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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侦查机关如何应对律师辩护权的分析探讨问题)

2022-11-13  本文已影响 49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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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7期 作者简介:郭金原,湖南永州市委党校、公安干校法学副教授,研究方向:宪政与人权、刑法、刑事诉讼法。

 一、新刑事辩护制度给侦查机关带来的全新挑战
  (一)律师会见权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话的内容完全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整个侦查秩序完全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新辩护制度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公安机关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能像以前一样派侦查人员在场,也不能够在会见的场所安装声控设备,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话的内容已处于侦查机关控制之外,这无疑对侦查工作产生始料未及的影响。由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方式上的秘密性,造就了嫌疑人与律师的无障碍交流与信息交换,导致通过侦查讯问获取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稳定性出现动摇,无罪、罪轻的证据有可能出现不正常的增多,证人证言的固定难度增大,侦查工作的开展与正常的侦查秩序受到考验。
  (二)律师知情权的完善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修改前的刑诉法对于侦查阶段律师的知情权限制较严,律师只能利用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机会向其了解案件情况,无权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及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其知情权明显扩大,且附带建议权。显而易见,在侦查阶段,侦查工作已向律师明窗开放,而侦查部门无权掌控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信息交流情况。律师基于对案件信息的掌握及侦查工作开展的情况,可以就案件的程序问题提出法律意见,还可以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与侦查机关交换意见,一方面可以帮助侦查机关明确侦查方向,更科学地开展侦查工作,但另一方面在理论上也容易出现律师辩护工作主动,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处于被动的局面。
  (三)律师阅卷权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新刑诉法明显扩大了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就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所收集的全部材料,其中既包括用于指控犯罪的材料,也包括在侦查中获得的其他不能用于指控犯罪的材料,如存在矛盾的证据,有存疑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翻供的辩解等等。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一方面给了律师通过查阅案卷了解控方掌握的指控犯罪的证据的机会,从而采取必要的防御准备;另一方面也给了律师了解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的机会,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以及侦查机关可能有的程序违法的证据等。辩护律师阅卷范围的扩大,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在调查取证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行使的调查取证权,势必给侦查部门的取证环境带来全新的变化,造成案件侦查难度的加大。从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来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参与案件,使犯罪嫌疑人的抗辩权明显得以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更显尖锐,对侦查工作来说难度更大要求更高:1.取证阻力加大。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进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随时可能发生变化,证人可能对侦查部门和律师提供不一致甚至相左的证言,使言词证据存在不确定性特征,这就有可能形成证实犯罪成立和否定犯罪并存的局面,从而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处理。2.侦查信息容易泄露,对案件保密工作的要求更高,难度更大。侦查部门既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妨碍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又要做好措施杜绝案件信息外流,对案件的保密工作无疑是一项新的挑战。3.言词证据审查运用的难度加大。律师对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其调查工作可与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同步开展,证人、犯罪嫌疑人先后面对辩护律师和侦查机关时,其提供的言辞证据很可能会因询问或讯问对象的不同而出现内容上的出入,这对侦查部门甄别证据的真伪带来更大的难度,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须更为慎重和细密。
  二、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对新刑事辩护制度之策略
  古希腊著名哲学家、思想家柏拉图说过:“每个人都清楚,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在执行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增多,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从中滋长。”很显见,有了良法,还要靠有良知的执法者与良性的执法行为,也就是要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新法,将新法中刑事辩护新规制落到实处。
  (一)认真做好立案前的初审初查工作,寻求外围突破途径
  初审初查是侦查部门在获取初步线索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判明是否需要立案侦查、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进行的分析、判断、鉴别、查证、核实和必要的调查活动。案件初查的效果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案件侦破的成败,必须自觉将案件的初审初查工作提高到应有的重视程度。刑侦部门在接受案件源(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或信息以后,要认真对待立案前的初审初查工作,尤其是采取强制措施前的相关工作要过细,做到规范、细密、科学,不能“踩线越线”。案件初审初查工作要克服以往只重视审讯突破、不重视案件分析初查的不良办案习惯,开阔思路,拓展视野,尽可能收集足够的相关证据材料。毋庸讳言,刑侦部门传统上的刑案侦查模式基本上是一个“供→证”结构,即传讯犯罪嫌疑人后设法“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嘴”,让犯罪嫌疑人说话是极其重要的第一步,设法取得嫌疑人的供述之后,依据并依赖供词线索展开下一步的调查。这种落后的侦查模式显然已不能适应刑事辩护新规制下的侦查工作需要,务必要求更新观念,改变思路与侦查方法,变“供→证”模式为“证→供”侦查模式,必须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侦查工作的重点与突破口都要定位在证据上面,而不是依赖口供,否则实难适应刑事辩护新规制下的刑侦工作法治化要求。
 (二)合理解决侦查机关提审与律师会见的冲突,确保侦查秩序
  依据新刑诉法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 小时。“及时”就是必须尽快安排会见,不能给律师会见设置障碍,除非受客观条件的制约,如办案人员正在提审、看守所的会见室已被律师及办案人员占用等等。但即使以上客观制约因素都存在,看守所也必须在法定的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否则即为“越线”违规。
  在刑事辩护新规制下,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刑侦部门的提审与律师的会见在制度设计上是平等的,侦查部门不能像以前一样控制和左右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由此出现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大大增加,无疑给公安机关增加很大的压力。而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后,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查清有关案件情况及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基于办案期限的制约与侦查需要很可能须多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审,这就极有可能导致侦查阶段初期侦查人员提审与律师会见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冲突。这种冲突的产生,也正是追诉与抗辩同步的刑事司法原则制度化所带来的必然局面,必须得到有效解决。为适应新的要求,在不妨碍律师会见权行使的同时,保证公安机关的侦查法活动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必须进行制度创新、简化手续、规范程序,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行使。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初期,为保证侦查机关提审犯罪嫌疑人工作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须提前做好部署,正确处理好侦查部门提审与律师会见的关系,在尊重和保障律师会见权行使的同时,保障公安机关正常的侦查秩序,使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出现的侦查部门提审同律师会见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冲突问题得以有效解决。
  (三)合法行使和有效利用技术侦查权
  依据新刑诉法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因案件侦查需要,可以决定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或者实施控制下交付。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要充分利用好技术侦查权的实施,通过依法采取的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交付取得特定案件的关键证据,为全案侦破获取要害证据。
  另外,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包括经严格审批的技术侦查措施),为有效进行刑事案件立案前的初审初查也可打下坚实基础。
  (四)规范取证行为,依法全面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从追诉与抗辩功能上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或者攻击证据与防御证据(“正”证据与“负”证据),两类不同功能的诉讼证据其实就是有罪证据(包括罪重证据)和无罪证据(包括罪轻证据)。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历来要求全面收集证据,“全面”不仅是指收集证据范围上的广泛,凡是能证明案件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都应当收集,更强调的是必须同等对待不同功能性质上的两类证据,即有罪和罪重的证据与无罪和罪轻的证据都要收集,才能形成系统、完整、有机关联的证据锁链,实现客观、公正、科学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在刑事辩护新规制下,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并被赋予了法定的调查取证权,从实体上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执法环境的这一重大变化,要求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务必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全面收集、固定、保存证据,规范取证行为,杜绝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行为。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并将所有证据材料全部入卷,不能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自行处理或非法遗弃,否则有可能因为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而公安机关无法提供又无法说明情况,使案件处理陷入被动。
  (五)拓宽控辩双方交流途径,营造和谐而理性的控辩均衡机制与氛围
  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从对犯罪的追诉上讲,控辩双方作为刑事诉讼前置程序的诉讼主体和重要参与者,其法律职责与权利或权力行使的归宿当是一致的,即保证依法、规范、公正地实现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及对不构成犯罪之行为的追诉解除。因此,侦查部门应该转变思想观念,彻底抛弃权力本位意识,以积极、理性的心态对待这种律师辩护权前置的既然态势,积极应对并主动适应,而不是消极对待或被动对抗。侦查机关完全可以采取积极措施,拓宽控辩双方交流途径,在控辩双方力量趋于平衡的情况下切实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行。
  (六)重视辩护律师的监督,规范侦查权的行使
  律师辩护权的前置,必然导致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第一时间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线索并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对此侦查部门应预先对案件作统一的安排部署和准备,避免出现律师已经充分了解案情而侦查部门尚未正式开展侦查的情况。刑事辩护新规制下,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是依法享有并实际行使具体诉权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既在实体辩护又于程序辩护上为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发挥辩护功能。辩护律师既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指控的罪名和案情,也可以理直气壮地在侦查阶段与办案人员进行交涉,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并就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在针对侦查工作带监督性的程序权利的行使上,甚至有权要求解除超期羁押,纠正非法讯问,对刑讯逼供提出控告,申请回避,申请取保候审等等。在新的执法环境下,面对律师辩护权对侦查工作的对抗性和监督性,侦查部门应主动转变思想认识,及时调整办案思路。必须高度重视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对侦查行为形成的监督机制,更加慎重、更加扎实、细密地开展侦查工作,务必规范行使侦查权。
  法律有良法与恶法之分,执法也有良性执法与恶性执法两种方式与效果。一般来说,法律的良性修改能促使执法部门为适应新的执法环境与要求而探索与创新其内部工作机制,目的是严格贯彻执行新的规制,以良性执法行为追求与实现良性执法的效果。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要以新刑事辩护制度的实施为契机,以律师介入侦查程序为转折,以人权意识为基石,牢固树立程序意识、证据意识,规范侦查行为,坚决贯彻侦查与刑事辩护新规制,落实措施,提升侦查质量,最大化地实现良性执法的法治效果。
  参考文献
  [1] 柏拉图.法律篇[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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