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导读::因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之必要性探究。
论文关键词:危险驾驶,刑法规制,立法建议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快速发展的转型时期,汽车拥有率大量提高,因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频频发生,给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威胁。2010年8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笔者认为社会情况复杂多变,我们应冷静思考、审慎分析,学习借鉴先进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以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一、危险驾驶行为界定所谓危险驾驶,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概括而言是指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禁止的危险驾驶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立法建议,如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无证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疲劳驾驶、超载驾驶以及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②]。
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现行法律的规制稍显不足:首先,我国刑法在危险驾驶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上存在缺陷,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缺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刑法只是将造成损害结果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调整的范围,而没有发生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交通违法行为只作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这在处罚的力度上明显不够。其次,我国刑法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构成犯罪适用刑罚上畸轻畸重。如胡斌“飙车撞人”案和孙伟铭“醉酒驾车撞人”案,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危险驾驶行为,但刑罚尺度天壤之别,前者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后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适用标准不一,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难以平息。
笔者认为,面对新类型危险驾驶犯罪的挑战,我国刑法现行规定存在缺失,适时修订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准确定罪量刑,已成为维护公众对司法公正信心的迫切需要。
二、危险驾驶主观方面认定
实践中针对危险驾驶行为“同案不同罪”、“ 同罪不同刑”出现的原因主要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如上面提到的胡斌案和孙伟铭案,两人都是违章危险驾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肇事结果发生,但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其中最大的争议即为如何认定相应行为的性质,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二者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表现为故意论文的格式。罪过形式的不同直接影响到两罪刑罚的差别立法建议,甚至影响到行为人的生命。从刑法总则上看,故意和过失的规定非常明了,但具体到危险驾驶犯罪疑难案件的认定就捉襟见肘了。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很难全部认定为故意或者过失,两种情况都有存在的可能,正确认定的关键在于应该对案件的主客观条件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做出合理的判断。
(一)、一般案件中危险驾驶行为主观罪过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会采取一些措施或凭借一些条件去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在事后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实践中的难题是在此类案件中难以与间接故意区分开来,间接故意中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会采取任何措施避免种结果的发生,对该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态度。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意志因素上,例如,杭州胡斌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胡斌立即停车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由此可知胡斌并不期望致人死亡的结果的出现,其持的是轻信可以避免的意志。一般情况下,在大量的危险驾驶案件中,行为人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机动车往往严重受损,行为人自己也因此受伤,过后都表现出极大悔悟:所以此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只可能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特殊案件中的危险驾驶行为主观罪过是故意
危险驾驶行为只在极其特殊的情形下,即行为人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目的而进行危险驾驶并肇事时主观方面才是故意。比如孙伟铭案中,孙伟铭是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无证驾驶,又酒后驾驶,在整个肇事过程中存在5次撞车行为,当其第一次撞车后不但没有停车反而逃逸,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线,先后与对面开来的4车相撞。这说明行为人在事故过程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至少存在放任的态度,应该属于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那么如何认定行为人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呢?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客观要素,如行为人的日常表现、家庭状况、收入水平、社会关系以及心理健康等。
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合理性分析危险驾驶行为在许多国家是作为区别于交通肇事罪的独立犯罪来处理的,因此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充足的比较法作支撑,同时也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一)、设立危险驾驶罪有充足比较法做支撑醉酒驾车往往引发恶性交通事故,比一般的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严惩。因此很多国家都将其规定为犯罪。如英国在道路交通条例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犯罪,经刑事法院审判,可处2年以下羁押或处/并处无限额罚金。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的可处10年以下监禁或处/并处罚金。日本2001年刑法修正案规定立法建议,酒后驾驶、服用禁药后驾驶、飙车、闯红灯等致伤的,以危险驾驶罪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的处1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③]韩国于2009年4月修订道路交通法规定了醉酒驾驶车辆罪,处3年以下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英、日、韩的上述立法能够惩戒防范危险驾驶行为,对遏制其国内的危险驾驶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设立危险驾驶罪符合刑法基本原则
在现行法律缺失的情况下,处理危险驾驶案件,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往往与民众感情之间出现冲突。如果将危险驾驶入罪则会有力的解决这一矛盾。首先,无论从行为性质、主观罪过或是社会危害性方面来看,危险驾驶行为符合犯罪的特点,有独立入罪的必要,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其次,将危险驾驶行为独立成罪,设置相应的法定刑,使不同危险驾驶行为按其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责任承担不同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这样既可以保持我国刑罚体系的协调性,又避免了上文中提到的因主观罪过不同对此类行为判处刑罚时出现畸轻畸重的局面。
(三)、设立危险驾驶罪符合我国社会风险控制的需要
当道德、宗教、社会舆论等手段失去约束力,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也无法有效的发挥作用时,那么用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方法即刑罚进行惩处阻却这种行为就是必要且正当的。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网上做了一项关于“您支持刑法中单设危险驾驶罪么?”的调查。认为应对酒驾规定较重法定量刑的有15039票,占92%;持相反意见的有1059票,占6.5%;认为说不清楚的有240票,占1.5%论文的格式。[④]由此可见,设立危险驾驶罪尊重了公民的生命财产权,是民心所向,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实在体现。
四、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立法对策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应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区别定性:一般情形下,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的确怀有对社会的仇恨心理,应当依照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此外,对于现行刑法的确无法合理规制的某些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危险驾驶行为,可以借鉴英、日等国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惩治交通犯罪的实践需要,增设危险驾驶罪,以维护正常交通秩序和行人车辆安全。但在具体规制上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面对危险驾驶行为引起恶性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 人们生活的潜在危险飞跃式地增大。许多犯罪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结果。所以,我们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结果后再处罚,而必须对各种法益进行提前保护,这也是刑法保护早期化的体现。因此我国有必要将危险驾驶规定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即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只要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既遂。第二、危险驾驶罪刑罚的设置应考虑和相关法律规范的前后衔接。危险驾驶行为在实际中情形千差万别,有可能致人重伤、死亡,因此适用刑罚必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首次危险驾驶,未导致人员死伤或重大财物损失后果的立法建议,一般进行行政处罚;如行为人第二次实施危险驾驶,则构成犯罪,依危险驾驶罪对当事人处以刑罚。此外,在危险驾驶罪中应设置相应的罚金刑,行为人背负自由刑的同时承担罚金刑的压力,会让行为人更加深切地感受到危险驾驶肇事所带来的苦果,会增强危险驾驶罪的威慑力,对犯罪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针对现实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相信其通过是必然的,这将有力弥补我国刑法的立法缺陷,方便司法适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但法律不是万能的,百分百的解决危险驾驶行为,还需全社会的努力,树立“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的社会风尚,处理好法制与观念的关系,才能有效治理危险驾驶行为,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石儒磊.浅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法制与社会,2010,(11):280
[2]吴亚安.危险驾驶犯罪之刑法规制.管理工程师,2010,(4):55—59
[3]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的刑法界定.法学论坛,2009,(6):33—38
[4]刘远.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法学论坛,2009,(6):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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