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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运输优化策略研究,运输合理化毕业论文

2024-01-21  本文已影响 364人 

今天中国论文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毕业论文、职称论文、论文查重、论文范文、硕博论文库、论文写作格式等内容。1. 运输优化可以从哪几方面考虑

SLP:服务定位协议 (SLP:Service Location Protocol) 服务定位协议(SLP)为网络服务的发现和选择提供一种可扩展构架。通过此协议,使用 Internet 服务的计算机不再需要那么多为网络应用程序服务的静态配置。这对于便携式电脑或性急的或无法满足网络系统管理需求的用户来说尤其重要。

2. 优化运输结构七个方面

运输结构的各个层次是相互关联、相互渗透的。

运输结构的宏观适应性要以中观层次的结构优化和微观层次的结构组织为基础。中观和微观层次的结构优化要服从宏观层次的要求,其共同目的是用即可能少的社会劳动占用和劳动消耗来充分满足社会的运输需求。

3. 运输优化方案设计

腾信物流的商业模式是以数据信息技术为基础,提供全方位的第三方物流服务解决方案,为客户提供智慧物流、供应链管理和定制化物流服务等。同时,腾信物流采用了共享经济的思想,在线上与线下相结合,利用大数据、物联网和云计算等技术,实现物流资源的优化配置、运输效率的最大化和成本的最小化。

腾信物流主要的服务内容包括:

1. 物流信息化:为客户提供智慧物流平台、物流云平台等服务,全面实现物流信息化管理。

2. 供应链管理:为客户提供供应链规划、采购、生产、物流、线上线下售后服务等一系列的供应链服务。

3. 定制化物流服务:为客户提供实时快递、特殊定单、一件物流等个性化的物流服务。

总之,腾信物流的商业模式是以技术创新和智能化为基础的第三方物流服务提供商,在提供基本运输、仓储等传统服务的同时,不断提高服务品质和客户体验,加快物流行业变革和进步。

4. 运输优化可以从哪几方面考虑呢

一是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向道路运输企业推送交通安全风险预警提示,提供查询本企业机动车和驾驶人交通违法、事故等信息服务,方便企业强化源头安全管理、加强驾驶人安全教育、预防和降低企业运行风险;

二是驾驶人通过“交管12123”APP可以查询、下载交通责任事故、准驾车型变化、交通违法和记满分等记录,方便其从业、应聘等生产生活中出示、使用交通安全记录电子凭证,促进提升驾驶人诚信守法意识;

三是推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银保监部门机动车交强险信息共享,在试点地区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网上核查机动车交强险信息,申请人无需再提交机动车交强险纸质凭证。

5. 运输优化主要包括

一是优化能源结构,建立清洁低碳能源体系。严格控制煤炭消费,统筹推进化石能源压减和非化石能源发展,立足低碳、清洁、高效,安全稳妥发展核电,有序发展风电,规范水能资源开发,科学开发生物质能,稳步发展太阳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推进清洁能源替代,不断提高非化石能源在一次能源消费中比重。

二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进重要领域节能降碳。在工业领域,要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严格控制高耗能产业项目,加大钢铁、建材、石化、有色、煤炭等传统产业的节能减碳技术改造,组织实施重点行业能效、碳排放对标行动,推进绿色制造体系建设。在交通领域,全面推行绿色出行,加大新能源车辆推广应用,制定实施以道路、航空运输等为重点的绿色低碳交通行动计划;在建筑领域,大力推广绿色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三是加快科技创新和技术引进,设立低碳科技重点专项,依托研究机构,开展碳中和领域的政策、技术和产品研究,促进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为政府提供政策咨询,为企业提供绿色转型方案。推进低碳试点示范建设,组织开展低碳城市、低碳城镇、低碳园区和低碳社区等试点示范建设。

四是建立市场化机制,引导低碳生产生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组织实施碳排放权交易,建立碳配额有偿分配制度,适时扩大参与碳排放权交易行业范围,通过市场手段,引导低碳生产生活行为。推动碳金融业务创新,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碳配额抵押质押贷款等业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6. 运输优化可以从哪些方面考虑

1、执行5s管理,特别是定置管理(三定原则:定点、定容、定量)。

2、布局优化,尽可能建立单件流的单元化生产线,和混合生产线搭配,确保生产线的柔性。

3、流动岗作业,节拍生产,维持生产线产能平衡。

4、看板拉动式生产。

5、快速换模的思想。

以上我只列举了基本手法,至于优化的程度永无止境。

要根据实际情况结合just in time 的思想,不断的总结经验,提案改善。

希望上述内容能给你点启发。

7. 运输优化的名词解释

传统储运业面临的挑战和困难

  1.1 传统储运业的顾客需求发生了重大变化

  传统储运业主要提供仓储、运输、装卸搬运、包装等服务,它由两类组织组成,一类是专业储运企业,一类是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内部的储运部门。其顾客主要有两类,一是制造企业,一是批发与零售企业。从传统流通渠道的角度来看,商流是从制造商经批发、零售到消费者的,与之相对应的物流则是从制造商经储运企业或储运部门到批零企业再到消费者的。现在,消费市场顾客需求已从“少品种、大批量、少批次、长周期”转变为“多品种、小批量、多批次、短周期”,为适应顾客需求的这一重大变化,商流渠道发生了大规模重组,带来物流渠道的重组,其结果是在商流领域出现了多级经销制、多级代销制、多级代理制及配送制配送制被视为具有商流功能的一种流通组织形式 ,在物流领域出现了物流中心、配送中心,为顾客提供物流、配送服务,传统储运企业所提供的简单的储存、运输、包装等服务在物流渠道的重组中逐步为集成化、系列化、增值化的现代物流、配送服务所取代,新兴的非国有包括外资 物流企业逐渐出现并正在逐步占领物流市场。为此,传统储运业有必要随着顾客需求的变化进行调整。

  1.2 传统储运业存在着体制、经营管理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传统储运业中大多数是国有储运企业,无论是在自身的资源方面,还是在其经营管理机制等方面都面临许多困难和弱点,这些都是传统储运业生存与发展的障碍。

  除了因为受到上游、下游及自身的挑战以外,传统储运向现代物流转化还是发展我国大生产、大市场、大流通的需要,是扶持和发展储运行业的需要,也是提高流通效率、挖掘第三利润源泉的需要。

  2 传统储运企业向第三方物流业转型的优势分析

  2.1 现代物流与传统储运在业务功能上有继承性

  发达国家20世纪60年代以来出现的现代物流企业的前身就是批发企业或储运企业,如日本菱食、大田花卉等的前身均是储运和批发,现在物流已是这些公司的业务主体。我国台湾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传统批发、储运也向现代物流转化,出现了一些比较成功的公司,如捷盟行销、新竹货运、德记、东源储运等。

  现代物流的主体功能是仓储、运输、装卸搬运、包装、配送等,传统储运是以仓储与运输为主要业务的行业,这种业务功能上的继承性使得这种转化比进入一个陌生行业具有更低的“门槛”。因此,在业务功能上不需要另起炉灶。

  2.2 传统储运具有向现代物流转化的物资条件

  这里讲的现代物流不是国外全部实现机械化、自动化的高科技的物流,而是结合国际物流发展趋势和我国传统储运业改造的现状,适合我国国情的物流,其与国外现代物流的主要区别是,我们的现代物流主要追求机制与管理的现代化,而不是设施设备的现代化。因此,近50年来我国储运业积累下来的设施与设备基本上可为发展我国现代物流所采用。因此,在设施设备上不需要大量投资。

  2.3 传统储运具有适合国情的具体管理经验

  这些经验在现代物流中仍可发挥作用,比如我国20世纪50、60年代在推行″按经济区域组织商品流通″时所采用的大宗商品的批发、调运组织方式及合理运输的一些具体作法,仍可为现代物流所借鉴。因此,在管理上不需要从头学起。

  现代物流与传统储运是同一个行业,传统储运向现代物流转化,还是在搞本行,可以充分发挥行业特长,在发展现代物流中逐步克服各种困难和障碍,这比将投资分散到另一个全新的行业更具有优势。

  3 传统储运企业向第三方物流业转型所存在问题的分析

  3.1 体制劣势

  现代物流服务要求对市场需求快速反应,提供及时、高效、准确、全方位的服务,而传统储运企业在计划体制下运行多年,条块分割严重,物流资源绝大部分是在部门体系内周转流动,有效的市场整合难以实现。这一体制性痼疾是制约现代物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往往被动地满足生产部门的要求,根据定单或合同提供服务,在市场开拓、人员考评、激励、待遇等方面还做不到与市场接轨,难以形成高效的反应机制。

  3.2 人力资源劣势

  传统储运企业员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储运行业工作多年,普遍存在年龄偏大、文化素质较低、市场观念淡薄、专业知识缺乏的问题,而真正具有物流管理经验的人员可谓凤毛麟角,相当部分的管理人员仍然将物流与仓储运输视作等同。许多工作由于人员素质原因,存在执行能力差、效率低的问题,这离建设现代物流企业的标准有不小的差距。

3.3 物流设备和物流服务能力劣势

  传统储运企业虽然具有开展物流服务业务的一些储运设施,但在技术设备上普遍存在物流设施陈旧、种类单一、物流服务能力较弱等问题,造成了低档物流资源过剩,高档物流资源不足的局面,因而在提供的物流服务方面,主要还局限在仓储、装卸等传统业务上,形式单一,附加值低,而利润率较高的运输、配送、货代、报关等服务较少涉足,甚至是空白。

  3.4 信息化管理劣势

  许多传统储运企业还沿用着传统的运作模式,信息技术的重要性尚未引起企业足够的重视。传统储运企业也普遍存在对信息的获取、处理、运用能力不强的问题,大部分的储运企业尚未应用先进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因而对物流过程中的许多重要决策问题,如配送中心的选址、货物组配方案、运输最佳路线、最优库存控制等还处于人工、半人工化状态,使整个物流过程的技术支持比较落后,所提供的运输服务在及时性、准确性、可靠性等方面处于较低水平。

  3.5市场开拓劣势

  传统仓储企业市场开拓能力不足,在其业务部门的人员配置上,在市场开发、广告宣传等方面力量薄弱,许多客户都是通过熟人介绍,而非通过市场获得,而且过分依赖于少数大客户,如果这些客户流失,将对其业务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尽快充实业务部门力量,强化其市场开拓能力,增加客户数量和业务量是传统仓储企业的当务之急。

  4 传统储运企业向第三方物流业务转型对策分析

  4.1 战略重点

  (1) 发展方向:由单一的仓储或运输企业发展为在仓储和运输功能基础上的多种物流服务提供商

  现在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仓储运输公司存在的“储而不运”或者“运而不储”,服务功能单一。因此,无论是仓储还是运输企业都必须增加服务功能,提供延伸服务,由“点”向“链”扩展,仓储和运输是物流服务的两个主要环节,对于仓储企业“走出去”,由仓储到运输,开展运输服务;对于运输公司“请进来”,由运输到仓储,开展仓储服务。

  由于物流是一个很宽泛的行业,包括仓储、运输、配送、包装、代加工、货代、报关、信息服务等,因此仓储运输企业在立足仓储和运输功能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的资源状况或者战略规划所确定的目标和任务进行市场定位,确定目标市场和开发的重点领域。

  (2) 培育核心竞争能力。物流企业最主要的核心竞争能力有三种:①物流运作能力。具体表现为:订单完成率高、运作成本低、运作时效性好、适应新业务快、意外处理能力强、服务柔性化强等。②物流管理能力。物流管理能力分为内部管理能力和外部管理能力,其中内部管理能力表现为订单管理、库存管理、运输优化:外部管理能力包括信息服务、客户关系管理、公共关系管理、品牌提升。③物流体系创新的能力。主要表现为物流创新服务研究与策划、物流体系综合规划等。

  培育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有两点。一是转变管理思路,把管理重点从旨在提高企业运行效率的内部管理转变到外部的对客户、资源、信息的旨在满足顾客需要的营销管理;二是树立社会的、开放的观念,扩大联手和合作,在战略联盟、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实现各企业间的优势互补和集成化合作。

  (3) 竞争战略:集中化战略。企业的竞争战略包括三种类型:成本领先战略,差异战略以及集中战略。成本领先战略追求的是标准化的、规模化的服务,这需要以雄厚的基础为保证;差异战略追求的是创新的、差别化的服务;而集中战略则追求小范围的、专业化的服务。在制定物流服务战略时,传统储运企业一般并不存在明显的规模优势,因此不宜采取成本领先战略,同时在创新能力上与现代物流企业尚有不小的差距,因此目前向第三方物流转型的传统储运企业适宜的服务战略指导思想就是集中化战略,从小的做起和从简单的做起,根据专业化的思想逐步改变用户结构和产品结构,确定自己服务的行业和企业类型,选择若干个企业和若干个产品,提供全面的专业化服务,在打好专业化服务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拓展。

  4.2 具体策略

  (1) 建立以市场营销为导向的企业管理模式。现代物流企业必须主动发掘市场需求,并对市场需求迅速作出反应。传统的储运企业一方面要充实营销队伍,改变现有营销部门薄弱的现状,加强市场开发能力;另一方面通过广告宣传、加入专业协会以及参加展览会、展销会、发布会、研讨会等各种会议以提高企业知名度,同时建立客户的服务窗口,以树立现代物流企业的品牌形象。

  (2) 建立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物流企业的竞争实际上是人才的竞争,包括具有物流行业经验的管理人才和掌握物流技术和信息系统的技术人员,在当前物流行业人才匮乏的情况下,更有必要采取超常规的措施,实行有别于现有人事政策,在薪资待遇方面与市场接轨,吸引高水平的物流专业人才,同时实行与建立科学的考评激励体系,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的潜能。

  (3) 建立高效的物流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物流管理的信息化。现代物流业的核心竞争力体现在对物流信息的管理和应用上,为了适应这一要求,传统储运企业必须建设物流信息系统,实现对于物流中心业务的统筹运作与科学管理。高效、完善的物流信息系统应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需求管理系统(也可称为客户管理系统)、仓库管理系统和物流分析系统等。

  (4) 加强网络建设。现代物流要求储运企业有能力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任何区域内包括国际 的物流任务,同时物流成本还应合理。没有这种能力,商品供应、补货及配送的及时性就得不到保证,就会影响商品的市场占有率,从这个意义上看,未来物流业的竞争很大程度上是网络的竞争。因此储运企业必须尽快建立区域内的物流网络,实现网络化经营所带来的规模优势,不仅企业自己要不断地滚动发展,更重要地是,在现代物流条件下,储运企业必须尽可能进行横向联合,开放各自的物流资源,最终达成1+1>2的双赢结果。

8. 优化运输结构调整的措施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推广新能源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加强领导,实施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城市管理、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托市大数据管理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数据信息包括机动车登记注册,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道路交通流量流速,在京使用的外埠机动车,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治理,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管理等。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本市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机动车通行便利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制定。

本市鼓励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引导树立城市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本市能源发展的相关政策,发展新能源,逐步削减化石燃料消耗。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整优化运输结构,统筹推进多式联运运输网络建设,协调利用现有铁路运输资源,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优先采用铁路运输大宗货物,建立城市绿色货运体系。

第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相关环保标准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第十一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埠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生产企业及零部件厂商应当配合开展在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远程排放管理系统发现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同一型号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通知生产企业限期查找原因,排除故障。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四条 本市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或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遥感监测、远程排放管理系统、摄影摄像取证等发现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对上道路行驶且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报告。

外埠车辆在本市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租赁汽车、驾校教练汽车以及从事运输经营的轻型汽油车辆的行驶里程超过标准规定的环保耐久性里程的,应当更换尾气净化装置。

交通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复检合格前不予办理营运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具备远程排放管理功能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进行定期检验时,应当检查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联网情况,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无法联网或者不正常运行的,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时不予通过检验。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

(二)有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三)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四)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

(五)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报告;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环保标准规定的期限对排放检验的数据信息进行保存;

(七)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分管理制度。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规定的记分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停检验业务并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对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进行检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质量管理制度,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检验设备,确保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公正。

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排放达标维修、维修复检等数据信息。

市交通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市依法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目录,并制定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服务规范。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建立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水务、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在本市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进出工程施工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查时,生态环境部门对被检查车辆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天津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三十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共同建立京津冀机动车超标排放信息共享平台,对机动车超标排放进行协同监管。

第三十一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建立新车抽检抽查协同机制,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共同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使用统一登记管理系统,按照相关要求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监管。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天津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的相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协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生产企业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每辆车一万元罚款;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不符合标准的燃料,并处燃料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并复检合格,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经维修复检合格的,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

(二)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处每辆车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提供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停该设备所在检测线的运行,停止该设备在本市的销售,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落实有关规定,使用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记入信用信息记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当事人以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阻扰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当事人违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行政机关根据本市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可以对当事人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责令改正或者罚款处罚后,拒不履行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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