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进行自我保护 的基础,对每个公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实中行政权与公民私有财产权之间的冲突比比皆是,因此对私有财产进行行政法上的保护尤为重要。
本文从行政法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行政权与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冲突、公民财产权的行政法保护不足、完善我国公民财产权的行政法保护四个部分,对私有财产的行政法保护进行了分析。
一、财产权及行政法对财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一)财产权的重要性
从古至今,财产权都与人的生存与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黑格尔把财产权与人的自由联系在一起,认为财产权是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人的社会地位由其经济状况决定。卢梭则认为财产、自由和生命是人类生存的三个最基本要素,并且财产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还重要。
财产权的这种重要性,其实是根植于人类维护自己利益,不断的改善自己生存质量,提高自己生存环境的基本要求的。这也彰显了财产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保证”的地位。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看来,财产权是与生命、自由同等重要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因为财产权不仅构成公民全部基本权利的基础,而且是实现其基本权利的工具。
(二)对财产权行政法保护的重要性
2004年的修宪标志着我国公民基本权利获得更全面,更明确的宪法保障。因为本次修宪明确宣布“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的修宪为我国加强财产立法提供了有力的宪法保障。
行政法是确保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能够落实的最重要的法律。行政法的公法性质,决定了行政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具有当然的保护义务,而其内容特点决定了行政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的高强能力,而其广泛的范围,决定了行政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可以做到无微不至。
二、行政权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冲突的现状
在行政主导型国家,行政权具有不可比拟的地位,因此行政权成为对公民财产造成威胁的最隐蔽,最强大的力量。“因为公共权力可以借助强大的国家机器,有能力有条件侵犯私有财产,并且这种侵犯还经常打着‘合法’的旗号,公民面对公共权力的侵犯,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手段也会受到限制”。目前我国行政权与公民财产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
(一)行政权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公民财产权
《宪法》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因此,在现实情况下,公共利益和法律授权成为了行政权干预公民财产权的借口。但由于公共利益的利益内容不确定,以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在公共利益的伪装下,商业利益和政府利益的实现具有了合法的外衣,但公民的合法财产却遭到了侵犯。
因此假借公共利益直接侵犯公民财产权成为行政权运行中的常态。就现行的“拆迁条例”,政府对旧城改造,修建道路等出发点的确都是为了更好的改善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认为政府为推动城市化进程进行一些拆迁,和老百姓的利益应该是一致的。但因为此前很多拆迁是将公共利益的概念嫁接于商业目的中去进行的强制拆迁,才会导致极端的事情出现。
(二)行政权的违法行为侵害公民的财产权
由于我国历史上长期集权统治的传统,我国行政机关拥有巨大的权利。这就使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侵害公民财产权有多种表现形式。在所有的行政行为中,行政执法涉及的范围最广,对公民的影响最直接。以行政处罚权为例,其在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是重要的执法手段之一。
但是,行政处罚又是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极大影响,在某些情况下,将造成极大损害的行政行为。我国每年的罚款数额十分可观,但是在这个领域中,不仅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则,反而形成了行政处罚“乱”、“滥”,执法者违法行为的严重问题,对公民财产权等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三、我国公民财产权的行政法保护制度的不足
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都存在极大的问题。随着我国公民财富日益增长,法制不断完备,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才逐步进入正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不仅在我国宪法中明确提出了私有财产权的概念,而且规定为不受侵犯、积极保护到依法补偿三个层面。这为我国公民的财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更加明确、全面、有力的保障。但是,从总体上来讲,我国现行行政法律制度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仍然存在很多不足:
(一)现行行政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偏小,缺乏应有的积极性的制度保障
在一些法律中,财产权“通常被理解为所有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以及债券、继承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使用权等具有直接经济利益的经典财产权利,而公民对公务员任职的公平录用权、劳动就业权、参加经济活动的公平竞争权等,都排除在财产权范围之外。
事实上这些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是公民对私有财产正当取得的权利,甚至要成为行政相对人赖以生存、生活的经济基础,应当归于财产权的范围”。显然,这种对财产权的狭义理解,是极其不利于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的,而且与公民日益扩大的财产权的发展趋势是不一致的。
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修正案中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只是消极性的对公民私有财产的规定。要让该规定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还需要发挥行政法作为确保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能够落实的最重要的法律的作用,对行政权侵害公民财产权的行为予以明确禁止。
很明显,目前有很多行政领域存在着这种缺乏完善法律制度的情况,导致行政权和公民私有财产冲突的现象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成为难以解决的社会顽疾。公民私有财产权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
(二)法律对行政权的约束性规定过于宽泛,缺乏操作性
在理想的宪政状态下,政府是有限的政府,政府的权力来源与公民的让与。因此行政只是手段,而公民的权利才是真正的目的。
但是政府拥有强大的物质资源和强制能力,他很有可能偏离自身正当的目的而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对行政权力进行约束,是行政法存在的应有之意。虽然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日益完善,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行政主导,追求行政效率的习惯,导致法律其对行政权的约束性规定过于宽泛。由于这些规定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过于抽象,导致其缺乏操作性,失去了本应有的约束功能,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乏力。(三)行政救济中对公民财产权的救济不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
救济制度是公民财产权保障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但从总体上来看,
现行的救济制度对公民财产权的救济还不够。表现在诉讼制度对财产权的保护有限,行政赔偿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处于第一章总纲之中,“这表明我国现行宪法是把公民私有财产权作为‘经济制度’的一项内容来规定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只是一种基本经济政策,私有财产权不属于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范畴,不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
很明显,在宪法上对财产权做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私有财产权,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诉讼制度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控制行政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成的决定着能否对公民财产权提供充足的保护。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大大的限制了公民提起诉讼的机会,不利于公民财产权的保障。一个国家的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直接影响着该国公民财产权的受保护程度。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这对财产权的保护形成了严格的限制。
四、完善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保护
(一)明确公民财产权的范围,正确认识公民财产全在行政法中的地位
财产权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物权,债权,还应当包括公民对私有财产正当取得的权利,例如公民对公务员任职的公平录用权、劳动就业权、参加经济活动的公平竞争权等。对于公民来讲,既要有重要的意义。要健全公民财产的行政法保护必须正确认识公民财产权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在行政法上,公民的财产权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是行政法设定或确认的权利;在行政法律制度中行政主体不仅负有不得实施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的义务,还要负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义务,如果未尽保护义务而是公民财产权受到损害,还要承担赔偿义务。
(二)明确公共利益的界限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因此公共利益的需要构成限制私有财产的理由,也是防止私有财产权被任意侵夺的界限。因此公共利益的认定是关系到公民财产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的关键问题。姜明安教授认为首先应该给公共利益下一个简单的定义;其次尽可能全面的列举出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范围;再次设立一个兜底性条款,即立法时无法列举或难以列举的其他应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此外再设立一个排除条款,即明确排除那些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笔者认为,通过这样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予以界定,可以对行政机关限制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加以规范。
(三)确认并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实现
政府本应是消极的守夜人,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政府越来越积极的为公民提供各种服务。因此现代行政是服务行政,行政机关有义务去确认相对人的各项财产权利,并对相对人的财产权利加以积极地保障。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其保障公民财产权的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点应该在法律中予以明确的规定。此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还要对自己有准确的定位,明确自己的终极使命在于保障人民权利,尤其是财产权。
(四)完善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行政救济
即使法律对公民权利、自由规定得再完备、列举得再全面,如果在这些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之后,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的话,那这些权利和自由都将成为一纸空文。在行政法上,对于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必须赋予其救济的权利,即通过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给予公民以救济的机会。我国对于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习惯拯救及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
但行政诉讼中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几类,这对于保障公民财产权是远远不够的,而国家赔偿中,赔偿标准过低,征收、征用补偿标准过低,都无法弥补相对人的实际损失,因此要建立统一、完善的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行政补偿制度,从而为公民财产权提供更有效地保障制度。
作者:邢彤晖 来源:科海故事博览·科教论坛 2014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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