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亲亲相隐概说
亲亲相隐原则作为一项维系社会稳定、亲情的原则,在我国自封建社会以来就一直存在,在历史上逐步得到了重视,并且发展成为朝代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古代中国、古希腊罗马到现代,从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到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对于人们为亲属利益而知其犯罪不举告、掩盖犯罪事实、通报消息及帮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帮助脱逃、帮助窝赃销赃、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顶替自首及受刑、资助人犯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各国均有加以宽容的规定。①在中国古代社会,亲亲相隐原则之所以被长期沿用并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大体有以下原因:其一,该原则从根本上体现了人的亲缘本性。其二,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及统治者的长治久安。其三,维护了封建经济秩序,有利于农业生产。在封建社会中,以家庭为社会的基本生产单位的小农经济是社会经济的主体。家庭成员之间团结协作共同致力于农业生产是封建经济发展的前提,如果家庭不稳,最终可能是家人离散,田地荒芜,这对维护封建经济秩序是十分不利的。因此,我国古代法律中关于亲属相隐的规定,对于封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②应当说,中国古代社会的亲亲相隐原则是特定的经济、文化的产物,在经济制度上,封建经济的发展要求家庭成员之间团结互助;在文化上,儒家思想要求亲属之间应该遵循三纲五常。究其本质,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宗法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中国古代立法关于亲亲相隐原则的文化理念,对于其他一些国家也是有影响的。我们知道,古时的越南刑法实际上受古代中国刑法影响很深。现在的越南刑法,亲亲相隐原则被保留下来了。例如,越南刑法典第22条规定了“不告发罪”:“知道犯罪正在预备、实施或者已经完成而不告发者,必须依照本法第313条的规定承担不告发罪的刑事责任。如不告发者为罪犯的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妻子、丈夫时,只有当犯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本法第313条规定的特别严重犯罪时,才承担不告发罪的刑事责任。”
二、亲亲相隐原则在当前社会不受重视的原因
自1840年以来,西方法文化开始渗透中国,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逐渐式微。对于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体系过时,品性尚存;整体腐朽,局部可取”。④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是在反对封建糟粕、国民党的《六法全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正如其他部门法一样,刑法的制定也较少地考虑了人文情怀,而过多地是用生硬的法条来规范社会生活。这种立法,实际上是有其社会文化背景的。中国自“五四运动”以来发生的激进的反传统革命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竭力摧毁儒家倡导的亲情伦理,以效忠国家来取代伦理亲情,忽视个体利益和个体需求(包括亲属间对亲情的渴求),过分宣扬“大义灭亲”。容隐制度不复存在。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国人已经越来越多地关注新的社会组织下人际关系的基本属性,淡化人际关系特别是亲属关系的政治色彩,强调刑法的人情味,关注刑法的人伦精神。在这一背景下,容隐制度的人伦精神对我们注重刑事立法的“人情味”应当具有重要的价值。⑤具体而言,亲亲相隐原则不受重视的原因主要可以概括为如下方面:
(一)集体主义观念的盛行,忽略了个人利益
与我国在利益趋向方面一度奉行国家利益至上的观念紧密相关,重视国家、整体利益,轻视个人利益,重社会保护,轻人权保障,一向是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基于这种国家本位思想,任何包庇、隐匿犯罪分子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司法利益的破坏与否定,应当毫无例外地依法予以惩治。同时,任何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依法作证的义务。⑥在偏重对国家利益的维护的“集体主义”观念的影响下,为追究犯罪,国家公权可对私人生活领域进行广泛干预,加上目前我国侦查手段较为落后,无法或极少通过高科技手段来证实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犯罪,不得不主要依赖行为人或相关知情人的言辞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否。鉴于言辞证据在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故我国刑事法中绝不会排除言辞证据(包含亲属的言辞证据)的适用。
在一个理性启蒙和传统秩序激烈碰撞并表现为思想和政治空气活跃的年代,一个关于“公意”或“集体”的学说一跃而成为一种现代性的“主义”——“集体主义”,并汇流到各种“主义”中去,被人们去渲染和解读。⑧……为了集体利益,人与人之间,哪怕事实上的亲属之间,相互揭发、批判也就成为可能,因为彼此都只是“集体”大海中的小水滴而已,根本不是传统意义上具有亲情联系、需要“亲亲尊尊”的亲属,完全无须具有丝毫的负罪感和伦理道德上的耻辱感,给中华民族带来的深重灾难恐怕几代人都难以医治补偿。⑨“文化大革命”时期,对集体主义的推崇走向了极致,人与人之间的亲情被集体主义的浪潮覆盖了,留给我们的惨痛教训也是历历在目的。当今中国刑法的道德本质是舍己的道德,它的一切最重要的要求,目的都在于摈弃自私,抑制个人欲望,以利于满足他人的欲望。而正是由于中国刑法建立在如此高洁的道德基础上,不仅导致了中国刑法人性宽容精神的缺位,进而引发了中国刑法的道德化危机,而且导致了中国刑法在立法制度安排和司法实务适用中的一系列误区。
(二)工业革命的快速进程,一定程度上割裂了人与人之间的亲情
在我国早期社会,家庭伦理关系的亲情对于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因为中国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国家,而农业生产又强调合作与互助,这样,亲情的关系对于维系社会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亲亲相隐也成为统治阶级维护社会的重要手段之一。但工业革命割断了人与人之间的亲情,“在十九世纪里,科学和工业的急速发展把个人对团体的一致之感和对工作的满足之感取消了……具有重要意义的现代的变革是,家庭的纽带削弱了,而且大半并没有新的正在成长的团体关系去接替它。……这是现代文明世界正在面对着的问题的一个明白的陈述,这个问题就是急速的工业的、机械的和理化的进步,急速的把一切历史所形成的社会的和私人的联系都破坏了”。(11)工业文明对社会人际关系、家庭伦理亲情等非物质层面的内容具有较大的负面影响。它往往从社会的现实物质需要出发,过于强调技术、效率等生产性因素,而在客观上忽视甚至排斥了社会联系、家庭亲情等生活性因素。这种文化理念不可避免地逐渐传递进入立法、司法领域,就可能导致为追求办案效率而舍弃亲情因素的情况发生。典型的例子之一就是刑事立法和实务均认为,从办案效率和效益的角度考虑,既然刑法没有明文限制犯罪人成立立功时检举揭发的对象范围,那么犯罪人检举揭发自己亲属的犯罪行为的,也属于立功,而且一般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宽大处理。(12)人类创造了工业文明,工业文明却正在将人类异化:它将社会变成一部机器,将所有的人训练成驯服的工具;它营造了一个靠“智”和“力”争胜的舞台,将人们推上去竞技角逐;它把金钱变为衡量一切的标尺,使人类的生存价值变得淡漠虚无。(13)
(三)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推崇走向极致
我国法治的历史并不长久,在超赶西方社会的法治道路的进程上,我们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形式的角度推向了极致,而忽略了人与人之间的亲情。革命根据地时期以及新中国成立之后,刑事立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根本指导方针,坚持实事求是与平等的原则,认为任何人犯罪都应受到刑事处罚,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因此,为了惩治犯罪,查明案情的真相,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承担如实作证的义务,即使是犯罪人的近亲属也不例外。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国现行刑法之所以要摈弃“亲亲相隐”原则,是有一定的历史背景的。一是受阶级斗争学说和意识形态的影响,全盘否定国民党的“六法”,“婴儿连同洗澡水一起抛掉”;二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对刑法的限制,不能容许“亲亲相隐”因素的存在。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是指司法上的平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基于主体的差异性而在立法层面予以区别对待,在一定程度上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从实然的层面看,人与生俱来的能力是有差别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有着无可否认的自然基础,教育程度、生存环境、民族习惯、文明进化程度等因素造成的不平等是现实存在的。基于此种客观上的不平等,某些罪刑规范会给予一定‘类别人’不平等的对待,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免刑事责任的规定;某些条文有时甚至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追求实质上的平等,例如,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者补充刑法的规定。”
不重视亲属之间的容隐所带来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以湖北的佘祥林案件为例,(16)司法机关是强逼佘祥林的母亲提供儿子的犯罪证据,派出所的人把佘祥林的亲人(母亲、兄弟)抓起来拷问拷打,他的母亲因此被蹲监狱,后来郁郁寡欢而死。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冤案发生的原因,如果我们的刑事立法中规定了亲属之间可以相互容隐,也不至于出现这类强迫母亲证明儿子犯罪的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佘母的悲剧在于,在我国现行法律否定了“亲亲相隐”的家庭本位的亲情伦理立法以后,尚未在立法体系上将基于人性的亲属权利立法原则贯彻到底。我们的法律既摈弃了伦理亲情,又未彻底确认以人为本的基本人权,在传统与现代之间发生了断裂,因而难免发生违背人之为人基本人性及有悖情理之事,难免出现违背人之为人基本人性及有悖情理之法,难免制造出违背人之为人基本人性的有悖情理之判。(17)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女儿告发父亲包二奶的“父亲不如西门庆”案件,虽然在现行的法律层面能够得到认可,但似乎这种做法离我们的道德层面越走越远,如果法律的规定脱离道德的层面越走越远,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现行刑事诉讼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情况告诉我们,就是朋友之间相互指证犯罪都是很艰难的,这其中有人与人之间的温情,更何况亲属之间的亲情。背离社会文化、远离亲情的法律,在实践中可谓寸步难行。我们不宜过多地探讨民众的法律意识不高,没有作证的意识,而应该更多地反思,我们的法律本身是否存在问题。
三、亲亲相隐回归的意义
现代法治社会是建立在“平等”这一理念基础之上的,抛开了身份、地位的差异,因此,亲情的因素在刑法立法、适用过程中是否应该考虑亲情的因素对犯罪的阻却性,值得研究。不可否认,基于身份的立法存在诸多的弊端,基本上抛弃了“平等”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因此成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主义的一个重要口号。诚然,法治就是建立在“平等”这一基础之上的,从这一意义上看,现代法治抛开“身份”、“地位”这一系列的因素而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积极意义是不容置疑的,这也是社会能够按照既定的规则与模式良性运行的关键。不可否认,过多地在立法与司法中考虑亲情的因素,会导致执法不公,最终也会偏离法治的轨道。我国的刑事立法中也对于一些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违背公平、正义而考虑亲情的因素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例如,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是出于“徇私”、“徇情”的动机。但是,是否在刑事立法过程中对于亲情因素完全不考虑,尤其是要求全体公民做到在法律的面前置亲情于不顾、大义灭亲,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值得质疑。
法律,包括刑法在内,是建立在一定的文化基础之上的。而社会亲情关系的状况是社会文化的一个侧面,现行立法、司法不能对这一状况视而不见。亲亲相隐在现今社会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具体而言,可以从如下方面分析:
(一)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亲情因素应在刑法中有合理的定位
如前所述,亲亲相隐原则发端于我国,有其历史必然性。在早期社会,不仅仅是在中国,包括西方社会也是如此,主要是以农业为主,而且,人类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在当时是非常有限的。农业社会的特点决定了人们之间的流动性是较小的,而且在抵抗自然灾害面前要团结互助,因此亲属之间在相互犯罪问题上的容隐是巩固亲情关系、家庭关系的重要举措。中国古代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封闭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一个
--------- 个的小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农家庭里,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宝塔形的等级结构,而维持这一等级结构稳定的准则便是伦理的制度及观念,而中国古代社会的国家政权架构,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家族结构的模拟和放大。统治阶级基于其维护统治和治理国家的需要,自然地选择这种伦理化的制度和观念作为其最好的精神武器,并大力予以提倡和实践,使之纳入立法和司法之中,这是亲属相隐原则在我们古代传统法律文化中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所在。(18)即使是在现在工业化、商业化的社会,人们之间的亲情似乎被“商业、工业”这层隔板阻却了,但是,亲情作为人的一种本能情感,应该说,在任何社会都是不能隔断的。不仅仅在定罪、量刑层面应该考虑亲情的因素,刑罚执行过程中及执行后都仍然应考虑亲情的因素,对于罪犯的改造与回归社会均是有积极的意义的。
我们绝不能认为现代的社会转型时期,农业社会向工商业社会的转变,机械化取代了人工作业,就基于此而否认亲情的因素,这是极不合理的。实际上,在任何社会,亲情都是维系家庭、社会的重要元素。法律,包括刑法在内,不能以不恰当的方式破除亲情因素。一个社会之所以能够向前进步,人与人之间的感情在此是起了重要的作用的。当然,我们也不能任由情感的因素发挥而突破法律的规定,这样势必偏离法治化的轨道。这实际上就是要求我们确立一个亲情的底线。社会如不重视法则,则竞争无序,自相残害,自无和谐可言;但如果不重视亲情法则,则社会同样没有和谐的根基。人不爱亲属、不礼让于家,则不大可能爱他人并礼让于社会。对这种人性只能顺应,不能违逆。(19)血缘、亲情所形成的人伦情怀是社会运行的基本规范,是无法脱离也是不能轻易运用外力强硬分割开的,这也就决定了我们任何社会政策、法律制度都不能无视人间亲情伦理的存在,否则它们将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和遵守,进而会被人伦的规范所架空。(20)实际上,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温情等仍然是需要的。平等、诚信是商品经济中人与人关系的主要特征,这是反对经济交往中的独霸和社会调整中的司法专断、提倡公平、正义的反映。为保证交易安全和私有财产在流转中的有效性,诚信在人们的日常行为中显得尤为重要,该商业活动中的帝王性条款映射在家庭成员之间,不仅是他们在社会交往以及经济活动中需要遵循的守则,而且更是亲属间情感相互依赖的基础。作为社会管理者,他懂得以法律理性的、适当的让步来维护人类最基本的情感需求,懂得在法律与亲情维护发生冲突时如何调整更为有利,最终以实现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目的。因此,在中国封建君主还在以维护尊卑长幼的等级制以更好地实现社会控制时,欧洲的统治者就在“亲亲相隐”原则中逐步剔除了家庭中不平等的地位关系,到了近现代,“亲亲相隐”中更多地体现出“保护权利、崇尚平等、防止变相株连”的精神。(21)为什么亲属容隐范围在中外不约而同地呈此扩大趋势?国家当然不会打算方便更多的人把犯罪隐匿住。这种扩大趋势的原因,当然不能用家族主义、血缘主义复活、封建伦理复活之类理由去解说。我认为,这与权利观念进化及人权扩大有关。就是说,国家越来越宽容人们对更远的亲属之隐匿,越来越同意人们隐匿从前法律不准隐匿的亲属,越来越不勉强人们为“大义”去“灭”更远的亲属,越来越在更广的亲属范围之内避免变相株连。人们在容隐权利上的自由选择范围更大,更能够不损害其所欲发挥的亲属之爱,更少告发作证的义务,这若不解释为人权扩展的结果则无法解释。这一趋势本身即说明,容隐制有保障人的基本尊严处遇或权利的正面意义。(22)
(二)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看,不确立亲亲相隐的原则,有违人的基本感情
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如果在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下,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即使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实际上是违法的,也不宜处罚。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问题是期待可能性理论中非常棘手而又不得不回答的问题。对此西方学者有以下几种观点:(1)行为人标准说。认为应该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标准,判断在行为时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因为判断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时,当然不能脱离行为人自身,即使能够说明期待一般人实施合法行为,只要不能期待于行为人时,就不能对行为人进行谴责。(23)(2)平均人标准说。认为应该把平均人(即普通人)置于行为人的情况下,看是否能够期待平均人实施合法行为,据此决定期待可能性的有无。如果平均人可实施合法行为,则也可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反之,平均人处于行为人之立场不能实施合法行为时,则行为人无责任。(3)国家(法规范)标准说。认为行为人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应以国家和法律秩序的需要为标准。因为刑法对行为赋予评价规范的作用是来自国家理念,判断有无责任,当以国家理念为准,违反以国家理念或法秩序为根本的义务,即应受非难。(24)(4)综合标准说。这是中国台湾学者的观点,认为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应就被期待行为人之能力及其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相联系,并参酌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律秩序的观点,以判断是否有期待可能性。但无论采取何种标准,要求亲属之间相互告发,在法律面前进行大义灭亲的行为,实属强人所难。非要如此,也只能在涉及重大利益的时候才可以如此,如基于国家安全利益的考虑,我国刑法第311条规定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规定,在涉及国家安全这一重大利益时,可以要求亲情做退让,其合理性值得赞同。
如果国家立下“奖励告奸”、“夫妻交友不能相为弃恶盖非”、“亲人不能相为隐”之法,强迫百姓不以亲情妨害国家利益、“骨肉可刑、亲戚可灭、非法不可阙”(《管子·任法》)。其结果是,社会上多数人做不到法律的要求,成为必犯之法。犯者众多,要么竭力罚之,则“褚衣半道,囹圄成市”;要么罚不胜罚,此法成为一纸空文,被亵渎而无严肃性。(25)本于“大义灭亲&r
--------- dquo;、“舍孝全忠”之类道德去告发亲属犯罪、不藏匿犯罪亲属、为亲属有罪作证等等,虽然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秩序有利,但却难以指望或期待大多数人们都照此办理。因为在国家利益和亲属利益发生矛盾难以两全的时候,不可能指望一般人都深明国家“大义”而“灭亲”;因此不能把众人难为的“灭亲”规定为“适法行为”,而把众人惯为的“匿亲”行为都规定为犯罪。人们一般会“情不自禁”或者“不假思索”地设法包庇或者开脱犯罪的亲属。亲属关系是先天的、天然的,与国家的关系是后天的、人为的。前者是自然关系,后者是政治关系。因此可以说,“匿亲”发自天性自然,其行为简直就没有“责难之可能性”,所以不如干脆规定此种行为为合法行为,承认人们有“容隐权利”,或者至少规定为可以宽宥的轻微违法行为。(26)
刑法所规定的义务应是大多数人能够遵守的,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涉及生杀予夺的刑法更应是大多数人能够遵守的规范。如果刑法所规定的义务是大多数国民难以接受的,必定导致“法要责众”、“人人自危”,人的感情也必将受到极大的压抑。正如伟大的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所说:“实在法(人们制定的法)是为了芸芸众生而制定的,应当适应大多数普通人的接受能力,而不应从有德之士的接受能力出发。”(27)如果立法强迫所有的人承担“大义灭亲”义务,实际上是强迫天下所有的人都当君子。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因为真正深明国家和公共利益大义的人可能万不及一,立法怎么能够以万分之一的人所能做到的为标准呢?(28)现在,大义灭亲只有极少数人能做到,并且得到民众的评价是褒贬不一。“大义灭亲”的例子不胜枚举,从汉武帝挥泪斩外甥到前几年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女儿告父亲嫖娼、父亲不如西门庆”一案,“大义灭亲”不断上演,有人拍手称好,有人怀疑摇头。就“亲属容隐”而言,如果我们要处罚“亲亲相隐”行为,那就必须先肯定这种行为是大众伦理排斥的。但是,我们看到,古今中外,社会大众谁会把“亲亲相隐”看成是邪恶?通常人们对此是“不以为耻反以为荣”。处罚“亲亲相隐”,就难说具备了“伦理的责任要素”。(29)人性的力量包括保护伦理的本能式的力量是基本的、强大的,对人性深处既隐稳而微弱,又本真而强大的力量。企图无视并超越之,如非根本不可能,也是极其困难的”。(30)
(三)如果对于亲属之间的容隐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容易引发社会信用危机
一个社会能够持续、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靠信用维持的。即使是在现代工商业社会,机械化的大生产取代了人工作业,但信用仍然是维系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如果法律要求亲属之间相互告发犯罪行为而不得容隐,则亲属间的信任危机将会受到很大质疑,继而引发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试想,一个人犯罪之后,连最为可信的亲人都不敢再相信,这个社会会面临何种状况。能否想象一个父子、兄弟、夫妻之间相互告发、相互提防的世界?在那样一个世界里,人人自危,人人均对他人万分提防。由一个个人人自危的家庭细胞组成的社会,是否能臻于和谐之境?人类社会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属性,即社会关系。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而能使家庭得以维持和持续的最基本因素无疑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一切人类无法逃脱的联系。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不可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亲属之爱。(31)这一原则背后蕴涵的精神实质与价值追求,既符合现代刑事法的谦抑主义、人道主义思想,又同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不谋而合。(32)甚至有学者感叹:“人如能灭亲,也就无大义可言了。”(33)任何一个社会,如果人与人之间缺乏信任,尤其是亲情的缺失,将是不可想象的。在“文化大革命”中,亲情被阶级斗争所代替,父子、夫妇间相互揭发,人人自危,那正是整个社会政治、伦理和家庭伦理出现大问题大危机的时候。尊重隐私是人类文明生活的一个必要条件。如像“文革”中,让所有的人把心灵深处的欲望等都挖掘出来,那么社会生活或说文明的社会生活将是不可能的。私领域之中最为亲密的关系,如家庭之父子、兄弟、夫妇等亲情,继而朋友、师生等情谊如都遭到破坏,彼此落井下石,揭发出卖,甚至私底下的言行也成为判为犯罪的证据,那只能是“文革”中出现的惨状。(34)我们运用外力强硬地割断人们内在的亲情纽带,当人们屈服于这种强力时,带来的危害已史有所鉴。比如在十年“文革”动乱时期,任何人都必须向组织汇报自己的履历和思想,并且无条件地配合对他人的调查,父母、夫妻、兄弟、朋友、同事等许多人为保自己一时能够脱身,不得不违心抛弃自己的亲友。出身剥削阶级家庭的子女必须同父母划清界限,甚至断绝关系;夫妻一方犯了错误或者有政治、历史问题,另一方必须“站稳立场”,甚至离婚。家庭成员之间的基本信任关系遭到很大破坏。人们习惯了伤害别人也习惯了被人所伤害,形成一种普遍的、没有信任和亲情的、人人自危的社会气氛。亲情的沦丧,家庭关系的紧张与裂痕,导致了人们道德水平的滑坡、社会政治的不稳定,国家经济也处于崩溃的边缘。(35)
著名的经济学者张维迎认为,我国目前存在很大的信任危机,这主要是“改革开放前几十年的频繁的‘阶级斗争’运动、特别是十年‘文革’,进一步破坏了人们之间信任的道德基础”。(36)值得庆幸的是,刑法理论与实务已经逐步注意到刑法在维系社会信用方面的积极作用。2010年10月16日,由上海市检察官协会、上海法学会刑法研究会、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中心和杨浦区检察院联合举办的“刑事法治视域下社会信用问题研讨会”在上海开幕。刑法专家学者及市、区两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100多人,从刑事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对当前社会信用缺失的原因、社会信用缺失与犯罪生成、强化法律监督以及完善社会诚信机制等进行广泛研讨。
(四)如果否认亲属之间的容隐,不利于罪犯的改造效果
从现实性的角度看,亲属之间的相互容隐作为人的本能,已经成为社会现实的普遍现象,据武汉市公安局1997年对连续3年所抓获的越狱逃犯的调查结果显示:81.5%的逃犯都被窝藏过。(38)可见,“亲属相为隐”乃民众普遍认同和接受的伦理观念,“亿万人民所认同的伦理价值观念是法律合理性的源泉,也是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保证”,(39)我们的立法者在立法时能对此视而不见吗?目前,在我国,再犯率不断攀升,罪犯的改造效果不甚理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从2000年以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了明显的上升趋势。从2000年到200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平均每年上升14.18%,2005年1—7月,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3.96%。重庆市未成年人再犯率高达30%。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现在的犯罪处置模式,割断了人们之间的亲情。犯罪分子从监狱出来之后,得不到社会、亲情的认可,就业问题困难重重,面临着刑罚惩罚之后的第二次痛苦。在得不到社会认可的情况下,罪犯容易走向再次犯罪的道路。国家通过容隐权的授予,认可甚至是提倡了一种亲属间的患难与共的亲情,使犯罪人认识到在自己因犯罪而面临惩罚时,在整个社会对他报以敌视、厌恶的态度时,他的家庭没有抛弃他,他的亲人和他站在了一起,这给了绝望中的犯罪人一丝希望,而正是这丝希望既有可能成为阻止他继续犯罪的因素,也有可能成为他将来改过自新的强大精神。若以刑罚的方法对待“亲亲相隐”则过于昂贵,其对家庭伦理道德的破坏作用远远大于追诉几个罪犯所带来的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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