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09年12月7日,在哥本哈根举行的国际气候大会,使得“气候变暖”的话题成为一时的热点,在我们不禁感慨人类面对自然的渺小的同时,更多的想到了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更应改致力于将保护环境的目标与法律手段相结合,促进环境相关立法的完善和进步。本文便此为基本点,简要分析了在环境犯罪中增设过失危险犯的可行性,希望为我国的环境工作助一臂之力。
关键词: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价值;障碍
伴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高发期,据统计,从2005年11月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到2006年4月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召开期间,全国共发生各类重大突发环境事76起,平均每两天就发生一起。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暴露了我国环境保护措施的诸多缺陷,其中之一便是刑法中的环境犯罪规定滞后。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14种环境犯罪中,结果犯有11个,行为犯有3个。然而,生态环境一旦被破坏就难于完全修复,因此,在危害环境的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之后才启动刑法机制予以惩处,显然不利于环境的保护。环境保护重在预防,在环境污染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严重危害后果,但在客观上已经形成足以导致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时果断地予以刑法介入,更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安全。刑法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过火环境危险行为排除于刑法评价之外是对危害环境行为的特殊性的严重忽视,其结果是使大量的环境污染错过了最好的治理时机。
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应当与时俱进,设立过失危险犯是建立环境保护长效预防机制的重要法律举措,将环境污染的过失危险行为入罪已在学界凝聚了诸多共识。然而,目前学者们对确立环境过失危险犯所面临的诸多亟需解决的理论障碍却少有研究,如:环境过失危险犯是只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中设立还是包括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如何处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关系?危险状态如何确定?如何消除分则规定和刑法总则原理的矛盾?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1过失危险犯及其对环境犯罪治理的价值
1.1过失危险犯的解读
过失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而使行为引起危险状态,因而构成犯罪并给予处罚的情形。”过失危险犯联结了过失犯罪和危险犯两种形态,但从传统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来看,过失犯罪与危险犯泾渭分明。刑法理论一向坚持过失犯罪的构成以造成危害结果为必要,我国1997年刑法对过失犯罪的态度仍然秉承1979年刑法的规定,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其中的“危害结果”显然只能被解读为实害结果。
过失危险犯似乎是一个十足的另类,但它的存在有其现实基础。以环境污染为例,环境污染既会给生态系统造成直接的破坏和影响,也会给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造成间接的危害,有时这种间接环境效应的危害比当时造成的直接危害更大,也更难消除,对于此类行为,在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之后再惩处显然不利于最有效地保护环境,因此,近几年,在环境污染、交通运输、药品、食品生产等注意义务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过失危险犯的呼声渐起。
但在我国刑法学界对过失危险行为应否入罪的认识颇不一致。有学者坚持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这一传统观点,认为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不利于社会的进步,而且由于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少意义。更多的学者则认为,科学技术的负面效应使过失危险犯具有存在的现实基础和合理性,其中有些学者为消除过失危险犯对传统过失犯罪理论的冲击,提出对危害结果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实际的损害,还应包括危险状态,危险犯其实也是一种结果犯,危险犯并非不要求结果,只是它所要求的是一种危险结果,而非实害结果,这样,过失犯罪的一般理论可以涵盖过失危险犯。
笔者认为,在环境犯罪中确立过失危险犯是必要的,我们注意到,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者提出信赖原则和容许的危险两种理论来支持过失危险行为非犯罪化的主张,然而,虽然行为人对出现危险状态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但对违反相关的规定却常常是故意的,这正是过失危险行为入罪的重要原因,也正是许多论者所忽视的。如果我们适时地对这种容易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违法行为给予适当的刑罚震慑,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对行为者本人和社会都是有益的。
1.2过失危险犯对环境犯罪治理的价值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代科技成果的广泛运用,环境犯罪等危及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的危险性也大大增加了,有入罪的必要。首先,主观方面,行为人不严格遵循相关规定,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其次,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有造成危害结果高度盖然性,而且危害结果完全可以在其前期表现出危险状态时采取措施阻止行为进一步发展,而这正是过失危险犯的重要价值;再次,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看,过失危险行为是过失危险行为人相对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过失危险行为对法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的有机统一。设置过失危险犯,一方面是对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的惩罚,另一方面,它也着眼于在科技革命条件下刑法的预防作用的功利性考虑,促使相关人员以更高的要求对借己的行为负责,减少事故的发生。传统过失犯罪理论及其主导下的刑事立法对环境污染行为的介入时间对保护环境极为不利。若刑法规定过失危险犯,便可在行为前期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阻断行为链,这对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和环境安全都有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
2我国刑法环境犯罪中增设过失危险犯的理论障碍及其克服
2.1过失危险犯与过失犯罪理论的协调问题
如上所述,过失危险犯的构成与传统过失犯罪的构成不同,它不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而只要出现了一定的危险状态即可构成,这无疑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相抵牾。但是,过失危险犯只是过失犯罪的例外情形,只在特殊领域中适用。同时,环境犯罪中过失危险犯的设置也仅在修改后的若干犯罪之中,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因为引起严重危险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超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其他非刑事手段处理的范畴,不动用刑法不足以有效保护法益,因此亦不违反刑法谦抑性。
关于有学者提出的危险犯也是一种结果犯的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在刑法理论中,结果犯与行为犯相对应、实害犯与危险犯相对应,显然,危险犯不是行为犯,但也不是结果犯。危险犯与结果犯是并列的两类犯罪,如果将危险状态也视为一种危害结果,从而将危险犯看作结果犯的一种,那就混淆了危险犯和结果犯之间的区别和无视危险犯的独特价值,是不可取的。
2.2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在环境犯罪危险犯中的地位
危险犯从其表现形式看,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从形式上讲,具体危险犯中危险的实现是犯罪构成的要素,抽象危险犯中危险的实现是犯罪构成要素以外的独立要素。从实质的角度讲,具体危险犯的成立要求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实现性,而抽象危险犯要求危险实现的程度与具体危险犯的场合相比要低,与行为犯有类似之处。显然,抽象危险犯具有法益保护早期化而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精神、过度扩大犯罪范围之虞,所以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构建中应尽量避免采纳抽象危险犯。而且,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危险犯也是以具体危险,犯为主、抽象危险犯为辅的立法模式。
2.3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中危险状态的确定
一般而言,过失危险犯中“危险"是指危险状态,且仅指具体危险状态。在判断危险状态是否出现时,应当注重危险状况的结果属性,应基于科学知识的因果法则和经验法则去认识危险状态的有无及程度。危害行为实施完毕是危险状态出现的前提条件,向实害结果转化的高度可能性是判断危险状态出现的关键。而且,由于过失危险犯导致了刑法的预防性介入,因此从刑法谦抑性要求衡量,其危险状态的范围仅限于那些对公共安全和环境利益产生重大现实威胁的危险状态。
在笔者看来,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具有3个特征:(1)“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2)“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是使环境犯罪的客体处于危险状态;(3“)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对于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中危险状态的确定,应当根据各地环境承受能力确定,当环境中危害物质的排放已经超过了它的行政责任的时候,就应该认定出现了危险状态,当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危害环境行为,足以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而使环境安全和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的就构成犯罪。
2.4过失危险犯所导致的总则与分则之间矛盾的消除
目前,在刑法中确立过失危险犯面临的又一个问题就是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协调问题,刑法总则中规定,过失犯罪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并要求过失犯罪以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为归责的必备要件。
如果在刑法分则中增设了部分环境犯罪的过失危险犯形态,如何消除总则和分则规定的不一致?笔者认为,过失危险犯毕竟是过失犯罪的例外情形,因此就部分犯罪的过失危险犯问题制定刑法修正案或刑事特别法等方式能够消除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冲突。
3在环境犯罪中增设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设想
环境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另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对于过失破坏矿产、珍贵动植物、水产品等自然资源的行为,没有到一定的数量或者程度,不足以破坏生态平衡,不应入罪,因此应当维持结果犯和行为犯的立法模式,过失危险犯的确立主要体现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当中,具体而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3.1环境犯罪中的过失危险犯应为具体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才是危险犯的基本类型,对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为一旦实施或实施一段时间后,水体、空气或土壤的污染以及噪声等就会侵害或威胁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应以结果犯为主要模式,而以具体危险犯为辅助模式。
为了防止过失危险犯的适用泛化,甚至损害罪刑法定原则、违背刑法的谦抑性,相关的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应当设置具体、可操作的标准。只有这样才既能使刑法机能止当化、合理化,又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协调好刑法与其他法律以及政策在环境保护中的分工配合,形成合力。
3.2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应设置单位犯罪,提高罚金数额,增设资格刑
单位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已成为当今社会必须重视的问题。在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则必然涉及到单位(法人)危险犯,因此,对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双罚”应是法条中应有之义,但是,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单位犯罪主体罚金的数额普遍偏低,不能有效地控制环境犯罪,借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之机,不仅要在环境犯罪中火量适用罚金刑,而且要大幅度地提高罚金的数额,以有效地扼制危害环境犯罪行为。
其次,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在单位犯罪增加资格刑,如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解散等,此外,还可以考虑在刑法中运用非刑罚措施来惩治环境犯罪,比如责令补救、恢复、再建、限期治理等,既可以增强这些非刑罚措施的威慑力,又可以督促犯罪人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从而有效地控制环境犯罪。
3.3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应合理配置刑罚
过失危险行为入罪,存在一个慎重划定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圈和恰当配置法定刑的问题。过失危险犯主观恶性较小,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因此,对它的处罚应当较之故意犯罪危险犯和一般过失犯罪为轻,同时,将实害犯作为过失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而将法定刑升格。
此外,环境犯罪是危害环境安全的犯罪。这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生态环境的平衡发展,将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牵强附会之嫌,因此单设一章危害环境安全罪,将环境犯罪纳入其中,似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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