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制度是法律拟制自然人死亡而为其规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我国民法对其财产关系上的后果多有规定,而对人身关系尤其是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规定太过于笼统,死亡宣告及撤销的法律后果应当关注被宣告人及生存配偶的主观状况而有所区分,宣告死亡制度应在保护生存配偶利益的同时适当平衡保护被宣告人利益。
一、宣告死亡及撤销对被宣告人的婚姻关系的影响
1.宣告死亡对被宣告人的婚姻关系的影响
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为死亡的制度。从《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来看,我国宣告死亡采当然消灭主义,自死亡宣告之日起,被宣告人的原婚姻关系消灭。但是,宣告死亡的效果一般只在宣告死亡地发生效力,宣告死亡并不完全否定被宣告人的权利能力,被宣告人的原婚姻关系依死亡宣告在宣告地归于消灭,但是在宣告地之外并不当然一并发生效力,被宣告人若在宣告地之外与他人另行缔结婚姻,则在后婚姻的效力如何呢,宣告死亡对其产生影响吗?
(1)被宣告人为善意的情形。笔者这里所谓的被宣告人善意是指被宣告人失去记忆或者其他原因,与第三人另行缔结婚姻时并不“明知自己有配偶”,此种情况下在后婚姻的效力依第三人的善恶意而有所不同,即使被宣告人因为种种原因不知道自己已有婚姻,但是第三人清楚被宣告人已有配偶,既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又在客观方面构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已经挑战和破坏了婚姻关系所坚持的“一夫一妻制”原则,构成重婚罪,故其婚姻无效;但若第三人也为善意,无论其与被宣告人是登记结婚还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他们的婚姻关系都为有效,此时缔结的婚姻关系既超出了宣告死亡在宣告地发生效力的一般效力范围,双方也为善意,不满足重婚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且不触及民法中公序良俗的一般原则,故其婚姻关系只要满足其他一般婚姻有效的条件则可受到法律的保护。
(2)被宣告人为恶意的情形。这里所指被宣告人恶意,是说被宣告人知道自己已有配偶的情况,实际上又包含两种可能,一种是指被宣告人知道自己已有配偶,不知道自己被宣告死亡,与他人又缔结婚姻关系,另一种是被宣告人知道自己已有配偶,同时也知道自己被宣告死亡,与他人又缔结婚姻关系。在被宣告人恶意的情况下,被宣告人另行缔结婚姻的时间决定了该婚姻的效力。笔者认为,此情况也不构成的民法上婚姻的重叠,即使被宣告人主观上认为自己是重婚,但客观上实际其已无婚可重。若被宣告人是在原生存配偶再婚前缔结婚姻的,则该婚姻关系因构成重婚而无效,也就是说,只要一个婚姻关系在最初其建立时满足重婚的要件,则其确定构成重婚且不可恢复。
2.死亡宣告的撤销对被宣告人的婚姻关系的影响
若第三人恶意,即明知对方有配偶,则恢复被宣告人的原婚姻关系自不待言,且笔者认为,即使第三人知晓对被宣告人的死亡宣告,也不能解脱第三人的恶意。若第三人善意,原生存配偶申请死亡宣告撤销后也意欲与被宣告人恢复婚姻关系继续婚姻生活,则两个善意人中还是优先保护原配偶的婚姻,因为原婚姻是无瑕疵的,而后婚姻由于被宣告人的原因毕竟是有瑕疵的。但是如果原生存配偶在死亡宣告撤销后也无意与被宣告人继续原婚姻关系,硬性认定原婚姻关系恢复后婚姻关系无效又会给善意第三人带来很大伤害的话,如善意第三人与被宣告人已育有子女等等,应当说可以认定善意第三人与被宣告人之间缔结的婚姻有效,因为依此种情况,即使认定原婚姻关系恢复,原生存配偶和被宣告人也会另行离婚,被宣告人与善意第三人再行结婚,与直接认定后婚有效最终效果一致,直接认定不仅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同时也可以减少对善意第三人的伤害。
二、宣告死亡及撤销对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的影响
1.宣告死亡对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的影响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后,原婚姻关系消灭,生存配偶一方获得再婚的自由,若生存配偶一方善意再婚,既合法有效,也符合我国宣告死亡制度所追求的制度意义,宣告死亡制度本来就是为了使生存配偶免于受被宣告人长期下落不明导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的不利影响。
还有一种情形是生存配偶一方为恶意再婚,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生存配偶再婚的效力可以借鉴台湾的观点:在台湾,通说认为,若后婚当事人双方均系善意,前婚因生存配偶之再婚同时消灭。倘后婚当事人之任何一方系恶意,即使另一方系善意,前婚即时复活,后婚为重婚,应属无效。这种民事行为可以纳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之列,生存配偶恶意再婚缔结的婚姻关系应不予以承认。宣告死亡制度本来在制度设计上就侧重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生存配偶一方的利益,否定生存配偶恶意再婚的效力是为了最大程度关注到被宣告死亡的权益,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也是尊重民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原则的体现。
2.死亡宣告的撤销对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的影响
对于死亡宣告的撤销对生存配偶婚姻关系的影响,《民通意见》的规定是:“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大多学者都对此规定存有疑虑,认为此规定违背婚姻自由的精神,是对生存配偶再婚自由权的限制。笔者认为,或许可以以一些行为表象来推定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比如当被宣告人出现或生存配偶已经得知被宣告人还存活时,却没有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一方面生存配偶当然还可以在法院未作出撤销判决前保留其再婚自由权,也就是说,在死亡宣告未撤销前,生存配偶得知被申请人存活的情况下又另行与他人缔结了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有效,仍在再婚自由的范畴,不属于上述的恶意再婚。另一方面由其不愿意去申请撤销的表象可以推定其有不想恢复原婚姻关系的意愿,则以在死亡宣告被撤销时不自动恢复原婚姻关系为合理。
作者:张帅 张明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4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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