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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原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的地位)

2022-11-13  本文已影响 407人 
中国论文网为大家解读本文的相关内容: 摘要:“公诉权受制”是我国司法实务中现实存在的一个问题。本文以湖北省南部地区某县作为调查对象,运用传统方式和互联网,直接收集第一手资料,全面分析多起真实典型案例,探求我国审前程序中“公诉权受制”的原因:认为主要是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的问题所造成的。
  关键词:公诉权受制检警关系审前程序
  
  一、审前程序中公诉权概述

  公诉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力。在我国,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县人民检察院是行使公诉权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审前程序中公诉权的主要权能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决定不起诉等。县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承担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证实起诉书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审前程序中公诉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属于程序性权力。公诉权是诉权的一种,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程序性的权力。程序性使公诉权与具有实体处分功能的行政权和审判权明显区别开来。就公诉权的作用而言,主要是推动诉讼程序的发展,表现为要求国家审判机关对案件予以裁决。(2)属于犯罪控诉权。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必须依赖诉讼的运作,必须通过起诉、指控并支持控诉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轻重才能得到落实,因而刑罚的确定须以公诉权的存在为前提。(3)具有专属性、法定性、职权性。公诉权是由法律赋予公诉机关行使的一种专门权力,具有专属性。公诉权的法定性和职权性(既是权力又是职责),使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受到严格的约束,不适用处分原则。在应当运用权力时,公诉机关必须依法行使其权力,反之,如果具备追诉条件不追诉即违反法定职责。

  二、我国审前程序中公诉权受制的具有代表性的实例

  笔者在湖北省南部地区某县(以下简称县)调研时,首先听到的说法是:“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县人民检察院”、“不惹公安的,不理县人民检察院的,死缠住法院的。”司法实务当中社会公众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地位与作用的看法,形象地反映出:司法实务中公诉权相对萎缩,而侦查权和审判权却极度膨胀。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呈现出一个葫芦状结构: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是膨胀的底端,法院的审判权是膨胀的上端,而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是葫芦的“细腰”。立法者在创设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的时候,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出现,公诉权处于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具有承前启后作用,在实际司法工作中,检察机关为什么会得到“可有可无”的评价呢?笔者在对湖北省南部地区某县调研时发现很有代表性的几起案例:
  典型案例一:李志平、蓝晓军危险物品肇事案2008年8月10日,蓝晓军、李志平两合伙开办了一家鞭炮厂,李志平主要负责鞭炮厂的生产与安全管理工作,2008年8月18日,没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即投入生产。2008年9月23日下午3时,一车间内发生鞭炮爆炸事故,在该生产车间上班的员工陈志军当场死亡、赵卫军、胡成、徐黄建、樊平严重受伤。2008年11月6日县公安局以蓝晓军、李志平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附犯罪嫌疑人李志平、蓝晓军供述,被害人赵卫军、胡成、徐黄建、樊平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县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定:蓝晓军、李志平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于2008年12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县公安局委托有关部门对鞭炮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划分作出鉴定。2009年1月8日,县公安局再次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县公安局并未补充任何证据,只是出具一张办案说明:蓝晓军、李志平的鞭炮厂,在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却非法组织人员进行生产鞭炮,发生鞭炮爆炸事故,导致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李志平、蓝晓军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2009年6月10,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在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中明确要求:请补充2008年9月23日鞭炮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鞭炮爆炸事故责任划分鉴定结论。2009年7月14日,县公安局又将鞭炮爆炸事故案件移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仍然没有补充任何有力的证据,只是做出办案说明:该鞭炮厂现在已然转让,因鞭炮爆炸车间已进行改造,无法对鞭炮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鞭炮爆炸事故责任划分鉴定。2009年7月18日,县人民检察院只能对蓝晓军、李志平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案例二:于建华抢劫案。被害人周勇军2008年4月9日,到县公安局报案,县公安局于2008年6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于建华2008年6月10日被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决定刑事拘留。县人民检察院2008年6月24日以涉嫌抢劫罪对于建华批准逮捕,县公安局以于建华涉嫌抢劫罪2008年8月22日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起诉意见书认定于建华抢劫案事实为:犯罪嫌疑人于建华2008年4月9日以共同经营直销产品的名义将被害人周勇军骗到自己家中,进门后,于建华一把将周勇军打倒在地:“小子,你跑不了,我同你共同做直销产品是假,要你钱是真。”后于建华还将周勇军的银行卡抢走并从卡里取出人民币9400余元。经该县法医鉴定认为:“周勇军被殴打成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却出现了小插曲:2008年8月10日,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法医学疾病诊断分析意见书”,该结论意见:于建华五日前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诊断为高血压、存在脊髓炎可能,根据于建华病史及体检情况,需住院治疗。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于建华病史及体检等相关手续材料2008年8月11日决定对于建华取保候审。后来经多次传唤,庭审中于建华均不到案。2008年8月21日,县人民检察院将于建华抢劫案退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在与县公安局协调中,相关工作人员提出:谁放的人,谁负责去抓。2008年12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建华实施逮捕,而因于建华未到案,决定对于建华抢劫一案(下转第116页)(上接第114页)中止审查起诉。

  典型案例三:柳丰杰诈骗、赌博案。2005年11月16日,县公安局以柳丰杰涉嫌合同诈骗、赌博罪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县公安局认定柳丰杰涉嫌赌博罪事实为:柳丰杰开设赌场并常期聚众赌博,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参赌人员9人,收缴赌资人民币12.7万元。县公安局认定柳丰杰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为:1997年8月27日,时任金盾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柳丰杰授权季华与贵州林顺峰签订人民币90多万元的家具购销合同。1997年10月9日,柳丰杰应林顺峰要求,又签订人民币26万元的家具购销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林顺峰在柳丰杰为其装好人民币26万元的家具后,即付14万元现金给柳丰杰。1997年11月10日,柳丰杰带林某到火车站外运专线检查已装好货物。林顺峰见货已装车,便于1997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现金14万元给柳丰杰,柳丰杰收到该款项后,以财务做账为理由,从林顺峰处把14万元的现金支票骗回,后来也一直不还给林顺峰,也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把人民币26万元的家具发给林顺峰,总是以前一份人民币90多万元的家具购销合同未履行,他已经向第三方支付定金为理由,拒不履行第二份合同,后柳丰杰逃匿。县公安局给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认定事实明了,但证据单薄:控诉证据只有被害人林顺峰的陈述;柳丰杰拒不承认从林顺峰处骗回现金支票14万元的供述;家具购销合同书、收条、家具发货明细表;县人民检察院对柳丰杰诈骗、赌博案进行审查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且向县公安局出具了详尽补充侦查提纲,而之后县公安局只是出具了两份办案说明,内容是因案发已久,很多原始资料遗失,补充侦查多次没有新的进展。县人民检察院2006年11月9日作出决定:1、对于柳丰杰所涉嫌的赌博罪,依法提起诉讼;2、对于柳丰杰所涉嫌合同诈骗罪,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决定不起诉(从疑不起诉原则)。2006年12月11日,县人民法院以聚众赌博罪判处柳丰杰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执行,并处罚金2万元。
  三、我国审前程序中公诉权受制的表象分析

  显而易见,上述几起典型案例都是因该县公安局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正确履行其应有的职责,迫使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中止审查或不起诉的决定。对几起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是以下三个方面的主要原因导致了公诉权受制的表象:第一,公安机关中的少数公安人员责任心不强,不积极调查获取诉讼过程中所需原始资料,导致公诉中缺乏必要的、有力的证据支撑;第二,公安机关中少数承办案件的公安人员因缺乏必要的庭审意识、证据意识,在侦办案件中没有及时调取和掌握有力的证据,而事后去根据要求补充侦查时,已是时过境迁,难以获取重要的证据;第三,个别公安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强制措施方面推诿失职,致犯罪分子逃脱国家追诉、逍遥法外。三起案件处理结果,虽不一定具有普遍性,但至少在一定程度反映出:因为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上不到位的因素而导致公诉权行使受到一定制约的现象,现实中确实存在,这主要来自公安机关的制约,导致公诉权行使背离了它应有的法定性、控诉性,导致本应受到追诉的犯罪嫌疑人逃脱了国家法律的追诉,最终妨害国家司法控诉职能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郝银钟.刑事公诉权原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编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3]柳远熙.论我国侦查监督体系的完善.广西社会科学.2008(8).
  [4]孔璋.警检关系的模式与选择.人民检察.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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