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环境犯罪 人类中心主义 生态中心主义 人与自然相和谐
内容提要: 如何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一种观点是“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恢复”;另一种主张是“停止发展论”,又称“零增长论”。这两种观点反映到环境犯罪的立法价值取向上,就是“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价值观(传统法益保护观念)与“生态中心主义”的立法价值观(环境法益保护观念)之间的对立。我国环境刑法受“人类中心主义”法律价值观的影响较大,没有很好地体现保护环境预防为主的原则。我国环境犯罪立法,首要任务就是重新认识和调整环境犯罪立法的价值定位,确立并贯彻“人与自然相和谐”的科学立法理念,针对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缺陷,及时修改完善,为我国环境安全提供刑事法律保障。
从刑法领域来讲,环境刑法的价值定位与犯罪客体的理论密切相关;从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考量,它实际上体现了人们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所持的根本立场,反映了人们对于如何处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所持的基本态度。因此,环境犯罪立法的价值定位,其本质就是如何处理人与自然、人与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现代的价值观念以及现行法律的基本原理与构造决定着刑法保护环境的价值取向。”⑴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问题是世界先进国家共同的烦恼。⑵对环境资源的空前破坏,严重危及人类的生存安全。20世纪以来,人们对环境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引发了震惊世人的八大公害事件。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也日益严重,有悖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以我国的水污染为例,1999年全国城镇废污水排放总量为606亿吨,其中工业废水量占67%,废污水排放总量较1980年增加了近1倍;1980年全国受污染的河长比例为21%,1999年增加到38%。在大气污染方面,我国很多城市大气中降尘和颗粒物含量大大超过国家标准。在工业固体废物方面,“十五”期间年均增加约11%,2005年已达13.44亿吨,受污染的耕地高达1.5亿亩。⑷而且,从我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现状及走向来看,环境污染的局面尚难以在短时期内得到根本扭转,由此而引发的对人体健康的损害也有进一步加剧的趋势。
如何应对日渐突出的环境恶化的严峻形势?体现到环境犯罪立法上,首要任务就是重新认识和调整环境犯罪立法的价值定位,确立科学的立法理念,正确运用刑罚手段规制环境犯罪、保护环境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寻求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相协调的最佳方案。
二、两种立法理念之对立与剖析:人类中心vs生态中心
关于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国际上曾出现过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恢复”;另一种主张是“停止发展论”,又称“零增长论”,认为环境污染和破坏既然是由于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那么,解决环境问题的出路就只有停止发展,著名代表是罗马俱乐部于1972年发表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⑸这两种观点,反映到环境立法中,就是“经济优先论”和“环境优先论”的对立;反映到环境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上,就是“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价值观(传统法益保护观念)与“生态中心主义”的立法价值观(环境法益保护观念)之间的对立。
(一)“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价值观——传统法益保护理念
“先污染后治理论”在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上,强调人类发展优先,从而使“经济优先论”和“以人为本”思想占据统治地位。在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思想之下,逐步形成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价值观。这一传统法益保护观念使得人们以人类为中心确定“环境”的范围,从而形成关于“人类环境”的认识。根据这一认识而确立的环境刑法的基本观念,认为刑法并不保护环境本身,只有当人类生命和健康及其财物的法益因环境破坏而受到损害或威胁时,才考虑科以刑罚。在这种思想支配之下,只有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而侵害人类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等利益的时候,才规定刑事处罚措施,而没有将环境法益规定为刑法直接保护的法益。环境不是利益的归属主体,不能反映利益,环境利益只有透过人才能表现出来,故只有反映人本身的利益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因此,对环境的保护,目的在于保护人本身的利益,如果人本身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或者威胁,则无刑事制裁可言。⑹如日本的《公害罪法》最为典型,该法以公众的生命和身体为保护对象,将处罚行为限定在危害生命或健康的行为上,破坏生活环境的行为不在此限。⑺
在“人类中心主义”立法价值观的支配之下,环境法益并非环境刑法直接保护的独立客体,自然环境也没有实质上成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这意味着,一方面,在立法理念上,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犯罪的理论体系和惩罚机制。始终将人自身利益的保护置于首位,而忽视对生态环境利益的应有保护。对人的保护是一种直接的保护,而对生态安全的保护仅仅是一种间接的保护,只是保护人类利益的一种副产品。另一方面,在立法实践中,污染行为只有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即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对于那些尽管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但已使环境处于严重危险状态的行为则不予制裁。事实上,这种危险状态一旦转化为现实的危害后果,其损害事实将无法逆转,显然,这种立法不利于生态环境自身的良性循环,不利于人类生存环境的改善。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等,都是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的,这与环境保护“防重于治”的初衷背道而驰,显然也是“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下的产物。应当承认,我国1997年刑法在某些方面有所改进,已将一些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生态要素直接作为财产予以保护,比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均直接触及环境要素本身,但这毕竟还是从生态意义上衡量生态要素的生态价值,实际上仍然没有逃脱财产利益及传统价值评判标准的藩篱。我国刑法保护的目标仍然以人身和财产为主,其罪与非罪的标准主要在于行为是否侵害了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益。可见,“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理念直接影响并主导着我国环境犯罪方面的立法。
(二)“生态中心主义”的立法价值观——环境法益保护理念
实践证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容易,而要治理和恢复则极其困难,等到环境污染了、生态破坏了再来治理,要付出沉重的代价,甚至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例如,治理河流至少需要二三十年,恢复湖泊生态需要的时间更长。英国泰晤士河的污染治理用了上百年,集中治理也用了几十年。淮河流域由于盲目发展小造纸、小制革、小化工等污染严重的小企业,到1997年关闭前形成的产值大约30亿元,可是治理污染需要花150亿元到200亿元,要用几十年的时间。近几年,我国许多农产品出口一再受阻,损失很大,这与环境污染造成农副产品质量下降直接有关。⑻事实教育人们,传统观念已经落后于时代需要,不能有效应对实践中的问题。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恢复”的思想也受到普遍质疑,于是“环境优先论”应运而生,甚至出现了“停止发展论”(“零增长论”)的主张。这种观念反映到环境犯罪的立法上,就是“生态中心主义”的立法价值观或者说环境法益保护观念逐渐崭露头角。“生态中心主义”的立法价值观认为,要想实现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就要将生态利益作为法益目标,注重对生态利益的直接保护,以生态利益为标准来完善环境刑法。
“生态中心主义”的立法价值观主张,环境犯罪侵害的保护法益概指生态学的独立环境法益。水、土壤、空气、植物、动物等应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应将这些内容归纳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以示与个别保护对象相区别。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应延伸至自然资源,甚至生态系统,对环境法益的严重破坏会间接导致个人生活法益的破坏,其中亦可反映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三者之间的牵连重叠关系。有观点认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的法益,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评价,即可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包括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的破坏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危险或实害,故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保护个人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⑼就环境刑法的保护目的而言,环境刑法独立于行政法之外的作用不仅只是保障环境行政法,而是将人类自然生活空间里的各种生态环境视为应予保护的法益,诸如水、空气、风景区以及动物和植物等,即这种保护是以间接保护人类健康为目的。当人们在制定法律时,不应将自己当做自然和环境的使用者,而应当把自己也当做是环境的一部分或成员。只有如此,人类在经济与生态之间必须作出衡量选择时,才不会偏执于自私的人类中心思想。德国政府1978年通过了《同危害环境罪进行斗争的法律草案》,不仅对人而且对诸如水、空气和土壤等从生态观点来说需要保护的客体造成威胁,对环境造成危险,对社会造成特别损害的各种行为都列入刑法典增设的危害环境罪章。如此,刑法承认环境与生命、健康和财产这些重要性早已不言自明的个人福利具有同样的价值。⑽
由于“生态中心主义”将整个自然界的利益作为最高价值,而不是把人类或生物个体的利益作为最高价值,因而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之间产生了根本性的冲突。人作为一种高级生物不可能超越自身阶段,人类的每一行为都必然要维持本物种的生存和发展,因此,人自然也要以人为中心,人类的法律也不可能确立“生态中心主义”的目标。⑾正如v·r·波特所言:“所有幸运的生命有机体只可能以它们自身或它们的种的延续为目的。”⑿如果人类不考虑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那么,任何自然、社会科学领域里的理论、研究均将毫无意义。环境犯罪之所以为罪,是因为其侵犯了人的利益,而不是所谓的动物的“权利”。洛克指出,动物能够感受痛苦,能被伤害,毫无疑问,对动物的这种伤害在道德上也是错误的。这种错误不是源于动物的天赋权利,而是源于对动物的残忍给人带来的影响。他指出:“那些在低等动物的痛苦和毁灭中寻求乐趣的人……将会对他们自己的同胞也缺乏怜悯心或仁爱心。”⒀“大量的环境问题并不简单地是发生在人与‘自然’之间,其中尖锐的冲突是发生在人与人之间、人群与人群之间;而表现出来的是人们涉及环境的利益之争,是人们对公正的渴望。”⒁因此,“生态中心主义”尽管有反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功劳,但并非指导环境刑事立法的科学理念。
三、“人与自然相和谐”的立法价值观之提倡
“先污染后治理”的观点实际是只重视经济发展,而不顾环境保护,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谋求经济的发展;而“停止发展论”虽然强调了生态环境本身的价值,忽视了人类社会的能动性。两者都犯了一个共同的错误:都把发展与环境看成是互不相容的对立关系。显然,这两种观点都是不妥当的,这也是导致人们在环境刑事立法上存在片面地以人类为中心或者以环境为中心的根源。
当前,生态文明建设已经被纳入到我国经济社会建设的战略部署之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要求“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明显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将“人与自然更加和谐”作为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科学发展观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作为“五个统筹”中的重要一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视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和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从源头防治污染,坚决改变先污染后治理、边治理边污染的状况。以解决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突出问题为重点,有效控制污染物排放,尽快改善重点流域、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的环境质量。可见,人与自然相和谐已成为一项基本国策。基本国策必然影响立法理念,反映到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上,就是树立“人与自然相和谐”的立法价值观,在环境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科学理念。
总之,贯彻人与自然相和谐的立法理念,必须从以下方面完善环境刑法:一是环境刑法要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为了建设可持续的国民经济体系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应当不断完善环境犯罪客体和对象方面的立法,因为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刑法不仅要保护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也要保护环境本身,应将环境法益规定为刑法直接保护的法益。二是环境刑法要呼应“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为了使环境资源得到及时保护,避免或者减少不可逆转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于环境犯罪应当增设危险犯,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先期屏障作用,促使生态保护和建设的重点真正从事后治理向事前保护转变,从人工建设为主向自然恢复为主转变,强化从源头防治污染,坚决改变先污染后治理、边治理边污染的状况,从源头上扭转生态恶化趋势。同时,在环境犯罪的处罚方面,增加规定非刑罚处罚措施,做到“谁利用、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以解决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突出问题为重点,有效控制污染物排放,尽快改善重点流域、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的环境质量。三是环境刑法要直面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例如,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言,其罪过形式和因果关系的认定,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需要在可持续发展观的指导下完善立法,使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惩处,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⑴赵秉志、王秀梅、杜澎著:《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⑵参见[日]原田尚彦著:《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⑶八大公害事件是指:1930年的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1943年以来的美国洛杉矶化学烟雾事件,1948年的美国多诺拉烟雾事件,1952年的英国伦敦烟雾事件,1955年以来的日本四日市气喘病事件,1955年以来的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1956年以来的日本水俣汞毒病事件,以及1968年的日本米糠油事件。参见[美]r.w.芬德利等著:《美国环境法简论》,程正康等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⑷参见钟其:《略论我国资源环境犯罪问题》,载《浙江国土资源》2008年第2期。
⑸该报告有如下基本观点:人类社会的发展由人口激增、加速发展的工业生产、农业生产、资源消耗和环境恶化五种相互制约的因素构成。这五种因素都按一定的指数增长。五种增长的启动因素是人口的增长。人口增长要求提供更多的粮食和工业品,进而使耕地和工业生产量也以指数增长,工业增长使资源的消耗量越来越大,排入环境的废弃物也越来越多。它们是人口增长和工业增长的双重产物,因而其增长速度比人口增长和工业增长更快。当时通过计算机模拟,五种增长趋势到本世纪会达到极限。由于人类与环境系统存在着发展的无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这一基本的矛盾,如果增长不停止而达到极限时,便会导致全球性危机和人类社会的突然瓦解。因而,他们提出“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即所谓“零增长论”。
⑹参见许玉秀:《环境刑法规范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载《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1992年,第616页。
⑺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公害罪法》)第1条规定:“本法目的在于与其他一些法或单行法规所规定的各种办法一起,通过对在各种业务活动中所引起的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公害行为的惩罚,以保护人体健康,防止公害。”
⑻参见姜春云:《正确把握经济增长和生态环境的辩证关系,全面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2003年8月29日姜春云同志在浙江调研时的讲话。
⑼参见林山田:《科技发展与刑事立法》,载《社会科学与科技发展研讨会论文集》1983年版,第241-242页。
⑽见引注⑴,第34-35页。
⑾参见姜敏:《环境犯罪立法理念的理性审视》,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⑿章建刚:《人类中心主义、内在价值和理性》,载徐嵩龄主编:《环境伦理学进程——评论与阐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
⒀[美]纳什著:《大自然的权利》,杨通进译,青岛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⒁章建刚:《环境伦理学中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载《哲学研究》1997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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