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是多功能综合性的作战实体。实践中,派出所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参与主体,但其办案过程也存在诸多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公安派出所工作的同时,发现并解决改进派出所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促进基层执法公正,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起着非常重要作用的。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在积极探索完善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形成了不少长效机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刑事执法的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
2014年1月至6月,某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713件1089人。审查案件后发现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案环节
主要表现为:1.对立案标准要求认识不到位,致使造成有案不立,或者不应立而立的现象;2.对于涉嫌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派出所却仅对其中的一罪立案,另立案不全面;3.对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罪名不成立,或者对长期侦查没有进展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因事实不清而不批准逮捕也不及时撤案,导致案件长期悬而不决;4.迫于“破案率”、“有罪率”等“考核指标”,立案破案不循规蹈矩,往往造成有案不立、或者先破后立、不破不立的现象;5.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久拖不立,立而不侦,或者侦而不决的情况较为普通存在。
(二)侦查环节
主要表现为:1.没有及时通知监察机关关于案件的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执行情况;2.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到位或不规范,甚至是未实行;3.笔录与犯罪嫌疑人实际供述有出入;4.第一时间处警处置不力,特别是对于重特大案件进行前期处置时,因判断错误,不注重对犯罪现场、相关物证的保护,导致主要证据灭失或错过最佳取证时机。5.对批准逮捕后案件继续侦查不力,致使一些案件错失固定证据的良机,造成提起公诉困难。另外,还存在一些少数暴力取证情况。
(三)刑事执法水平和能力方面
主要表现为:1.仍然普遍存在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观念。办案人员过分依赖口供,却不注重收集其他证据,不注重收集能够客观或者间接反映“明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主观要件的证据。2.在证据收集上偏向重打击,偏重于有罪证据,却怠于收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也经常存在不核实犯罪嫌疑人在辩解时说到的一些证据线索的情况。3.派出所的办案人员虽然有较强的破案意识,但却缺乏按正规诉讼流程主动收集、固定证据的意识,并且执行能力也较弱,导致有些因为存在瑕疵的被排除在外而办事效率低下。尤其是毒品案件等客观证据较薄弱的案件,往往不注意现场见证人等证据的收集,事后补正则证明力大打折扣,一旦犯罪嫌疑人发生翻供,则易难以认定。
二、各地检察机关监督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一)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摸索,已经初步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监督模式。主要可以分为专项行动式和长效机制式两大类
1.专项行动式,即在一段时间内集中精力监督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活动。
2.长效机制式,是指先建立某种相应的制度,并以此来常态化监督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行为。现在主要有以下5种模式:
(1)组建检察官办公室模式,即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指定专人在派出所组建一个检察官办公室,通过种种方法如不定期巡防检查、介入侦查等全面展开监督工作。
(2)片区检察官模式,即指定专门的检察官到特定和划分同一片区的某些地区的派出所,采用与巡回监督相结合的中心辐射、区域负责等细致方式来全面综合监督。
(3)侦查监督室模式,即成立专门侦查监督室,统筹全局,负责监督包括所有派出所在内的全县(区)公安(分)局等县级公安机关所有办案单位的办案信息。
(4)镇街(社区)检察室模式,即为配合侦查部门,成立专门的监察室,专门在派出所对应的镇街(社区)内开展监督派出所的工作,二者分工协作,共同监督派出所工作。
(5)专项制度模式。与前几种长效机制模式不同,该模式下检察机关不向公安机关派驻人员;与专项行动式也不相同,该模式不是对公安派出所进行一时性的监督,而是依托双方建立的某种制度,对公安派出所进行常态监督。
(二)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各地检察机关虽然在对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所机构的监督摸索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践中,综合各地实际情况来看,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1.检察权领导、控制侦查权的原则已被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从立法上确立,二者的关系既符合科学的诉讼规律,又能充分反映检警关系的一般性原理。但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从立法上确立检察权领导、控制侦查权的原则的时机尚不成熟。
2.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虽然制定了一系列应对措施,专门解决当前立案监督中存在问题,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单一性的规定问题,仅涉及到立案监督的部分,而其他更多监督问题却没有得到有效关注和解决;第二,监督的力度不足,根据监督学的原理,监督者对于被监督者应该具有完全的强制力。而上述规定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依然不足。
3.只有先确保检察机关对派出所各种刑事执法信息的知情权,才能实现检察机关对派出所的“同步监督”、“动态监督”。但在实践中,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未能真正建立。
三、完善监督机制的对策及建议
(一)从制度层面确保检察机关对派出所执法行为监督的真实实现
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还不到时机运用从立法上确立检察权领导、控制侦查权的原则,不过,可以从目前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寻找怎样更好地监督派出所执法行为的途径。以某市检察院为例,建立提请逮捕案件通报制度。侦查监督部门逐一详细登记各个办案部门受理的案件,并对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案件质量瑕疵情况也进行逐案登记。还需要定期通报派出所提请逮捕的案件办理情况、案件质量情况等,督促派出所提高办公速度和质量,进一步提高派出所的办案效率,严防冤假错案发生。
(二)以信息共享制度的建立拓展多渠道的线索来源机制
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指出,公检两家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因此,为便于检察部门全面及时了解派出所的各项工作进程等,应当授权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可以查阅派出所办理案件的基础台账,查阅110指挥中心的接警记录,查阅受、办案件材料和查询“公安机关打防控主干应用系统”等,动态掌握派出所办理案件的情况,对侦查活动实行同步监督。对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及适用法律有争议等刑事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特别注意重点监督派出所可能存在的不法行为,如:擅自撤销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徇私舞弊瞒案不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或是徇情枉法、瞒案不查等情况,让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有效覆盖在公安派出所刑事案件的整个侦查活动中。
(三)以派出所职能的深度参与进一步完善与派出所的配合机制
要立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紧紧围绕重要诉讼程序和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活动的关系环节展开监督,其监督的重点是:突出刑事侦查活动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如捕而不侦、久侦不结;违法立案、有案不立、不破不立;借违法变更强制措施徇私枉法,谋取私利;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违法超期羁押、任意延长办案期限造成隐形超期羁押等,实现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的动态监督。同时可共同参与派出所的控申接待、纠纷调解和突发事件处理等工作,在沟通中促进双方逐步确定监督就是支持、监督与支持相统一的这一理念。
(四)以派出所建立检察监督站制度的建立深度介入派出所的刑事执法过程
全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已经派员到各看守所、监狱,建立了广泛的驻监、所检察制度。此外,中纪委派驻纪律检查组到国务院各部、委、办,对中央政府官员的监督经常化、制度化的做法,也值得检察机关在对派出所实施监督时借鉴。这些实例说明,在乡镇或较大的派出所建立检察监督站(或检察监督办)制度,也是切实可行的。建立乡镇检察监督站(办)制度,可以延伸和下沉监督触角,提高诉讼的效率和质量,力保监督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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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碧晖(1981-),浙江温岭人,大学本科学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研究方向:刑法学。本文选自《法制与经济》,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在线客服,本站将第一时间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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