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理论学说与评析
尽管实践中已经有了对虚拟财产失窃进行立案,而且法院在判决中也肯定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①但网络虚拟财产仍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关于其法律属性尚有争议。现阶段主要有四种观点:即物权说,智力成果说,债权说和新型权利说。
1、物权说。该说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关于该问题作出的函释,在函释中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系一种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 ②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符合物在法律上所具有的的最大特点--可以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1]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与其他无形财产一样,应被视为广义上的物,由用户对其享有物权。
在认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的前提下,关于用户对其拥有的权利类型,也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所有权,因为这些网络虚拟财产通常都是现实生活中的金钱投入或劳动转化所得,而且储存在电子邮箱、社交网站中的文字、图片等数字资料,有较强的人身性质,与人格利益密切相关,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用户较为合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属网络运营商,用户则可以拥有使用权。[2]因为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永久性之特征,而实践中用户其实无法拥有完整的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权能,此外,网络虚拟财产也往往无法永久存续,而有一定期限,如网络运营商停止运营而导致电子数据被删除,则可能使权利客体永久消灭。
2、智力成果说。该说主张网络虚拟财产系用户智力性的劳动投入所创造的,是一种智力成果。以网络游戏为例,游戏开发商只是创造了角色的骨架,而玩家则赋予角色独特的个性,并排他地控制角色的某些特征。[3]因此,可以将其划入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畴。然而这种观点表面看来颇为有理,却仍然值得商榷。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和知识产权对象都有"无形性"的特征,但是二者仍有根本区别。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具有很强的独创性。而无论是用户遵循网络运营商设定好的步骤要求构建角色或者形象,还是在使用过程中依据网络运营商的引导而累积的数字资料,都与知识产权要求的独创性相去甚远。此外,各国法律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严格的限制规定,法定期限届满,权利自动终止。而网络虚拟财产的存续时间则并非可以由法律进行限制规范,而是由用户自身意愿和网络运营商的运营状况决定。
3、债权说。该说认为网络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网络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并让渡部分权能(主要是使用权)给用户,因此,对于用户而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实质上是一种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按照服务协议,用户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享有接受由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特定的服务内容的权利;而网络运营商则在收取对价后,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负有安全管理和保障服务质量等附随义务。此外,由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涉及合同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然而这种观点也存有不足之处,网络服务合同其实只是虚拟财产行使时应当遵守的规则,而非虚拟财产权利产生的依据。比如,淘宝网的店主可以利用淘宝网提供的平台开设淘宝店,但是也有义务接受淘宝的一系列规则和评价制度,但我们不能就此认为淘宝店是基于店主和淘宝网之间的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产生的原因与权利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必须加以区分。[4]那种主张虚拟财产权是确立在网络服务合同基础上的、因而具有债权属性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4、新型权利说。这种观点主要针对数字财产的虚拟性而得,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在价值性等许多方面与传统财产相同,但由于其产生于网络这一特殊环境,很难简单地用物权或者债权予以界定。因此,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或权利形式。然而这种观点也受到一些学者的驳斥,认为这夸大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特性,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既具有同知识产权客体在"无形性"上的相似性,又具有同传统的物在保护方式上的趋同性。[5]另外,这种归类方式要求构建新的权利保护体系,也会增加在立法技术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难度。
二、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探究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各家观点都不一致,似乎各有道理,又寸有缺失。这种结果实际上是网络虚拟财产种类过多,产生方式和取得途径各异所致。而用户对于各种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方式和需求也存在差异,因此,如果将纷繁复杂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都归属为一类,似有不妥,不妨按照法律属性的不同,予以分类讨论。
1、用户对于诸如QQ账号,电子邮箱等网络虚拟账号享有使用权。[6]每一个用户账号实际上对应着网络运营商服务器上一定的存储空间,根据网络服务协议,网络运营商仍然享有该空间完整的所有权,而并未将其转让给用户。以QQ号码为例,根据腾讯公司的《QQ号码规则》的规定,QQ账号的申请者在不经过腾讯公司的允许是不可以私自对QQ账号为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者售卖等行为的。③所以,用户通过申请账号、地址等方式后,只是在约定的使用期内取得了对这部分空间的使用权。
2、用户对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角色和虚拟财物享有债权。网络游戏其实是商业化服务,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存有服务合同关系,用户拥有的装备、道具等,其实是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象征。首先,网络游戏的服务协议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用户和网络运营商,这符合债相对性的特征;其次,服务协议的内容特定,网络运营商收取对价,就有为权利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提供相应服务以保障用户的权利得以实现;第三,债的存续有一定期限,而该类网络虚拟财产也有特定的存续期,这取决于网络服务协议中的规定或网络运营商的运营情况。
3、对于存储于电子邮箱、博客中的邮件、图片或视频资料等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数字资料,由于是由用户在网络空间购买所得,且于人格利益密切相关,应当作为个人信息资料归属用户所有较为合理。如美国的雅虎邮箱案,法官就判令雅虎公司必须交出存储于邮箱中的全部用户个人信息资料给予死亡用户的亲属。
注释:
①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②台湾地区"法务部"做出的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释。
③详见《QQ号码规则》,第八章第二条。
参考文献:
[1] [5] 杨立新、王中和.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即基本规则[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
[2]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38,150.
, Texas Law Review Association, 2002(5) .
[4] 林旭霞.财产法的新挑战: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EB/OL] . http://?id=36551, 2013-09-12.
[6] 张冬梅.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J]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期.
作者简介:洪露(1990-),女,福建泉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民商法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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