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正在积极倡导和实践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与救助制度。这对于缓解刑事被害人的经济困难,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罪犯赔偿应当是弥补被害人损害最基础、最根本和最重要的途径,不能因为强调国家救助而忽视罪犯赔偿。关键是如何保证罪犯赔偿能够落实到位。在这方面,国外的刑事赔偿令制度值得学习借鉴。
一、刑事赔偿令制度的含义、由来、特征与性质
刑事赔偿令也可称为刑事补偿令。它是指刑事法庭应刑事被害人诉求而下达命令作出由刑事被告人支付赔偿金之判决的一种罪犯赔偿形式。而根据相关联合国宣言和欧洲议会法案,刑事赔偿令可为独立刑罚,并须优先适用,其可与缓刑或监禁刑折抵;刑庭法官必须应被害人诉求而制作赔偿令,否则须作出解释。
西方各国均于20世纪80年代起纷纷施行刑事赔偿令制度。日本也于2008年起正式实施。
众所周知,刑事公诉制度长期以来以国家与社会秩序和利益为最高宗旨,并不受理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并将其划归民事侵权范畴,致使其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但实际上,罪犯赔偿的历史表明,赔偿被害人是自远古社会以来人类处理犯罪问题时最为重视的首要问题。原始社会即曾存在一系列赔偿减免刑罚的法度。如日耳曼部落联盟的损害赔理表制度、伊斯兰教的血金制和新西兰及加拿大原始居民的家庭小组会议或圆桌会议等。古代奴隶制国家罪犯赔偿制度则更加完善,其典型代表如古罗马和古代英国的私诉制度和罪犯赔偿制度,以及古巴比伦和伊斯兰教国家的罪犯赔偿制度等。欧洲大陆封建制初期,英国11世纪,刑事公诉制度盛行,刑事被害人开始丧失刑事诉讼法律地位。这种情况延续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一些犯罪被害人学创立,并开展大规模的刑事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刑事赔偿领域开始确立刑事被害人正式刑事诉讼法律地位。为保护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国家补偿制度和刑事赔偿令制度———新型罪犯赔偿制度——在各西方国家应运而生。
这一制度在发展过程中,两大法系国家呈现不同的特点。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直接适用刑事赔偿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和德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刑事赔偿令制度。
国外主流观点认为,刑事赔偿令制度下的罪犯赔偿仍为民事性质。但也有刑事说或双重性质说的主张。
二、刑事赔偿令制度与国家补偿制度的关系:前者为主后者为辅
二者为互相依存的关系。刑事赔偿令制度居于首要地位,而国家补偿制度为其辅助与补充。
西方各国一般在实行国家补偿制度的同时,十分重视实行和完善刑事赔偿令制度。它们普遍认为,在刑事赔偿领域中,罪犯赔偿是最正义的刑事赔偿。刑事赔偿令制度作为新型罪犯赔偿制度,其法律地位应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础。一般是在罪犯赔偿不足或缺失的情况下,可适用国家补偿。而罪犯赔偿的程度直接关系到国家补偿金的使用情况。罪犯赔偿率提高,则可减轻国家补偿负担;反之,则增加。
罪犯赔偿法制建设的加强和完善既关系到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实现,也关系到国家经济支出,值得高度重视。因为即使发达国家,如美国,也存在严重的国家补偿资金短缺或紧张问题。何况我国为发展中国家,并且人口数量巨大。因此,我国在热议和建设国家补偿制度的同时,一定要首先做到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的罪犯赔偿制度,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三、刑事赔偿令制度的适用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带来的改变
(一)二者的包含关系
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这一现象和问题,它们在正式刑事诉讼程序中直接适用刑事赔偿令制度。而在实行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其二者为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刑事赔偿令制度为内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为其程序上的形式。
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陆续改革既有的罪犯赔偿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体做法是,将刑事赔偿令制度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庭直接以判决书的形式来下达罪犯赔偿命令。与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相较,这种以刑事赔偿令制度为实质内容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称为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二)新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区别
二者的主要区别并不在于程序形式。程序的形式外观仍为附带式私诉形式,并未改变。新旧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实质程序与罪犯赔偿的法定属性的改变。
在程序上,新制度可分为启动程序与实际操作程序。启动罪犯赔偿的程序仍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具体的操作程序则为刑事诉讼程序。具体步骤体现如下: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被害人以正式刑事诉讼法律地位,表现为可参与庭审,可陈述受害状况,可提出赔偿请求;而刑庭应据此依法作出刑事赔偿令以命令罪犯赔偿被害人。刑事赔偿令实际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在刑事法庭上完成的。
罪犯赔偿的法律属性在新制度中依法而为法定刑罚,并依法须优先适用,可独立适用,也可与缓刑或监禁刑折抵来适用,其目的是阻止和排斥适用监禁刑,以为罪犯创造能够获取更多劳动收入以赔偿被害人的机会。正是这一区别,起到了大幅提高罪犯赔偿率的积极作用,从而走出了旧制度赔偿率低的困境,并因此而具有重要立法和实务价值。当然,赔偿率的提高,尚需配以其他多种辅助措施,如罪犯财务状况司法监管、罪犯后续收入和意外财富赔偿机制等。
四、刑事公诉制度:国家本位观——罪犯本位观——刑事被害人权利本位观
在西方一些国家,刑事公诉制度有一个从国家本位观转变为罪犯本位观,进而又“还原”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首位主义的演变发展历程。所谓“还原”强调和突出的是上文所述的罪犯赔偿的悠久历史。
在刑事诉讼领域,国家本位观曾长期占据统治地位,并影响至今。
自实行刑事公诉制度以来,各国一直沿袭其中的国家被害人观,认为犯罪所针对的是国家,国家为此而遭受利益和秩序的严重损害。因此,国家应适用刑法来惩治罪犯,对其处以刑罚,包括罚金。罚金是罪犯支付给国家的赔偿。它是罪犯赔偿的一个种类。但其支付对象和性质与支付给被害人的赔偿完全不同。
这种观念导致刑事公诉制度忽视甚至是排斥刑事犯罪的直接被害人的权益和损害。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而表现为国家和罪犯双方。随着公诉制度的发展,其中的弱者——罪犯的合法权益逐渐受到重视,刑法和刑事诉讼领域开始形成罪犯本位观,而在表面上已逐渐取代国家本位观。但实际上,国家本位观仍然居于重要地位。因此,这一时期的刑事公诉制度实际是以保护国家利益为主、保护罪犯合法权利为辅的二元权利保护观。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和刑事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开展,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逐渐为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所重视。
欧盟和联合国于20世纪80年代几乎同时发布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刑事诉讼改革法令,要求各国保护刑事被害人的获得赔偿权,在刑事诉讼中赋予刑事被害人以正式法律地位,要求刑事法庭直接判令罪犯赔偿被害人,并赋予这种罪犯赔偿以优先适用的刑罚的法律地位。
此后,各国纷纷出台《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大宪章》和《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法》。有的国家制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宪法基本原则,如美国。而国家补偿制度和刑事赔偿令制度正是在此背景下而得以广泛建立和推广。一些国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因此而由罪犯本位法转变为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法;其刑事法制观也随之而转变为刑事被害人权利本位观。当然,国家利益和罪犯合法权益在此体制下仍然同样受到保护,并未偏废,只是地位应有主次之分。
刑事被害人是刑事犯罪的直接受害者,理应首先得到法律的保护。刑事公诉制度是一个权利保护系统,首要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其次要兼顾国家利益和罪犯合法权益。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应对国际社会刑事公诉制度的这一改变作出符合时代要求的响应,为我国人权保护和建设和谐社会作出应有贡献。
我国长期实行国家至上的刑事公诉观。近些年,又学习西方,渐渐注意保护罪犯权利,但始终缺乏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观念。这与国际潮流有明显差距。
五、国际上刑事被害人救济法制体系
通过数年研究发现,一些国家的刑事被害人救济法已形成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和制度:1.宪法中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主要包括获得赔偿权)基本原则;2.命令罪犯赔偿被害人的刑事赔偿令制度(须优先适用);3.调解、仲裁、和解以及自愿等恢复性司法制度(须在刑事赔偿令制度中优先适用);4.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刑事赔偿令制度的补充制度);5.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赔偿令制度的补充制度)。
可以看到,这一体系的突出特点是,强调优先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即相对于正式刑事诉讼程序而言的所谓非正式司法程序;强调刑事赔偿令优先于其他刑罚如缓刑、监禁刑和罚金刑而适用。其旨在最大程度缓解犯罪双方矛盾,弥补刑事被害人。而其最终目的是保护刑事被害人、恢复社区安宁和促进社会和谐,从而建立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刑事赔偿令制度在这一体系中既是基本制度,也是核心制度。其他一切制度均围绕它而设置,从而形成一个刑事赔偿令制度体系。完备的刑事被害人救济法制体系即体现为刑事赔偿令制度体系。
刑事赔偿令制度受到追捧的原因在于,它具有刑罚的威力。而这对赔偿率能够发生较大影响,能够大大提高赔偿率。如英国曾有数据表明提高到50%,美国辩诉交易曾提高到80%。而以往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民事侵权诉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率一般为7b9%。民事手段的无力和弊端可见一斑。这也是我国应该认真研究刑事赔偿令制度,进行学习和借鉴的一个重要原因。
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刑事赔偿令制度是其中的重要制度,它能够提高赔偿率。国家补偿制度应置入完整的体系中来进行构建。我国应尽快对刑事赔偿令制度体系展开必要的研究。我国目前重视国家补偿制度,有其不容忽视的积极意义。与此同时,也应认识到,刑事被害人救济是一项系统的立法工程。任何单一的制度都无法单独解决这一问题。国家补偿制度只是刑事被害人救济法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并且是第二性、辅助性和补充性的制度。在重视它的同时,一定要从全局的高度来完整认识刑事被害人救济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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