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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2022-11-12  本文已影响 41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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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效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裁判官给权利人规定的起诉时间,债权人如果在裁判官任期的一年之内不起诉,其权利将不会再受到保护。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主要价值是为了促使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积极有效的行使自己依法享有的权利,避免在以后的争讼中因为时间过于久远而难于取证以至于承担败诉的风险,同时也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然而近年来,由于民事诉讼案件类型的复杂化和社会生活的现实化,对于诉讼时效时间问题日益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问题。

  仔细研读了“民法通则、人格权法专家建议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特别贡献奖’获奖者资料”(以下简称资料)这一资料后发现这份资料最大的争议可能是人格权是否单独成编的问题,但是鉴于个人知识的积累不够的原因没有去讨论关于人格权编的问题,只是认真研读了王利民教授和梁彗星教授对于这个问题的观点的文章,感觉受益匪浅,在以后随着自己的民法知识逐渐深厚之后一定好好研究关于人格权编的问题。这篇文章我主要研究的是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七章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中的普通诉讼时效问题,最终焦点在于诉讼时效的时间应该多长最适合?是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还是建议稿中指出的3年或者是更长?接下来我将对于这个问题展开论述。

  一、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法律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也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典规定的统一时效期间的诉讼时效。我国在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即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七章对诉讼时效制度做了专章规定,并且对于在第135条对于普通诉讼时效做出了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指由民事基本法或者特别法就某特别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者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

  3.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长于普通诉讼时效的时效。

  4.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相当于一个最长保护期限,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诉讼时效可以延长,但是不可以中止、中断。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就是指诉讼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对于权利人会产生抗辩权。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权利转化为没有法律强有力保护的自然权利,但是同时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也不会消灭。

  3.对于债权而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的债权将失去法律的保护,基于债权而产生的从权利由于其自身的从属性,所以,其从权利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现行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与资料中规定之比较

  在民法通则、人格权法专家建议稿及“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特别贡献奖”获奖者资料中的第八章对于诉讼时效和期间问题做了规定,在第182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及起算”中对于普通诉讼时效做了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一条文得出,民法通则、人格权法专家建议稿中对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为3年,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2年,这是民法通则、人格权法专家建议稿与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同,也是许多学者关注讨论的地方,但是,两者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都是相同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以及侵害人之日起来时起算,但是对于这个规定并不普遍适用的,对于此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我国民法学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们一致认为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太短,王卫国教授特别提到2002年有个统计,仅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太短,就使银行、金融机构损失3千多亿人民币,这些数据的提出,足以看出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问题已经对我们的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所以改变诉讼时效期间期间问题已十分迫切,但是,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具体应该为多少目前还没有定论,到底是应该改为3年呢?还是保持原有的2年不变,甚至是改为更长的时间呢,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讨论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对于我国制定科学合理的民法通则意义非凡。

  四、世界其他国家诉讼时效期间与我国规定的比较

  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自确定生效已有二十年的时光,在这二十年里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直没有改变一直沿用这1984年《民法通则》中规定的2年,在这二十年民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过程中对于我们重新审视和反思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和实效性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鉴于我国民法理论的发展较国外一些国家相比较为缓慢,对比世界其他国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我国的规定对于我国民法理论的发展意义重大。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理论的研究中,许多学者在对于我国法律理论与外国法律理论对比时通常会对比我国1984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与2002年修改之后的《德国民法典》,对比二者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我国采用2年德国采用3年。加上起算时间的限制采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而《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以及2002年修改之前的《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普通诉讼时效都相对比较长,分别是日本采用10年、意大利采用10年、台湾地区采用15年、2002年修改之前的《德国民法典》采用30年,《法国民法典》一直采用30年的诉讼时效。由此可以看出,世界各国由于各国国内的民事法律发展状况不同和受其他国家影响程度不同,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有很大不同,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由于当时国际关系的影响,所以受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影响较小,相反,受前苏联的影响较大,所以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前苏联很相似为2年。

  目前,对我国1984年《民法通则》制定以来一直沿用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合理还存在着争议,学者们纷纷提出了批评意见和建议。有些学者认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过于短暂,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实现自己的利益,应当予以延长。有学长认为应该将期间定为3年,学习2002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采用3年,将诉讼时效延长1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实现,提升社会和谐度。

  随着世界经济往来日益频繁,国家间贸易交易的需要,我国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时不仅要考虑国内因素,还要充分考虑国际因素的影响,所以,有的学者基于国际国际经济的考虑提出建议将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改为5年或者10年,并且在个案中根据标的的性质予以改变,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我国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多长适宜,值得深入探讨。

  五、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时长规定的借鉴

  我国《民法通则》自制定生效以来已有20多年的时间,20多年的司法实践以及立法经验慢慢丰富,再回过头反思我们民法通则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就会发现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确实确实有些仓促。回顾民法制定时的时代特点和当时我国国际关系的特点来看,20世纪80年代的中国立法制度相对于世界有些国家较为落后,国际外交关系也并不成熟,当时的中国立法受前苏联的民事立法的影响较大,比较重视促使人们尽快形式权利,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就是其权利转化为自然权利,从而就会丧失来自法律上的强有力的保护。另外从我国历史传统追根溯源,中华民族向来是爱好和谐的民族,无讼、少讼、止讼的思想意思根植于广大人民的内心,由于“和为贵”思想的影响,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意识淡薄,对于诉讼时效期间更是甚少适用,从社会公序良俗角度来说,追求和谐、崇尚无讼,未必是坏事,尤其是对于社会生活中遇到的一些非重要的小事,打官司更是劳民伤财之举,而且会破坏当事人之间本来和谐相处的关系。但是我国社会中目前面临最严峻的问题莫过于我国大部分老百姓对于利用法律武器解决问题、维护自身权利仍然没有提起重视,因此,如果如果我们的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再加上权利人自身权利意识淡薄,权利人的权利将得不到很好的保障。现实生活中,我们对于过了2年诉讼时效,债务人便“欠债不还钱”的例子并不陌生,甚至我们还可能听到“诉讼时效期间过了,钱就不用还了”、律师利用设圈套让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的方法使债权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些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我国长久以来的传统道德观念都相抵触,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所以说,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的发展中我们不难发现,民法中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的规定必须照顾到不同的利益方,均衡保护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权利,否则,太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很容易使权利人丧失法律上保护的权利,这样并不利于对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权益的均衡,这样法律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损害,也远远不能适应当今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不充分,机会主义盛行,不利于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建立,并且与我国中华民族传统观念相抵触。

  对比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上来看,世界经济一体化形式的发展,国家之间经济往来日益频繁,财产流转加快,为促进世界经济健康、稳定、快速的发展,建立和谐的稳定的经济关系也越来越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追求目标,所以缩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逐渐成为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趋势,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2002年修改以后的《德国民法典》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30年改为3年,但是,对比看来尽管德国的普通诉讼时效大大缩短之后仍然比我国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要长。因此,我国立法者在确定民法通则、人格权法专家建议稿之际,应当充分发掘我国诉讼时效规定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制定出科学、合理、适应我国国情的诉讼时效规定,在制定中应当遵循:一是立足本国国情,适当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二是保护社会交易秩序与安全,同时兼顾公平。三是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兼顾效率。在具体规划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程中区分对象设定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个案的审理具有现实意义,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制定更加科学,更加合理,更加具有操作性。

  六、结语

  目前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对于个案的判断中也难免出现令法官棘手的问题,但是笔者坚信,这些问题的出现,在立法界和司法实务界引发讨论,社会关注度会不断提高,这样才会更加利于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通过我国立法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立法者在确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上会更加科学。合理,同时更加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

  作者简介:崔倩倩,河北大学法律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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