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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经对新闻舆论监督现状的考察,分析了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提出了新闻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界定了新闻记者的权利,引发了对新闻舆论监督法治化的几点思考。
由之外,又特别规定公民享有揭露和批评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不当行为的言论自由,足可说明我国宪法的真正民主性。所以我国不存在从宪法承认言论自由发展到明确承认揭露及批评政府机构或政府官员的言论自由,但是只是宪法具有不可诉性且又没有操作性很强的法律条文来保证宪法这一原则性条款的具体落实。90年代以来,我国社会各界对加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呼声日高,由新闻批评所引发的新闻侵权纠纷案件再度呈上升趋势(绝大多数为民事侵权诉讼)。为此,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包括新闻批评与新闻侵权在内的有关名誉侵权问题的认定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此基础上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总共11条中有4条直接涉及新闻批评。但这些司法解释不仅法律效力等级较低,而且极不全面,对新闻舆论批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然没有划出一条相对清晰的界限。为此,新闻界和法学界都有人一再呼吁尽快出台专门的新闻法。但是笔者认为,新闻立法虽然是种必然,但在理论界尚未就有关问题作出深入而充分的探讨并达成较为一致的共识之前,匆忙出台新闻法也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的新闻法,要么因背离民主宪政和新闻自由的内在要求而难以保障与规范新闻批评及其它新闻行为,要么因过于超前和空疏而不为人们所理解与接受,导致司空见惯的有法难依。当务之急还在于应开展全方位的、有深度的学理探讨和自由的学术争鸣。
胁。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依法行使自己的采访权,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实现新闻媒体的职能。他们的行为是可歌可泣的,是值得尊敬的。 正是由于有众多的忠实于新闻职责的记者可歌可泣行为,才保证了新闻媒体在社会生活中,记录社会发展,报道时事新闻,进行新闻批评,推动社会进步。所有这些,如果没有新闻记者享有的采访权作为基础和保障,都会是一句空话,新闻媒体的职能无从实现。
定性的特点,这种评价对具体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来说,具有精神享受和经济利益享受的意义。名誉权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一项法律上规定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名誉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权利人有权维护它名誉,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名誉的侵害。
论不恰当地贬低了他人;如果评论仅仅限于评论某一事物而并不涉及他人的人格和社会评价,即或在评论中阐述的观点和意见是不正确的或者至少是有争议的,也不得轻易指认评论侵权。因此在认定评论侵权时要把“对事” 还是“对人”严格区分开来。对于不正确的评论,主要是通过不同意见的争辩来校正,而不是诉诸法律。尤其是对于因错误的报道事实而导致评论失当的情况,在追究责任时则应以原始报道者为第一责任人,据以评论者因客观上不大可能调查核实,只要不是恶意利用和发挥,就应酌情减轻甚至免除责任。⑧第四,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同意是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免责条件。当事人同意一般有直接同意和意思同意两种,直接同意表现为接受采访、提供材料、主动协助新闻作品的完成等;意思同意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某些行为推断其同意,例如,如果某当事人将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日记或信件公之于众,则等于放弃了其私密性,新闻作品中涉及这一隐私时,不构成侵权。但应注意,当事人仅有权放弃自己特定的隐私,对涉及他人的隐私则无权放弃。如果新闻报道涉及第三人的隐私,就必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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