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已过十年,虽然我国的反倾销措施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法律体系。但由于我国反倾销立法起步较晚,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因此我国应针对反倾销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从宏观方面、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等三个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反倾销条例;立法完善
我国《反倾销条例》是以WTO《反倾销协议》为蓝本, 遵守其精神和基本原则,但由于实践和立法经验的缺乏, 在倾销和损害的认定、倾销案件管辖权选择等诸多方面尚需进一步明确界定和完善。为增强我国反倾销法律规则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使之成为既遵循WTO 反倾销规则要求, 又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反倾销法,为此笔者有如下思考和建议:
一、宏观方面的立法建议
(一)提升立法层次,尽快制定《反倾销法》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顺应世界各国的WTO反倾销立法的发展趋势,在尊重WTO规则并集思广益的基础上,建立起全国统一、规定全面、科学完善的反倾销法律体系,具体体系构想如下:
第一,以全国人大立法的形式颁布《反倾销法》,作为整个反倾销立法体系的立法依据,起到反倾销领域“宪法性规制”的作用。这样既提高了立法档次,也树立了法律的权威,又能使反倾销的主管部门从中吸取经验,并制定出公平、科学、高效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第二,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反倾销基本法出台对应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反倾销条例》起到将《反倾销法》规定的重大问题和基本原则进一步贯彻落实的作用;
第三,由具体负责反倾销事务的主管行政机关,譬如海关、商务部、农业部等,依其法定职权根据上位法制定《反倾销法实施细则》,对反倾销执法过程中的可能遇到问题做出更加明确更加细化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其可操作性、科学性、高效性等才是有依据和保障的。
综上,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尽早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法》,以基本法的形式对反倾销作出明确规定,使其能够有效地规制倾销行为,强有力地保护我国国内产业,坚决维护国家利益和贸易秩序。
(二)更新反倾销立法理念,明确反倾销法的基本原则
2004年,经修改后的《反倾销条例》总体来说虽然比较完善,但其内容反映出立法者在制定反倾销法的立法理念较为保守陈旧,并且在反倾销法基本原则方面的规定仍是空白,这实在是一个行政法规的缺陷和立法不足。
不可否认,明确规定反倾销法的基本原则十分必要。当今国际贸易竞争日益激烈,倾销的情况也更加复杂多变,而反倾销法规定的内容却是固定不变的,它不可能穷尽规定国际贸易中的一切情况,所以在反倾销法中明确规定出反倾销的基本原则对于反倾销法的贯彻落实必然会有重大作用。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规定我国反倾销法律的基本原则呢?在借鉴欧美国家立法中明确保护国内产业利益的原则和汲取反倾销法的权利原则之精神的前提下,并考虑各种具体因素后,我国应做出既符合WTO规则又保护国内产业利益的规定。同时,在WTO框架下反倾销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所以我国反倾销立法有必要确立保护国内产业利益和反倾销权利原则的立法理念和基本原则。
二、实体方面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对损害的确定条款
对于如何认定实质性损害威胁,我国反倾销立法可以借鉴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7款的规定:“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考虑诸多因素的前提下,确定损害的产生必须是可预见的(clearly foreseen),并且是迫在眉睫的(clearly imminent)。此外,还规定了在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时使用反倾销措施时,必须特别小心谨慎(with special care)。”但协议对如何认定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建议可依据我国的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做出规定。
对于反倾销申请调查的国内产业的产量比例要求应该有所下降,不应该要求“大部分”,也不应该再使用“大部分”一词,适宜替换为具体的量化值。
(二)对反规避的对策做出具体而细化的规定,完善我国反规避立法
由于出口商的规避行为给一国的贸易和立法带来的冲击和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在反倾销法中规定具体的反规避条款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反倾销立法的发展趋势。WTO《反倾销协议》中对反规避条款未作出明确要求,作为一个待解决问题留给了各会员国自由裁量解决。
我国应借鉴欧美国家的反倾销立法中将反规避条款与原产地规则和关联交易等“非正常交易过程”联系起来,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国际贸易实践,对《反倾销条例》加以改进和完善,使其不仅遵循了WTO规则和相关国际惯例,而且也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
(三)进一步建立与完善产业信息系统和产业损害预警机制
加入WTO后,我国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对经济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宏观调控,这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也是世界各国的通用做法。宏观调控的手段有三种,其中法律手段是最主要的也是最经常使用的手段,因此在我国反倾销法中应规定国家有义务建立产业预警机制,并有责任协调各机构之间产业信息的共享和保障产业信息系统的建立和高效运行。从立法上规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更有利于为反倾销提高科学的前瞻性服务,从源头上防止针对我国反倾销控诉的发生,从而保障国内产业和国家利益。
加强相关立法和执法力度,建立完善的反倾销预警机制。为避免我国出口产品在一个时期内对某一国市场产生较大冲击,目前,我国在钢铁、汽车、化肥三个行业已经建立了产业预警机制,现应该将这种产业预警机制推广到更多的行业,尤其是我国进口商品数量比较大的其他产业。通过有关产业信息系统的信息反馈和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使反倾销工作更具前瞻性防患于未然,以达到更有效保护国内产业安全之目的。
三、程序方面的完善对策
(一)建立科学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1.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权选择问题
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 无论是从理论学说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都不存在任何问题。但问题的关键是,具体的反倾销之诉应该由哪一级的哪一个法院来管辖和审理更为科学合理呢?
对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权,我国学界分别认为应该由被告所在地的一般法院管辖、专门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首先,由于反倾销案件一般都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并且反倾销执法决定是由国务院反倾销主管部门作出,影响比较大,再加上对审判员的各项能力要求都很高,所以目前一般的基层人民法院尚不具备对反倾销行政裁决进行及时有效进行司法审查的能力。其次,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更是不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必须是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反倾销案件虽然重大但也没有必要一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来直接管辖,避免“大材小用”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如果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管辖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案件,由于败诉后无法上诉,所以就等于说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不适宜受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一审案件。最后,我们认为,有必要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按照法定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赋予该法院具有管辖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的初审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终审,这样既可以避免了基层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负担,也便于集中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法官及时审理这些影响性较大、技术性强的反倾销案件,也有助于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和审判质量。
2.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具体到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具体案件中,到底哪些人享有以自己名义起诉反倾销主管机关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换言之,与反倾销措施有关的利害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反倾销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但我们应该如何界定反倾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呢?我们认为,我国的反倾销利害关系人可以分为两大类:国内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和国外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国内利害关系人是指反倾销案件的裁决结果涉及的国内利益当事人,主要包括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以及国内相关产业的一些行业协会,还应包括国内相近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商,另外也不能忽略代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自由团体等。国外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与反倾销案件裁决结果有关的出口成员方政府、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等等,以上利害关系人对反倾销行政主管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均可以提前上诉。
(二)提高调查程序的透明度和法律法规的公开化程度
1.调查方法和程序公开。譬如反倾销调查程序共分为几个阶段,如何发起反倾销调查,各个当事人在每一个阶段有什么权利和义务等问题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提高调查程序的公开性,以便于各当事人参与监督,防止暗箱操作和行政渎职行为的出现,以求实现公平正义。
2.法律法规、规章决定等及时公告。我国立法机关众多,导致关于外贸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也很繁杂,为履行WTO透明度原则让更多公众知悉相关的外贸法律,有关机关必须及时有效地整理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之后再行之有效地向社会公告,并通报WTO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和各会员国政府。
我们相信, 随着我国反倾销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 遵循WTO《反倾销协议》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并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 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必将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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