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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体现(对行政法学价值的理解)

2022-11-13  本文已影响 50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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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 行政立法 社会公正

  [论文摘要]21世纪,在实现法制文明化、现代化这一历史进程中,包含一项重要内容,即行政法制现代化。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是一个长期的工程,需要以完善的行政法律规范为基础。完善的标准在于:一是行政立法应满足社会的客观需要,反映新的经济关系,以实现行政法对经济发展的保障作用;二是行政法应体现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彰显民主、科学;三是行政法要协调好行政权与各种权力与权益的关系,在价值上达到社会公正理念。

  一、行政法的保障作用与经济发展同行

  法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于一定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经济关系。行政法也不例外。行政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其立法模式应是对社会现实反映的结果,尤其是对经济事态的感应。具体而言,经济结构是行政法模式的形成和变迁的基因,即经济因素中的各要素。所以,一个立法模式当它处在结构完整化、功能齐全化、效率最大化的同时,也隐喻一种被否定的因素。这一因素的逐渐发展最后作为强烈的否定力量宣告旧的立法模式解体,新的立法模式产生。[1](P32)时下正值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它决不能在无序的法制状态下进行,也不能仅仅靠经济规律来自发调节。

  市场经济引发了社会关系、社会过程、社会角色的新变化,即主体的多元性、自主性,市场活动的趋利性、契约性、竞争性、开放性,以及国家的宏观调控,这些须臾也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和规范。而实现法律对市场调整的中介,最主要的是行政权力,因而,市场经济需要确立与之相适应的行政法。

  法也不是消极被动的。行政法立法模式作为制度化了的东西与国家的其他制度一样必然要发生各种复杂的社会作用。而经济结构就是立法模式发生作用的基本对象。“没有国家的法律秩序,经济制度,尤其是现代经济制度是不可能存在的。”[2]这两者说明法律对经济可以产生能动作用。但法所发挥的能动作用也有正反两方面,要么促进经济发展,要么阻碍经济发展。如此对立的结果产生的根源在于法所感应的经济关系是新或旧的问题。当法所感应的是新的经济关系时,就对经济的发展有保障作用;反之,法所感应的是旧的经济关系,则对经济的发展产生阻滞作用。如若从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原理来看法对经济的作用,适应和促进应是一种必然,是理想的关系性状,消极后果不应该产生。但法的创制毕竟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受人为因素的影响,立法模式的迟滞、蹒跚也时有出现,从而导致新的经济关系的运行及传统立法模式的存在,由此怎能避免法阻碍经济发展的发生?然而法的保障作用对经济又是必需的,这就要求行政法在推进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应反映新的经济关系,促进新的经济模式和经济秩序的形成、巩固,相应地限制、削弱和摧毁旧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模式。

  二、行政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

  行政管理作为管理国家的活动,应当是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的体现和保障。为保障行政管理民主化、科学化,就应使其符合人民群众的意志。这一目的能否实现,取决于行政法制现代化的“瓶颈”问题,即行政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的进程。

  首先,科学化的行政立法应体现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标准。人类经历了数千年的法制建设与发展,立法技术日臻完善,立法的科学化应当是无庸置疑的事实。尽管现代行政法在中国的起步晚,但有西方百年的成功典范及其他部门法的立法经验可供借鉴,行政立法的科学化应该说也已实现。然而,一个法律无论结构如何严谨,条理性如何,如果不体现公平、正义、效率等法律的精神,该法律就不是理想的法律[1](P141),或者说,在行政立法时,既要考虑法律的形式方面、或环境方面、或立法程式方面等非实质性方面,又要考虑法律精神的再现,即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有机统一。这是法制的理性化选择,是良法之治或实质行政法治的基石。为此,科学化的行政立法应注意遵循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分配。行政法调整的主要对象是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整个行政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形式就是围绕行政法主体的此二种形式展开的,因而行政法既要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权的非法侵害,即确认、保障私权利,又要保证国家行政权在法律范围内合法有效地行使,即规范和限制国家行政公权利。如此利益的划分就应当能够导致管理相对人自愿地加入到被法律规制的合作体系中来,并在这个合作体系中得到满足。第二个原则是社会和经济不平等带来的补偿性利益,即“合作”体在合作的过程中,由于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而给管理相对人带来了损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以保证公平、正义等价值标准的实现,如拆迁补偿。

  其次,民主化的行政立法要求立法过程中角色对位。立法过程是指立法者进行立法预测、立法决策、立法运作、法律通过、法律公布的全部行动过程。从法的渊源看,任何一部门法都是由不同层次的法的形式构成,对不同层次的法的立法者角色的分担也是必然。行政法较之其他部门法而言,数

量庞大,形式众多,散见为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的行政法规,特别是大量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发挥着规范行政管理的作用,这使得立法中的角色多样、职能各一。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在各自的职能权限内进行着行政立法。行政立法过程和立法中的角色不能分割,不仅是立法科学化的要求,更是立法民主化实现的保证,是依法行政的客观所需。

  三、行政法与社会公正的顺差

  行政权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其在行使过程中涉及各种权力与权益并与之发生关系,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它与行政权的运用对象之间的关系,即行政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二是它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的平衡与协调运作有助于公平、正义等价值标准的形成与适用,进而促进社会公正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1·国家诸权力对比的平衡。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行政权和司法权由立法权产生出来,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关系的实际状况应是立法权高于一切,行政与司法是一种平行关系,这就是国家诸权力对比的平衡状态。在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这三项权力较之近代社会具有更多的相互渗透、相互支撑和相互制约的性质,行政权除了执行法律之外,已经拥有广泛的“授权立法”或“委托立法”的权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同时,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处理某些案件、作出判断的权力,使之具有了在诸多领域的“准司法”性质。[3]行政权的执法性质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但其拥有权力的扩张使权力的滥用有了可能。所以,为了达到上述平衡状态,必须给予行政权行使以必要的规范,把行政权限定在某种模式之下。这种模式即行政法治,它涵盖三个具体的价值评价尺度:第一,政府守法。即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第二,越权无效。“越权无效”用否定性命题来强化和补充“政府守法”。第三,行政救济。即对行政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进行补偿。如此立法和司法的制约,既使国家权力能合理、合法、高效地顺利行使,又使行政权不至侵犯私权利的正当、合法行使,同时也实现了国家诸权力对比的平衡。

  2·行政权与管理相对方权益对比的平衡。行政权与管理相对方权益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从根本上讲是一致的,行政权的行使为了带来社会利益,最终受益者还是社会各主体。从现代行政的民主性、服务性方面看,法治社会和市场经济确认的行政权与管理相对方权益关系应该是行政权越小,管理相对方权益越大。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切实保障私权利的合法行使和实现,为私权利服务,同时也包括对私权利的滥用和主观随意性进行控制和禁止,以维护公共利益不受私权利的非法侵害。值得注意的是对私权利的控制和禁止是在私权利处于非法行使和实现的状态下进行的,这并不妨碍社会权益的合法取得,问题在于如何规范和限制行政权?

  在行政法制实践中,行政权的设定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法设定,即通过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另一种是以裁定方式设定,就是由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或执法中,以自由裁量权设定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行政立法不够全面、深入,有些行政管理领域虽有法可依,但只是原则性条款,行政机关对自己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机关的一种权力,从其本质来讲,如果不合理地行使,必然导致行政权与社会权益的不平稳。所以,随着行政法制现代化过程的推移,以法设定的行政权所占的比重应该越大,不仅需要行政立法渗入到行政管理的诸多领域和诸多环节,而且需要行政权的设定尽可能地具体、明确,这样就可以保证行政权行使的合法化,再辅之以情势变迁下的原则性条款,赋予行政机关合理裁量的权力,以合理化作为合法化的必要补充。如此限制行政权的价值目标,正是为了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实现行政权与社会权益对比的平衡。

  3·各社会力量在行政权面前一律平等。社会力量是指处于行政主体相对一方,受行政主体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行政权对各社会力量的公正作用可以说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英国行政法确立的自然公正原则可谓典型。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法律适用的一条基本原则,表现在行政法领域即为各社会力量在行政权面前一律平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常常遇到不同的管理机关和不同的管理对象,公正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对不同对象一视同仁,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更不能搞保护主义。行政权对各社会力量的态度只能视其权利性质而定,合法的私权利坚决给予保障,非法的私权利必须予以控制和禁止,不能因管理对象所处的地区、部门、行业的差别,而对某些社会力量的合法行为进行制裁,对某些社会力量的非法行为予以纵容,否则,其后果是放纵了行政违法行为,有悖于行政执法公正原则,最终破坏的是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参考文献]

  [1] 关保英.行政法模式转换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

  [2] [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35.

  [3] 刘旺洪.行政与法治——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研究[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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