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其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条款之一就是在宪法第3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专门条款。随着人权作为宪法保护的对象进入宪法,我国对人权的法律保障将面临蓬勃发展的新契 机。如何进一步理解有关人权的问题,如何构建新的权利体系是理论和实践中的新课题。
基本权利,是由宪法确认并保障的,必不可少的权利,所以亦称宪法权利(注:权利、个人权利、基本权利、宪法权利、人权等概念从严格意义讲,在法学、哲学、政治学的范畴中有联系、竞合、差异、重叠、交叉之处,但本文的意旨不在于厘定这些概念的不同范畴,而仅在于就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与立法实践作一综合分析。或者说从更现实的角度,作者更看重这些概念的相同之处,因此除非文中另有说明,本文将在同一层面通用这些概念。)。对基本权利体系的立法将直接体现一个国家对权利尊重和保护的程度,而对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研究,将反映出人们对权利尊重与保护的传统和理念,也反映出国家对权利保护的理想和现实之间的差距。在此基础上,找到一个既体现权利保障的追求和理想,又从实践出发的契合点,是一国家实现对基本权利的全面、切实保障的必然途径。
一、当代各国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与立法实践
当代各国绝大多数均为立宪制国家,都将基本权利作为其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基于不同的价值信仰和不同的法理学理论,对基本权利体系有着不同的理论与立法实践。
(一)最早的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产生于自然法理论
17、18世纪的自然法理论将权利体系分为人权与公民权利两类,人权是指人生而即具 有的,不可剥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每个人的权利当然都是平等的,不得有任何差异。自然权利先于国家而产生,国家(政府)成立的目的就是更好地保护每个人的天赋人权,国家不能剥夺也不能限制这些基本人权。其核心内容包括生命、自由、财产。生命、自由、财产被西方学者誉为人权的三大基石。而公民权利则是个人进入国家和社会后,由国家所确认的基本权利。自然法理论对权利的这种分类为反对封建社会君权神授,主权在君的理论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它直接影响了近代宪法的产生。在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天赋人权”是其重要口号,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即以宪法和宪法性文件将之确认下来。早期的英、美、法宪法便直接反映了这种理论。如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全称即《人与公民权利宣言》。该宣言所建立的基本权利体系,对后世诸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20世纪以来,新自然法理论与古典自然法理论相较,有了很大的变化,但在人权(自然权利)是人自然地享有的权利,先于并高于成文法,是世俗社会必须承认的普通有效的,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取消或轻视的权利这一基本主张则是坚定不移的。
(二)对基本权利体系分类的另一种学说主要是从社会学的角度进行的
这种分类的主要理论有:
1.权利体系由自由权、参政权和受益权组成。如德国著名法学家艾理耐克基于国家与公民的四种关系所作的分类,第一种为服从国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公民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第二种为对国家权力的排斥或拒绝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处于消极地位,因此公民享有自由权;第三为对国家的请求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处于积极地位,国家应公民的请求而进行活动,以满足公民的请求权,公民具有受益权和请求权;第四为对国家活动的参予权。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处于主动地位,公民在这种关系和地位中获取得参政权。(注:艾理耐克(george jellinek),《公权论》,转引自徐显明“人权的体系与分类”,载《政法评论》,2002年卷第10页。)
2.20世纪以来,宪法发展的重大特征在于基本权利体系中引入了社会经济权(生存权) 。如美国法学家凯尔森将权利体系增为自由、参政、受益和社会权四种类型。这种学说对日本现行宪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日本宪法学家宫泽俊义将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发展为五种,并进而将基本权利体系分为自由权、社会权、生存权、参政权或政治权。引入社会经济权的立法则以1919年的德国《威玛宪法》为起点,二战后的新型立宪国家为代表。(注:将社会经济权列入宪法的国家有中国、日本、朝鲜、韩国、越南、印度尼西亚、德国、意大利、摩洛哥、索马里、印度、孟加拉国、缅甸、泰国、尼泊尔等。)而在一些宪法中不将社会经济权纳入基本权利的国家中,也不断地出现了涉及公民社会经济权的宪法判例,使社会经济权得到了事实上的保护。社会经济权的入宪是不同社会背景的反映。17、18世纪,法律的重心为个人本位,保护公民的绝对自由权是最重要的,是宪法基本权利,国家不得干预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和政府应为有限政府是当时的基本理念 。而20世纪以来,法律开始转为社会本位,强调团体救助、保护和扶助因自然条件和社 会条件上的差异而成为社会弱者的个体,国家应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限制一部分资 本自由,政府已成为有作为的政府,而公民个人的自由权也必须受到限制,如财产权的 行使由绝对到相对等。因此对社会经济权的宪法保护体现了人类社会由形式平等向实质 平等的追求。
此外,按照社会学的划分法,还有将文明社会区分为公私两领域,并由此将权利加以 区分的。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为公共领域所包括,这些权利在公开的法庭上受保护 ,并有助于发展公共法律;社会权利和参予权利则属于私人领域的权利,涉及干预个人 在家中或工作场所的经济福祉,或者在组织和市场这样一些大体上私有领域的权利。
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引入社会权,并作进一步划分不仅依据权利的不同价值属性和国家 权力之间的关系,而且根据权利本身的内容对权利体系进行划分,它将权利分为两种体 系,一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自由、财产、人身安全、接受公正审判、言 论、思想、良知、宗教自由的权利、集会、结社自由、参加普选和公共事务的自由。另 一类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工作和取得报酬的权利,组织和加入工 会权利,享有休息、体育、足够卫生和福利生活水准的权利,参予文化活动的权利。
这种分类被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采用,1966年通过并1976年生效的《公 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这两类权利体系也作了具体规定。这三个文件共同构成了世界人权的基本体系,被誉为世界人权宪章。世界人权的基本体系已被纳入了各国基本权利体系范围,保护基本权利体系出现了国际化的新趋势。保护基本权利不仅在国内立法中受到保护,而且也有了国际保护的基本标准。但这种分类,自提出之日起,就存有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为反对派,这种观点反对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作为人权予以保护(以欧美自由主义学者为主),认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需要国家的积极投入,它更多的是政府给个人的一种福利、利益或好处,而不是一种权利。(注:[英]r.j.文森特:《人权与国际关系》,知识 出版1998年版,第12页。)基本权利是现在就必须得以实现的权利,如生命权,如果某一权利不能够立即实现,则不可能作为基本权利,而且这些权利如受到侵害,不可以通过司法救济予以实现。在传统的自由主义国家,并不将经济社会文化权作为本国基本权利体系的组成部分。第二种为温和派,该观点虽然承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基本权利,但认为这类权利不同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因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是公民的消极权利,它要求国家不作为,国家不得干预公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这类权利是可以通过司法请求予以保障的,并可以立即得以实现的,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是一种国家积极义务,它需要国家逐步实现。1966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共有26条权利要求,但其中有19条为人民及政治权利,7条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第三种为同等派,该观点认为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公民及政治权利具有同样的地位,人权是普通的,适用于一切国家和一切社会,而公民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相互依存,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它必须平等对待,其中一套权利体系不优于另外一套权利体系。公民政治权利同样需要政府的投入,如参政的民主培训,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中的某些权利立即投入即可实现,如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并且社会、经济权利受到侵害也可通过司法予以救济。
同等派的观点近年来已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接受。(注:如2000年12月通过《欧洲基本权 利宪章》,第一次同时规定了自由、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并赋予同等地 位。)199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与会代表一致通过了《维也纳宣言和行动 纲领》,该宣言第一次改变了过去按种类排列权利的顺序,而是按字母顺序排列了基本 人权的顺序,即公民的(civil)、文化的(culture)、经济的(economic)、政治的(political)和社会的(social)。这一排列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各国在不同权利重要程 度问题上的基本共识。国际社会在世界人权宪章的基础上又通过了一系列的关于消除种 族歧视,反对酷刑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男女平等,保护儿童的国际 公约和区域性的文件,极大地丰富了世界人权体系的基本内容。
3.还有学者从基本权利的历史发展对人权进行划分,将人权划分为三代人权体系,第 一代人权以自由为核心,即如前所述的公民权和政治权利,被称为古典人权;第二代人 权以平等为核心,即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体系;第三代以博爱为核心,由发展中国 家提出,被国际社会认可的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等。(注:王家福等:《人权 与21世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与第一代人权以保护个人自由权为 主,第二代人权以国家救助弱势群体和关注需要救助的其它社会经权利为宗旨不同,第 三代人权的主体是民族。三代人权的理论更多地反映在发达的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斗争的 国际政治领域。特别是第三代人权的提出,是对原有人权体系的重大突破,丰富了人权 体系的基本内容。
二、中国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与立法现状
中国对基本权利体系的研究始于20世纪30、40年代,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和影响较大 的为王世杰和钱端升二位学者。他们在其《比较宪法》一书中将基本权利体系划分为三 种类型,(注: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61页 。)第一种为消极的基本权利——个人自由,包括个人物质利益的自由(即人身自由,居 住自由,工作自由和财产自由)和个人精神利益的自由(即信仰自由,意思自由,集体自 由和结社自由)。第二类为积极的基本权利,即受益权,包括教育权利,失业或灾害时 受国家救济的权利。第三类为参政权,即选举权,被选举权,复决权,创制权,直接罢 免权等。他们认为第一类权利目的是使个人知识、道德及身体上的优性得以尽量发展, 国家对于这些自由,负有不加侵犯与防止侵犯的义务,所以亦可称为国家对于个人的消 极义务。而为谋个人知识、道德及身体上优性的发育,有时国家须对于个人,积极地履 行若干种活动,国家的这种积极义务,便构成个人的积极权利。而参政权以参与国家意 思的构成,与国家意思的执行为其内容。参政权与第一、二类权利,可以说是目的与手 段的关系,因为没有这类权利,第一、二类权利也许无从实现。特别是他们对在个人自 由的分析中,着重论述了国家对于保护个人自由的限制,只能立法予以限制,同时,个 人行使自由,亦不能违反国家承认个人自由的目的。王世杰、钱端升对基本权利体系的 观点与当时国内外学者关于基本权利体系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的,特别是与社会法学派的 基本理论相一致。
当代中国大陆学者除吸收、接受各国学者对基本权利体系的基本理论外,主要的理论有依据法哲学原理对基本权利体系进行的从道德到法律再到事实三种形态划分为依据,将人权分为应有的人权、法律上的人权和现实中的人权三种类别。(注: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程燎源、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力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15-344页。)其中,应有人权指道德意义上的人权;法律人权是指法律规范所保护和肯定的人权;现实人权是客观存在的人权,是法定的权利的道德评价准则,它大于或多于法律人权,体现的是人类对权利追求的价值,包括权利的普遍性、合理性和正义等内容。法律上的人权要求国家通过立法活动对应有人权中的内容予以确认,并确保国家活动不得侵害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促进和保障法定人权得以实现。法定人权的体系构成一个国家的权利制度的结构,包括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保障和权利的救济等制度。现实权利要通过权利主体具体行为才能实现,现实权利是对法定权利的实现。这三种不同形态的权利各有体系,并共同构成人权体系。
此外在学术界尚有将基本权利分为规定权利与推定权利(注:郭道晖:“论权利推定” ,载《中国社会科学》,1991年第4期。)两种体系的说法。认为除法律规定的权利外, 还应有作为推动权利的基本原则,如对公民基本权利而言,法无明文即不禁止;对国家 权力而言,凡法律无明示者,不得随意行使,即国家的行为应依照法律明确规定等原则 。推定权利的行使可以丰富基本权利体系的内容,是现代各国基本权利,从一般权利到 具体权利,从明示权利到默示权利实践权利的重要形式。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从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到我国1954年、1 975年和1982年宪法都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除《共同纲领》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 总纲中作了规定外,其余4部宪法均设有专章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规定具有如下 特别:1.从基本权利的数量看,其中54宪法有14条,75宪法有2条,78年宪法有12条,8 2宪法有18条。2.从宪法的结构看,82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前 ;3.从体系上看,4部宪法均在同一章中既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又规定了公民基本义务 ,而且采用的是逐条立宪的、没有分节的模式对基本权利作了规定。现行宪法规定了公 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公民使用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 害国家、集体、社会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4.现行宪法列举了政治权利和自由 ,人身自由,宗教信仰,监督权,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和特定主体的权利,应当说从数量 到具体内容都与其它多数国家没有大的差别。除宪法对基本权利体系内容的规定外,还 有正如中国政府在签署两个人权国际公约后所表明的,“自1978年以来,中国立法机关 制定了300多项法律和有关法律的决议,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保障人权的法律体系” 。(注:《人民日报》1998年10月6日,第1版。)
但学术界指出我国基本权利体系立法方面仍存在着不足:1.结构性欠缺,(注:徐显明:“人权的体系与分类”,载《政法评论》,2002年,第15页。)认为我国宪法在起草列举人权细目之前应有一个对人权的纲领性宣示作为国家关于人权的原则。其意义在于其一,它是一个国家在政治方面的最高道德。当政治家不能尊重基本人权时,应依此原则承担政治、伦理和法律上的双重责任,其二,学理上将人权分为列举人权和推定人权,纲领性的条款就是公民进行人权推定和对政府进行责任推定的根据。而四部宪法都没有通过总纲确立这样一个纲领性的条款,属于结构性欠缺。(注:该结构性欠缺已得到弥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宪法的议案,其中包括在总纲中加入保障人权的纲领性条款。具体规定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一个宣示性条款。)2.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够完善,应增加基本权利的条款,以完善基本权利的体系。如增加生命权、生存权、财产权、迁徙自由权、罢工权、知情权等。3.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应予以调整,修正应分为不同的节、目,以体现其内在结构逻辑。逐条式列举无法反映出权利的性质和内在的逻辑联系。4.缺乏对基本权利保障与救济的完善规定。5.缺乏对已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的协调。6.基本权利体系价值理念重国家权力,轻公民权利保障,没有对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性内容,却强调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立宪的价值相违背。7.基本权利保障应体现平等,而不应存在不合理的差别。但我国宪法就有关选举中城市和农村代表数量之差别的规定,社会保障权中对农民的忽视,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以及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在具体立法中对城市和农村公民的不同待遇等都体现了差别对待。学术界的这些意见,基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基本权利体系提出的问题,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对于完善我国基本权 利体系的理论研究和立法的繁荣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应当说我国学术界对基本权利体系的研究尚不尽人意。对基本权利体系的研究涉及到对基本权利的原则,基本权利的性质,基本权利内容逻辑结构,基本权利所反映的国家与公民的法律地位以及基本权利的救济与保障等诸多内容的研究,它事涉法理学、宪法学、宪法哲学、社会学、政治学、国际政治学等多种学术领域,而目前我国学术界研究尚更多地流于仅对现行宪法规定内容的注释性的简单分类。这种情形客观上与我国长期以来将人权作为理论禁区有较大关系,主观上则与学术界对基本权利体系的重要程度认识不足有关。我们学术界对人权研究的兴盛可以说是从1991年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权白皮书》的发布起始的,由此学术界对基本权利体系的研究也很大程度上受到人权白皮书的影响。但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已有学者开始注意并将基本权利体系作为专门课题进行研究。(注:徐显明:“人权的体系与分类”,载《政法评论》,2002年,第15页。)而学术界对这一课题的深入研究必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基本权利体系立法的不断完善。
三、几点立法建议
尽管人权已经入宪,但有关基本权利的探讨不会结束反而会更加深入。笔者有以下几 点思考:
(一)完善中国基本权利体系与宪法修改问题
如前所述,学术界很多人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够完善,其中一种观点就是认为应修改宪法条文,增加基本权利的项目和具体内容。如恢复1975年宪法关于罢工自由,1954年宪法关于迁徙自由,以及增加知情权等条款;而另有少数人则认为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与保障重点并不在于增多条目和具体内容,对基本权利“开中药铺”的做法,往往会使那些本应受到保护的基本权利被削弱,因为并非任何一项主张都可以被看作基本权利,否则不仅这些主张得不到有力保护,反而有可能削弱那些真正需要保护的权利。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滞后性是法律的基本特点,也是宪法的特点。宪法作为最高法律又必须具有稳定性,不宜经常修改,法律和宪法永远追不上社会的发展变化。社会发生变化,有了新的权利要求则修改宪法既不现实,又无必要;2.权利体系的完整永远都只具有相对性,通过宪法尽可能多地一般性地简单罗列基本权利,并不能真正实现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3.基本权利体系通过宪法的立法完善,并不意味着权利实现和保障的完善;4.法律不是万能的,宪法也不是万金油,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宪法应规定的基本权利只应是那些必不可少的权利;5.我国现行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如果从门类上看,应当说是比较齐全的,如何保障这些已有的法定权利才是更为重要的。
但是权利体系又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对基本人权保护的主张在现代社会日益增多,如 当今社会既有传统的公民、政治权利,又有20世纪以来的社会经济权利,更有国际人权 中的第三代人权,还有处在发展过程中的日照权、阳光权、净水权、以及备受争议的堕 胎权、安乐死权和同性恋权。而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和利益多样化,权利要求必将越来越 多,如何协调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与新的权利要求的关系又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可通过如下途径:
1.在宪法中确定基本准则,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依据宪法的价值予以确认,在 此基础上,利用推定权利以避免逐项增多公民基本权利之虞。本次宪法修改,加入了对 私有财产的保护条款,同时建立国家保障制度等,就推动了对权利的保障。2.将更具体 的宪法权利留待宪法解释。宪法解释是现代各国扩展、增加宪法权利的重要途径,我国 宪法解释机关今后应当加强对宪法的解释,以使宪法既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又维 护宪法的稳定与尊严。3.由其他部门法实现对基本权利的具体保障。我国现行宪法列举 的公民基本权利有18项之多,但其中只有9项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尚有9项长期 处于字面,缺少成为现实权利的必要渠道。(注:郑贤君:“基本权利的宪法构成及其 实际化”,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4.通过其他社会规范,如行业规范、道德规 范等对各种利益要求加以调整。
(二)改变公民自由权立法之理念,实现由以限制为重向以保障为重的转变
公民的自由权利,无论是人身自由还是精神自由历来是公民的重要权利,保障自由权 利是现代立宪之价值所在,也是以人为本的基本要求。当然,自由权利的行使在任何国 家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从立法技术层面而言,对公民行使自由权的限制应遵循如下 原则:1.公民自由权的行使不得妨碍他人的自由;2.国家的立法和公民行使自由权利不 得违背保护自由的目的;3.国家对公民自由权的限制必须依法而行;4.国家限制公民自 由权利的底线以必要和最小为限。
(三)加强社会权利立法,推进国家实现实质意义的公平和全体公民的全面小康
中国社会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这一转型使我国社会结构发生了深 刻的变化,市场需要自由、公平的价值体系,但亦需要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积极干 预。近年来,国家通过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积极干预更多地注重了对市场的规范,对效 益的追求,但对通过立法,实施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扶助弱势群体明显不 足。应当承认,改革开放使全体人民的生活有了普遍提高,但贫富差距则较计划经济时 期更加巨大,失业者和生活贫困者有所增多,因此应加强社会经济和社会保障权利的立 法,扶助弱势群体,既注重经济发展的效益,又要实现全社会的全面小康,实现对最广 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保护。
综上,社会权利的立法与公民自由权利的立法具有同等重要地位,正如国际人权体系不可分割,彼此相联、相互依存的道理一样。本世纪初,对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都由国家予以保障,公民的生老病死有依靠——由国家予以投资并管理。市场经济的变革,将公民更多的社会权利推向社会范围,又使得非公有的私有经济成为社会中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国家应通过立法,调整国家、集体、个人之利益,一方面扶持、鼓励私营企业积极承担对公民社会经济权利保障的实现,另一方面可对私营企业提出规范性要求,以减轻政府财政负担,全面有效地保障社会经济权利。如可借鉴日本法律规定,企业必须雇佣一定数量的残障人,还有如另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的企业将收入捐助社会福利、教育,可免除其税收;以及对私人企业实行强制性基础教育等。这种立法将引导、提倡对基本权利体系的全面保护与全面实现。
(四)尽快完善基本权利体系的救济制度
为基本权利受侵害主体提供法律救济是基本权利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们现 有的救济制度中包括民法、民诉、刑法、刑诉、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法等制度规定,但 尚缺违宪的审查制度。近年来,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加,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诉讼不 断增多,而现有的法律制度又不足以给予救济。学术界关于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讨论从 现行宪法制定以来一直是热点课题,而实践中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显迫切 。如果宪法中保障人权的制度得不到救济,则基本权利的内容规定的再多,再完美,最 终也只是一纸空文。
(五)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增加对已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机制
保护人权已成为一种国际责任,国际人权公约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保护人权的最低标准 。中国作为一个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积极参与了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过程。同时也签署 、批准了包括国际人权宪章和其他保护人权的主要公约,承诺了对国际人权保护的国际 义务。如何落实这种国际义务在国内的实施,是完善中国基本人权体系的重要环节。各 国关于实施国际人权条约的机制主要有两种类型,一为转换机制(transformation),一 为自动生效机制(self—executing)。英国、德国采用前者,而美国、日本采用后者。 英国、德国传统上要将条约转换为国内法;而美国、日本则以宪法明确规定条约与国内 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我国宪法并无明文规定所签署和参加国际条约在法律体系中的 效力,故拟选择转换机制,以协调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与宪法基本权利的规范。
基本权利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人类政治、经济社会的历史发展而不断发展: 从传统权利到现代权利,从一般权利到具体权利,从国内权利到国际人权,从各执一词 到互相吸收、互相融合、趋同存异,从简单规定到细化权利,从公民政治权利到社会经 济文化权利。因此,建立和实现一个内部内谐的有机联系的基本权利体系是当今各国共 同努力的目标,也是我国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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