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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制度与检察制度(法官和检察官职业伦理要求的区别)

2022-11-11  本文已影响 59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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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检察官的薪金待遇与社会其他行业相比处于劣势,其工资来源也受制于地方财政。检察官薪金现状与其制度角色并不相符,相关法律对于检察官薪金规定处于互踢皮球状态。在薪金规定存在制度错位的情况下,检察官职业面临着法律监督职能弱化、权力寻租、人才流失等困境。构建检察官薪金应当从薪金单列、去地方化、去行政化、身份保障系统化入手,渐进改革不宜矫枉过正。

  论文关键词 检察官 薪金 制度角色

  无论从辨证唯物主义的哲学观来看,还是从国家法治建设的长远目标看来,待遇保障,尤其是薪金保障是一个难以逾越的话题。“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作为单个个体,某些地方的检察官似乎不需严肃对待此问题,但将眼光放宽,从地域乃至行业进行袪除“本我”的比较,便会发现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给检察官的从业造成了某些危机。

  一、制度角色中的薪金:一个无解的结局

  检察官在任何国家都属于特殊的职业群体。检察人员担负的国家职责及社会职责对国家信心提升、社会形象塑造具有比一般公务员乃至法院更为重大。相比于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更为重要。如果法官能发挥“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的作用,那检察官对法官及一般行政官员的法律监督,则是防止国家解体、社会崩溃的无形大坝。
  依《公务员法》第二条,检察官属于公务员序列。依《公务员法》第三条,法官、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另有规定,应当按照特殊规定。此条,其指向显然是考虑到法官、检察官的特殊性,因此要求对于检察官法官这一特殊群体按特殊法处理。但结合《检察官法》第三十九条“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但纵观中国法律,除公务员法之外,并无所谓的其它国家规定对检察官工资做出明示。所以,关于我国检察官薪金待遇的两部重要法律,相互之间在“互踢皮球”。所以,在法律本就有冲突的情况下,现实中也就采取搁置不议的态度,对于检察官薪金直接按一般公务员待遇处理。所以,制度角色下的检察官,在薪金一块上形成了无解的结局。有时,不得不承认,检察官从某种意义而言属于能力上的强者,但却是制度上的弱者。

  二、薪金错位下制度角色的现实危机

  薪金不仅仅是薪金。在任何社会,薪金都要承担着比薪金本身更丰富的价值。在中国讲求权、钱、势的环境下,薪金也代表着社会构造能力的大小。薪金低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检察的职业现状。
  一是法律监督权弱化。马克思早有论言,“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权力同样如此。在检察机关依赖地方财政的情况下,很难想象会如官方报道所言,能善于监督、敢于监督。在现实中,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一般都是通过对话、讨论、沟通等方式。恰恰这些方式,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形象。
  二是权力寻租的不良倾向。任何一种制度性安排都不能确切地保证每一名检察官都能理想地履行自己职责,即便是仅从“人”这个角度看,检察官也不可能完全摆脱“经济人”这样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的属性,“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在自利与权力结合的情形下,一些检察院为了改变检察官在经济人格上的弱势形象,通常会走权力寻租道路,利用法律监督权为自己谋利。如曾有地方检察院以动用刑事侦查权由向地方财政局乃至政府其它部门人进行施压以换取一定薪金上的优先权。颇具讽刺意味的是,有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偶尔也会利用人事任免、财政拨款权向检察机关施圧,要求其弱化自己的监督严厉性。行政与检察在法律意义上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在生活意义上却是利益博弈者。
  三是人才流失。检察官在入职门槛比一般公务员有更高要求,但其所获利的薪金却未能与此响应。目前乃至以后的很长时间,中国的法治将不得不接受这一令人不安甚至恶性循环的画面:检察官薪金低,优秀人才不愿从事检察职业;检察行业的素质无法得以稳步提高;检察官素质不高,法律监督能力有限,公平正义将会受到质疑,人们更有理由拒绝提高检察官待遇。从经验观察来看,一些资深检察官提前退休、高素质的检察官改行做律师,优秀检察官不愿精心法律钻研而疲于办理琐碎案件、中西部及其它欠发达地区检察官向经济发达地区流动、优秀检察官到行政机关做官或下海经商等等,虽然这些现象属于少数,但作为人才流失的表征其直观性则是相当明显的。
  也许,检察官的评价是多位的、立体的。如“君子喻于义”,检察官可以为社会创造更多的道德楷模,增强民族的吃苦忍耐精神,树立“穷且益坚,不坠青云之志”的精神。但是,我们也很难设想一个名不符实的职业对民众会有多少吸引,会有多少的价值认同。在整个社会推行市场化的环境下,资源主要是通过市场来配置的,马克思的资本配置理论也许更能驳斥当前的道德自慰。如果要切实维护法律监督者的能力,提高国家法治的纯净度,就必须保障宪法权力架构下的检察权,让其拥有抵制外部侵犯的必要能力。

  三、检察官薪金制度构建

  (一)检察官薪金单列化
  如前文分析,对于检察官工作的特殊性,《检察官法》已经有所意识,并作出专门,但短短三条的特殊规定,并未将《公务员法》中将检察官单列的精神贯彻到底。所以检察官薪金构建第一步就是对检察官薪金待遇,岗位补贴等检察官法已有的原则性规定内容,由全国人大常委制定专门的实施办法,建立检察官单独的工资序列,对各个等级检察官待遇进行详细规定。解决目前“检察官职业素质要求高,保障条件低的困境,必须打破将检察官视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传统看法,对检察官的薪金予以单列。
  (二)检察官薪金预算国家化,去地方化
  检察官、法官薪金由地方财政拨款形成了诸如司法地方化、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扰司法等弊病,无论是高层而是基层人员已早有共识。在改革层面,中央似乎已经认识到此问题的严重性,在2008年底出台《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确立的60项任务中,曾明确将包括检察院、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财政将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予以保证。

  可以说,将检察官的薪金预算中央化的初衷是好的。但将检察官薪金全国统一化,似乎又有矫枉过正之嫌。我国地区经济、文化、政治发展的不平衡,区域工资差异较大的供给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尤其是全面推行市场化浪潮下,各区域内的检察官生存成本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将检察官的薪金全国统一化是很不现实的。即使是域外的美国,检察官、法官的工资也具有一定的地区差异。笔者看来,在长期财政分级的背景下,根据检察官生活区域内的当时国家公布的平均工资作为基准,乘以一定系数(如1-3倍),由中央和地方共同分比例承担,是较为不错的选择。虽然此种情形下,对地方财政仍有一定的依附性,但可以进一步考虑将“地方”概念提升到省级,由省级财政按照区域内的经济发展供给不同的区域补贴。
  (三)检察官薪金制度去行政化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官、法官在薪金发放上适用的行政公务员的工资标准。对于检察官的管理也采用行政管理体制,在年度考核上,检察官与一般公务员考核没有太大区别。这不但与职业特点不相适应,而且使今后的检察改革障碍日益固化。从日常检察官事务处理来看,检察官代表国家独立行使检察权,尤其是办案一线检察官所行使的业务与他们的行政职级没有任何的内在联系。在没有联系的情况下,仍然适用一般公务员职务职级的分配方式,“这种做法强化了法官、检察官的行政色彩,变化了司法属性,不仅不符合司法规律,对行政级别低的广大基层检察官来说显得很不公平,”检察官群体是一个追求公平与正义的职业,如果其薪金在分配上就存在不公平,很难想象在不公平的压抑下其执法的效果能是公平的。也正如有的代表委员评价:“目前的工资标准,同一性质、同一职务的检察官,拿到手的工资,往往取决于行政职级的高低,无形中造成工作职责与享受待遇‘两张皮'的局面,这种以行政职级论报酬高低的机制,必然会使法官、检察官的注意力偏离发行法官、检察官职责的本位目标,强化‘官本位'观念”。而这种观念对于更新目前的检察理念、检察道德观非常不利。要保障检察官的职业特殊,就必须改革检察官的薪金。改革检察官的薪金,就必须实现待遇上的去行政化,按照检察工作需求,按照各岗位工作内容、工作量大小、能力要求等指标设岗,设编,实行不同的薪金制度。
  当然,要理顺检察官薪金制度构建中的各种难题,除需要处理好检察机关与外部机关之间的关系外,同样还要处理好检察队伍内部的人员分类管理问题。当然,提出检察官薪金改革的论题,或许会遇到中国问题特殊性的说法而被轻易化解;或许提出这个话题,本就是类似于堂吉诃德大战风车般的臆想。但在将法治被纳入宪法、被通过政治文件向外界宣示时,就必须要对现实中的种种问题提出富有想象力甚至说是不切实际的解决方案。检察官薪金改革或许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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