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调查权 随时介入权 约见权 提请惩戒权 检察建议 巡回检察制度
1 我国监所检察的发展概况
1.1监所检察发展历程 1949年新
3.1 推进监所检察权配置的立法完善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迫切需要推进相关立法完善,完善监所检察权的配置模式,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权利,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
首先,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调查权急需完善。检察机关不仅要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这一特殊的调查权,而且对于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也应该有调查权,这是保持检察权的完整性的客观需要。检察机关对检察权所及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调查,以便了解事实真相,是行使检察权的先决条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也就因此检察权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具体来说,一是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随时介入权。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具体调查权。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对在押人员的随时约见权。
其次,检察机关需要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提请惩戒权。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后,对责任人有权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承接意见,执行机关和监管机关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三,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提请权和法院审理活动的参与权。有利于落实刑事诉讼活动分工与制约,改变不合理的现状,完善刑罚执行变更程序。可在监狱计分考核等监管活动基础上,根据服刑人员个人及表现情况,由检察机关审查并移送法院审理裁定,并参与法院审理活动。
第四,应当赋予监督纠正意见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发法律监督仅仅看成对被监督对象违法事由的一般性建议权,将无法保障法律监督效能的发挥。同时,明确监督者谨慎行事监督权的义务。
3.2 推进监狱检察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 第一,进一步完善派驻检察。派驻检察机构直接了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资料,同时能够发挥现场监督、及时监督的效果。首先要落实派驻检察干警需深入现场进行巡回的制度。通过日常检察巡视发现问题。其次要建立和落实罪犯约见检察官制度。畅通罪犯权利诉求渠道。三要进一步完善检察官谈话制度。定期与罪犯及其亲属、刑满释放人员、监狱干警开展谈话,以了解更多信息。
第二,同时开展巡回检察制度。派驻检察的优势在于,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派驻机构随时督促执行机关严密监管制度、依法变更执行方式、保障罪犯的基本权利,可以直接受理被监管人员的控告检举和侦查场所内的职务犯罪。但是,由于派驻机构就设在监所内,派驻人员与监管人员朝夕相处,时间一长,难免会出问题。而且,有时派驻机构经费紧张、待遇差,办公设施都由监所解决。俗话说的好“拿人手短,吃人嘴短”,这样一来,派驻机构的监督作用大打折扣。巡回检察监督重点放在罪犯合法权益、安全防范检察、预防各类事故发生和减刑假释监督。检察人员每月定期到监狱检察,以定期与不定期检察相结合。
3.3 夯实监狱检察基础性工作 第一,改善监所检察体制,加强派驻监察机构建设。解决好检察机关与监狱之间监督不对等的问题。派出检察院应该由该派出检察院领导和管理,具体业务也应接受派出它的检察院统一指导。加强检察室与监所部门的联系。
第二,加强硬件建设、信息化建设、特别是办案系统的完善。将派驻检察机构的硬件设施建设纳入检察机关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为派驻检察人员有效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三,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办案能力。派驻检察人员应熟悉相关法律业务知识和办案程序,做监狱监察工作的业务专家和专才。还要具备良好的综合文字能力、协调沟通能力、化解疏导能力。优化驻监检察队伍的人员结构,通过教育培训、严格管理检察人员的综合素质和监督能力。
4 展望
把一个国家人权保护比作木桶,加高人权保护这个“木桶”上最短的那块木板的长度,对被羁押人的人权保护程度越高,国家人权保护的整体程度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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