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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国对华反倾销(中国对美国的反倾销案例)

2022-11-13  本文已影响 29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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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为降低国际贸易中的关税壁垒以及消除国际贸易中的差别待遇,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正致力于建立一个统一、稳定、持久的多边互利的国际贸易体系。 受惠于当前的多边国际贸易体系,中美双边贸易实现了持续稳步的增长。但是,在中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同时,发生在中美双边贸易中的反倾销案件也给中美贸易关系的发展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本文试图通过对美国提起的针对来自中国和马来西亚的部分进口彩电的反倾销案件的案例研究,来分析美国反倾销案件的特点并建言中美贸易关系的发展前景。

  众所周知,国际贸易历史悠久。实际上,新大陆的发现和开垦就是源于寻找新的国际贸易机会。这种对新的国际贸易机会的渴望,早在十五、十六世纪时,从非尼克斯人到马可波罗一直到葡萄牙、西班牙的探险者,就一直在孜孜以求。这些为追寻潜在的国际贸易利益而进行的探险行为,是伟大的并且是富有意义的。

  在国际贸易发展史上,贸易各国逐渐就遵循国际贸易准则达成共识,这种国际贸易准则被各国认为是有效的并被普遍接受。为实施这些国际贸易准则,各国也努力调整各国的国内法以期使之与国际准则相适应。国际贸易准则的建立,其本意就是要维护各国的贸易利益并以此来规范各国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实施国际贸易准则的最大好处在于,贸易各国得以在国际贸易竞争中互相实现机会均等与互利共赢。

  在遵循共同的国际贸易准则的同时,各国也认为,各国有权在多边国际贸易准则框架下针对双边贸易关系中的不公平贸易行为采取相应措施。WWw.lunwen.net.cn

  有鉴于此,为了消除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贸易行为或者应对外国政府采取的损害国际贸易市场秩序的政府措施,各国在国内法中相应制定了反倾销法律规范,与此同时,反倾销协定也被纳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中。

  虽然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中的反倾销协定以及国内法中的反倾销法律规范的立法初衷是针对国际贸易双边关系中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但是,源于人类在创制非关税壁垒方面的天才, 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反倾销规范实际上演化成了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被讥讽为披着合法外衣的非关税壁垒。这些原本针对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反倾销规范被具有贸易保护主义色彩的各种利益团体所人为操控。

  相应的,反倾销税的征收在一定程度上是作为双边国际贸易中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来实施的。这些反倾销税的征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超出了对国内厂家利益的合理维护,尽管这些国内厂家往往打着因为进口产品在国内低价倾销而蒙受损失的旗号。在当今国际贸易中,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质疑。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常常成为了国际贸易整体利益增长的负担,虽然有时候对少数国内厂家而言确实能够从中获益,因为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有效打击了他们的国外竞争对手。

  面对在反倾销案件方面存在的问题,中美双方在中美双边贸易中如何减少分歧、求同存异从而在一个高度互相依存的国际经济一体化中实现互利共赢?

  就本文案例而言,美国的国内彩电厂家声称来自中国和马来西亚的部分彩电在美国国内市场的低价倾销导致了美国国内彩电厂家的经营困境;美国相关反倾销案件受理部门经调查和审理后裁定对来自中国的部分彩电采取了反倾销措施。然而,在美国反倾销措施的大力保护下,本案中的美国国内彩电厂家有没有走出经营困境呢?在美国采取本案中的反倾销措施后,美国国内彩电产品的消费者和中国彩电出口厂家是不是双双成了美国贸易保护主义行为的受害者呢?

  下文将对此结合案例予以分析。

  (二)涉及国际贸易以及中美1995年以来双边贸易中的反倾销案件的概况
  在美国提起的反倾销案件,是根据美国国内法采取的法律程序,包括行政调查程序、行政裁决程序以及司法审查程序,其目的是为查清在美国(进口国)市场上销售的外国产品是否构成低于正常价值销售即是否构成倾销。裁定进口产品是否在美国国内构成倾销,不仅仅要通过调查查清进口产品是否在美国国内低于正常价值销售,还要核实:进口产品是否对美国涉及相同产品 的国内产业 产生了实质性损害或有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进口产品是否对美国相同行业的建立产生了实质性阻碍。如果反倾销案件的行政裁定最终确认倾销以及损害的事实成立,那么美国将对案件涉及的进口产品在征收正常进口关税的基础上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征收数额相当于涉案的进口产品在美国国内市场的倾销幅度。

  各国在根据国内法实施反倾销法律规范时,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国,采取必要步骤以使各国国内法及国内行政程序与《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6条的协定》保持一致。 关贸总协定gatt1994的第6条以及《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6条的协定》都明确规定,各国根据国内法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必须符合上述国际协定规定的条件。

  美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美国涉及反倾销案件的国内法也应当与相关国际协定保持一致。事实上,美国是制定国际法律秩序的主导国,与其说美国应当采取必要步骤使其涉及反倾销的国内法与相关国际协定保持一致,还不如说涉及反倾销的国际协定本身就是以美国国内法中有关反倾销的法律为蓝本来制定的。

  自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有42个成员国向世界贸易组织总共报告了3097件反倾销案件的调查立项。其中,印度提起了474件反倾销案件的调查立项,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中提起反倾销案件调查立项最多的国家;美国排在第二位,调查立项375起;欧盟以调查立项363起排在第三位;中国的反倾销调查立项是138起,位列第九。

  以被提起反倾销调查的出口国为统计对象,自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高达551起,中国是全球被提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出口国;针对韩国的反倾销调查有235起,位列第二;中国台北被提起了178件反倾销调查,位列第三;针对美国的反倾销调查是176起,位列第四。

  以被采取了反倾销措施(进口国经调查认定倾销成立)的出口国为统计对象,自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中国被各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高达397起,位列第一;韩国被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139起,位列第二;中国台北和美国分列第三和第四位。

  以产品分类为统计对象,自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针对金属和金属制品的反倾销调查高达862起,显示此类出口产品最容易被进口国提起反倾销调查;其次,有627起反倾销调查是针对的化工产品,位列第二。 中国是金属和金属制品以及化工产品这两类出口商品最大的出口来源国,同时也是这两类商品出口来源国中被提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分别被提起了119起和120起反倾销调查。

  从以上世界贸易组织的统计数据来看,反倾销法律被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普遍实施。有国际法学者指出,反倾销案件反映的是政策制定者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这种狭隘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害处不仅仅在美国存在,而世界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

  显然,中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实施反倾销法律的最大受害国。考虑到中国正在经历持久的经济快速增长,以及中国的出口外向型经济政策导向下出口额的逐年大增,大量的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指向中国是不足为奇的。

  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中国进出口总额是1,968,360,880,000美元,其中出口1,103,604,340,000美元,进口864,756,540,000美元。

  就中美双边贸易而言,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中美双边贸易总额是354,157,700,000美元,其中中国向美国出口295,817,600,000美元,中国向美国进口58,340,100,000美元。

  与此相应,美国自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针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提起了64 起反倾销调查,占同期各成员国针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提起的反倾销调查的11.6%。而在上述64起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最终裁定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案件高达54 起,占同期各成员国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案件的13.6%。

  在中国从1978年开始经济改革的过去三十年里,中美两国的双边贸易不断发展,两国经济的互相依存度越来越高。发生在中美两国双边贸易中的反倾销案件,就像倾销行为本身一样,正在对中美两国的贸易和经济产生实质性的损害,或者有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由于中国经济迅猛增长的脚步现在并没有停止的迹象,中美双边贸易间的反倾销案件的阴影将毫无疑问地投射在中美贸易关系中。

  (三)来自中国和马来西亚的部分彩色电视机倾销案简述

  2003年5月2日,美国商务部(doc)接到了美国国内彩电厂家five rivers electronic innovations, llc (“five rivers”) 以及the international brotherhood of electrical workers (“ibew”)和the industrial division of the communications workers of american (“iue-cwa”)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该申请声称,来自中国 和马来西亚 的部分进口彩电在美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并触犯了美国现行法律中的1930关税法731条款;该申请还声称,上述进口产品对美国国内相同产业产生了实质性损害或有实质性损害威胁。美国商务部随即对来自中国和马来西亚的部分进口彩电展开了初步调查,以确定涉案进口产品是否在美国市场低于正常价值销售。
  与此同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也接到了前述five rivers、ibew以及iue-cwa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该申请声称,来在中国和马来西亚的部分进口彩电在美国的销售已经对美国国内相同产业产生了实质性损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随即对涉案进口产品展开了反倾销初步调查,以确定涉案进口产品是否对美国国内相同产业产生了实质性损害或有实质性损害威胁。

  根据美国商务部的公告,对来自中国和马来西亚的部分彩电的反倾销调查的涉案调查期间是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即对这一期间的涉案产品展开反倾销调查。

  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反倾销调查以书面审查为主,书面审查的资料 包括各种调查问卷,这些调查问卷由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分别发送到涉案的美国国内相同产业的产家、美国国内的进口商、美国国内的用户,以及涉案的国外产家、国外出口商, 并由上述被问卷调查人在规定期间反馈。除此之外,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于2003年5月23日 和2004年4月15日 举行了由涉案各方参加的听证会。涉案各方也可以主动向调查机关提供相关资料。

  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都认定,来自中国的涉案彩电在美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低于正常价值并且对美国国内相同产业产生了实质性损害,倾销成立。 美国商务部并依职权向美国海关发布了指令,要求美国海关对2004年6月3日后进口到美国市场的来自中国的涉案彩电征收反倾销税。

  另外,在美国商务部的初步裁定中还认为本案存在特别情势 ,商务部据此指令美国海关对自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初步裁定日以前九十日内的期间从中国进口的涉案彩电暂缓清关进入美国市场。 但是在商务部的最终裁定中撤销了这一项内容,并认为特别情势在本案中不存在。

  但是,美国商务部的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均认为,本案中来自马来西亚的彩电生产商funai 的涉案彩电倾销幅度 微乎其微 ,因此,针对来自马来西亚的涉案彩电的反倾销调查终止。 本案中最终只对来自中国的涉案彩电征收反倾销税。

  在接到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终裁定后,本案的申请人及其对方当事人均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出上诉(司法审查)。

  在第一个司法审查案件中,原告(即本案行政调查和行政裁定阶段的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了国际贸易法院的支持,即商务部在初步裁定中确认而在商务部最终裁定中撤销的有关特别情势的内容在司法审查阶段得到了重新确认;国际贸易法院根据原告请求,经审理后认为商务部在初步裁定中确认的特别情势存在并指令美国海关对涉案中国彩电在限定期限内暂缓清关进入美国市场的裁定内容是合适的、不应该在商务部最终裁定中撤销。

  在第二个司法审查案件中,原告changhong(长虹,即本案行政调查和行政裁定阶段的被申请人,中国彩电生产企业)在诉讼中请求国际贸易法院撤销商务部在最终裁定中认定的关于长虹在美国市场低于正常价值销售彩电的裁定内容。国际贸易法院在判决中维持了商务部最终裁定中的部分内容,而撤销了商务部最终裁定中的另一部分内容并要求商务部就此重新做出裁定。 商务部在随后的重新裁定中维持了先前的裁定。 我们将在本文第五部分中讨论这一问题。

  在第三个司法审查案件中,原告changhong请求国际贸易法院撤销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其最终裁定中认定的有关长虹在美国国内市场的倾销行为对美国国内相同产业产生了实质性损害的裁定内容。国际贸易法院判决国际贸易委员会就此重新做出裁定。 但国际贸易委员会在随后的裁定中维持了先前的裁定。

  本案自2003年5月2日由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申请提起反倾销调查开始,至2007年2月,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重新做出了裁定。

  (四)对美国国内相同产业的损害事实的分析

  a.本案的国内相同产业

  在反倾销案件中,进口产品在进口国的低价倾销与该产品对进口国国内相同产业的利益损害这两个条件只有同时构成,才能认定倾销存在并对其采取反倾销措施。而在对损害事实进行分析时,首先必须界定作为反倾销案件申请人的国内相同产业。

  根据美国国内法,美国反倾销案件可以有两种途径来发起:一是由有权受理反倾销案件的行政机关(即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依职权主动发起 ;二是,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由以上有权机关受理发起 。
  在依申请受理时,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申请人必须是涉案进口产品的利害关系人 ;二是,该申请的提出必须是基于美国国内相同产业的利益。关于第一个条件中的利害关系人,已经在注解中阐述。但在第二个条件中,如何认定该申请不是基于一家企业利益而是基于美国国内相同产业的利益?这一点需要在这里予以解释。

  美国法典注释中,对“基于国内产业利益”的含义作了解释。该解释有两点内容:一是,支持一项反倾销立案申请的国内相同产业的厂家或者产业工人所代表的产量占到该产业全部产量的25%以上;支持一项反倾销立案申请的国内相同产业的厂家或者产业工人所代表的产量占到对该申请明确表示支持或反对的国内相同产业的厂家或者产业工人所代表的产量的50%以上。

  从以上这段话我们可以引申出两点:一是,能够向美国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立案申请的只有国内相同产业的厂家和产业工人。而厂家和产业工人是属于反倾销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二是,支持反倾销立案申请的国内相关产业的厂家和产业工人所代表的产量应达到一定的比例。

  就本文所选用的案例而言,提起本案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申请人有三个:five rivers、ibew以及iue-cwa。 在以上三个申请人中,five rivers是唯一的一个国内相同产业的厂家。five rivers并不从事品牌彩色电视机的销售,它只是根据买方订单组装彩电整机,然后由其买方以买方的品牌转售给零售商。 而另两个申请人ibew以及iue-cwa都是国内相同产业的工会组织。ibew代表的是sharp和 toshiba 的产业工人,iue-cwa代表的是five rivers和sanyo的产业工人。

  从以上三个申请人来看,它们符合美国反倾销法律中提起反倾销立案申请的第一个条件,即它们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由于受美国行政程序保护令的限制,有关案件当事人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数据(比如每个厂家的产量和具体市场份额)在案件公告当中是不公布的,我们也无从估计支持该项反倾销调查申请的国内相同产业的厂家和产业工人所代表的产量在该产业中所占的具体比例。但是,美国商务部在公告中认为该项反倾销调查申请已经获得了该产业内的充分支持。 因此,从表面上看,本案中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的提出是基于美国国内相同产业的利益,符合美国反倾销法律的相关规定。然而在本案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申请人中,我们也确实只看到了一个厂家,即five rivers。毫无疑问,five rivers在本案中是一个孤独的没落者,我们会在本文中对它予以特别的关注。

  接下来,我们看看《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6条的协定》(以下称“协定”)在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的条件方面是如何规定的。该协定有这样一段话:“在下列条件下,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可以被视为基于国内相同产业的利益:支持该项申请的国内厂家的产量占到对该项申请表示支持或反对的生产相同产品的厂家的产量的50%。但是,如果支持该项申请的厂家的产量达不到生产相同产品的整个国内产业的产量的25%,则不应当启动反倾销调查。”

  在对比美国法典注释和以上协定中对“基于国内产业利益”的解释时,我们看到,这两者的解释几乎是一样的,但是,我们也确实能发现一点小小的区别。在协定中,反倾销申请的申请人只能是厂家,产业工人是不能成为反倾销申请的申请人的。只是,该协定在其注解14中作了补充:“成员国注意到,在某些成员国领域,国内相同产品的产业工人或者产业工人代表可以作为本协议中的申请人或对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表示支持。”而在美国法典解释中,正文中明确规定,国内相同产品的生产厂家和产业工人都可以作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或对此等申请表示支持。

  在对上述两个文件的具体用词进行具体分析时,我们看到,这种特定的用词表达方式可以看作是处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分歧的立法技巧。上述两个文件中这一细微的差异,我们可以认为是世界贸易组织在构建反倾销法律规范时与美国国内立法的一种具体妥协方案。

  让我们再回到本文的案例。

  在本文案例的三个申请人中,只有five rivers是一个国内相同产品的厂家,而其它两个申请人都是国内相同产业的产业工人代表(工会组织)。在本案反倾销调查阶段,美国国内总共有七家彩电厂家:five rivers; matsushita; orion; sanyo; sharp; sony; toshiba。 在这七家彩电厂家中,只有five rivers是一个美国本土企业,其它六家都是来自日本投资设立的使用日本品牌的彩电企业。 而这六家日资企业在本案中,既没有对本案的反倾销申请表示支持也没有参与本案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

  到这里,我们在上面分析过的两个法律文件对申请人资格的法律表述的细微差别,其所具有的法律程序意义上的后果就很清楚了。如果美国法典注释中没有将产业工人纳入可以成为反倾销申请人的法定范畴,或者,上述协定中没有在其注解14的补充说明中注明某些成员国内的产业工人可以成为反倾销调查申请人或对该等申请表示支持,那么,本案的反倾销调查程序是不能启动的。

  简而言之,本案针对来自中国的部分进口彩电而提起的反倾销调查,与其说按照美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是基于美国国内相同产业的利益,还不如说是基于一个孤独的、在美国已经没落的唯一的一家美国本土彩电企业five rivers的利益。就像美国人民在美国彩电市场上从来没有看到过five rivers这个牌子的彩电一样,我们以前也从来没有看到过这样离奇的反倾销案件。

  b.对美国国内产业的损害分析

  (1). 美国官方统计数据
  表一:美国国内彩电厂家的生产经营统计数据

数量单位:台   货币单位:1,000美元
行 项目 日历年度
2001 2002 2003
1 生产数量 4,920 4,886 3,592
2 发货数量 4,708 4,736 3,566
3 发货价值 2,481,002 2,513,563 1,715,761
4 生产工人数量 3,829 3,975 3,226
5 单位劳动成本 $23.39 $24.63 $29.76
6 库存数量 212 150 26
7 销货成本 2,374,652 2,402,847 2,092,166
8 销货成本/销售收入 86.2% 85.7% 84.5%
9 资金支出 35,950 45,806 35,338
10 销售、日常及行政开支 260,930 268,275 254,565
11 毛利 380,129 399,313 383,287
12 单位营业收入 $23.34 $27.86 $30.63
13 营业收入 119,199 131,038 128,722
14 营业输入/销售收入 4.3% 4.7% 5.2%
15 现金流 140,059 146,523 155,804
16 净收益 113,822 120,134 127,951

  注:库存在美国反倾销调查中属于商业机密因而不予公开,此处库存数据来源是:根据本案公开的产量减去本案公开的发货量。

  表二:反倾销调查期间的美国彩电进口数据。

进口来源地
日历年度
2001 2002 2003
数量单位=1,000 台
中国 56 1,292 1,760
马来西亚 315 1,365 1,517
墨西哥 10,704 10,791 9,010
其它 209 480 1,025
总计 11,284 13,928 13,312
金额单位=1,000 美元
中国 27,007 271,110 318,858
马来西亚 64,033 247,018 274,338
墨西哥 3,802,311 4,125,373 3,809,053
其它 97,781 151,493 226,295
总计 3,991,132 4,794,994 4,628,544
数量比例(百分比)
中国 0.5 9.3 13.2
马来西亚 2.8 9.8 11.4
墨西哥 94.9 77.5 67.7
其它 1.9 3.4 7.7
总计 100.0 100.0 100.0
金额比例(百分比)
中国 0.7 5.7 6.9
马来西亚 1.6 5.2 5.9
墨西哥 95.3 86.0 82.3
其它 2.4 3.2 4.9
总计 100.0 100.0 100.0

  (2). 从官方统计数据表一来分析国内产业损害。

  a.部分数据显示美国国内彩电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面临困难。

  根据表一的第一至第四行数据:
  美国国内彩电企业的彩电产量在反倾销调查期间持续下滑,从2001年的4,920,000 台下滑到2003的3,592,000 台;

  同一时期的发货量有小幅提升,从2001年的4,708,000 台增加到了2002的4,736,000台,但是又很快跌到了2003年的3,566,000;

  发货价值从2001年的2,481,002,000美元增加到了2002年2,513,563,000美元,但是又很快下滑到了2003年的1,715,761,000美元;

  产业工人的数量从2001的3,829人小幅增加到2002的3,975人,但是2003年又下降到3,226人;

  b.更多的数据显示,美国国内的彩电生产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

  表一的第五至第十六行数据:

  单位劳动成本从2001年的23.39美元增加到了2002年的24.63美元,然后又增加到了2003年的29.76美元,单位劳动成本的增加意味着企业人工工资的增加,但同时也意味着美国彩电行业的工人的劳动报酬的增加;

库存数量从2001年的212,000台下降到了2002年的150,000台,并且持续下降到2003年的26,000台,库存数量的减少意味着国内彩电产业销售状况良好;

销货成本从2001年的2,374,652,000美元增加到了2002年的2,402,847,000美元,但是很快就下降到了2003年的2,092,166,000美元,这说明,美国国内彩电产业在产业工人劳动报酬持续增长的情况下,整体销货成本控制得很好,这也意味着企业将会产生更大的利润空间;

  与此同时,销货成本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从2001年的86.2%下降到2002年的85.7%并继续下降到2003年的84.5%;

  资本支出从2001年的35,950,000美元增加到了2002年的45,806,000美元,但是很快又下降到了2003年的35,338,000美元;

  销售、日常及行政支出2001年的260,930,000美元增加到了2002年的268,275,000美元,但是又很快下降到了2003年的254,565,000美元,预示着整个美国国内彩电产业的财务控制良好,运营稳健;

  美国国内彩电产业的毛利润从2001年的380,129,000美元增加到了2002年的399,313,000美元,尽管2003年有所下滑,但2003年383,287,000 美元的毛利润仍然高于2001年的毛利润;

  单位营运收入从2001年的23.34美元增加到2002年的27.86美元,并且持续增长到2003年的30.63美元;
整体营运收入从2001年的119,199,000美元增长到2002年的131,038,000美元,尽管2003年小幅下降到了128,722,000美元,但仍然高于2001年的营运收入;

  现金流从2001年的140,059,000美元增长到了2002年的146,523,000美元,并且持续增长到了2003年的155,804,000美元;
  营运收入与销售收入的比例在反倾销调查期间持续增长,从2001年的4.3%增长到2002年的4.7%,再增长到2003年的5.2%;

  而最终的数据是,美国国内彩电产业的整体净利润从2001的113,822,000美元增长到了2002年的120,134,000美元,并且持续增长到了2003年的127,951,000美元;

  (3).谁动了美国国内彩电产业的奶酪?对表二的数据分析。

  a.在本案反倾销调查期间,来自中国的进口彩电的数量和金额都有明显增长。

  在数量上,来自中国的进口彩电的数量由2001年的56,000台增长到2003年的1,760,000台,相应的占美国同期彩电进口数量的比例由0.5%增长到了13.2%;在金额上,来自中国的进口彩电的金额由2001年的27,007,000美元增长到了2003年的318,858,000美元,相应的占美国同期彩电进口金额的比例由0.7%增长到了6.9%。


  b.在本案反倾销调查期间,美国进口彩电的最大来源地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金额上来看都是墨西哥。
在数量上,来自墨西哥的进口彩电的最低年进口数量是2003年的9,010,000台,所占的最低年进口数量比例是2003年的67.7%;在金额上,来自墨西哥的进口彩电的最低年进口金额是2001年的3,802,311美元,所占的最低年进口金额比例是2003年的82.3%。

  (4).小结:以上官方数据分析说明,在本案反倾销调查期间,美国国内彩电生产厂家的生产经营遇到了一些小的困难,但这些生产经营的困难,更多的是发生在本案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five rivers身上,而对于整个美国国内彩电产业而言,整体经营状况良好;特别是对于除five rivers以外的其它日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整体保持了正常增长的水平。从这些数据分析表明,在同样面临来自中国的进口彩电的竞争面前,除five rivers以外的其它所有美国国内彩电企业都表现出了良好的竞争能力,并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而就美国彩电的进口来源地而言,来自墨西哥的进口彩电的数量和进口金额远远高于来自中国的进口彩电的数量和金额。就进口彩电对美国国内彩电厂家的影响而言,来自中国的进口彩电的影响从进口数量和进口金额上来看都是非常有限的。

  c.对本案反倾销调查申请人five rivers的特别研究。

  five rivers是本案反倾销调查申请人中唯一的彩电生产厂家。由于厂家的商业秘密受美国行政程序保护令的保护,我们在本案研究中无法从本案公开的案件资料中获取涉及到five rivers的具体统计数据。但是我们还是从公开的案件资料和网上搜寻中找到了一些能够说明问题的有用信息。

  (1). five rivers在反倾销调查期间的生产经营陷入了困境。

  “在过去短短的几个月中,我们 (five rivers)的经营状况迅速恶化。我们的产量、产能利用、产品价格、销量都在下滑。我们不得不实行每周四天工作制,我们还不得不解雇一些工人......相应的我们的财务指标也不好。目前,我们的选择很简单,要么盈利,要们关门。”

  “在过去的两年中,我们的客户订单急速萎缩......客户订单的萎缩给我们带来了严重影响,这些严重影响包括库存增加和开工不足,并导致企业营运损失和企业资产缩水......我们没有现金流来进行生产投入......我们处在破产边缘。”

  (2).从five rivers的生产经营特点来寻找它陷入生产经营困境的原因。

  以下四段谈话内容是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本案召开的听证会的公开资料中节选的,内容简单,但是非常精彩,这对于我们了解five rivers的生产经营特点有很大帮助,甚至我们也可以从中找到five rivers衰败的真实原因:
  . dewinter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顾问,代表国际贸易委员会出庭):“......在你提交的资料上,除了five rivers,其它的品牌我都熟悉,比如sanyo/sharp/sony,但我此前并没有听说过five rivers,为什么?”

  mr. hopson (five rivers的首席执行官,代表申请人five rivers出庭):“我们公司没有独立品牌。我们是为客户定做产品,或句话说,我们是为其他品牌代为定做他们需要的产品。”“他们会要求我们按照他们提出的要求做一些电视机样品......有时候他们也会给我们指定原料供应商。他们会告诉我们他们会使用何种原料供应渠道。但是,零部件采购的订单由我们来负责,原料采购费用也由我们支付。我们组装成品,然后把成品卖给他们。”

   chairman hillman (代表国际贸易委员会出庭):“......你能否就不同品牌以及不同品牌的产品定价的问题说得更详细一点?”

  mr. hopson:“关于品牌问题,我想,创立一个品牌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首先,我们没有这方面的专家。我们公司从一开始设立,就不是定位于市场开发和销售,那样的话,我们得建立一整套企业运营机构。我们之所以能够在产品制造中取得竞争力,就是因为我们把企业中除了生产职能以外的其他所有的不重要的部分拿掉了......这就是我们在市场经济中的秘籍。”“我想有些品牌在消费者心中比较突出,因为它们的品质优越,但是,你知道,我并不认为品牌是重要的。”

  sioner lane (代表国际贸易委员会出庭):“......你为什么没有考虑过以five rivers的品牌将你们的产品卖给大型零售商沃尔玛呢?”

  mr. hopson:“噢,首先,作为一个企业,我们没有知识产权,我们是用别人的技术为别人装配成品......我们没有产品设计团队。我们只是买零配件然后组装。”

  commissioner lane:“我想重申一下我刚才的问题,我所关心的并不是你为给你下订单的客户组装成品然后把成品卖给定做的客户,我的问题是,你在完成成品组装后,你有没有想过把你的成品冠名为five rivers的品牌并根据与沃尔玛的合同卖给沃尔玛?”

  mr. hopson:“没有想过。因为给我们下订单的客户持有我们产品的相关知识产权。也就是说,我们所装配的电子产品的知识产权属于我们的客户,我们不能侵占他们的知识产权,那是他们的。”

  . o’connor (代表零售商沃尔玛出庭):“在彩色电视机的销售方面,我们是全美国最大的零售商......我们同时从不同的供应商采购彩色电视机。这些供应商为我们提供的彩电分别产自美国、中国、马来西亚和其它国家......就日常业务而言,我们建立了稳定的彩电供应商......当然我们会积极邀请新的供应商参与到我们与客户的会议中来讨论我们的需求......关于价格问题,这显然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事情,但这仅仅是我们需要考虑的众多事项的一个因素......鉴于我们沃尔玛在彩电零售方面的巨大销量以及我们跟大量的彩电供应商有采购合同关系,我们对本案的反倾销调查申请感到极为惊讶......我们从来没有听说过five rivers,而且据我所知,five rivers也从来没有跟我们接洽过采购事宜。我们既感到惊讶又感到失望是,five rivers动不动就采取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而不是简简单单地拿起电话问问我们沃尔玛的采购业务并申请加入我们的供应商队伍。我认为,一个厂家至少应当有尝试向我们沃尔玛提供产品的勇气,并且在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前至少应当给我们一个拒绝他们供货的机会。”

  (3).小结。

  是什么原因导致five rivers处在破产的边缘,而其它美国国内彩电厂家的生产经营状况都能保持良好?为什么five rivers迟迟没有顺应市场变化建立一套完整的市场开发及市场销售的整体战略而死守贴牌加工的老旧生产方式不放?为什么five rivers没有建立自己的独立品牌?为什么five rivers没有建立自己的产品研发和设计团队并开发自己的知识产权?

  对于five rivers这个本案中唯一的国内厂家和本案中唯一的所谓的受害者,我们有很多的问题要问。

  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曾经诠释过罗宾孙――帕特曼法案:反倾销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竞争而不是庇护单独的竞争者。 但是在美国反倾销案件的实践中,其实际裁决往往跟反倾销法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至少在本案中我们看到了,本案的裁决仅仅是保护的一个孤独的和没落的竞争者five rivers而无视该裁决对整个美国国内彩电市场合理竞争环境的不利影响。

  本案中最根本的问题是,在美国商务部下达对来自中国的部分进口彩电征收反倾销税后,当初声称饱受中国彩电不正当竞争并蒙受重大损失的five rivers在如愿以偿地得到美国反倾销机关的支持后,它有没有走出困境并获得新生?

  无论如何,我们在前文所作的分析已经向我们预示了five rivers在不久的将来的不可逆转的可悲命运。
  (4).five rivers的今天――对本案中反倾销裁定结果的实际价值的评估。

  mr. hopson,本案中申请人five rivers的首席执行官,他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听证会上作证时曾经说过:“只要有一个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我相信,five rivers有能力跟全球任何一个彩电厂家展开有力竞争,否则,在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回归前,美国国内彩电产业在过去三年所经历的下滑趋势只会进一步加剧。”

  我们在前文已经说过,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本案所有的相关裁定中都认定,来自中国的涉案进口彩电的倾销事实和损害事实均成立。美国商务部在2004年6月3日就向美国海关下达了向中国涉案彩电征收反倾销税的指令。按照反倾销裁定的理论功能,该裁定已经在法律上促使了美国国内彩电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及时回归。

  我们对five rivers在本案反倾销裁定实施后的状况非常关注。

  a. 我们在网上搜索中,至少可以在五个不同网站上找到下面一段对five rivers现状的相同的描述。

  “five rivers 是个电子产品制造企业。该公司从事电视机组装。在关闭了位于田纳西州的生产设施以及停止生产lcos背投电视机后,该公司于2004年年底申请了破产保护。five rivers以前是为飞利浦电气公司生产电视机,但是在飞利浦宣布不再销售lcos背投电视机后,five rivers的工厂停工了,该公司将停止生产电视机。”

  从以上这段话,我们可以有两点分析:

  首先,five rivers在2004年年底申请了破产保护。经进一步查找相关信息,这起破产保护案件的案号是2:04 –bk—23616,于2004年10月25日向田纳西州东部地区破产法院提交的破产保护申请。 我们知道,美国商务部针对本案的反倾销税征收令是在2004年6月3日发布实施,结果five rivers在它梦寐以求的针对来自中国的竞争对手采取反倾销措施后仅仅四个月就宣布申请破产保护了。

  其次,five rivers仅仅只是一个为飞利浦提供贴牌生产服务的组装企业,在飞利浦停止销售lcos背投电视机后,five rivers的工厂就停工了并且不再生产电视机。为了为这一切寻找一个合适的替罪羊,他们想到了申请对来自中国的彩电采取反倾销措施。

   rivers在不同时期的雇佣工人数据比较分析。

  mr. dorsey于2003年5月23日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听证会上作证时,曾作为iue-cwa(本案反倾销申请人之一,美国彩电产业工会组织)的董事长助理为本案作证:“five rivers的雇佣工人数量近期发生了重大变化......2002年年初时该企业雇用了700名工人......今天,该企业雇用的工人只有500名。”

  而我们知道,美国商务部的本案初步裁定早在2003年11月28日就已经做出了有关来自中国的部分进口彩电倾销事实成立的认定。在该裁定中,商务部还裁定特别情势存在并指令海关暂缓涉案中国彩电清关进入美国市场,或对在限定期限进入美国市场的涉案中国彩电要求支付相当于初步裁定中认定的倾销幅度的现金担保。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本案中对来自中国的涉案彩电的惩罚手段(临时反倾销措施)实际上早在商务部作出初步裁定的2003年11月28日之前九十日就已经开始实施了,而这一反倾销临时措施的实施离mr. dorsey于2003年5月23日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听证会上作证的时间只有短短三个月,我们也可以认为美国商务部对本案反倾销申请人的法律上和行政上的支持是及时的。

  然后我们可以在上面提到过的提供five rivers企业信息的网站上继续寻找有关该企业雇用工人情况的数据。有两个网站 为我们提供了five rivers近期雇用工人的具体数据:员工人数――300,统计截止日期――2007年3月。

  当我们看到下面的有关该企业的信息时我们会更加伤心:

  “就在2007年走向岁末的时候,five rivers不仅已经几乎彻底没有了雇用工人而且也几乎彻底没有了活干。” 在这一刻,本案中对来自中国的涉案彩电的最早的惩罚手段(临时反倾销措施)从2003年8月开始实施起已经有了整整四年多。
  c.小结。

  本案中针对中国涉案彩电的反倾销临时措施和最终裁定实施的征收反倾销税,是实实在在地实施了。决定采取一项反倾销措施是容易的,但是要通过政府行为来为一个自由市场的没落的竞争者带来一次新生是困难的。这两者并不是一回事情。我们确实看到,针对本案申请人five rivers的中国竞争对手的反倾销措施从最早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开始已经实施了四年多,但是,这些政府措施的实施并没有改变five rivers的不幸命运。

  john h. jackson 在他的论著中谈到反倾销法律时曾作出如下评论:在有些反倾销案例中,我们确实可以看到不公平竞争因素在国际贸易中的存在,但是在另外一些反倾销案例中人们也开始产生对反倾销案件的质疑,这种质疑就是,实践中所谓的对竞争对手不公平竞争的指责实际上只是与进口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国内厂家企图逃避公平竞争的借口而已。 在本案中,与其说是因为来自中国的进口彩电在美国市场的倾销,还不如说是因为其自身的经营管理落后和严重缺乏产品开发和产品更新换代能力、严重缺乏市场公平竞争能力,才导致了本案申请人five rivers的破落结局。

  反倾销措施的某种程度上的滥用使我们看清了一个事实:那些渴望从政府官员获得庇护的所谓的进口倾销行为的受害者,在政府官员眼里都是他们获得政治选票的选民;而那些在反倾销案中的真正的受害者,往往是参与进口国市场公平竞争的外国出口商。 也许,进口国消费者无形中也成了这些反倾销案的实际受害者,因为在进口国对外国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后,进口国消费者往往就无法再享受质优价廉的外国进口产品。

  (五)关于中国彩电倾销事实的认定方法与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分析

  a. 美国反倾销案件调查中的认定倾销事实的方法。

  我们在上文已经说过,美国商务部在发布反倾销令之前,首先要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分别就涉案进口产品展开反倾销调查。商务部的反倾销令的发布,将基于经调查确认的两个方面的事实:

  一是,商务部最终裁定认为涉案进口产品在美国国内市场低于正常价值销售;二是,国际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认为涉案进口产品的低于正常价值销售的行为已经对美国国内相同产业产生实质性损害或有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这两个方面的事实必须同时得到认定才能最终确定涉案进口产品的倾销成立。

  我们在上面一节中已经专门讨论过了关于涉案产品的损害事实。但是,根据美国反倾销法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的具体幅度并不是基于进口产品倾销对美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大小程度,而是基于进口产品在美国国内低于正常价值销售的倾销幅度。

  我们在这里要讨论的就是关于倾销的问题。

  所谓“倾销”,是指产品低于正常价值销售的行为。 在判定涉案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行为时,必须把涉案产品的出口交易价格或者根据成本加利润的会计分析方法得出的涉案产品的出口价格,跟该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合理比较。

  由于在判定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时,其判定的方法是将涉案产品的出口价格跟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如果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就属于倾销),因此,如何确定出口价格以及如何确定正常价值,这两者本身就成了判定倾销是否成立的前提,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在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审理中,确定涉案产品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过程是非常复杂的。鉴于这一过程的复杂性和这一过程得出的结果的重要性,在反倾销调查和审理中,关于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的确定方法往往是当事各方争议最大之处。也正因于此,在对商务部反倾销裁定不服而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中,关于进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方面的争议诉求往往也是很多的。反倾销法律的立法本意是要消除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竞争,但是,在反倾销案件中关于商务部确定进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方法上,其做法本身的公平性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

  相对而言,出口价格的确定比正常价值的确定简单一点。这主要是因为美国是进口国,出口价格的确定是基于美国国内进口商支付给外国出口商的交易价格,虽然这个实际交易价格在反倾销案件调查中往往还要予以适当调整才能被确认为出口价格。在反倾销案件调查中,收集涉案产品的出口价格信息也比收集正常价值信息来得容易,因为出口价格信息的来源地主要在美国国内,而正常价值信息的来源相对较复杂,特别是,如果因为出口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导致出口国国内的反映商品正常价值的市场信息不为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关所承认时,该出口国产品的正常价值将采取其他途径另行获取。

  就本案而言,涉案的中国彩电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比其出口价格的确定要复杂得多,这主要就是因为中国被美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因而中国彩电出口商提供的中国国内彩电的正常价值数据不被美国反倾销案件调查机关认可。下面我们就来谈谈这个问题,也就是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b. 非市场经济地位:资本主义国家在反倾销案件中强加给共产主义国家的特别法律地位。

  我们在前文已经说过,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在反倾销案件中是非常复杂的。虽然简单地来说,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超出其出口价格的部分就是倾销幅度,反倾销税将根据倾销幅度来征收,但是,如何来确定正常价值?鉴于所谓正常价值是涉案产品在出口国地理范围内的销售价格,那么,出口国厂商提供的在出口国生产中的原料及配件采购等实际成本价格是否可以作为构成涉案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如果是这样,那么正常价值的计算将变得很容易。

  有时候,人们喜欢把复杂的工作简单化;但在另外一些时候,人们因为有某种利益驱动而喜欢把简单的工作复杂化。行为目的在影响行为方式的因素中总是占有重要地位。就反倾销案件而言,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的国内厂家倾向于夸大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而缩小其出口价格,因为这样容易导致倾销事实的认定;而案件的相对方即外国出口厂商的意图则会截然相反。

  就象我们前面所说的,如果出口国厂商提供的在出口国的生产成本价格能够被视为反映其正常价值的资料来源,那么,反倾销案件调查中的相关工作会变得简单一些。但是,我们也说了,这种把工作简单化的做法并不是进口国厂商所希望采取的。反倾销案件的申请人主要是进口国的厂家,他们往往代表了能够影响政府官员政治选票的重要力量,因此,相比那些在进口国国内市场的单独的消费者,这些与出口国厂商存在竞争关系的进口国厂家往往更容易对政府政策的制定过程施加更大的影响。毫无疑问,反倾销案件申请人的呼声有更多机会得到政府机关的仔细考虑,特别是,如果涉案产品是来自中国,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那么,案件就会变得尤为复杂。

  把涉及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工作变得复杂化的逻辑其实是很简单的。这个简单的逻辑就是:“在共产主义国家里,其市场价格是被扭曲的,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市场价格并不是同一回事。因为共产主义的经济并不是按照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市场成本和价格构成来运行的,所以,共产主义国家市场里的商品价格并不反映商品的真正价值。” 相应的,在反倾销案件调查中“严格意义上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不能按照常规进行。”

  简单地说,将一个出口国定位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就是为了在反倾销调查中否定该出口国厂家提供的与其实际生产成本相关的市场资料,从而抛弃反倾销案件调查中将正常价值跟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以确定倾销幅度的常规做法。

  于是,美国法律中有关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叙述就成了反倾销案件中对付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有力法宝。特别是对于来自中国的出口产品,屡试不爽,一试一个准。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法律条款就是为那些实行共产主义制度的国家度身定做的,这一法律条款的实施,就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共产主义经济制度在法律上的否定,是资本主义与共产主义意识形态的政治分歧在经济上和法律上的延伸。

  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非市场经济地位”的陈述,取而代之的是“特殊市场形态” 。在反倾销案件调查有关确定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中,关贸总协定gatt1994的第6条以及《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6条的协定》授权成员国对存在特殊市场形态的出口国产品按照可比价格来计算,这个可比价格是涉案相同产品在第三国的正常价值,或者,这个可比价格是按照反倾销调查机关认为合适的会计成本构成的方法计算出来的。 但是,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反倾销的协定中并没有对“特殊市场形态”的含义做出明确的定义,因此,实际上给予了成员国自由适用“特殊市场形态”的很宽松的法律空间。由此,也给美国在反倾销案件中针对诸如中国 这样的出口国频繁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法律规定开了绿灯。美国反倾销法中对“非市场经济地位”条件下的反倾销调查作了不厌其烦的规定。美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反倾销案件中扮演了一个魔鬼的角色。

  c. 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魔鬼手中的大棒。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美国政府机关认为,在这样一些国家,其经济运行不是基于市场成本原则或市场价格构成,因而其商品的销售价格并不反映商品的真实价值。” 如果一个国家被美国政府机关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那么,在美国反倾销案件调查中,针对这个国家出口到美国的商品所提起的反倾销案件就适用美国反倾销法中有关“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条款。
 
  根据以上定义,判断某一外国是否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决定权掌握在美国政府机关 手上,其判断的法律依据是美国反倾销法中有关“非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条款。但是,美国反倾销法中并没有指出哪些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相反,“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存在于美国反倾销的案例当中。即一旦某个国家在美国反倾销案件中被美国商务部裁定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那么,在美国以后的涉及该国商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将继续视该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既然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是为了限制进口商品的不公平竞争从而保护美国国内相同产业的利益,那么,作为反倾销案件申请人的美国国内厂家当然乐于看到涉案的进口产品经调查被确认存在倾销事实。而一个在非市场经济国家里不按照资本主义市场原则进行生产经营的外国出口商,当然应当对其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法律条款,以采取其他替代方法来确定其商品的正常价值,并且,对美国国内厂家来说,这种替代方法最好是能够更容易地降低涉案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从而更容易被发现存在倾销事实。

  我们的问题是,如何判断某一外国的经济“没有按照市场成本原则来运作”?或者,美国商务部将基于何种具体因素来判断在针对某一国的出口商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应当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条款?我们还可以问,中国的市场经济要发展到什么时候,中国才符合美国商务部所认可的市场经济国家的要求?
带着这些问题,我们研究了美国反倾销法中有关条款。美国反倾销法例举了六个因素来判断某一外国是否是“非市场经济国家”:

  i. 该国货币可以兑换成其它国家货币的自由程度;
  ii. 该国雇佣劳动者与企业管理者可以通过劳资谈判来商定其工资水平的自由程度;
  iii. 合资企业或外国企业可以被允许在该国投资的自由程度;
  iv. 该国政府对该国企业的国有化程度或对该国生产环节的控制程度;
  v. 该国政府对该国资源分配的控制程度或在该国企业的产出和定价方面的控制程度;
  vi. 美国政府机关认为应当予以考虑的其它方面。

  以上六个列举的因素能够解决我们提出的问题吗?

  尽管美国反倾销法列举了上述六个具体因素来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但是,上述每一个因素在法律上都留了一个“活口”:“自由程度”,比如“该国货币可以被兑换成其它国家货币的自由程度”。“自由程度”这个词本身就是一个含糊的表述。一个国家的货币可以被自由地兑换成其它国家货币究竟要自由到那个程度才符合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特征? 是否要求该国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对货币兑换完全不予监管才是自由兑换?如果该国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可以对货币兑换予以监管,那么,监管到那个适当的程度才不至于被美国商务部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

  特别是,上述第六个因素中,所谓“美国政府机关认为应当予以考虑的其它方面”实际上给了美国商务部一个超级权力。美国商务部利用美国反倾销法所授予的这个超级权力,可以有很大回旋余地来衡量某一国家是否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或者某一个既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否应当被赋予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由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在美国反倾销案件调查中,特别是,当涉案进口产品来自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时,美国商务部确实扮演了一个魔鬼的角色,而“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就是这个魔鬼手中的大棒。

  当前,美国商务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并没有出具一个官方的名单。但是,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案例中保留了一份非正式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这些国家是: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中国、格鲁吉亚、吉尔吉斯斯坦、摩尔多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越南。

  在以上名单中,中国,这个位列美国第二大贸易伙伴 的对美国经济有重要意义国家,自1995年以来十三年间被美国提起了64次反倾销调查,其中54次被最终裁定采取反倾销措施。毫无疑问,中国是美国商务部肆意挥舞“非市场经济地位”大棒的最大的受害国。

  为什么“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法律条款在反倾销法的实施中臭名昭著?为什么美国商务部迟迟不愿赋予中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而紧紧抓住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辫子不放?通过以下的案例分析,我们或许可以知晓其中奥妙。或许其对本案中的美国彩电厂家而言,个中滋味甚至妙不可言。

  d. 美国反倾销法中“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

  (1). 美国反倾销法中针对非市场经济地位条件下的有关计算涉案商品正常价值的特别规定。

  美国反倾销法中有关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条款决定了反倾销调查中计算涉案商品正常价值的不同方法。如果商务部认为某一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那么,涉案商品的出口国厂家提供的在出口国国内销售相同商品时的发票价格将不被采用。相反,在计算涉案商品的正常价值时,首先要根据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要素来进行价值评估(分别得出各项生产要素的相应成本),在此基础上,再根据产品的日常费用和生产利润进行适当调整。 通过这个途径,涉案商品的正常价值就产生了。接下来,将把由此得来的正常价值跟涉案商品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如果正常价值超出出口价格,那么美国商务部就会裁定存在倾销事实。

  在上述计算正常价值的特别方法中,关键词有两个,一个是“生产要素”,另一个是“价值评估”。
关于“生产要素”,美国反倾销法中作了明确规定 ,它包括:

  i. 生产所需的劳动时间;
  ii. 生产消耗的原材料的数量;
  iii. 生产中的能源消耗及其他公共服务消费;
  iv. 资本支出,包括折旧。
  关于“价值评估”,就要相对复杂。

  在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的条件下,美国商务部在对各项生产要素进行价值评估时,将寻找一个最合适的第三国的市场信息来作为价值评估的基础。这个所谓最合适的第三国,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跟涉案的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出口国处在相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二是,该第三国存在一些典型的厂家,这些厂家生产跟涉案产品具有可比性的产品。

  需要补充的是,如果美国商务部认为以上所选用的第三国的市场信息不准确因而不能适用时,商务部在对生产要素进行价值评估时,还可以采取另外一种方法:就是直接使用其他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商品价格来作为正常价值。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被选用的商品价格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商品与涉案产品具有可比性;二是,该商品是在一个跟涉案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处在相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市场经济国家生产的。

  美国商务部在以往所有的反倾销案件中都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在本案中,中国的当事人也没有请求撤销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 考虑到反倾销案件中非市场经济地位的适用是基于既定判例,所以美国商务部在本案中将继续对中国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条款。 有鉴于此,前面所叙的有关正常价值的特别计算方法在本案中对中国的涉案产品也适用。

  为了寻找一个最合适的第三国的市场信息来作为生产要素价值评估的信息来源,美国商务部选择印度作为中国的替代国。美国商务部选择印度作为中国的替代国来获取案件所需的市场信息的理由是,印度有典型的彩电生产企业,印度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印度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与中国相当。

  毫无疑问,作为本案的中国当事人之一的changhong(长虹),就美国商务部的最终裁定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起了诉讼。而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内容告诉了我们,在这起涉及中国彩电的反倾销案件中是如何具体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的。

  (2).原告changhong(长虹)提起的诉讼。

  a.关于对25英寸彩色电视机显像管的价值评估。

  美国商务部在通过第三国印度来收集替代市场信息时,通常是采用印度官方公开出版的每月外贸统计数据(msfti)来作为涉案产品生产要素的价值评估基础。但是,本案中当商务部在对25英寸彩色电视机显像管的成本作价值评估时,商务部采用的数据却来自一个发布印度海关数据的民间网站(infodriveindia)。changhong(长虹)对商务部的这一做法在诉讼中提出了质疑。

  changhong(长虹)认为,商务部应当延续采用印度官方数据(msfti)的做法来对25英寸彩色电视机显像管的成本作价值评估。

  changhong(长虹)在以下六个方面提出了质疑。

  i. 商务部在以往的反倾销案件中曾经明确拒绝采用非官方的infodriveindia的数据;
  ii. 商务部以往通常采用印度官方msfti的数据,现在也没有可靠的理由来背离这一惯常做法;
  iii. 商务部在其裁定中没有就以下问题做出明确说明:infodriveindia的数据来源是何处?   infodriveindia是如何收集这些信息的?infodriveindia在整理这些数据时,哪些数据经其整理后被采用了而哪些数据没有被采用?
  iv.  根据infodriveindia发布的信息来源,其采用的25英寸彩色电视机显像管的市场信息来自奥地利和法国,而奥地利和法国根本就不生产彩电显像管;
  v.  infodriveindia提供的进口产品信息的有效期间之开始日期比本案的法定调查期间早了八个月,在信息的有效性上存在瑕疵;
  vi.  infodriveindia的数据没有反映有用的商业化数据。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随后的判决中,对changhong(长虹)的上述质疑驳回了一部分,但也支持了一部分。
  i. 原告(changhong)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商务部已经形成了不采用infodriveindia数据的惯例。虽然商务部在以往的反倾销案例中有过不采用infodriveindia数据的事实,但这并不妨碍商务部在本案中采用infodriveindia的数据。
  ii.  infodriveindia的数据针对不同尺寸和型号的彩色显像管分解成了独立的数据组,而印度官方的msfti数据不仅涵盖25英寸彩色电视机显像管的市场信息,而且其他尺寸和型号的彩色显像管的资料也混同在其中,因此,changhong所主张采用的印度官方的msfti数据并不符合本案要求。再者,商务部在采集相关信息时,并不受单一信息来源的限制,相反,商务部需要做的是采集最合适的信息。单一的信息来源并不能总是提供最合适的案件所需的资料。
  iii. 为了核实infodriveindia数据的可靠性,商务部跟infodriveindia的管理方取得过联系,对方在电子邮件中答复说,他们的信息来源于印度海关的官方数据,他们每月一次从印度海关得到每一天的海关数据,而且他们只是如实地发布他们从印度海关所接收到的数据。在此,法院认为,商务部对changhong在这个问题上的质疑已经作了准确有效的说明。
  iv. 即使奥地利和法国不生产彩色显像管,但是,因为奥地利和法国是市场经济国家,在奥地利和法国销售的产品的相关市场信息可以作为合法的本案替代资料来源。
  v. 尽管商务部认为,商务部采集的infodriveindia的信息周期跟本案的调查期间基本吻合,但是,法院认为,商务部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并且法院也没有找到相关证据。因此,法院将这一事项发回商务部重新调查。商务部必须就此提供书面证据以证明其数据采集中的商品进出印度海关的具体时间。
  vi. 对于changhong在本案中的第六点质疑,法院也判决中发回商务部重新调查,法院要求商务部提供证据证明其采用的数据反映了商业上的交易数据。

  b.关于电视机扬声器的价值评估。

  changhong在商务部的调查期间曾经提供了一份2003年1月的扬声器配件采购发票。changhong认为,该发票是印度彩电企业的扬声器配件采购单据,并且该发票显示的采购日期在本案调查期间,因此,changhong请求商务部按照这一发票金额来计算作为彩电配件的扬声器的价值。但是,商务部没有采用changhong提供的发票价格,相反,商务部在计算扬声器成本价格时仍然采用了infodriveindia的数据。
商务部在诉讼中对此予以了说明。商务部认为,使用公开发布的价格信息比特定的发票价格更具有参考性。因为,公开发布的扬声器价格反映了最为可靠的市场信息。进一步来说,changhong提供的发票价格只是反映了一个单独的厂家所支付的配件价格,但这一价格并不反映整个彩电行业的通用价格。法院维持了商务部在本议题上的主张。

  c.关于商务部不予采用changhong从韩国和泰国这两个市场经济国家采购配件的市场信息。

  changhong提出,其从韩国和泰国这两个美国认可的市场经济国家采购了大量的彩电配件,这些配件采购价格应当作为生产要素的价值评估信息而在案件调查中予以采用。也就是说,上述价格是从市场经济国家供应商实际采购的价格,并且这些价格是以市场经济国家的货币支付的,这些价格信息在案件调查的信息采集中应当优先采用。

  商务部在陈述中指出,商务部有理由相信韩国和泰国的政府对上述配件出口给予了出口补贴,因此,商务部应当采用一个替代的市场信息而不是采用一个因为出口补贴而被扭曲了的价格信息。由于商务部认为韩国和泰国保留了广泛的无区别的政府出口补贴,因此,商务部拒绝采用changhong提供的其从韩国和泰国采购配件的价格信息。

  法院在判决中就此项内容发回商务部重新调查。法院认为,商务部用以证明韩国和泰国存在政府出口补贴的证据不充分。首先,商务部没有能够证明这些政府出口补贴在本案调查期间仍然存在。就韩国的政府出口补贴而言,商务部只是指出在本案调查期间之前,韩国存在某种政府出口补贴计划。但实际上,韩国政府的出口补贴计划是在1973年制定的,距今已经三十多年。其次,商务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价格获得了政府补贴。

  (3). 小结。

  以上三个案件中原告changhong(长虹)的陈述和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清晰地勾画出了美国反倾销法中“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也让我们看到了美国行政权力在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时所扮演的一个类似魔鬼的角色。

  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在案件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时,该非市场经济国家厂商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商品交易信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是可以被拒绝采信的。相应的,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的计算必须基于一个替代国也就是美国行政机关认可的属于市场经济国家的第三国所能提供的所谓最合适的市场信息。美国反倾销法还就第三国的选择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即使在一个符合美国反倾销法要求的作为第三国的替代国,这个第三国的市场信息来源本身也存在多样化,而哪些信息来源才是最合适的呢?美国反倾销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反,把寻找最合适的市场信息的选择权交给了商务部自行掌握。如前文所述,商务部甚至还有权拒绝采用该第三国的任何一部分信息,只要商务部认为这些信息不可靠。

  在本案中,商务部以印度为第三国,从印度这个替代市场来采集涉案的中国彩电是否在美国市场构成倾销的案件数据。但是商务部即便是在采集印度的市场信息时,也选择了从印度的不同信息来源来采集相关信息,尽管商务部不予采纳的印度的信息来源也同样能够提供商务部所需的市场信息。由此可见,在美国商务部计算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以调查倾销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商务部自身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具有较大的不可预见性,而这一不可预见性却又恰恰可能左右对涉案产品正常价值的评估方法和评估结果,从而最终可能左右关于涉案产品倾销是否成立、是否需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政裁定。

  从立法角度来说,美国反倾销法是非常细致的,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都作了不厌其烦的规定。然而,即便如此,美国反倾销案件调查和裁定机关在反倾销案件处理过程中仍然保留了能够左右案件结果的行政权力。这一行政权力来源于美国反倾销法授权的行政自由裁量,虽然它是在美国浩如烟海的法律规定的夹缝中生存,但是,这种在夹缝中生存下来的行政力量对美国反倾销案件裁定结果的可控力却是不可小觑的。
  (六)结论

  a.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案件的近期信息。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2007年10月发布的反倾销案件信息,20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各成员国上报的反倾销调查案件大幅下降,相比2006年同比下降了47个百分点,而同比新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也下降了20个百分点。

  在涉及美国的反倾销案件信息方面,美国自2002年以来受理的反倾销案件数量持续下降。美国在2001年受理了75个反倾销案件,是自1995年以来受理反倾销案件最多的一年。而2002年,美国全年受理的反倾销案件大幅下降到35起。2003年受理了37起,2004年受理了26起,2005年受理了12起,2006年只受理了7起,而在20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半年期内,只受理了2起。

  从世界贸易组织发布的以上信息,我们可以得到什么启示?有哪些因素在影响反倾销案件数量的变化?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政府政策制定过程和立法过程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反映这种变化的趋势?国内产业利益或者个别国内厂家的利益能否等同于一个国家的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利益?这两种利益如果不能等同,那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反倾销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如何平衡?

  尽管世界贸易组织在发布上述信息时并没有解释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但我们相信,发生变化的不仅仅只是上述公布的数字。从这些变化的数字之间,我们可以看到国际贸易的发展前景,那就是,摩擦减少,合作增多。

  b.由美国共和党总统候选人mitt romney的竞选演说所想到的。

  美国共和党总统候选人mitt romney在他的竞选演说中说道:“它们(中国和印度)什么都想造,(但是)我们(美国)什么都可以跟他们竞争(并取得胜利)。” 我想,参议员mitt romney自有他的道理。
显然,美国是当今世界唯一的超级大国。毫无疑问美国能够在全球展开全方位竞争并保持有利局面,这本身并不是问题。这里的问题是,美国打算用什么方式去跟其它国家竞争?美国是否打算在制鞋业方面跟中国展开竞争?还是美国打算在生产圣诞树或者在生产牙膏方面怎么样超越中国?

  本案反倾销调查申请人five rivers的首席执行官hopson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听证会上谈到five rivers专做贴牌生产的生意经时说过:“这就是我们在市场上的秘籍。”我们这里要提起的问题是:什么是美国的秘籍?

  既然美国高枕无忧地享受着单级霸权的好处, 那么美国毫无疑问在当今国际贸易体系中也拥有者很多的市场制胜的秘籍。美国能够制造大飞机,这是中国目前无法比拟的。美国有微软,这也是中国目前所无法比拟的。这都是美国当前在国际贸易体系中的制胜秘籍。但是中国在国际贸易体系中也有它自己的秘籍。各国互通有无、取长补短,这是国际贸易体系几百年发展的客观基础。

  我们经历的是一个新的世纪。从政治上说,美国这个仅存的超级大国在当今世界是没有人可与一争高低的。但是,在一个全球各国越来越高度互相依存的经济环境下,所有的强权都会打上折扣。 事实上,传统的政治意识形态冲突虽然至今并未消亡,但在一个保持经济稳定发展为主要使命的世纪里,它已经老化了。至少,各国为保障和提高国民优质生活条件而共同追求的国际贸易中的经济利益,已经超越了以往意识形态冲突的重要性。贸易利益最大化,是各国政策制定者要优先予以认真思考的。一个统一、和平、稳定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能够而且将会把我们带向一个光明的未来。


后记:
(一)本文作者感谢江苏省教育厅2007年政府留学资助;感谢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永鼎集团有限公司的资助;还感谢在本人访问研究期间给过本人大量指导和协助的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的国际经济法学教授sungjoon cho, 院长harold j. krent先生, 院长助理lydia lazar女士, 负责访问学者日常工作的insa blanke女士,图书馆公共服务部主任holly lakatos女士, 图书管理员maribel hilo nash女士。
(二)本文是本人在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访问研究期间的成果,原文用英文书写,有脚注110个,全部脚注资料来源于访问研究期间所收集的英文研究资料。上述中文稿是本人回国后根据已完成的英文稿翻译出来的。在法律图书馆网站发表本文时,因为技术原因,论文原有的脚注没有出现在网页上。本人在此对有关脚注的事项做一简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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