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劳动者;劳动权;工作权
1 托福·德泽维奇的工作权观点
他在论及工作权时,将工作权与工作中的权利并列,以示工作权与工作中的权利是有区别。他在这里所论及的工作权是狭义的,实际上也就是我们所称的就业权。在他的论述中也出现过劳动权这个词,他使用的是复数,意味着劳动权包括诸多权利,但他并没有使用“劳动权”这个概念来概括他所称的“工作权和工作中的权利”,而是使用了“与工作有关的权利”(work-related rights)更为宽泛的概念来概括“工作权和工作中的权利”,并视它为“总体概念”(the whole concept)。
他认为,国际认可的与工作有关的权利经历了理想化、概念化和实证化阶段,但它们还远未达到合理的法律化程度。随后,他为了有条理地考察与工作有关的权利的国际法规的实体范围,对与工作有关的人权进行了分类。他将与工作有关的一系列权利分成以下四类:①与就业有关的权利( employment-related rights );② 由就业派生出来的权( employment-derivative rights);③平等待遇和非歧视权(equality of treatment and non-discrimination rights);④辅助性权利(instrumental rights)。在这四类权利中,第一类权利应被赋予中心地位(a central position),并将它又细分为七个方面不同的权利和自由,即免于奴隶制和类似的习俗、免于强迫和强制劳动、择业自由、获得免费就业服务的权利、就业权(the right to employment,or the right to work)、就业保护权、免于失业的保障权。第三类权利是由作为劳动关系产物的、由就业派生出来的权利和自由组成,如享受公正的工作条件权、享受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权、获得公允报酬权、接受职业指导和培训权、妇女和年轻人在工作中受到保护权、获得社会保障权和其他权利。第三类是从非歧视和平等的角度提出的与工作有关的权利。作为辅助性权利的第四类包括诸如结社自由和组织权、集体交涉权、罢工权和工人迁徙自由等,甚至还包括不太直接的集会自由,拥有财产权、人身自由和安全、公正审判权、表达自由权。
2 我国法律体系中劳动权利的内容
《宪法》第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与《宪法》、《劳动法》相配套的立法,多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部门规章等,也包括最高法院发布的少量司法解释。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劳动权利做出了比较具体、全面的规定。大体包括:保障和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时、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
3 我国学术界对劳动权的界定诸说
劳动权也称工作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二十世纪以来,劳动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人权,日益受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重视,并相继载入宪法。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劳动权,但未对劳动权的概念作出解释。国内学者对劳动权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根据国内学者界定劳动权概念的外延大小,可以把对劳动权的界定分为“一权说”、“二权说”和“多权说”。
“一权说 ”认为,劳动权就是就业权,是指公民能正常“享受平等的就业机会权和选择职业的自主权”, 是要求“国家或社会提供劳动机会的权利”,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劳动权就是指“劳动的权利”。“一权说”认为平等的就业机会和选择职业的自由权是构成劳动权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前者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方式的态度,后者体现了劳动者对职业选择的主观愿望及价值取向, 并不包括“因劳动而产生的结果权利”,也即劳动权仅为获得劳动机会的手段,与劳动报酬并无必然联系,甚至有可能因企业破产等原因导致劳动报酬落空的结果。诚然,权利不等同于利益,不是利益本身,但权利背后的基础是利益。“一项权利之所以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一项权利之得以成立,也是由于利在其中。”权利实现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必然是为了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益。利益是权利主体的目的指向,也即权利的目的属性。由于劳动权的行使与取得劳动报酬这种结果之间存在着密切内在关系,因而获得劳动报酬是行使劳动权的重要目的。19世纪法国工人高举的为“面包和工作”而战的口号,就是这一目的属性的反映。当然,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并不必然等于获得实际劳动报酬。权利的行使只表明获取某种利益的可能性,“行使权利,可能通过这种权利的活动而得到利益,但也可能得不到利益”。因此,以劳动者并不一定能获得实际的劳动报酬来否认其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难以令人信服。况且,即使企业破产,劳动者也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报酬为受雇人以劳力取得之债权,故比其他债权应有优先受清偿之权利”。
“二权说 ” 认为劳动权包括就业权与获得劳动报酬权,这是国内的主流观点。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1984)将劳动权界定为:“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能够得到有保障并有适当报酬的工作的权利。”这里“有保障的工作,”实际上是指固定的、稳定的工作,是用计划指令式的行政手段统一配置劳动力资源,是“统包统配”用工制度的思想反映。它否认劳动者与雇主的意志自由,不承认失业是一种正常的经济现象。该概念也肯定了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只是“适当的报酬”,并不是按劳付酬。等价交换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劳动者可根据劳动力市场的情况,自主地出让自己的劳动力,并有权获得与自己提供劳动的质和量相符的劳动报酬。“二权说”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前后得到了发展。一些学者认为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并按照其所提供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或收入的权利”。相似的观点还有,“劳动权就是公民享有的劳动就业权利和取得与其劳动相适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收入的权利”。此观点不仅强调公民就业权,而且非常重视公民的劳动报酬权,并视为其他人权的基础。若得不到有效保障,公民就会处于“饥寒交迫”之中,其他人权也就无从实现。 但以上概念中的“收入”一词,令人费解。“报酬”含有“对价”之意,而这里的“收入”,根据上下文,应该是指非劳动报酬,并不含有“对价”之意。这里实际上包含了企业办社会的思想。过去的一些社会福利如住房、医疗、养老金等方面均由雇主承担,一旦劳动者分配到企业,则企业就必须把这些社会福利给“包”起来。因此,用“收入”一词来界定劳动权在当时也符合实际。
“多权说”的论者都认为劳动权应包括多项权利,只不过各学者在界定劳动权外延时所持的范围大小不同而己。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就业权是其核心和基础,同时又包括自由择业权、职业培训权、获得最低工资标准权、享有安全和卫生工作条件权、工作时合理限制权、休息权等,但不包括组织工会的权利、罢工的权利。 劳动者以个体的名义行使的权利-自益权,属于劳动权;而诸如团结权、集体谈判权、罢工权等共益权则不属于劳动权的范畴。有的学者不仅认为自益权属于劳动权,而且共益权也属劳动权,把劳动权视为一种权利的代表,它代表了与工作或劳动结合在一起的若干权利之集合。 有的学者把管理决定权和社会保险权也包括在劳动权内;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广义上的劳动权与劳动权利等同,狭义上的劳动权仅指获得和选择工作的权利,“广义上的劳动权包括一切与劳动有关的由宪法和劳动法所宣言的权利。可见,广义上的劳动权概念与劳动权利是等值概念”,“劳动权是指包括与劳动紧密关联的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权利。从外延上看,把劳动权视为劳动权利的简称也未尝不可”。 劳动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中的重要内容,是其他人权的基础,因此,以劳动权为存在前提或与劳动权有密切联系的权利会很多,统统归入劳动权的范畴,既不利于我们对劳动权的正确界定,也不利于我们把握其他权利的真正内涵。
特别一提的是,还有学者认为外延上的劳动权由原权利、救济性权利和保护性权利三大部分构成,并由此认为劳动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享有劳动就业权、择业和变更职业权、取得报酬权以及劳动保护、社会救济权利的总称。 该观点为劳动权的界定开创了一条新的思路,但有些表述我们确不敢苟同。众所周知,原权利是第一性权利,救济权利(又称补救权利)属于第二性权利,二者是以权利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作的分类,显然,原权利并不包括救济权利,正如实体权利并不包含程序权利一样。同时,社会救济权利的权利主体并非就是指“劳动者”,根据我国宪法,物质帮助权的权利主体是指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所以我们认为劳动权应是包括就业权、报酬权、职业培训权、健康及劳动安全权、休息权、结社权、集体谈判以及罢工和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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