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我国食品安全基本法——《食品安全法》正在修改之中,建立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已经成为此次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将对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情况进行梳理、对建立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的进行分析,最后通过对浙江、湖南两省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过程中的做法进行对比分析,提出对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选择及责任范围的确定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人
一、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
(一)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
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接受投保的责任保险,是一种国家为推行社会公共政策而规定的保险,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本文所要讨论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理所应当的应属于责任强制保险的一种,根据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笔者认为可将食强险的概念定义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领域,强制性要求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投保,保险公司必须承保的一种强制性保险产品。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情况
1986年上海市保险公司开始办理的“饮食业食物中毒责任保险”是我国最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该保险主要针对餐饮行业食品卫生和食物中毒事件。随后,直到2008年7月,扬州市广陵区30户食品经营者代表与江苏省长安保险公司签订了商品责任保险后才真正意味着我国食品经营企业开始为其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安全投保,这也是我国第一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2009年,我国《食品安全法》颁布,在2009年前后几家大型保险公司分别开始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领域进行尝试,开办一系列的与食品安全责任相关的保险产品。
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从建立食强险制度的必要性角度分析,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食品安全问题越发严重,也成为全民关注的焦点。为保障食品行业健康、良性的发展,需要这一具有强制性的保险制度对食品企业的生产、销售过程进行规制与约束。一项制度的建立与有效实施,不仅需要前期的相关立法与制度设置,更需要在实施过程中的有效运行。在实践过程中,我国现有的责任保险产品亦或是已经在全国一部分省、市、县食品企业不同领域开展试点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都未能将所有食品生产、销售或现场售卖的各类型经营者涵盖在内。食强险制度的建立将成为现有责任保险产品和与食品安全责任领域相关责任保险产品的补充,将更多的食品企业纳入到食强险的规制、约束范围内,避免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出现消费者索赔无门、索赔未果的现象。这一制度是对食品企业的约束,也是对消费者保护,更可在大规模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分散企业的赔付负担,也减少了政府财政的负担。
从制度建设的可行性角度分析,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制度框架已经基本建立,前后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都为食强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保障。同时,在实践领域,2006年开始实施的“交强险”为也为食强险的设立与实施提供了很重要的借鉴意义和依据。
三、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构建
我国食强险制度的建立存在较大的难度,这一点从对《食品安全法》的修改过程就不难看出,2013年底公布的《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曾明确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在2014年6月公布的惨案中,对食强险的态度则转变为“国家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支持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参保食强险”。至今,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尚未公布,有关食强险制度的具体条例也未出台。但今年年初,在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办、食品药品监管理总局、保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对全国各省、市、县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试点范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设置、配套风险管理机制和保险理赔机制等方面提出了要求。目前全国已有湖南、江苏、河北、浙江、山东、上海等省份试点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笔者将选取浙江和湖南两个开展食责险试点时间较长的省份,对它们在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及确定责任范围等方面的做法进行总结分析。
(一)保险人的选择
笔者通过对湖南、浙江、山东等省份食责险试点工作的观察发现,目前各试点省、市、县均采取行政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的方式开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和推广工作。以浙江省为例,富阳市是省内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第一人,该市选择合作的保险公司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唯一的一家责任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市的餐饮协会负责对注册为协会会员的餐饮企业进行调研,筛选出适合参与试点工作的企业并负责引导这些企业积极的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则负责对这些参与投保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自身特点和投保内容进行评估和调查,为不同的企业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险保单,目前该市已有48家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协议。 与浙江省的做法相似,湖南省在试点初期也选择了经营时间长、公信力高、风险负担能力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合作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人保财险湖南分公司为参保的7家企业开发了以“基本责任险+附加险”为结构的专属保险产品。我国其他已经开展食责险试点工作的省份在选择该险种的保险人时的考量因素和最终选择的合作对象与上述两个省份大致相同。大多通过行政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的方式,即省、市、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或食品企业行业协会等行政机构与一些经营时间长、经验丰富、抗风险能力强的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这样的合作模式,由行政机构负责宣传、引导并提供相应的政策保障,由保险公司负责依据不同食品企业的经营特点制定有效防范风险的保单,通过分工合作使得在初期的试点过程中的参与企业和保险公司能切实的感受到食责险在防范风险中的作用,也为持观望态度的食品企业提供了现实的范例,更直观、清晰的展现并宣传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二)被保险人的选择
对于被保险人的选择,笔者同样选择了浙江和湖南两省,这两省为例进行分析。以浙江省为例,目前浙江省内已有富阳、临安、嘉善、海盐、金华等地开展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富阳市是省内在餐饮领域试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第一人,该市于2013年开始有包括富阳市东洲街道花果山酒店在内的48家餐饮服务企业与长安责任保险浙江省分公司签订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协议。参保的这48家餐饮服务企业可谓是行政机构、食品企业和保险公司三者间多项选择的结果。首先,行政机构需对市内的餐饮服务单位进行调研,筛选出符合参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的企业并对筛选出的企业进行宣传和引导。其次,食品企业也拥有自主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利。在行政机构进行筛选,企业自主选择后保险公司还要对选择参保的企业进行考察和评估。据长安责任保险浙江分公司富阳支行负责人介绍,保险公司需要投保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明,也会实地考察企业经营状况和店面环境,最终选择是否为该企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目前与公司签订的48家富阳餐饮企业在当地都有一定的知名度。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七条中对被保险人哪些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也可看出,保险公司为规避风险,对投保企业是否取得经营许可证、是否有超越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的行为、是否在规定的经营场所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等行为十分关注,也是它们在选择是否给企业投保时的标准之一。
除富阳市外,浙江省还有金华、临安、嘉善等市、县以《指导意见》所提出的要求为基础,结合本地区食品行业特点和经营情况,在行政机构、食品企业和保险公司多向选择的架构下,也有一部分食品企业参与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金华市选择了本市的知名行业,火腿行业和餐饮行业作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的先行者。该市目前已有41家企业签约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其中火腿企业20家,餐饮企业21家。嘉善县结合浙江省开展的千万学生饮食放心工程实事项目,引导3家学校食堂食品统一配送单位与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进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除学校食堂外还有包括食全食膳食美配送中心等4家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分别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食品安全责任险。
参考国内其他已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它们在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初期,在被保险人的选择上与浙江和湖南两省的考虑与做法也不尽相同。但对于那些还未被大多数地区纳入到食责险试点范围内的中小企业的食品安全该如何保障,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该如何控制。笔者认为,对于将中小型企业纳入到食责险保障范围的做法可以参考湖南省永兴县的思路,为避免由于它们经营时间短、规模小、食品安全意识淡薄、抗风险意识差而引发的问题,可将同一领域的中小型企业纳入到同一食品行业协会中,由食品行业协会会同工商、卫生等部门对其会员的经营资质、经营实际情况进行定期的全程监督。由不同领域的行业协会出面代表该行业的中小型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起到保险公司与中小型企业间缓冲带的作用,同时利用行业协会所具有的团体优势还可以为中小企业争取到更为物美价廉的保险产品。
(三)责任范围
笔者阅读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在其第4和第5条中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作出了规定: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食品或现场提供与经营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以及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法律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同时,该条款的第6、7、8条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作出了规定。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可以归为以下三类:第一,政治原因、自然灾害、行政行为及保险人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所导致的第三人受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保险人的生产、销售或现场提供食品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违反了国家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由此导致的第三人受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销售到境外(包含港、澳、台地区)的产品、消费者自身原因导致损害发生以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笔者认为,我国各省、市、县不断开展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是建立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试金石,也是今后能够合理设置制度内容、有效健康运行该制度的基础。现行试点的食责险虽不具有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绝对强制性,但从上述对浙江、湖南两省试点情况的分析不难看出,不管是对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的选择上无不掺杂了政府、行政机构选择和引导因素,也体现出一定的强制性。所以现行食责险对责任范围的厘定对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对责任范围的确定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不管是现行试点的食责险,还是正在酝酿中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都应将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纳入到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中。有学者曾提出,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也承担赔付责任,可能引发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笔者在思考这一问题时也有同样的担忧,但基于食责险试点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建立的出发点考虑,也应将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纳入赔偿范围之中,对于可能出现的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可以通过保险人和行政机构定期的监督检查,以及设置相应的处罚措施来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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