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陈贝,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51-02
一、留置送达释义
送达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在整个民事诉讼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留置送达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其主要适用于被受送达人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于86条对留置送达作了进一步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可见,留置送达需要符合以下要件:一是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二是留置送达的地点为受送达人的住所;三是见证人的身份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
值得一提的是,修订后的法律规定中新增了一种留置送达的方式,即用拍照、录像等视听资料记录证明。视听资料需要记录以下内容:(1)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确实居住于此地;(2)送达人已经向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交付送达文书,但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或拒绝在文书上签字盖章;(3)送达人将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的居住地。随着电子科技产业的飞速发展,科技手段在推动诉讼程序向前发展方面也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能完整记录送达过程,直接保留影像情形,真实性较高,在实践中应逐步推广应用。
二、留置送达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释义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的规定是十分严格的,这就导致了实践中遇到的困难。较为突出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见证人制度执行难
首先,基层组织从市、县级官方文件来看,大都泛指街道、居委会和村委会,只是一个相对概念,无固定指向。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指的是哪些人,在法律实践中常常带有模糊性,这就导致了见证人制度执行难。街道、居委会的分布相对固定,但更多的情况是,分布在农村的村委会及受送达人工作场所不易找到,一旦受送达人拒收,送达人可能要往返几十里山路才能找到当地村委会,无形之中拖延了诉讼进度。其次,即使顺利找到基层组织和办公场所后,负责相关工作的人员可能不在办公地点;再次,找到的有关工作人员可能基于害怕得罪受送达人而不愿见证;最后,等送达人带着见证人到达见证现场时受送达人可能早已离开住所,或者即便受送达人还在,见证人也可能临时改变主意不愿签名证实。
《意见》第82条规定,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把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但是这条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不少争议,有些当事人认为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情况是法官自己乱写上去的,没有当事人和见证人的签名,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其他见证人”制度同样不易操作,负有法定义务的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都对见证义务予以推托,更何况是没有法定义务的其他见证人?因此,法院在见证人制度上碰壁也就“可想而知”了。
(二)留置送达地点受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留置送达的地点仅限于受送达人住所,这一硬性规定带来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一是当事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重合的情况时有发生;二是法院工作时间与受送达人上班时间重合,对于大多数家庭来说,工作日白天住所无人的情况相当普遍;三是有些当事人或律师会以法院在“非住所”场合送达为由抗辩,不承认法院向他们合法送达过。
为此,相关立法中也有突破规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按照该条规定,受送达人从业场所也可以适用留置送达。但是,该条规定仅适用于简易程序,没有扩大至普通程序。
(三)视听资料记录初试难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留置送达中增加了一种见证方式,即“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这是在送达人无法采取见证人证明制度情况下的一种变通方式,为视听资料记录提供了合法化依据,起到送达证明的作用。但是,视听资料记录在初次尝试中仍然面临重重困难:一是当事人阻挠、干扰拍摄。有些当事人不清楚法律的规定,认为拍照、录像等是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对此行为强行阻止,甚至还发生暴力冲突;二是立法中没有规定录音是否可以使用。从视听资料本身而言,理应包括录音,但录音不如影响资料直观,而且在提出异议时需要借助声音鉴定以证明其真实性,反而增加了送达程序的繁琐,故应慎用或少用录音方式。三是因视听资料上负载着大量的电子信息,容易伪造导致失真。不少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可以以此抗辩,认为法院没有合法向他们实施过送达。
三、域外留置送达的经验
(一)德国法中的相关规定
德国法中有关留置送达的规定具有独创性。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和第186条的规定,留置送达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受送达人无法律上的理由拒绝接受送达的,可以直接将送达文书留置于送达地;二是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将送达文书留置于管辖送达地基层法院的书记科(专门负责送达的机构),或交给当地的乡长、镇长或公安局局长,或留置于当地的邮局,对留置何地作简要的书面说明,通过邮局寄交给受送达人。如果无从寄交,可以将书面说明贴于其住所的门上,也可以将说明交给邻居代为转交。
(二)法国法中的相关规定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55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执达员可以将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居所,并将文书副本交给住所或居所内在场的任何人,无人在场时,可以交给楼房的看门人或者邻居。履行这一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在场的人、看门人或邻居同意接收并报明姓名、身份(如果是邻居,仅在其指明住所并出具收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执达员应在住所或居所内留下一份说明其已登门送达的通知并标明日期,同时说明文书的性质、申请送达人的姓名及副本所交之人,便于受送达人及时知晓。
另外,法条第656条规定了另一种形式的留置送达。如果在场没有人愿意接受文书副本时,执达员经查询收件人确实住在此地时,在文书上记明相关事实后,可以将文书留置在该住所或居所。执达员应于同日或最迟下一个工作日时,将文书副本交到市政府,由市长或市政府秘书签收并出具收据。文书副本在市政府至多保存3年。执达员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文书副本已交至市政府。
四、未来留置送达制度的探索
“送达难”是困扰法院工作的“老大难”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直接送达为主,其他送达方式为辅的送达模式。在留置送达情况下,可以推定受送达人已经收到并知晓送达文书的内容,送达已经完成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留置送达对程序正义的保障性很强。留置送达仍然面临不少挑战,未来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处于不断探索中。
(一)逐步取消见证人制度
2007年民诉法第79条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2012年民诉法第86条规定“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从“应当”向“可以”的转变,透露出立法在见证人制度上的一大进步。其实,见证人制度是造成留置送达难的障碍之一,体现了立法者对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过高估计。从司法实践来看,见证人制度不仅未能实现立法意图,反而严重影响了送达工作的高效完成。因此,留置送达制度在改革的进程中可以考虑逐步取消见证人制度,以达到简化程序的目的。根据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拒收,可将送达文书留置于当地派出所或基层组织,在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后,张贴于受送达人的住所门上或者委托邻居转交,即视为送达。笔者认为,从缩短审限,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来说,取消见证人制度是值得借鉴的。
(二)适当扩大留置送达地点
留置送达是在直接送达不能情况下的补充送达方式,所以我们不能寄希望留置送达能解决一切送达难题。学界一直提议要扩大留置送达地点,但究竟要扩大到什么程度才算合理,目前尚无定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留置送达地点限定为住所地,在民诉意见中扩大至从业场所,立法这样规定也是出于二者与当事人联系密切,且具有特点的法律意义。有学者建议我国可以采用德国民法上称的“相会送达”,即把留置送达的场所扩大至只要看见或者遇见被送达人的任何地点,包括娱乐场所等。“相会送达”的出发点是好的,有利于提高法院送达效率,但送达作为一项神圣的司法活动,不能仅仅依靠与受送达人的偶尔相遇,否则势必会造成权力的滥用,使本来就容易动摇的司法权威更加脆弱。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留置送达的地点可以扩大至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工作单位、经常滞留地等当事人经常出入地。
(三)规范邮寄人员的送达主体地位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送达的主体为法院工作人员,包括法官和书记员,也就是说在实践中经常实施送达行为的邮寄人员不具有送达的主体地位,不能适用留置送达。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都选择邮寄方式作为留置送达的前置程序,这也是因为邮寄人员比法院人员更加清楚送达位置,可以节约大量的送达时间。笔者认为,在切实保护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为解决部分送达难问题,立法应当规范邮寄人员的送达主体地位,邮寄人员在直接送达不能且满足留置送达条件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即视为完成送达。但由于邮寄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在不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将送达文书退回法院,由法院人员实施送达。
(四)视听资料记录方式亟待细化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我国不少法院已经进入了数字化时代。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以推知,两个以上的送达人将送达过程以拍照或摄像的形式记录下来,制作成照片、录像带或VCD光碟等,存入卷宗或相关档案中,就视为法院已经完成了留置送达,并可作为对违法行为制裁的依据。通过试听资料记录这种方式提高了法院工作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值得在司法实践中推广。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民事诉讼法针对视听资料记录方式的规定仅有一款,过于模糊,缺乏实施细则的规范,这就导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款规定的情况十分少见。因此,在不断完善留置送达制度的进程中应当时刻关注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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