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论文以自然人的人格权为视角,以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为线索,集中探讨了学界对于是否应在民法典中单独设置人格权一章的各类看法,并对其争议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本文认为通过对人格权所保护的对象进行重新定义的方式,将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权益理解作是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的稳定状态所享有的排除不法侵害的权利,便能够化解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法理与立法技术上存在的矛盾。
论文关键词 人格权 独立成编 稳定状态 可分离性
一、问题提出
近年来在民法与司法实务界,对人格权的探讨与强调愈发普遍与具体,但最为基本且争议巨大的还是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这一问题。《民法典草案》中单独设置第四编“人格权法”来较为详细的规定人格权,为人格权的立法构建了初步的框架。不少学者认为加快人格权法的制定,将其作为未来民法典的重要部分,不仅是对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发展与完善,也是构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重要需要。也有一部分学者站在否定的立场上,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存在理论上的漏洞和技术上的障碍,因此不宜将其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于此,笔者拟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两方面展开论述,介于篇幅限制,仅以自然人的人格权为视角进行探讨。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可行性
“人格权应否在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表面上来看仅仅是一个立法体系安排问题,但其实质上首先涉及人格权的性质认定”。对于人格权性质的认定首先体现在定义上,民法上的人格权就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赞同人格权独立成编者认为完善人格权迎合新时期对保障人权,弘扬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而反对者则指出人格权独立成编可行性上存在漏洞,一是人格权的来源上存在漏洞,既然“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意”就没有单独成编规定的必要,且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与人格权所指的人格并不属于同一范畴。二是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产生,断定“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而产生的”,存在自然人基于人格而产生的人格关系属于法律关系而非自然现象,不能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的矛盾。三是人格权基本权能上存在理论漏洞,集中表现在对生命权的客体的和支配性问题上。
针对以上否定方对于人格权独立成编存在的理论漏洞,笔者认为第一个问题是基于对人格权与人格制度的不可分离性来考虑,认为其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没有必要单独成编立法。这一观点存在商榷之处。首先,《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的18项民事权利中,一半以上涉及到人格权。而人格权益只有与主体资格相分离,形成独立的权利而非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具体的人格权而非人格受到伤害才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人格权与人格制度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分离的,人格利益是能够作为独立的权益进行保护的,因此民法总则基于主体制度对人格权的的规定并不能涵盖人格权法的内容。其次,既然人格遭受侵害的对象只能是具体的人格权而非人格本身,那么主体制度便不能涵盖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只能通过专门的人格权制度予以调整,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提供了现实依据。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拟从变更对人格权保护的对象的定义上来解决,将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权益理解作是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的稳定状态所享有的排除不法侵害的权利。将其所保护的具体权益表述为一种排他性的“状态”,可以解决人格权法在制定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一是可以回答以上否定者所提出的人格权法调整对象是法律关系而非自然现象的矛盾,当人格权的调整对象,即作为独立权利的具体人格权益理解作人格关系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状态而非人格关系本身时,其调整的行为便迎合了民法对调整对象的要求。自然人基于人格而产生人格关系是一种法律现象,但是其人格关系的稳定状态,更确切的说是与人格关系相分离具体的人格权益的合法状态受到非法侵害时,便成为一种自然现象,当他人的行为使公民的人格权益的稳定状态受到侵害,使其处于更加不利的状态或有不利危险的状态时,便受到人格法的调整。二是可以回答否定者对于人格权立法技术上障碍的质疑。当人格权所调整的对象理解作是人格权益的稳定状态不受非法侵害时,作为前提和作为结果的权利便是两个不同层面的内容而非同一概念,化解了否定者所提出的人格权不能同物权、债权等权利并列的矛盾。
对于健康权和名誉权的“支配性”,尹田教授曾提出既有理论将健康权的支配权描述成“健康维护权,对劳动能力的支配权”或者“体育运动员参加竞赛就是处分自己生命、健康”忽视了自然人对其劳动的能力、健康或优良的名誉的利用行为遭侵害时不得认作是对相关权利本身的侵害。以上说法笔者并不赞同。例如,在体育运动中体育运动员参加竞赛,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进行支配与利用,使本身处于稳定状态的生命权健康权有受到侵害或者有的可能,属于行使支配权。在其利用行为受到侵害时,并不是不应将该行为视作对权利本身的侵害,而是在该特定的状态下所受到的侵害是合理且具有预见性的(如体育竞赛中双方对抗可能造成受伤是可以预见的),法律对所可能造成的结果的发生并不持否定态度,因而对这样一种利用行为所导致对稳定状态的虽然侵害了生命健康权利,却在承担责任上存在阻却。当然,这样的特定情形也是有限度的,当其利用的行为超出合理的范围构成滥用时(如在体育竞赛中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使得他人受伤,使用兴奋剂使自己生命健康的稳定状态遭受侵害),对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便超出了预见范围,此时就不能认为该利用行为造成权利侵害享有免责了。因此,笔者对于劳动健康等利用行为不应视作对相关权利本身侵害的说法并不赞同。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通过前文以及相关学者的论述,可以得出人格权独立成编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具有可行性的,是符合法理与立法宗旨的。介于人格权在当今社会生活与市场经济中占有越来越重的位置,人格权益应当受到充分的保护这一点学界早已没有争议,其争议的焦点是其是否应该单独立法。以王利明为首的学者认为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是对社会发展现实需要的回应,凸显对该权利的保护。纵观新中国成立后的立法进程,我国在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设置经历了巨大的发展。1986年《民法通则》在第五章专章规定民事权利,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2004年《宪法》的修改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各项立法的基本准则。《侵权责任法》在第2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8项民事权利,其中对人格权的规定占到一半以上。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立法模式中,无论是采用法国法的三编制体系还是德国法的五编制体系,人格权都没有独立成编。“传统民法过于注重财产性权利而忽视了民法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人格权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这种重物轻人的做法本身便是一种缺陷。”
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则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认为人格权已经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便没有必要单独规定人格权。笔者认为制定与《侵权责任法》并行的人格权法仍有必要,首先从性质上说,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其提供救济的时间是在受害人遭受侵害后,而人格权法属于权利法,是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及其权能的法律,对其享有并不以受害人遭受侵害为前提。再者,侵权责任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对人格权,并非具体到将各种绝对权的法律都纳入保护,因此不能替代权利法的存在。
最后,由于我国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还处于发展阶段,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中对人格权零散而有限的规定并不能使其得到充分的保护,因此应当单独制定人格权法。
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缺乏必要性的第二个原因在于,其认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均没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做法,且是“人格权固有的宪法性质阻却了各国民法典编纂者对人格权做出正面的赋权性规定并将之独立成编的任何企图。”尹田教授甚至指出,仅因“人格权十分重要”便进行“设权”的行为是十分草率的,人格权需要向宪法权利回归而不是独立成编。指出民法典草案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表面上是突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实则降格减等,使其从宪法权利彻底沦落成为由民法创设的民事权利。他认为这种做法完全缩减了自然人基本权利的保护领域,民事司法直接向宪法寻找裁判规范之依据的进路。只有当人格权向宪法权利的回归,当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不再囿于民法规范本身之时,当人格权不再被错误的视为是一种由民法所调整所谓“平等主体之间的人格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时,人格保障才会出现广阔的辉煌前景。
对于这一看法,笔者并不赞同。首先,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原因是源于这些国家能够通过宪法扩张适用的办法对人格权权进行保护,而目前我国宪法对相关的权利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与其说是赋权不如说是宣示,因此不具有可援引性,不能直接援引于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只能通过民法等部门法加以转化和具体后才能将相关权利在裁判中加以保护。因此,将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使其系统化具体化,才能使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具体明确,才能真正受到司法的充分保护。宪法规定的原则性和概括性为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的必要性,而人格要素的可分解性也在从技术上支持了具有宪法性权利的人格权在民法等私权领域中中具体化。再者,对于将人格权在民法中独立成编实则缩减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与力度,使其从宪法性的权利降格作民事权利的看法,笔者认为其一方面忽视了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对各部门法所起到的统领和辐射作用,人格权虽然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但这并不影响其仍享受宪法的保护,独立成编并非是对保护范围的限制,而是对宪法原则性规定的转化与具体化。另一方面忽视了宪法与部门法之间,不同的部门法之间所客观存在且在新时期愈发被强调与提倡的学科间的互动。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并不意味着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自此局限于这一部门法,相反其在将人格权从宪法性权利具体到私权的同时,通过各学科各部门法之间的相互配合与互动,给予人格权更充分的保护与更大的发展与完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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