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利益平衡 广播组织邻接权 完善
知识产权制度赋予智力成果权利人以私有利益,因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被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也就不会有更多的信息被使用。立法是利益平衡的 艺术 。“知识产权法上的平衡原理就是在这种事物的矛盾运动过程中不断地建立起动态的平衡,还要根据知识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实际情况和新的发展要求不断地进行调整,以便不断地达成新的平衡。”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在平衡与不平衡的交织循环中不断发展。
广播组织者权属于邻接权的一种。邻接权制度是随着 电子 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诞生了无线电广播这一传播方式而产生的一种知识产权。著作权法之所以要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其传播劳动的保护来激励其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使社会公众可以利用到更多的作品,以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 法律 在保护广播组织利益的同时,应当兼顾社会公众利益,并尽力使广播组织的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持适当的平衡。广播组织邻接权制度建立以后对广播组织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予以有力的保护,促进知识的传播,在广播组织和社会公众之间建立起了平衡机制。而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推动着广播技术的革新,卫星广播、有线广播、 网络 广播等新的广播形式冲击了广播组织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旧有平衡机制。广播组织邻接权制度也要因应知识发展和科技进步的要求不断有所创新与更迭,以便达成新的信息环境中达成新的平衡。本文将在利益平衡的视角下对广播组织邻接权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
一、广播组织权权利对象的利益平衡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邻接权的客体规定为“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与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相比,区分了著作权的客体与邻接权的客体,缩小了权利对象的范围。但是,从内容上讲“播放的广播电视”,有些节目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电视剧,也可能包含一些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材料以及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如时事新闻及已过保护期的作品,对此电台、电视台是否都享有广播组织权呢?有学者认为,虽然时事新闻不享有著作权,但是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新闻享有广播组织权,其他电台、电视台不可以随意转播、重播,只可以利用其中的时事新闻另行编排、播放自己的新闻节目。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广播组织通过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制作出来的是“媒体产品”,媒体产品不是作品,它不是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述,只是将作品呈现给社会公众的一种方式或形态。通过这种方式或形态,社会公众可以更好地了解和接受作品。广播组织权以作品著作权的存在为基础(如我国著作权法中作为表演者权主体的表演者仅限于表演作品的单位和个人),这就决定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应弱于著作权。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或古代的作品已处于公有的领域,社会公众均有权对这些资料进行自由。使用。无论广播组织以何种形式来广播,都不能改变这些材料不受保护的事实,因此广播组织播出上述材料的信号也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允许广播组织根据播放的事实而享有邻接权并限制公众对这些材料的自由使用,这是以牺牲公众利用公有领域作品的权利为代价来保护广播组织者的利益,从而损害了公众正当的利用社会文化成果的权利。我国作为一个发展
(1)转播权。现行 法律 规定的转播方式仅限于无线转播和有线转播,而目前对广播节目的转播既可以通过无线方式,包括卫星转播,又可以通过有线方式转播, 网络 技术的 发展 使其还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转播。鉴于网络的便捷和传播范围的广泛性,以后会有越来越多的广播节目通过这一途径进行转播。因我国现行法没有反映出卫星技术、网络技术等新技术发展的要求,在奥运会期间,国家版权局、 工业 和信息化部、国家广电总局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要求各地要依法严厉查处未经许可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互联网和移动平台。著作权法应当将转播权解释为“以无线转播、有线转播及通过 计算 机网络转播在内的任何转播方式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专有权”。
(2)录制权。著作权法规定的录制行为即:“将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的行为,未明确“录制”的定义,也没有对录制的对象进行具体的描述,应 参考 《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规定,将录制解释为“对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而可通过某种装置使之被感觉、复制或传播。”还应当将永久录制和短暂录制均纳入录制的范围,因为它们都是录制的一种形式,都涉及到对广播节目的利用。
(3)复制权。 现代 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复制也呈现出多种方式,而我国著作权法仅限于复制音像载体,即有载体的复制行为,这种对“复制方式”进行的限定过于狭隘,不能全面地反映现实的需求,不利于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另外,临时复制行为也应纳入复制的范畴,因为这种行为也是对广播节目的使用方式之一。但对于临时录制和临时复制,如果属于“为改变观看时间”而进行的,可以运用合理使用进行侵权的抗辩。
2 权利扩张中的平衡调整
(1)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将广播组织的权利扩大到网络环境。《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中的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与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一致。在传统环境下,个人通过支付一定费用的方式来使用广播组织的节目,广播组织通过收费来补偿其播送节目的成本,广播组织与公众的利益基本保持平衡。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广播组织的节目被数字化以后,通过网络进行传播,而且,借助新的技术,除了专业技术人员外,个人也可以轻而易举地利用网络或其他技术来盗播广播节目,使侵权的主体出现了个体化、普遍化的特征,这些都给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带来了更大的困难。但同时互动式网络点播节目越来越受到公众的青睐,也促使越来越多的广播组织将其节目通过互联网络向公众迅速传播,而这无论对于广播组织还是公众利益都是一个极大的机遇。如果广播组织在网络中传播节目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则不仅将大大挫伤其积极一性,也将不利于公众扩大获取信息的渠道。在网络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有必要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广播组织在网络环境中也能受到较高水平的保护。
2 增加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4条规定了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滞后播送的专有权,将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与转播权进行了分开规定。录制后的播送非同时进行的播送,不是简单的转播。根据该规定,即使广播节目被合法录制下来,如果要播出该节目,仍要取得制作节目的广播组织的同意。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录制后播送的权利未做规定。而在实践中,此种行为相当普遍,对广播组织的利益影响较大,因而,有必要赋予广播组织录制后播放的权利,无论以有线、无线或通过信息网络等方式对广播组织的节目进行录制后播送,都构成侵权行为。
3 暂不应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和发行权。《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0条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如果向公众传播其广播节目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进行此种传播的专有权。”该类传播行为主要指接收广播信号并将广播的节目内容在商场、宾馆、饭店、电影院或其他场所向公众播送的行为。对这项权利的规定是因为在有重要广播电视播出的情况下(如重大 体育 比赛、大型活动的直播),商场、宾馆等可以此招揽顾客,无偿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投资和劳动。对此项权利罗马公约已有规定,但仅限于电视节目,而且限于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我国著作权法一直没有授予广播组织向公众传播权,对此权利的过于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公众的信息获取权。作为一个信息输入型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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