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是公民在行使宪法法学理论赋予的检查监督权,它为公民开辟了新的“进言”窗口,是公民行使民主监督权的重要途径和有效形式。近年来,社会上屡屡发生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恶性事件极大地伤害了公众举报的积极性,其示范效应造成的负面影响不言而喻。因此,建立切实可行的举报人保护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推进反腐败斗争,发挥着重要作用。
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始,举报人惨遭迫害、蒙冤入狱等恶性事件时有发生,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恶性案件陆续见诸报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1990年,江西省萍乡市上栗镇出口花炮总厂司机柳坤发多次举报厂长陈艳洪贪污、赌博、嫖娼等恶行,举报信最后落到被举报人手里,陈艳洪出重金雇佣杀手将柳杀害,这是全国首例举报人被报复杀害事件。石家庄的郭光允因举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原主任程维高而屡遭打击报复,被开除党籍并被劳教两年。原河南省平顶山市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李长河,雇佣杀手多次谋害举报人吕静,造成吕静重伤、吕妻死亡,此案以加害者级别高而震惊全国。如果举报人不能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势必挫伤人民群众的举报热情,影响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开展。
一、举报的概念及举报人的法律地位
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举报、举报人等概念,并在第九章中明示举报人既非当事,又不是诉讼参与人,从立法上明确了举报人的法律地位,对于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有指导作用。《刑事诉讼法》虽多次并列使用了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等概念,但各个概念互有区别。报案,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被害人)发现被侵害的犯罪事实后,向司法机关报告,请求予以侦破处理的行为;举报,是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发现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报告的行为;控告,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被害人)对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指控,请求予以处理的行为;犯罪人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从以上分析明显可见,举报与控告、报案、自首行为的区别,决定了各自实施者的法律地位不同。
举报人的法律地位同证人的法律地位也有明显区别,举报人是主动地向司法机关反映犯罪线索并请求查处,而不是被动地充当证人。举报人自愿、主动地反映犯罪案件线索,受理举报的机关理应给举报人以优于证人的宽松合作条件,只要举报人不愿意在诉讼中充当证人,原则上应尊重他的意愿。
二、保护举报人是国家保障公民民主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新中国成立后,全国人大在1954年制定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就做出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45条规定:“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举报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举报义务,只要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就有权力和义务大胆地举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享有和实现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
三、保护举报人是国家保护公民人身权的体现
每一个在现实生活中的人,都会产生安全感的欲望。如果个体的安全得不到保障,实现更高层次的需要就会存在巨大的障碍。举报人首先是一个普通人,自然会有普通人的安全需求,而且更容易触及到危险,所以比普通人更需要安全的保障。公安司法机关最关注的可能是举报人能不能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和证据,而举报人首先关注的则可能是自己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会不会因为举报而受到损害。
四、保护举报人是国家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客观需要
举报是公安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线索的重要途径,可以拓宽公安司法机关的信息来源渠道。同时,举报也是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减少刑事案件发生的重要手段。违法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最容易为其身边的人民群众所察觉。如果广大人民群众能够积极举报,必然会引到震慑违法犯罪分子的目的。另外,犯罪团伙内部也会由于分赃不均、意见不一而起内讧,在司法机关的举报激励面前,一部分罪行轻微的违法犯罪分子在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感召下,以及从经济利益出发,主动向司法机关举报其了解的他人违法犯罪情况。因而,举报制度的实施,必然会激起群众的举报热情,从而起到震慑违法犯罪分子的作用,减少刑事案件的发生。
2003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成为缔约国。该公约第47条专门规定了保护举报人的条款。然而,我国现有的举报制度在运行当中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使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其中,举报人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尤为突出。近年来社会上屡屡发生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恶性事件极大地伤害了公众举报的积极性。一个举报人遭到迫害,就等于向无数人表明“举报没有好下场”,其示范效应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切实可行的举报人保护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建立切实可行的举报人保护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推进反腐败斗争,都将会发挥重要作用。
五、完善举报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完善举报人保护制度,强化举报人保护力度就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应尽快制订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举报和举报人保护工作,通过立法明确公民举报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奖励办法和标准、保护举报人的措施,规定各种不同性质的主体身份的报复行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理清举报机构对打击报复行为的查处权,以及对被举报人的上级单位的督促权,切实把宪法赋予公民的举报权落到实处。明确举报人的法律地位,规定举报人的权利义务。如举报人享有自主选择举报方式的权利、拒绝直接充当证人的权利、优先知情权、信息保密的权利、申请和获得保护的权利、行政诉讼权以及获得报酬与补偿的权利等;明确受理举报机关对举报人的姓名、住址、身份等基本情况的保密义务和人身、财产保护责任;设立举报人特殊保护制度,对因举报重大案件线索而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举报人给予全方位保护;建立严密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法虚假举报、打击报复举报人、受理举报机关保护失职等设置相应的制裁机制,严厉惩处打击报复行为;对举报受理和办理的主体、方式、时限等作出完善的程序性规范。
作者:辛宇罡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1年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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