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人们的消费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发生着转变,更加注重身心的享受与愉悦,这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旅游消费的发展。而旅游在不断丰富我国国民精神文化生活的同时,也在不断促进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客观来看,我国的旅游行业中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与漏洞,而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本文将对旅游消费者权益的含义与特征进行简要的阐释,并指出当前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相应的改进与优化措施。
旅游消费者是旅游中的主体,它直接关系到旅游业的走势与最终发展。但是近年来,“宰客”,强行购物消费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禁暴露出我国旅游业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与不足。而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法是与旅游经济发展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虽然在前期它有效的规范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这部法规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现代的旅游经济,因此,要对当前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客观准确的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办法。
一、 旅游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概述
(一)旅游消费者权益的含义
旅游消费是指在经济发展到达一定水平后人们因闲暇时间增多而产生的除开基本生活需要的更高层次需要。而旅游消费者权益则是指旅游者在消费时依法可享用的权利,这些权利受法律保护。当然,消费者权力作为消费者权益中的核心,从法律角度出发,旅游消费者权力就是旅游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的具体化,同时,它也是国家基给予旅游消费者的进行保护的表现。具体来说,旅游消费者权益就是从法律规定出发,旅游经营者与消费者在口头上或合同上达成的约定,消费者享有做或不做一定行为的权利。
(二)旅游消费者权益的特征
旅游消费者权益包括三方面的特征,概括为多样性、时限性、双重性。
首先,就多样性来说,旅游消费者不同于普通的消费者,在进行旅游消费时,旅游消费者不仅具有人身财产安全权,公平交易权,获得知识权,获得尊重权等基本的权利,还能享受旅游自由权,获得医疗救助权,景观观看权等由旅游带来的一系列权利。
其次,就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时限性来说,旅游权利只有在自然人进行旅游活动时才能具备或获得,而旅游活动一旦终止,那么旅游消费者权益也将不复存在。而旅途消费者权益的时限性决定了其是与旅游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上的主体紧密联系起来的。
最后,旅游消费者权益的双重性说明了旅游消费具有综合性的特征,在旅游消费中不仅包括了普通的物质层面的消费,也包括了精神层面的消费。而在这两者消费中更加注重精神层面的消费,也就是说旅游消费者更加注重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心理上的享受。但是物质层面的消费权益与精神层面的消费权益共同构成了旅游消费者权益的双重性。
二、当前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的问题
(一) 旅游消费者权利保护稍显不足
对于现在的旅游消费者来说,自身的很多权利都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首先,就安全权来说,很多饭店在向游客提供食物时为了进一步的降低自己的成本获得高额的利润,将一些变质,甚至腐坏的食物掺杂在饭菜中去。
其次,旅游者的知情权往往受到限制,比如很多旅游团用极低的价格甚至零团费来吸引旅游者参团,但是在实际进行操作中却利用时间差迟迟不发团,或者在发团后承诺的酒店,观景地点完全不兑现。
最后,很多旅游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没有得到实现,在旅游途中,很多导游将游客带到相关的店内进行购物而且还对购物金额的下限有限制,这对旅游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一种侵犯。
(二) 旅游合同规定还不完善
旅游合同规定虽然被很多学者认为是有名合同,但是旅游合同却迟迟没有被归入有名合同的范畴。这就使得旅游合同只能根据《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律来展开操作。很多旅游消费者权益的具体保护与对商家的查处措施都没有具体写明,很多旅游经营者就钻其中的空子。同时,在旅游合同格式上还没有出台相应的章程对其进行规范,这就使得很多的旅游合同中存在着很多与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相背离的地方,比如变相的增加消费者的经济负担,合同的解释与解除由合同拟定者全权负责。
(三)旅游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的法规不足
旅游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的法规不足表现在诸多方面,首先,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不合理。责任表现制度的存在是为了当投保人出现意外伤亡或者由意外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甚至死亡后能够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来减少一定的损失。而旅游保险一般由旅行社与旅游者进行签订有旅行社直接支付给保险公司一定的金额。但是依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旅游责任保险与旅游意外险并非属于同类保险的范畴,当旅游时旅行社非自身的过失造成的损失或者伤亡,旅行社与保险公司本身不负责任。这是属于旅行意外险的内容,但是旅游意外险往往需要由消费者自行购买。当遭遇到不不抗因素如地震,海啸等造成伤亡或损失时,旅游消费者是不能向旅行社或保险公司索赔的。同时,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赔偿情形不合理,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细则》第18条,当出现旅行社破产,旅行社服务未达到行业或国家标准而造成的消费者经济财产损失时,旅行社仅用保证金对消费者进行一定的补偿。
三、 旅游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一) 加快完善惩罚性赔偿规定
对旅游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的完善需要加快完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步伐。这就需要相关的部门和人员增加惩罚的附属性。这是因为,旅游消费与其他普通消费相比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性,不仅表现在精神消费与物质消费的统一,也表现在消费权益的多样性。因此,在制定赔偿规定时应该以惩罚性为主,而惩罚性的赔偿的侧重点不在于赔偿的金额,而在于对旅游经营者的警示,进一步提高其违法成本。这是减少旅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重要途径。很多人之所以将旅游作为必要的消费其中很大的原因就是旅游能够带来心情上的放松与愉悦,精神上的享受,而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旅游权益的侵害就是对旅游者旅游的目的的侵害,长此以往,这将对旅游行业的长远发展造成致命的影响。因此,在进行立法时要让侵权者为其侵权行为付出惨重的代价,才能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几率。
其次,要进一步的扩大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行了如下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否实施的关键点在于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的主观意愿。但是这样的标准一般很难进行界定,这就将惩罚性赔偿限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而要对惩罚性赔偿措施进行完善就需要将赔偿性赔偿的范围进行扩大,这能够有效的避免因非主观意愿而造成巨大损失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发生。
(二) 加快完善《合同法》
《合同法》的完善能够有效的调节旅游消费者与旅行社或承办旅行单位房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相较于外国的《合同法》,我国的《合同法》中还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反映到旅游合同中来便是:
首先,旅游合同还没被划入有名合同的范畴,这就使得旅游消费者的诸多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其次,合同格式迫切需要得到规范。最为重要的是,旅游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还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这就要求立法者尽快对《合同法》进行完善,一方面要实现旅游合同的有名化,也就是说要将旅游合同尽快纳入有名合同的范畴,这不仅是旅游合同发展的趋势所在,更是保障我国广大旅游消费者诸多权益的重要途径。而这样的理念早就在外国得以实践,旅游合同因为旅游本身的独特性与其他合同有很多不同的地方,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真正落实旅游合同的有名化。
再者,针对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大多由旅行社或旅行承办方主宰的问题,具体的解决办法应该是赋予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限,当然这样的权限需要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如遭遇到一些突发事件如地震,火山爆发,暴雨,政治动荡等或旅游消费者自身因变动因素而不能使旅游继续进行或在旅游消费中发现旅游宣传与实地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无法实现精神享受,心情愉悦的目的时,消费者都对既定的旅游合同进行解除,以保障旅游消费者的权益。
(三) 加快完善旅游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法规
完善我国的旅游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法规是保护旅游者权益的有力途径,也是其中心所在。而要对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法规进行完善并非易事,首先需要对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制度进行完善。具体来说,就是要调整我国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在管理条例中指出,以国内或入境游的旅行社应该缴纳的保证金不少于20万元,而经营出境游业务的旅行社缴纳保证金金额则不少于120万元。由此可见,我国对保证金的缴纳与规定的衡量标准是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这其中就存在着一定的偏见比如经营出境游的旅行社其经营规模或资金一定多于经营国内游的旅行社。这样的质量保证金收取额度为经营出境游的旅行社带来了较大的负担,也不利于出境游的经营与发展。因此在进行保证金收取时要衡量旅行社的规模与经济实力,同时对参团人数,团费缴纳情况进行适度的考察,在进行保证金收取时要确保每一位消费者在受到旅游权益侵害时都能够获得一定范围内的赔偿。同时,要给予一些规模较小,资金较少的旅行社一定的帮扶,优化其生存经营空间,促进旅游行业良性发展。
四、结语
我国的旅游行业正在不断的发展,而由于旅游行业的发展不仅带动了酒店行业,餐饮行业,交通行业等诸多领域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它还为社会创造了大量的工作机会,促进了社会的经济发展。因此,在新的时期,我们要进一步发展旅游业就需要对旅游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要加强对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还要对合同进行完善,让消费者也有权益进行合同的解除。让旅游消费者获得精神上的享受,心情上的愉悦不仅是旅游业发展的核心所在,也是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完善的最终目的所在。
作者:陈宏洁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5年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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