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3-0094-07
在权利意识遍及世界的今天,权利概念所代表的个人的内在价值虽然广为人们接受,在理论上为其提供一个不依赖直觉的客观基础却非易事,这件苦差事贯穿了德沃金的整个学术生命。《认真对待权利》确立了权利的个人主义纲领:一方面主张一元化的权利观,另一方面又张扬权利的“王牌”观念。《法律帝国》与《刺猬正义》则分别为这两个命题提供了深入论证,实现了个人主义权利观从纲领到体系的转变。为了理解这个具有高度体系性的权利理论,需要深入其理论脉络把握它的论述理由与推论步骤,并进一步反思它的局限性。
一、个人主义权利观的两个命题
在《认真对待权利》中,德沃金提出了其权利理论的两个核心命题: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的一元化命题以及权利作为抵御功利主义的“王牌”命题。
(一)一元化命题
在德沃金看来,法官确认法律权利不完全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律权利包含着无法被过去法律实践所囊括的实质性道德内容。①该命题打破了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的两分法,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有着递进关系的子命题。
第一,司法裁判必然以权利为正当化根据。通常来讲,能够为法官判决提供正当化根据的论据有两类:一类基于个人的内在价值,另一类基于集体目标。前者被德沃金称为“权利”,后者则被称为“政策”。②虽然法官在实际判决中不一定言明自己的裁判理由,有时也可能明确声称,判决的正当化根据建立在集体目标(公共安全、经济增长、就业率)之上,但德沃金认为只有权利才能正当化法官的判决,那些自认为其判决立基于政策的法官实际上误解了自己的裁判根据。集体目标的达成与否充满了或然性,例如,在征收房产税与降低房价之间只具有可能性。这就意味着,关于集体目标的问题只适合民选机构来处理,只有这种方式才能使旨在达成集体目标的举措获得正当性,权衡集体目标不是一个非民选的法官能够处理的问题。虽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时候经常出于政策性考量,把法律的正当性建立在集体目标之上,但在德沃金那里,既往的立法实践并不能直接构成法官裁判案件的根据,不论其原来的根据为何,过去的实践被法官用于裁判案件时,总是要经过“最佳化证立”的过滤,法官能采用的证立根据只有权利,因此,法律权利构成了所有法律裁判的正当化根据。
第二,不正确的判决也必然以权利为其预设。德沃金认为法律实践必然体现了个人权利,这与人们对法律的通常理解有冲突,人们很容易发现在真实的法律运作过程中经常出现不正确的判决。这并不意味着德沃金的主张仅仅是一种理想,缺少现实根据。这是因为,法律权利在他那里意味着一种关系,该关系是证立性的,一头连着个体的利益,一头连着法官的判决结论。③即便是在错误的判决中,法官也主张他在确认法律权利,他作出的是一个有着正当化根据的判决。
第三,权利的“创设”与“适用”相统一。依照德沃金的理解,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是在运用自己对过去法律实践整体的最佳判断来建构法律规范。因此,不存在独立于法官的法律规范等待法官去适用,这种传统的见解是对真实法律实践的扭曲。④法官对过去实践进行以权利为据的最佳道德判断,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意地摆布过去的实践,过去的法律实践构成了法官裁判必不可少、不能忽视的组成部分。即便在法官推翻既往判例或制定法条款的情形中也是如此,此时,法官仍受限于既往实践,推翻的根据恰恰在于“对既往实践予以最佳化证立”。⑤
(二)“王牌”命题
依照“一元化命题”,法律权利不过是被法官实施的道德权利,“法官实施”只解释了法律权利的适用范围与存在方式,它的价值则必须在政治道德层面上才能说明。
在常规的政治生活中,道德权利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并不彰显,在政府作出错误的决定或者基于少数服从多数的整体功效原则,限制或剥夺公民道德权利的情形中,追问道德权利的含义与根源就有了必要性。道德权利的意义最典型地表现在“公民是否享有违反法律的权利”这个问题里。对于那些持否定答案的论者而言,能够运用的最强的论据就是整体功效。德沃金坚决反对这种观点,他认为,这种功利主义论证并不是只有在偶然的情形中才会否定道德权利,而是必然会导致否定道德权利的结果。⑥
在政治共同体内,以整体功效最大化为目标的集体决策程序,给每一个公民的个人偏好以同样的分量,依照一人一票这个原则,通过加总的方式贯彻多数人的决定,从而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整体利益。这是形成集体意志、维系共同体生活所必须的条件,在每一次决策中被牺牲的少数人的个人偏好也因此并不构成批评集体决定的理由。不过,德沃金发现,参与投票的各方生活在同一个共同体内,彼此联系、互相影响,每个人的偏好不可能仅仅是他个人的偏好,而是经常包含着他者的成分。在理论上可以将每个人的偏好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涉己的偏好,一部分是涉他的偏好。⑦在现实的决策过程中,这两个部分紧密交织在一起、无法分开,这个事实使得决策过程失去了公平性。如果把集体决策比作一个在社会成员中分配资源的过程,某些人会因为招致较多投票者的喜爱而分得较多的资源,而那些不被关注甚至被投票者厌恶的人则只会获得较少份额甚至什么也得不到。⑧
依照德沃金的推论思路,如果我们承认,道德权利是一种个人享有的、基于个人的内在价值的权利,它是一种政府若想为其行动寻获正当性就必须保障的权利,并且,并非所有个人利益都构成了政府尊重的对象,有些利益是为了过上共同体生活而必须舍弃的,那么个人利益中不属于为了共同生活而需舍弃的部分才构成了道德权利的内容,该内容就是“被平等对待”。这个权利的享有不是因为人们的出身、才能或品德,而是基于人作为一种理性存在而具有的内在价值,基于人性尊严。⑨不论具体的道德权利会包含什么内容,总体上它们只有服务、服从于这个内容才能成为一种道德权利。⑩在这个意义上,德沃金异常坚定地主张:道德权利是一种反功利主义的权利,是个人手中的“王牌”。
二、权利与诠释
《认真对待权利》中提出的这两个命题,都缺少足够的理论支持。就第一个命题而言,德沃金没说清楚,“过去的法律实践”与“道德权利”这两个不同的要素如何组合成了法律权利,因此被人批评为“杂交理论”。对于第二个命题,德沃金只是宣称权利的价值最终建立在人性尊严之上,却没有提供论证。本部分关注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留待第三部分讨论。
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明确主张,他的法律理论立足于法律实践的参与者,法律就是参与者眼中的法律。法律实践属于社会实践的一种类型,总体上,德沃金把社会实践的模式理解为诠释性的,它的意义无法仅仅透过外在观察得知,必须理解其中的参与者在参与实践时所抱有的意义与期待。参与者身处历史脉络之中,他的每一次参与都面对着已经作为事实而存在的社会实践,但他并不是盲目地跟从实践,只要他想理解其实践环境,总是不自觉地加入一个建构性的事业之中,既往实践的价值是参与者运用自身的价值判断对过去实践予以重构的结果。
德沃金认为,法律实践的价值在于为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提供正当化根据,“一个共同体的法律就是这样一种权利与责任的体系,权利与责任因其源自过去的正确决定从而授权强制,正因如此,它们是‘法律’上的权利与责任”,政治权力的正当化根据通常被认为有公平、正义与正当程序三类,德沃金认为还存在着整全性(integrity)这第四种正当化根据,人们经常说的“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就体现了它的要求。它要求政治权力的行使应该前后一贯,把对某些人运用的公平与正义原则拓展至所有人。简单地讲,整全性的含义是“一致”。但它要求的一致不是机械意义上的一致,不是说政府机关应当重复自己过去的决定,而是围绕一个价值基点的诠释性的一致。这个基点,也就是德沃金所说的“原则”——个体(被平等地关怀与尊重的)权利。由此观之,整全性要求的就是在政治共同体决策所诉求的公平、正义等理想之间实现融贯,而融贯的意思是指以原则为基点,诠释性的、允许变化的一致性。
在德沃金看来,整全性为政治权力提供了最佳的道德证立。尽管我们经常诉诸于正义、公平来正当化政治权力,但那过于理想化了,只有在乌托邦中才可能成立。我们面对的是现实的政治共同体,这个背景决定了政治权力的正当化根据必须从政治共同体的真正需求入手。真正的政治共同体建立在真正的共同体基础上,这要求政治共同体中的公共权力必须在彼此关怀中找到自己的正当化之根,而整全性所要求的以个人权利为基点的相同情况相同对待最能够体现彼此关怀的政治价值。
整全性要求法官把摆在他面前的公共行为标准体系从融贯性的角度去理解,找到明示标准隐含的内容。至此,法律为政治权力提供的正当性就是整全性的一种特殊形式,可将其称为“法律的整全性”(法治)。法律一方面不是对过去的回顾,它对政治权力的正当化,不是通过要求政治权力机械地重复其过去的所作所为来完成的,但也不是要求政治权力完全遗忘过去,仅从后果着眼寻找其正当性之根。法律对政治权力的正当化是同时兼顾过去和未来的,这就意味着,法官的裁判案件过程无法用传统的发现法律与发明法律的两分法来囊括,法律的整全性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要立足当下,回首过去,放眼未来。每一次裁判都是依照融贯性的要求,针对政治权力的一次具体的正当化过程。这个诠释过程一再被重复,无数次裁判、适用法律的过程彼此衔接,构成一个环环相扣的链条,无尽开展下去。法律为政治权力提供的正当化,就是这个以建构性诠释为形式、不断延展、变动的整全性。
在直接的意义上,法律权利构成了政治权力的正当化的一个重要根据,它是法律追求整全性的产物。因此,它的范围不限于过去政治决定明确宣示的那些内容,还包括了那些被预设的内容。如果某项权利尽管没有被书写在过去的立法文件或判决先例中(例如,公民要求政府提供医疗保障的权利),但可以通过对过去实践的融贯考量被推论出来,那它就是一项法律权利。如果情况相反,那它只能构成一种具体的道德权利,成为修改法律的理由。由于所有具体道德权利都属于“被平等地关怀与尊重”这项抽象道德权利的具体化形式,因此,可以说法律权利就是“被平等地关怀与尊重”经由整全性转化的权利。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之间可能产生冲突,例如,某个共同体可能基于它们对平等的理解,在既往实践中一以贯之地歧视女性继承人,这时在该共同体的法律上确实存在着继承权,却与道德权利相抵牾。这种现象构不成否定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之间必然关系的证据,因为在德沃金那里,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的必然关联并不是二者在内容上完全一致意义上的,而是道德权利构成了法律权利的诠释性要素意义上的。在这种意义上,法律权利属于道德权利的一个子类型。
三、权利与人性尊严
德沃金在论证整全性时,从共同体成员彼此关怀的义务推论出权利。接下来需要解释的就是,如何从人性尊严推论出彼此关怀这个义务,从而将权利扎根于人性尊严。对此,德沃金迟至《刺猬正义》才予以系统解答。
道德包含两方面内容:(1)应如何过自己的生活;(2)应如何对待别人。为了阐述上的便利与明晰性,德沃金分别将它们称为伦理问题与道德问题。道德哲学的一个核心议题就是:如何能够从伦理推论出道德?任何从伦理推论到道德的企图实质上都是在主张,做道德所要求之事对我们自己是好的,但那看起来似乎明显违背了道德的精神,道德不应当依赖于其可能带来的任何后果,道德的律令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克服这个障碍的一种思路是把道德原则区分为内容与证立两部分,道德原则的内容是绝对的,其证立则依赖于受其约束者的长远利益,依此试图在保持伦理与道德的相互独立性的同时在二者之间搭建沟通的桥梁。但这种思路并不令人满意,因为我们并不相信行道德之事的理由在于满足自己的利益,哪怕是长远利益。但如果否定这个策略,坚守道德原则的无条件性,却又使得道德成为独断的教条。
德沃金认为,上述伦理与道德之间的两难困境源自于对伦理的错误理解,伦理关涉的不是我们实际上对生活有何期待,而是应当如何营造生活。在应然的意义上,伦理所要求的生活是评价性的,是个人应该有的生活,而不是个人实际上想要的生活,它是一种反思性的利益(critical interests),而非意愿性的利益(volitional interests)。从此观念出发,伦理与道德之间才具有沟通的可能性,才可能摆脱两难困境。
德沃金将伦理区分为“活得好(living well)”与“好生活(good life)”,前者对应于义务(正确),后者则指结果(善)。二者的关系是,“活得好”意味着在特定限制下努力创造一个“好生活”。这个区分的根据在于,仅仅凭借结果意义上的“好生活”无法解释伦理的应然意义,只要承认伦理所要求的生活的应然意义,那责任、义务意义上的“活得好”就是伦理必然包含的内容。“活得好”与“好生活”作为伦理的两个要素都有其价值,前者具有施为性价值(performance value),后者则具有作品性价值(product value),其中“活得好”的施为性价值是决定性的,“好生活”的作品性价值必须依赖于前者。设想一个艺术家创作了一幅名画,从直观上看,该画具有作品性价值,它的构图与色彩运用十分完美,收藏者愿意以高昂的价格来收藏。如果他人复制了这幅画,同样作为一个常识,不论复制得多么逼真,仿品的价值都会远远低于真迹的价值。对此,从作品的角度是无法解释的,只有结合创作过程才能理解。真迹之所以具有更高的价值,是因为它体现了画家的创造性,这属于这幅画的施为性价值。并且,如果仅从“好生活”的作品性价值来理解伦理要求,会产生这样一个荒谬的结论,即绝大多数人因为都过着一种平庸的生活,因此他们的生活都是没有价值的。只有从“活得好”的施为性价值着眼,才能避免这个反直觉的结论。
当把伦理定位为“活得好”之后,伦理与道德之间的屏障就消失了,对他人的道德责任构成了伦理的一个组成部分。但这仅说明了伦理上的责任依赖于道德责任,道德责任的含义却没有得到解释。想要解释后者,就必须在二者之间确立一个反向的依赖关系。由此,不仅伦理的内容部分地取决于道德,道德的内容也部分地取决于伦理,二者之间形成一个诠释性循环。
作为切入点,德沃金在解释这个循环之前,先为伦理确定了一个相对独立于道德的含义,具体地表现为两个原则:“自尊(self-respect)”与“求实(authenticity)”,它们合在一起提供了“人性尊严”的观念。自尊要求每一个人必须认真对待自己的生活,每个人必须承认,在自己的生活中珍惜而非浪费机遇、成功地过活具有重要性。求实则要求每个人都有责任去认定在自己的生活中如何做算作成功,个人对自己负有的这个责任要求他通过把自己所选择和认同的东西融会贯通来营造自己的生活。这两个原则是个人“活得好”这枚硬币的两面,彼此强化。只有当你认为你的生活所涉及的价值具有重要性的时候,你才有责任去认定、选择这些价值;反过来,之所以你的、而非他人的生活具有重要性,正因为那是你通过履行责任所选择的生活。
在初步确定了伦理的含义之后,德沃金着手建立伦理与道德之间的诠释性循环。德沃金认为,自尊所要求的承认自己的生活具有重要性,在道德上表现为承认其他所有人的生活具有同样的重要性。 “你的生活对你自己具有客观的重要性”必然意味着“你的生活”不仅仅是你个人意义上的生活,而同时是一种非个人意义上的生活,即作为人的生活。而那就意味着当承认自己生活的客观重要性时,必然同时承认他人生活的客观重要性。由此,如果想要尊重自己,就必须同时尊重他人,在蔑视他人生活的同时,也是在同时蔑视自己。求实要求每个人对自己的生活负有责任,与自尊类似,求实的客观性不仅是个人意义上的,而是因为自己的生活作为人的生活而负有责任。这意味着在承认自己对自己的生活负有责任的同时,也要承认他人对其生活负有责任。因此,在尊重他人生活的重要性时就不能如同对待自己那样对待他人的生活,如果那样的话,就是在否认他人对其生活所负有的责任,同时也是在否认对自己生活的责任。至此,经由伦理与道德之间的诠释性循环,道德所要求的就是承认他人生活的重要性及他人对其生活的责任,与此同时也是在承认自己生活的重要性以及对自己的生活负有的责任。放在一个共同体的背景下,道德所要求的就是互相承认他人生活的重要性以及他人对其生活的责任,简言之,就是彼此关怀。
道德在共同体成员的个人生活层面要求彼此关怀,表现为相互负有的道德义务。而在共同体的政治生活中,公共权威的加入使得道德具有了一个不同的形式,不再仅仅关乎个人的行动,同时拓展至公共权力的行使领域,这种新的形式就是政治道德。依照第二部分的论述,政治道德作为引导政治权力之整全性的原则,要求政府必须平等地关怀与尊重每一个共同体成员,需要平等地承认每一个成员生活的重要性,尊重每一个成员对其生活的责任。以此为基点,诠释性地确定公平、正义与正当程序之含义,并实现它们之间的融贯。由于政治道德所涉及的是政府与共同体成员的关系,它所要求的义务不是二者相互承担的,而是政府单向式的对成员承担的,它的核心要求是政治权力的行使需要有正当化的根据,所以德沃金更习惯于用政治共同体成员被平等地关怀与尊重的道德权利来表达政治道德的内容,这样,在德沃金那里,人性尊严原则就诠释性地构成了道德权利的根据。
四、反思个人主义权利观
在德沃金那里,权利并非预先存在的客体,权利只存在于个体进行的诠释过程中,法律权利因其制度性最明显地体现了这个性质,德沃金以法官的诠释活动为典范阐明了权利的存在形式。德沃金的法律权利概念属于司法裁判的判决理由,栖身于司法推理的过程中。司法裁判并非适用法律的活动,法律权利尽管有其(以判决先例与制定法表现出来的)立法历史,但那并非真正的法律权利,真正的法律权利仅以法官的建构性诠释的形式存在。一旦判决终了,结论产生,法律权利也就再一次变成历史,再一次变成有待之后的司法裁判建构的素材。
这个结论直接来自于德沃金对法律权利的观察视角,德沃金选择了法官这个参与者作为理解法律权利的切入点,法律权利就是法官眼中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权利必然体现为变动的形态。这就难免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为什么一定要从参与者的视角来理解法律权利?如文章第二部分所述,德沃金的解释是,只有从参与者的视角出发,才能理解法律权利的意义,或者说法律权利的客观意义存在于法官的诠释活动里,体现在制定法以及先例文本中的法律权利并不代表其客观意义。这就需要进一步反思,法律权利的客观意义(价值)究竟是什么。对此,第三部分揭示的德沃金权利理论中的伦理个人主义提供了答案,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分享着同一种客观意义,那就是人性尊严这个价值。不过,依照德沃金的理解,人性尊严不是一种可以超越时空抽象地存在的价值,这表现在,脱离了具体的社会条件它是没有内容的,依赖于与社会条件相结合的层次与程度,该价值具有了不同层次的内容。但这不意味着人性尊严的内容依赖于社会文化,准确来讲,外在社会环境经由个人的诠释性反思才能与人性尊严发生关联,人性尊严从个人的诠释性实践中获得其存在形式,而反过来个人的诠释性实践从人性尊严中获得其客观意义。依此,道德权利的客观意义是人性尊严这个价值与政治共同体的具体社会环境经由个体诠释性反思产生的,政治共同体作为一种社会条件只是构成了道德权利意义的素材,而不可能穷尽道德权利的意义。相比之下,法律权利只是在存在形式上与道德权利有所差别——它的客观意义体现在“法官”这种特殊的个人所进行的诠释实践里。
经过以上分析,德沃金权利理论的核心也就浮出水面,那就是伦理个人主义。与传统个人主义理论相比,它不是建立在个人与社会的二元对立的基础上的,而是在承认“个人是社会中行动的个人,社会是由个人行动构成的社会”的前提下,立足于个人去理解个人与社会的循环关系。也因此,德沃金权利理论能否成立,关键就在于他找到的这个价值客观性的个人主义立足点自身是否牢靠。
“以人为本”构成了所有道德理论共同的出发点,任何事物的善恶最终都要依托它对人之生活的维系与促进才能得到说明与证立。对于个体的人来讲,他的生活之所以作为他的而有价值,是因为体现了他的理性能力,在这个意义上,别人无法替他实现一个他的好生活。就此而论,德沃金对价值与道德的个人主义解释是正确的。但承认这一点只是承认了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并不必然导向实质内容意义上的个人主义。考虑到个人与社会的循环定义关系,还存在着另一种基于社会的进路。这种进路以拉兹为代表,它为价值的客观性以及权利的本质同样提供了有力的阐释。依此种进路,权利的个人主义观念之所以是错的,是因为它把个人的价值理解为个人的事情,而事实上个人价值是社会依赖性的,因此,只有权利的共同善进路才准确地反映了这个事实。
拉兹认为,个人利益不等于个人的基本需求的满足,满足需求是生物性的,是一个“自利”的问题,但个人的利益、对个人而言好的生活则是一个评价性问题。所谓个人利益就是“全身心地、成功地从事有价值的行动”,价值的标准则最终诉诸于具体的社会实践。尽管有些价值是脱离具体社会实践而存在的,例如自由(freedom)的价值以及人的价值,但它们的含义还是需要与那些依赖于社会实践的价值相联系才能得到说明。“人的价值”在脱离具体社会实践的意义上不过是人感受、回应善的能力,“自由”则在对善进行选择的意义上有价值,作为二者回应与选择的对象的善则依赖于社会实践。脱离了后者,人的价值与自由的价值只具有形式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它们属于依赖于社会实践的二阶价值。因此,在一般的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个人利益不是纯粹个人的东西,以它为目标的道德自然也就是非个人主义的。对个体的生活有价值之物并不都是可由个体操纵的,即便在极度张扬个性的社会中,个人的价值仍包括社会的成分。
由此,个人的生活虽有其内在价值,但其价值却只有在作为社会共同善的构成要素的意义上才是内在的。将其引申到权利问题上,一方面,权利的客观意义尽管直接地体现在个人的利益上,但个人的利益并不仅仅因为它是个人的而成为权利的意义,而是因为它作为社会共同善的构成要素才具有了内在的价值。另一方面,权利的存在形式也同样是社会依赖性的,个体的诠释实践不过是表达了这个实践,而无法穷尽这个实践。说得更具体一些,以法律权利为例,依照拉兹的这种基于社会的进路,它存在于以往的立法与判决先例之中,具体法官的诠释活动中体现的法律权利要么是展现了已有权利,要么是依照法律授权创造的新权利。
如果把个人与社会的循环定义关系比作“鸡生蛋、蛋生鸡”的关系,看起来德沃金与拉兹二人一个抓住了鸡,而另一个则握住了蛋,并各自以其为基点去理解这个循环。就此而论,二人的理论进路似乎是难分高下的,支持任何一边都是一种武断的选择,至多只能说德沃金对权利的理解并不具有当然的正确性,但这还构不成我们倒向基于社会进路的决定性理由,反之亦然。
)选自《北方法学》2014年第3期,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本站将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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