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概述
(一)新闻自由的界定
我国学者从新闻自由与出版自由以及言论自由关系的角度出发,对新闻自由做出了不同的阐释。孙旭培认为,新闻自由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社等新闻工具行使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雷跃捷认为,新闻自由,亦即出版自由,公民民主权利中的一种,是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体现和运用。甄树青认为“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体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可见,新闻自由与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是密切相关的。其实,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共同构成一项权利,即表达自由。在美国曾通过一个案例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解释为表达自由“liberty expression”,并沿用至今。因此,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表达自由,它们所指相同,而新闻自由则当然是从属于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之一种。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新闻自由的功能和属性也不断丰富和变化,传统的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已不能完全涵盖新闻自由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新闻自由应该有独立的概念,可以概括为各种新闻媒体报道当前政治事件、社会事件及各种人们感兴趣的事情并对其进行评论的自由。
(二)隐私权的界定
关于隐私的概念,有不同的提法。有学者指出,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和公开。笔者认为张新宝的研究成果,对隐私权的内容把握得很确切。张新宝教授把隐私权的内容概括为两方面: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具体有十项内容:(1)自然人得保有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本人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自然人的个人活动,尤其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自然人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者骚扰;(4)自然人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自然人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司法部门依正当程序进行的调查除外;(6)自然人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私人信息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自然人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收集、传输、处理、利用;(7)自然人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自然人的档案材料、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公开、扩大知晓范围或用于不当用途;(9)自然人不向社会公开的过去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不得进行收集或公开;(10)自然人的任何其他纯属私人内容的个人资料、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收集或公开。上述十项内容可以归入私人生活安宁和信息秘密。其中(2)(3)(4)项属于私人生活安宁,(5)-(10)项属于信息秘密,(1)项既属于私人生活安宁也属于信息秘密。
(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都是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权利是私法的中心概念,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抽象化。依通说,权利的本质为法律所赋予的享受利益之力,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而为社会秩序的一部分。那么在一个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所组成的市民社会及肯定个人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蕴含于权利的个人自主决定固居于核心地位。但权利与自主决定并非专属于自己所独有,他人亦可享有,不能无视他人而以自我为中心,违反彼此尊重的法律伦理原则。因此,为保障和谐的社会生活,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凡权利皆应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宪法第35条明文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和出版等自由,而新闻自由作为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方式,可以说这一宪法规定又是新闻自由的宪法基础;《宪法》第37条(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和第40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则都涉及对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维护个人内心宁静,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作用,其主要功能在于使个人能自己掌握自己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对自己私人信息领域的侵犯。新闻自由则具有开发外界信息并予以吸收的功能,即新闻媒介将发生在社会中的信息进行收集,进而向社会公众提供,社会公众通过这个途径,就可以吸收外界信息。
国家应保障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特别是有关国家政务信息的权利,其权利本身具有外向性和开放性。可见隐私权使个人的私人信息能得以自足不被外界知悉,而个人通过新闻媒介又可以知悉外界的信息,这两者的结合就使个人私人信息和社会信息得以结合。、若法律仅注重隐私权而忽视新闻自由,在隐私权实现的同时新闻自由势必受到压制,无宽松的舆论环境去挖掘新闻,人们的知情权自然无法实现;反之,若法律仅注重新闻自由而不注重隐私权,则可能出现人们可充分得知外界信息,而私人信息则无法保证的无序状态,人格尊严更无从谈起。总之,对新闻自由和隐私权而言,两项基本权利都有其存在的合理理由,两者相互交织,相互影响。
(四)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存在相互制约关系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任何权利和自由均应有所限制,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也存在相互制约关系。
1.新闻自由权利的行使须受隐私权限制。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行使程度及范围也必须受到相应制约,并不是公众感兴趣想知道的信息媒介都可以采集传播。任何人在享有新闻自由权利的同时,还负有尊重他人隐私权,不得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法律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新闻自由权利是包含隐私权保护这一内容的,要实现新闻自由,基础是要保证个人隐私权的实现。若新闻媒介进行新闻报道的个人私密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无任何联系,就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而法律则必须防止滥用新闻自由妨害个人隐私权实现。特别是在20世纪后,新闻媒介进行新闻传播的手段和技术日益先进,个人的隐私更容易受到侵犯,而且其侵害后的影响更加广泛和深远,法律必须防止新闻媒介滥用自由侵害个人隐私权。
2.隐私权范围受到新闻自由权利的制约
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隐私范围的有限性和非绝对化,并非所有与个人相关大的信息都可谓之隐私,而受到法律的庇护。隐私在作为个人不愿批露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方面,是维护个人利益的;而新闻自由旨在实现人们的知情权,进行舆论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必须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那么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隐私权应受到保护,个人信息应受到保护,个人利益应受到尊重。但经新闻媒体披露的个人信息一旦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就脱离了个人色彩,不为隐私,这时新闻自由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就应受到优先保护。新闻作为是现代社会中重要的社会控制工具,对于政治的报道是民主社会运转的重要保障,应当享有充分的新闻自由。通过娱乐新闻,揭露明星的丑闻,是维护社会一般道德的需要,也应享有充分的自由。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新闻自由的主要价值是保护公众广泛的知情权,隐私权的价值是最大限度维护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干扰和私人的信息保密。在很多情形下,知情权与隐私权存在冲突。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和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密切相关。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知情权与新闻自由一样都是在宪法中体现为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人们的知情权密切相关。知情权的主要功效是保护自然人个人在知悉和了解有关公共事务、社会事务和属于其隐私之信息的利益,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保护和扩大新闻自由具有重大意义。而隐私权的保护则要求法律禁止新闻媒体以知情权为幌子非法介入个人隐私的领域。
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
(一)公民的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存在冲突现代文明社会,作为社会主体的自然人有权了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高级官员的学历、出身、行为背景、财产状况、个人品德、廉政与勤政状况等。新闻媒体的发展,有利于满足公民的这一要求。在知情权的保护下,新闻媒体获取了很大的自由。同时,这些信息的采访、报道的过程也介入了政府官员作为自然人的隐私。作为自然人,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从个体角度,政府官员以法律为武器,竭力追求最大范围的隐私权的保护。此时,知情权和隐私权的矛盾、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就表现出来。
美国丹尼尔法官在Melvin 一案的判词中确立了这样的法律原则:公职人员的某些隐私将受到限制,而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受到限制已成为通说,这一原则限定了新闻自由和知情权对于隐私权进行限制的范围,即仅限于与公共利益相关。
(二)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存在冲突社会知情权是指自然人依法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和事物。这些社会现象和事物表现为社会经济新闻、体育比赛、影视明星、科技新闻、奇闻逸事等。公众人物往往成为广大公民兴趣关注的对象。论文格式公众人物是社会的关注焦点,他们本人和言行随时具有新闻价值,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他们的隐私已经构成社会知情权指向的对象。保护公民的社会知情权,同时也要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受侵害,这难免导致他们之间的冲突。新闻媒体往往以维护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为理由,力求最大限度地获取公众人物的隐私,从而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因此,公民的知情权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冲突也是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
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平衡
加强隐私权立法,赋予公民享有独立的隐私权,并将其列为与公民的名誉权等并列的权利,真正使其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这样才能使之在法律上可以限制新闻自由的滥用。我国新闻自由和隐私权方面的立法、司法都起步较晚,如何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与新闻自由这样的“孪生的冤家对头”,如何划清二者的范围,尚有大量工作要做。为了尽量协调好二者的冲突,必须在总结我国现有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民法中隐私权的范围
1.制定《新闻法》
在其他国家,《新闻法》和《个人信息法》均是主要的立法。《新闻法》规定了新闻单位的权利义务,对新闻自由有着明确的规定;《个人信息法》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新闻法》的主旨在于保护新闻自由;《个人信息法》的主旨在于保护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新闻法和个人信息法,处于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的冲突的两端,能够使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起到一个平衡作用。
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新闻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界限,为公民提供可行的依据,为平衡二者的权利冲突提供可行的方法与途径。
我国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新闻法》。原因很多,笔者认为,《新闻法》还不能出台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对《新闻法》的一些关键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这些问题包括:《新闻法》的性质,新闻自由的底线和保障,《新闻法》的调整对象等,目前均无明确的答案。《新闻法》不仅仅是民事法律,该法与行政法、宪法有着紧密的联系,确切地说,《新闻法》与国家政治有着紧密的关系;《新闻法》的调整对象是新闻业的权利义务,还是也调整新闻机构的组织,这也不清楚。最重要的是,新闻自由的底线是什么?如何保障新闻自由?这些问题,立法者显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因此,《新闻法》的立法一直停滞不前。但是,一个国家为了更好地规范新闻行业,作为该行业的基本法的《新闻法》,却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新闻法》。
2.增加《个人信息保护法》
对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国外通常通过信用法、个人信息法或者隐私权法案等形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例如美国国会制订了《隐私权法案》,其中规定了个人信息的获得、使用等具体的规则。澳大利亚于1989年通过了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隐私权法》,规定了个人信息的范围,个人信息的保护等内容。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笔者认为,个人隐私信息不具有公共性,因此为了全面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法应当对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个人信息的授权使用、个人隐私信息的报道、个人隐私信息与公众知情权的关系、个人隐私信息被侵害的救济等等,均应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根据美国相关法律,信用权人有下列权利:获取自己的信用信息的权利;了解何人获取自己信用信息的权利;更正不准确信息的权利;对负面信用信息予以解释的权利;防止信息被滥用的权利;向政府机构申诉或提起诉讼的权利。91所以我国还得加紧步伐制定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目前,我国存在着对个人信息的滥用的问题。个人的电话号码成为交易的对象,手机经常收到各种各样的不熟悉的信息;个人的电子邮箱经常收到来路不明的邮件,等等。个人的联系方式,如何保护,成了一个紧迫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实际上被视作有关个人信息的管理法或者一种行政法。那么新闻媒体在搜集、传播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原则有:搜集限制原则;收集个人资料手段合法、诚信原则;收集个人信息的告知原则;资料内容准确性原则;目的明确原则;限制揭露原则;公开原则;资料主体参加原则;安全保护原则。责任原则。
3.制定《新闻传播法》
除了宪法和民法作为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基本法律之外,对容易和隐私权产生冲突的领域制定专门的法律必不可少。如今之所以会出现新闻官司层出不穷,恐怕很大程度上归于没有针对新闻媒体的专门的法律规范。目前,对媒体的约束主要依靠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及各个地区的新闻工作者自律公约来实现。同样,对于新闻媒体的具体各项权利也没有法律法规加以保障。尽管早在八十年代我国就有人倡导新闻立法,但至今仍未出台,现在有关新闻官司的纠纷仍然主要是依赖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案,所以尽快加强新闻立法显得尤为重要。就本文所讨论的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来看,制定《新闻传播法》或类似法律,明确规定新闻自由、舆论监督和侵犯隐私权的界限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通过新闻法规的详细界定,不但让新闻从业人员在新闻活动中心中有数,有法可依,而且可以让普通公民的隐私权有了切实的保障。只有这样,才能适当控制媒体高强度的“杀伤力”,让新闻工作者既承担起应尽的社会责任,同时又不滥用手中的权力。如此以来,对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正确发挥新闻的舆论监督功能都有积极意义。
(二)加强新闻业自律
在西方社会出现了一种过度依赖法律的“社会法律化”现象,“人们成为法律的奴隶,失去了依靠自己的力量、依靠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如道德)解决纠纷的能力。”这种说法或许有偏颇之处,但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道德的力量不可忽视。在中国,几千年尚德的传统也使得人们有可能在法律范围之外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如“新闻报道要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要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笔者认为,自律这种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的“软”手段同样具有一种强制力。对于记者来说,不管你是否愿意受道德的约束,它都毫无例外地要求执行,否则,就会招致强大的道德舆论压力。所以,自由与权利的平衡需要道德准则的约束。当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它能促使记者从尊重他人的人格权出发,有限度地使用新闻自由,对他人的隐私手下留情。一个健全而有效的自律机制,不是仅仅停留在字面上的准则,而是建立可真正实施的机制,这才是当前我国新闻界所亟需的。
1.加强新闻行业的自我监督
新闻自由在一个民主或者向往民主的国家里是必须的,但是任何的自由都是有限制的。就如康德所言,“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才是有效的;那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人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若存在,则这种人必然是没有法律人格的人,如同带上镣铐的奴隶;对于一个只有权利而无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存在的,若有,那是上帝。”
新闻自由并非一种法律上的特权。因此,新闻自由本身应当收到法律的限制。这种法律上的限制,笔者已经在前文有所论述。但是,法律的作用,大都属于是事后救济,但是给当事人的损害已经发生。因此,事前的防范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事先的防范机制,最主要的内容之一就是新闻行业自身需要一套自我监督和自律的机制。在一定意义上,新闻自由是一种权力,但是权力会导致滥用,而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滥用。新闻自律成为防止滥用的一剂良方。
在新闻自律的建设中,新闻业的行业协会应当可以起到很大的作用。新闻行业的协会应当制定自律的相关规定,进行新闻的纪律培训,并对违背行业自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惩罚等。
2.完善职业道德规范
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对于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解决中,也能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新闻从业人员一方面要坚持新闻自由,不能因为某些部门利益的威胁而放弃新闻自由,因为新闻自由在大部分个案中确实涉及到公共利益;但是新闻就业人员却也必须尊重个人的隐私权。自由,只能是法律框架内的自由。
新闻从业人员不能为了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而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因此,新闻从业人员应当加强业务学习和职业道德的学习,具有良好的业务能力和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在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的钢丝上,能够达到一个完美的平衡。倘若新闻从业人员从这个钢丝上掉了下来,则该新闻从业人员就不具备一个新闻职业工作者的应有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
笔者认为,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应当考虑这么几个方面。相关部门应当修改和完善原有的新闻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依据笔者所查找的资料,目前只有《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该《职业道德准则》提出了广播电视记者编辑应当确保新闻内容真实公正的要求,但是并没有一种程序上的设计,如何来保证内容的真实。是否存在内部程序,笔者没有相关材料。因此,重新制定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是职业道德建设的首要任务。其次,健全职业道德规范的实施制度。道德规范固然是一种无强制实施力的规范,但是职业道德应当有所不同。因此,新闻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落实职业道德规范的实施。
3.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强化和妥善行使
笔者主张以个案的利益衡量来解决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因此,这种解决方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非常的重要。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强化行使的情形在于,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是确实有利益需要保护;复杂的个案中的法律事实,使得法律条文的直接适用颇为困难。在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中,这两种情形都存在。法律规定的欠缺,笔者已在前文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而个案的复杂性,却也是比较普遍。因此,法官在对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的冲突的纠纷解决中,其自由裁量中的行使,就显得非常重要。
(1)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得以强化,不能拒绝裁判。民事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是一条重要的规则,《法国民法典》将该规则上升到法律条文的高度。我国民法没有规定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但是这也是一条实践中的司法原理。因此,法官应借助于目前有限的法律条文,运用民法基本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解决好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纠纷。
(2)法官应当妥善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应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得出一个恰当的判断。笔者在前文已经论述,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解决,应当在个案中通过利益衡量来解决。因此,法官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换言之,利益衡量是法官妥善行使裁量权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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