尽管很多时候依然要靠实力说话,然而愈益发达的国际组织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公平的表达机会;尽管某些国家出于私利游离于全球环境保护与禁核框架之外,然而“可持续发展”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有关的国际协调仍然在前进……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第三世界的团结与中国的崛起,将为国际社会带来更多的促进和平与发展的因素。
除此之外,国际法学的发展也能够为国际法的质变提供支持。从格老秀斯算起到现在,国际法学已有近四百年的历史沉淀,目前,有很多学人针对国际法在新的历史阶段的发展问题,作了或正在作积极的探讨。所有的这些努力都将成为国际法学实现质变的积蓄力量。而国际法学的飞跃,尤其是其本体论的否定性发展,必将为在新世纪中摸索前进的国际法提供有力的支持与指导。
注释:
①比如西班牙王位继承战争,最终通过签订1713年《乌得勒支和约》解决;波兰王位继承战争通过签订1735年《维也纳和约》解决。此外,自然法往往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调整上述国际关系的法律,比如1667年法国对西班牙的“遗产战争”就是“根据古老的法律”发动的。参见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第一卷),世界知识出版社1995年版,第108页。
②法国大革命至少影响到人民主权、不干涉原则、领土、内河通航自由、海洋自由、外国人地位、人权、庇护权等国际法律制度。参见费尔德曼、巴金斯著,黄道秀等译:《国际法史》,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14-118页。
③显然,这里我分享了多数学者关于“近代国际法”的概念,但是我们对于“近代”的主要特点及其划分是有不同主张的。下面的“现代国际法”与“当代国际法”概念的使用也存在相同情况,特此说明。
④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关于“卡尔沃条款”的有效性问题。对此可参见周鲠生著:《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87页。
⑤战后广大人民渴望和平,欧洲各国精疲力竭,理想主义者美国的威尔逊总统提出了著名的“十四点原则”并积极推动之,终于令巴黎和会通过建立国联的决议。
⑥康德早在1795年发表的《永久和平论》中,就提出要建立永久的和平的国际联盟来永远地结束一切战争。see immanuel kant, perpetual peace, indianapolis: bobbs-merrill educational company, inc.,1957。
⑦例如《限制海军军备条约》、《洛迦诺公约》、《巴黎非战公约》、《和平解决争端总议定书》等。
⑧这至少包括:国家承认与继承规则的演进,与国籍法有关问题的发展,条约法与外交关系法的更新,领土规则的根本变化,海洋法的突破,外空法、南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组织法的出现等等。
⑨关于国际法是不是“法”的争论,实际上反映了其发展程度问题,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国际法作为与国内法不同的范畴,目前已经发展成为独立的一个法律部门,世界各国也都承认其拘束力。
⑩国外学者在形容当前国际法的体系时也多是使用“完整”(complete),而不是“完善”(perfect)这个概念。see pacht, the function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33,pp.51-135。
(11)早在1625年,格老秀斯就将自然法与实在法融合在一个国际法体系中,而四百年后,两者再次融合,一切从形式上似乎又回到了起点,但显然这一次将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与意义。see hugo grotius, de jure belli ac pacis libri tres, london: oxford, 1925。
(12)人们对这个充满未知与变数的历史阶段有各种不同的称谓,比如“后冷战时代”、“全球化时代”、“信息时代”等等,而我认为可以概括为“当代”。参见刘德斌主编:《国际关系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18页。
(13)美国对阿拉伯世界的长期歧视和压制,使得自己遭受到“9.11”恐怖袭击,而在其攻占伊拉克之后,针对美军和美国平民的恐怖袭击也长期不断。
(14)虽然美国加入了《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禁止酷刑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有关条约,其国内的《多国作战联合条令》等法令也专门规定了“战俘待遇”,但是2004年5月以来,驻伊美军虐待伊拉克战俘的丑行被接连曝光,人们不得不对“人权斗士”自己是否尊重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表示极大的怀疑。
(15)正如斯托尔所批评的,在那些仅凭单方面行动不足以获利的贸易领域,美国确实推进了多边规则的制定与执行;但在那些它有能力以单边行动实现目标并且它自己希望维持这一能力的领域,美国就一直不愿接受多边规则;美国所采取的是一种工具主义的进路,只有当需要时才会选择多边法律规则。see peter-tobias stoll, multilateral achievements and predominant powers, michael byers and georg nolte edited, united states hegemony and the founda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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