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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的保护(论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保护)

2022-11-12  本文已影响 63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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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在现代社会,伴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快速发展和大规模普及,人们获取信息的手段和途径大大扩展。搜索引擎的强大功能,一方面使公众的知情权得到了极大的满足和实现;但另一方面,也使个人隐私保障面临无处遁形的压力。“天空没有留下翅膀的痕迹,但我已经飞过”,泰戈尔这句脍炙人口的诗在网络世界不再准确,网络成为隐私的放大镜,只要你飞过,网上的痕迹便重重叠叠。网络隐私权和知情权代表了两种不同层面的人格权益和精神利益,如何协调处理两者的矛盾,成为新时期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 知情权 隐私权 协调

  一、网络科技极大的满足了公众知情权
  所谓知情权就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包括通过官方或者非官方的渠道,了解政府信息及官员个人工作情况及其他社会信息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是从公民的自由表达权中引申出来的,包括对政务信息、个人信息、社会信息的知情权。知情权的概念是美国学者肯特·库珀于1945年提出的,最初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与扩大新闻自由的权利,之后适用的范围逐渐的扩展开来。保障公众知情权是公民享有和行使其他民主自由权利的基础,是“现代国家民主宪政的基础要素”。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有利于促进政府信息的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的舆论监督、促使政府依法行政、提高公共传媒的公信力,也是公众实现自身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互联网具有信息流量大、传播速度快、时效性强等特点。从新闻报道、微博、邮箱、贴吧等网页中,人们可以迅速获悉新近发生的新闻事件和社会热点;使用功能强大的搜素引擎,我们希望获取的各种信息几乎都可以找到。因此,政府机关、公众人物甚至是普通个人的言行举止,往往会被放大呈现到众目睽睽的聚光灯之下;一个小范围的事件,在网络的热炒和传播之下也可能成为全国乃至全球关注的公共事件。无疑,网络科技使公众的知情权得到了极大的发展。网络作为一个提供信息和公众讨论的平台,使广大民众能够轻易的实现与官员的“零距离”接触,使公民、传媒、政府三者之间形成了及时的互动关系。人们可以通过网络传媒及时有效地获悉社会信息,网络传媒通过多媒体的形式向广大读者观众及时传达来自现场第一线的真实信息。例如,人民网舆情监测室对2010年77件影响力较大的社会热点事件的分析表明,由网络爆料而引发公众关注的社会热点事件共有23件,约占全部热点事件的30%。据统计,约三成的社会舆论因互联网而兴起,互联网已成为公共舆论的新载体,成为新闻舆论独立的源头之一。

  二、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的冲突

  网络功能的提升极大地满足了人们的探知和猎奇心理,人们通过网络获悉自己感兴趣的信息的同时,又都希望保护好自己的隐私,避免自己成为他人猎奇的对象。但是网民在浏览消息时,自己的个人信息却不知不觉地被收集、修改、滥用甚至叫卖,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的冲突在所难免。
  从权利角度分析,知情权是一种主动的获取某种信息的权利,是积极的、动态的权利;而隐私权是一种阻止他人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是消极的、静态的权利。由于这两种权利在性质上有着较大矛盾,其间冲突从未间断;在网络环境下,两者冲突更加明显。一方权利(知情权)的增加,就意味着另一方权利(隐私权)的减少。网络环境下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大体上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广大民众的知悉政务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知悉政务权表现为广大民众有权获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以便行使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难免会与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产生冲突。二是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比如,娱乐记者为满足公众对明星的知情权,对明星的私生活进行全天跟踪和揭露,这就可能侵犯明星的隐私权。三是个人信息知情权与他人隐私权的冲突。以上情形中,第三类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我们现着重分析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知情权与他人隐私权的几种典型的冲突表现形式: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与经营者的知情权的冲突
  随着网络购物、团购等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消费者的信息资料显得越来越重要,信息不仅是制定营销策略的前提,也是作为拓展市场的工具。这些信息隐含着巨大的商业利益,驱动经营者大量收集整理和利用。网络运营商通过不合理的手段收集消费者的个人资料,或者是合理收集的资料但是不合理的使用,如不当泄露、修改个人资料甚至向第三方出售资料。这些行为都会对个人的网络隐私权构成侵害,如果此时对网络隐私加以保护也就意味着对网络经营者施加了义务,利益冲突就此产生,因此要确定权利保护的限度,做到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利益的平衡以实现二者的双赢才是最重要的。
  (二)工作场所雇主知情权与员工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公司对职工的管理呈现数字化、动态化的趋势,网络管理的程序化不断增加,科学性也不断增强,但同时监控力也日趋增长。雇主通过先进的网络管理程序,不但可以通过网络管理员调阅员工电脑目录中的文档和文件等信息,甚至可以监控员工输入电脑的内容。此外,不同办公室之间的远程通信邮件也很容易受到监控或截获。对于实施监控的公司和雇主来说,监控是为了实现公司的知情权,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对员工的管理,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免于外泄。但雇主这种片面追求本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显然极易侵犯员工的个人隐私权。
  (三)网络招聘中求职者的隐私权的保护和用人单位对求职者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之间的冲突
  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竞争非常激烈,为了更好的使企业发展壮大,各个公司都竞相聘用优秀的员工,用人单位势必要收集求职者的个人资料,如技能状况、健康状况、工作表现等。网络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了解这一切提供了条件和机会。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约束,加之网络中介机构保护他人网络信息资料的意识淡薄,网络招聘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如网络中介擅自将求职者所提交的个人资料转卖给第三人,个人信息资料被随意泄露、篡改等。而另一方面从求职者的角度来讲,他们虽然希望得到一份工作但又不愿过多的将个人隐私尤其是对自己不利的隐私告知网站。于是,用人单位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与求职者的隐私权保护之间就产生了矛盾。
  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它极大的促进了广大民众的知情权,同时也引发了诸如“人肉搜索”、“某某门”之类的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平衡二者关系的关键就是把握好一个“度”,不仅仅靠法律,我们还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意识。



  三、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的平衡和协调

  知情权和隐私权都是基本的人格权,两者都应当受到同等的保护,只是在不同的条件下保护的侧重点有所不同,笔者认为要平衡和协调好两者间的关系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应当明确平衡与协调的原则
  1.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该原则指的是,当公共权利范畴内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保护知情权,限制隐私权。恩格斯曾经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因此,对于牵涉到公共利益、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民行为,或经行政部门处罚、司法部门裁判的不法行为,均可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进行有限传播。从国际社会网络隐私权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都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时,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一些个人权利是可以被限制或否定的。对个人权利的这种限制或否定又称为隐私权保密的例外,但为了防止滥用公共利益原则,侵害个人隐私权,这种限制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
  2.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原则。为了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可以对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予以必要的限制。因为公众人物同普通人相比,可以较轻易的从社会那里获得普通人无法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社会地位,其一言一行不仅仅代表其个人,牺牲其部分的隐私利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社会地位的交换,也是其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就是说,名人获利于新闻媒体,也就受制于新闻媒体,放弃部分隐私权是他们获得成功所应付出的代价。但是“公众的合理兴趣”是十分模糊的概念,很容易导致滥用而侵害公众人物的隐私,所以要界定清楚该原则适用的范围。笔者认为,对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加以限制以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要属于公众的合理兴趣的范围;二是要具有新闻价值;三是不得侵犯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不得严重侵扰其私人生活的安宁。
  3.平衡利益、宽容协调原则。当私权利范畴内的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则应当平衡兼顾这两种利益,对这两种权利进行宽容地协调。网络隐私权和知情权作为同等位阶的公民的人格权,应当受到同等的尊重和保护,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互相妥协和折衷的,互相以一种宽容的、让步的态度来达到权利的平衡。如公民个人在获取某种利益或享受某种服务时,对方要求其提供一些私人的信息以供有限合理的使用,不应视为侵犯隐私权。
  4.当事人同意原则。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如果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或当事人自愿公开,网络对其个人隐私的传播,就不构成侵犯隐私权。但即使是当事人自愿公开个人隐私,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
  (二)在立法原则的指导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1.隐私权和知情权作为两项重要的人格权,要在宪法和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两者的地位。一方面要增设宪法条款,把知情权和隐私权列为公民基本的宪法性权利;另一方面是在将来的民法典中或者通过修订民法通则,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知情权和隐私权是两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2.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制定科学的规范,以平衡和协调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矛盾。一是由于我国隐私权和知情权保护的法律基础相当薄弱,因此对于个人网络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协调保护可能需要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如政府信息公开法、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法、公平信用报告法、ISP的经营规范以及个人信息资料的利用与控制法等等。二是由于网络空间容量大,传播信息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单纯通过立法或司法监督来保护协调网络隐私权和知情权是不大可能的,因此,我国亟须网络从业者联合制定行业指引,建立行业自律体系,并授权于相应的中立机构对各网站隐私权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认证。
  (三)借助科技发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
  在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和知情权的保护涉及面广,监控难度大,除了立法和行业自律外,我们还可以借助网络科技本身,使之成为既能够满足知情权又能够保护隐私权的良好工具。全球互联网站的前100名中已有40%在使用或计划使用P3P标签系统。“隐私偏好平台”被称为隐私优先等级平台。该平台的应用既是行业自律的表现,又是个人自我保护的手段,更是通过立法与技术相结合的手段,来达到协调与平衡网络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的冲突。而且,通过实施该技术平台,可以有效的提高广大网民对个人隐私权的防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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