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通俗意义上理解,夫妻一旦离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也随即消灭,不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内容,但从传统社会生活的角度考虑,女性养育子女、照料老人、打理家务等等,其重心往往倾向于家庭而疏于事业,部分女性全职持家,从社会价值来讲,女性回归家庭对于老人、子女来说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丈夫一方也会因为“后方”稳定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但这一切仅存在于持续、健康的婚姻关系当中,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就会暴露出更大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 离婚 夫妻扶养 救济
广州某媒体一则新闻,事业有成的阿军要和结发妻子离婚。妻子全身心照顾家庭15年,丈夫则在不断进修中成就一番事业,阿军先后三次到法院打官司要求离婚,妻子不同意离婚,还请求法院判令阿军履行每天2个小时照料家庭的义务,对以前未履行的家庭义务以每天2小时计付代偿家庭劳务费,1997年至2011年共计15年,10950个小时,以其时薪的1/5计,每小时200元,共计219万元。
一、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关于夫妻离婚后扶养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
2001年新的《婚姻法》颁布之后,在立法的层面增加了离婚后的帮助和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是指“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指的是因一方有法定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对于无过错一方,应适当多分的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
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夫妻离婚扶养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扶养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也有区分,广义的扶养泛指一定范围的内的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互相供养、生活上相互照料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形态。狭义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力义务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夫妻扶养制度主要是婚姻存续期间内的扶养而不包括婚姻关系之外,对于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一方,只能请求“适当经济帮助”作为救济,对于全职家庭妇女来说,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消灭,离婚后必然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还可能因此丧失子女抚养权,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二)虽然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家务劳动的补偿限于夫妻婚前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范畴,但受传统思维的影响,本着长久共同生活的目的鲜有夫妻会约定婚后财产的所有形式,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也就是说这个范围的夫妻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像案例里的情形,妻子全职家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采用分别财产制,婚姻关系一旦消灭,无法获得家务劳动补偿,妻子的生存技能仅仅是抚育子女、照料老人,也无法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其次,家务劳动补偿标准不够明确,如何确定付出义务较多,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显然缺乏合理性。
(三)离婚损害赔偿要求过于严格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于其他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的情形如:一方长期与他人保持通奸行为、嫖娼染上性病又传染给配偶、犯强奸罪被刑事处罚等不予考虑,极大的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得离婚后无过错一方获得补偿和救济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不利于弱势群体的权益。
(四)离婚后的经济帮助范围规定不够明确
现行规定只考虑离婚当时的情况,未考虑离婚后可能出现或者能够预见的问题,使得许多离婚当事人无资格适用该规定。离婚时分得财产可以保证一时的生活需要,但因为全职照顾家庭,丧失或部分丧失职业竞争力,离婚后即成为失业人员或者待业期间无经济来源;因为抚育年幼子女、照料老人无法参加职业劳动导致生活困难, 作为离婚另一方主体是否也应当给予必要的经济帮助。
其次“帮助”标准模糊。“适当帮助”的规定缺乏具体、明确的执行标准,在实践操作中难于把握。“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参考的标准是什么。法律规定具体的帮助内容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又给予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且没有规定“适当帮助”的期限是多久,在实践中往往导致时间太短没有实际作用,时间太长又导致新的矛盾。
三、 对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提出的建议
(一)将夫妻离婚后扶养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到法律当中
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以及女性的生理特点等原因,不少人结婚后为了照顾家庭、生养子女,不得不将重心放在家庭之中,忽视了对事业的追求,虽然我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女性在怀孕期间、生产后所享受的各种福利待遇,也因为某些现实情况得不到保障,部分女性因此丧失了工作岗位,一旦离婚,她们很难在社会中找到合适自己的位置。虽有不少人呼吁女性重新考虑回归家庭,然而现代社会无论从工作还是生活中,女性面临的竞争也越来越多,压力也与日俱增,如果没有对应的保障制度,女性回归家庭以后面临的危机越发的严峻,离婚后女性保证基本生活都有风险,更谈不上自身的发展,离婚扶养救济制度则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代人观念的开放,也使得结婚和离婚的随意性越来越大,对应的婚后回归家庭的风险程度也增加不少,部分人考虑到离婚成本增加,离婚可能导致生活困难,甚至因为收入低面临放弃孩子抚养权等因素也会选择继续忍受不幸的婚姻,这背离了婚姻自由的本质,也违反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为了更好的保障和贯彻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应将离婚扶养制度纳入到法律体系,明确规定离婚后满足哪些条件可以申请扶养,扶养持续的时长,扶养给付方式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具体参照的标准是什么,从而帮助弱势群体在离婚后能够重新回归社会,找到自己的价值定位,同时也兼顾强势一方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避免增加离婚另一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负担。
(二)补充和增加补偿性的规定
现有关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有失偏颇,婚姻法明确规定了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条件,但现实中很少有夫妻采用分别财产制,使得这一规定鲜有适用,“拒不完全统计,我国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在这样的基础上,适用经济补偿的比例还要更低” 。传统家庭男主外女主内,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有少数男性担当起了“妇男”、“奶爸”这样的角色,他们也可能成为离婚后的弱势群体。适当增加夫妻共同财产制条件下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对于保障居家一方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或者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接受职业教育或专业培训做出贡献的,都可以划入补偿性规定的范畴,对是否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规定不同的标准。家务劳动对于家庭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无法用现存的行业标准来划分,而且婚姻解除以后,家务劳动对于当事人也不算是竞争条件,而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则经过教育、培训而具备专业技能,专业技能属于无形财产,无法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而且这种技能在将来能够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如果离婚时不予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考虑到采用分别财产制的比例过低,建议增加夫妻共同财产制情况下家务劳动补偿以及教育、培训补偿的条件和标准,可以参考当事人对家庭的实际付出的劳动时间和强度,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长、以及教育培训所获取的职业技能的等级,对照同一时期同一行政区划范围内容同类型劳动或技能的社会价值制定相对应的补偿标准。
(三)将经济帮助的相关标准进一步细化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是“离婚时”,实际的情况往往是夫妻双方离婚一段时间以后,一方因照顾子女、就业难等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但在离婚时尚未出现,从而错过了请求期限。因此应将经济帮助的请求权设定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从而更全面的保障弱势群体的正常生活。
同时应当明确经济帮助的申请条件、给付标准和给付期限,比如离婚过错一方生活困难是否有权请求扶养?考虑的条件包括其中一方因抚养和教育子女或年老、疾病而不能就业;参加下岗工人再就业培训需要花费的时间和费用;或者虽然就业但收入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等。另一方有给付能力,但不应当超过其收入的一定比例。经济帮助应当设定期限笔者认为1年内较为恰当,否则也不利于保障给付方的合法权益。
(四)增加离婚损害赔偿的概括性规定
夫妻离婚后的扶养制度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建成和完善,而离婚损害赔偿救济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起着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作用,增加离婚损害赔偿的概括性规定,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四种重大过错行为以外,增加“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并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方式列举出在社会上普遍存在,并且影响婚姻稳定的重大情形,使得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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