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监督机制主要体现在人权、军控、裁军等领域的条约之中,尚不具有普遍性、且存在不足之处,作为一种新的条约法制度,该机制有待于通过国际实践而逐步完善和发展。接下来笔者将简单介绍目前的条约监督机制。
一、定期报告和审查机制
定期报告和审查机制是指条约规定各当事国定期向国际机构提交其关于执行条约的定期报告,以便审查、监视当事国的履约情况。这种监督机制主要被国际人权条约所特别采用。最早实行这一机制的是1919年所制定的《国际劳工组织章程》。根据章程第24-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该组织还存在由工人或雇主职业团体对任一会员国的申诉和由一会员国对另一会员国的控诉这两种平行的争议处理方式。
另一种途径就是个人来文申诉程序。个人来文申诉程序是指缔约国管辖下的声称因条约所载权利遭受侵害而成为受害者的个人,可以向条约机构提交申诉来文的一种监督制度。通过定期报告和审查机制我们可以归纳出人权监督机制的如下特征:
(一)报告制度提高了国家适用条约的自觉性。
(二)国家控诉制度增加了国家适用条约的外在压力。
(三)个人申诉制度开创了个人对国家适用条约的监督个人申诉制度是指有关个人通过国际机构维护自身权利,促使有关国家尤其是其本国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重要方式。
但是,目前人权条约监督机制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人权条约监督的范围与国家主权的范围之间存在冲突。因此要“严格限制”条约监督的范围,防止扩大解释适用打着保护人权的名义侵犯一国主权,被大国利用。
(二)个人申诉来文程序是否要“用尽国内救济”?在这一问题上国际社会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笔者认为,对此应当采用“权利用尽”原则,因为这样可以防止国际条约机构“越俎代庖”,也是防止利用这一规则打着保护人权的旗号侵犯一国主权。
(三)人权法院的管辖权以及判决的执行还有待进一步的确定化和具体化,使得人权法院真正的成为保障人权的司法手段而非政治工具。
二、国际机构监督机制
国际机构监督机制是指缔约各国通过现有国际机构或依条约设立的专门机构审查条约施行情况,进行必要管理以监督条约执行的机制。在这一机制中,联合国系统内有关组织的监督机制,尤其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监督机制较为重要。为了确保自能的和平利用,使之不用于军事目的,1956年10月26日,在美国的推动和苏联的妥协下,国际上通过了《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并与1957年7月29日在维也纳成立了旨在对各国核活动进行国际监督的重要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该机构依其宗旨,逐渐建立并完善了国际核保障及监督制度。(如国际原子能机构对伊朗核设施的核查)在机构中,理事会是较为重要的机关,它负责批准实施保障监督的程序、各国和机构签订的保障监督协定,并管理机构保障监督活动的一般性事务。如有违约行为发生,它将促请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并将违约情况向联合国安理会和大会报告。
三、核查机制
核查机制是指条约缔约国负有义务允许有关国际机构在其领土上检查有关设施,以确定其是否正确履行条约义务的制度。这种监督机制主要为军备控制和裁军条约所采用。目前已经签署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特别是《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对促进世界和平与安全以及保障人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确保缔约国履行其义务,使条约得到全面遵守和执行,条约建立了以国际检测系统、磋商与澄清、现场视察及建立信任措施为主体的国际核查机制。更重要的是《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为实现条约目的全面禁止核武器试验爆炸及其他核爆炸,有效促进全面防止核武器扩散,该条约还设立了负责核查的专门机构“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组织”。在国际核查机制中,现场视察对于缔约国的影响较大。依条约第4条“核查”的规定,“每一缔约国有权请求按照本条和议定书第二部分的规定在任何缔约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或在任何国家管辖控制之外的任何地区进行现场视察。
“而”现场视察的唯一目的应是澄清是否已违反第一条进行了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并尽可能收集也许有助于查明任何可能的违约者的一切事实“,并对上述视察的启动和实施程序、时限、面积及视察所得样品、报告的处理作了限制性规定。这样,条约缔约国就承担了允许核查的国际义务。接着,条约第5条规定,”如果经视察某一缔约国违反了其应尽的条约义务,本组织大会或执行理事会有权要求该国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纠正,否则大会可限制或中止该国基于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特权的行使,若因缔约国违反了其基本义务而对条约的宗旨和目的造成损害时,大会可建议各缔约国采取符合国际法的集体措施,情况特别严重时大会或执行理事会可提请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注意。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大会的权限仅限于“建议”,其本身仍没有权利进行制裁。核查是用来保障军备控制与裁军条约得以履行的一中手段,接受核查是缔约国的一种法律义务,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对缔约国来说无疑是一种监督和管制。
通过对国际条约的三种基本监督机制的分析不能难看出,国际条约监督机制具有以下特征:
(一)国际条约监督机制的体系上存在分散性和个别性,尚未形成完整的监督机制。国际条约监督机制分散于不同的国际法领域如人权、军控、原子能利用等方面,同时不同的监督方式和手段也分散于各个不同的国际条约之中。国际社会目前并没有一部系统规定国际条约监督机制的国际条约,因此不同领域的涉及违反条约义务的情形只能通过本公约的规定实施条约监督。有的学者构想建立“统一常设人权条约机构”,但是这一构想被一些学者认为有考虑欠成熟、冒进之嫌。有的学者则进一步认为这种构想至少忽略了两个关键性的问题,一是条约机构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关系,是重复还是相互补充,理顺这一关系对提高条约机构的效率至关重要;二是如何保障人权保护的专门性的问题。
(二)国际条约的监督形式的多样性。由于不同的国际法领域存在不同的特点和现实困难,因此就采取何种形式对国际条约进行监督的问题,不能作统一的规定的安排。而且,国际条约的缔结是缔约国之间的国家协议或者“契约”,各缔约国当然会按照自己熟悉、认可和可接受的方式进行协商制定,同时各缔约国也没有义务参照其他国际条约中的有关国际条约监督的规定。所以,国际条约监督形式的多样性是国际社会本身特征的反映和写照。
(三)国际条约监督机制启动的被动性。通过对前文所述的三种重要的国际条约监督机制的认识和分析会发现,国际监督机构对监督机制的启动是以条约中的利益相关方(国家或个人)的请求为前提条件的,而现实中国际社会的行为方式也是如此。国际条约监督机制不会自动开启,因为这涉及到一个最近本的国际法原则,就是“不干涉内政原则”。如果一旦赋予了国际监督机构主动启动国家条约监督机制的权力,那么国际监督机构就很有可能被利用从而成为大国干涉他国内政的工具。
(四)国际条约监督机制启动后的效果和结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际条约监督机制的这一特征也是国际法基本特征的重要体现,由于在国际社会不存在一个超越所有国家主权的最高裁判者,因此也就不可能形成一个强有力的执行机构。同时由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这样一来对违反国际条约义务的国家的惩罚就不具有任何的可执行性,而只能通过国家之间的谴责和制裁来实现,这样就使得国际条约监督机制的效果和结论的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条约监督机制的国际法理论分析
目前国际法领域的共识是国际法是“弱法”,是没有牙齿的法律,那么为相应的国际法设立配套监督机制是否会给国际法装上“牙齿”呢?我们都知道,“国家之上无主权者”,国际社会是没有一个向国内法那样的最高权力机构,同时也没有相应的惩罚机制,因此长期以来对国家违反条约的制裁只能是通过政治、经济、道德甚至国际舆论等方式。同时,“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格言所昭示的“国家主权原则”也告诉我们“没有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享有最高的法律权利和权威”。从国际监督的一般性质上看,任何国际监督机关都不具有当然的管辖权,它们为保证国际法律规则的有效实施而进行的国际监督,必须建立在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因此,只要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或者说国际法共识不变,国际法本身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就很难实现。而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也并非条约本身所能解决,更需要的是从国际社会体系架构上进行突破和构建。
同时我们也会发现,目前的条约监督一般仅局限在国际人权、防止武器扩散等领域,而这又是为什么呢?笔者认为,因为在这些领域一旦一国违反了条约的约定,是必会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产生巨大的威胁或者是对人类生存的基本权利和人类文明的道德底线进行破坏,因此就要采取事先预防的方式防患于未然,而不能像民商事领域那样可已采取事后救济方式加以补救。而在一般的民商事领域引入条约监督机制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在一般的民商事领域由于存在司法或者仲裁的救济方式,而且对民商事领域的救济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更重要的是,民商事领域的行为方式正是建立在文明社会的社会运行体系基础之上,通过私人之间的自律和自治实现的。
最后我们应当看到,国际条约的监督机制的产生和发展正是对国际法基本理论的应用和实践的结果。无论是国际组织的监督职权的来源的合法性,还是监督权的行使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冲突,都无法回避国际法的基本理论,也不可能轻易的突破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因此,国际条约监督机制的发展创新与国际法基本理论的发展是理论与实践辩证关系的最好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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