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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规则及制定企业发展战略(公司章程制定应该注意的问题)

2022-11-11  本文已影响 15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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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公司僵局规定的解析
  公司僵局是在公司运行过程中,股东或董事之间出现激烈的矛盾或利益冲突,并且无法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任何有效决议,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其实质是公司内部治理失序,权力和利益之争不可调和的结果。
  我国司法解释对公司僵局形式进行了界定,分为股东(大)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增加了股东会议僵局,并明确不能做出有效决议的时间。董事会僵局也不单纯是董事会问题,究其根本往往是股东之间的问题,法院仅当股东无法解决董事会僵局时才可受理公司解散之诉,同时也严格限定有权起诉的主体资格,以免司法过多干涉公司内部事务和防止滥诉现象。
  我国受理公司解散案件条件严格且尊重意思自治。法条要求不仅出现公司僵局,还要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严重困难”予以说明,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时,任其续存将导致股东利益受损,此时应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权利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司法解释明确了我国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中急待解决的一些问题,但还需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关于公司僵局救济规定的不足
  (一)破解公司僵局的途径单一
  对于如何破解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公司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因为其面临一系列公平效率问题。而国外立法中,公司僵局的破解有一套递进的层次性解决方案,如美国公司法破解公司僵局的途径主要有:法院行使直接司法管理权—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强制股权购买—判决解散等六种依次递进的途径。其最大优点就是尽可能的避免直接以判决解散公司的方式来破解公司僵局。
  (二)应进一步明确“重大损失”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不仅以损失己经或正在发生为准,也应将公司续存股东利益就有受到损失的危险视为重大损失的要件,包括公司有形资产的损失、可预见利润的损失、商业机会的丧失和破产风险等,每一种损失的确定上也应有不同的衡量标准。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持续将导致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利益受损,司法解散不仅要考虑“实质性”亏损,还需考虑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包括公司人合性丧失、股权无法转让、对外经营活动难以展开等标准,同时可根据公司的注册资金来量化。此外,公司的无形资产被控制股东不正当利用并获得较大利益时,也可认为股东遭受重大损失。
  (三)进一步明确“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中的“其他途径”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行使解散请求权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前置性条件。这里的“其他途径”实质是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没有再对“其他途径”作进一步解释,法条中甚至没有再出现相关字样,给案件审理造成许多不便。法律应对其他途径做出明确的规定,充分发挥这些途径的作用,使审理有章可循。
  从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利益以及效率角度来看,事先预见纠纷情况,合理约定解决方案,避免和解决公司僵局才是最有利的。
  三、公司章程自治的完善
  (一)公司章程在实践中的处境
  《公司法》赋予股东一定的权利,股东可以对股权转让等内容进行意思自治的约定,《公司法》条文中也多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给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股东可通过章程约定预防和破解公司僵局,但实践中公司章程的功能常被忽视,其原因如下:
  现实中的大多数公司章程都是现有公司章程模版的盲目复制,缺乏对未来冲突和僵局的预见及理性分析,公司章程中缺少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确切描述和对公司僵局解决方式的规定,这种“一刀切”模版式的章程并没有发挥相应自治的作用。
  同时,我国传统的思想观念中关于用事先约定的方法应对公司僵局的意识就极为缺乏,以“人合性”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表现得更为显著。公司章程的预设往往需要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但在我国传统社会观念的影响下,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往往注重维护股东间的良好关系,常以含蓄内敛的态度来制定公司章程,乐观且无足够的危机意识,此时在公司章程中加入未来可能出现的公司纠纷或僵局状况不符合股东的行事风格。3而且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少规模小,股东不愿意聘请专业机构和公司顾问起草公司章程,股东本身也多不具备相关方面的经验和法律素养,急于求成的心态和节约成本的观念使得在章程中规定偶然发生的公司僵局也是不现实的。
  (二)完善公司章程的建议
  股东应注重公司章程制度设计, (下转第55页)
  (上接第53页) 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自治权,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来制定公司章程。公司僵局的预防措施可体现在公司章程中如下几个方面:
  1、约定表决权限制条款
  限制表决权制度是为了防止股东的权利被滥用而对股东权利予以约束,《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赋予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表决权行使方式,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一些措施,以限制股东或董事表决权来预防公司僵局的产生:(1)可在章程中事先约定类别股东表决制,由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召集会议,绝对多数通过涉及类别股东的决议事项;(2)章程可事先限制表决权数额,单个股东的表决权达到一定比例时,可减少其投票权的数额,以防止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滥用控制权;(3)禁止关联股东参与有利益关系事项的表决,以保护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4)董事会人数为偶数时,可聘请独立董事,以便支持符合公司整体利益的决议从而避免董事会陷入僵局;(5)公司在章程可规定董事会僵局时应提交股东会表决或赋予董事长最终决定权以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
  2、约定股份收购条件
  公司章程可规定,公司僵局时股东一方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预定价格或以约定计算方式得出的价格购买其股份,对方应同意,如未履行该义务,提出请求的股东可请求法院确认股份转让或回购事项以退出公司,从而打破僵局。
  3、预先约定调解方式
  调解方式比司法程序更为灵活,争执双方也更容易接受。因此,公司章程中可约定彼此信赖的调解人,公司僵局出现时可交予调解人调解,消除误会,达成共识,恢复公司正常运营。
  4、约定仲裁条款
  仲裁具有快捷、灵活、专业的优点,章程中可规定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方案,一旦公司陷入僵局,可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机构予以解决,仲裁机构较为熟悉企业事务,更能做出平衡利益的裁定,免于造成更大的损失,使公司得以存续。
  当然,对于公司僵局,仅依靠公司章程来完全进行预防是理想化状态,事先的预防只能对部分纠纷进行规定,因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不可能对未来发生的事作出恰当而全面的预见,并对未来股东或董事之间的争执都作出约定。但此文重点针对实践中忽视公司章程的现象讨论公司章程在解决公司僵局中的作用,以期公司股东能够在问题出现之前根据自身情况提出解决方案,远比等到问题出现时迫不得已解散公司更为合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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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宋雪娇.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研究[D].吉林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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