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无效婚姻制度是世界各国广泛认可的制度,也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弥补了我国法律上的漏洞,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一制度也呈现出一定的缺陷,有违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本文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无效婚姻制度的一个概述,梳理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进程,阐释了该制度对我国的意义。第二部分从婚姻无效法定事由等方面分析了我国现行的无效婚姻制度。第三部分是我对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几点想法。
论文关键词 无效婚姻 法律事由 法律后果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一)无效婚姻的含义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法定要件或程序,而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
清朝末年,《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正式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虽然这两部草案都未颁布,但在婚姻无效问题上,规定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对于我们当下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具有历史意义。
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该法仅仅规定婚姻成立应当具备的肯定和否定条件,并未涉及婚姻无效制度。70年代末,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我国出台了1980年婚姻法,也只是增加了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结婚的条件。直到后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才对无效婚姻制度做了尝试性的立法,规定了一些婚姻无效的情况,这些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基础。
2001年,我国颁布了修订后的婚姻法,这部婚姻法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同时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到这里,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才开始完善。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意义
1. 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这方面的规定,司法机关常常将原本是无效的、可撤销的婚姻当做离婚来处理。离婚是对合法婚姻的解除,是以婚姻合法为前提的,以离婚程序来处理违法婚姻,这明显是将二者之间的概念混淆。确立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解决了这种由于缺乏无效婚姻制度所产生的混乱状况,完善了我国的婚姻法。
2. 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近些年来,以重婚为代表的违法婚姻在我国时有发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在这种不符合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中,一般情况下女方和子女会深受其害,造成终生难以磨灭的阴影。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否定违法婚姻的效力可以提前预防违法婚姻的发生,也能救济那些深陷于违法婚姻痛苦生活中的人,减少受到的伤害。
3. 无效婚姻制度保障了婚姻法的尊严与权威 。确立无效婚姻制度体现出了法律对违法婚姻的态度,明确了违法婚姻的后果,对未建立违法婚姻关系的人有警戒作用,对处理已经建立的违法婚姻关系有了法律依据。在婚姻法中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可以使公民增强法律意识,让他们认识到缔结违法婚姻对自己产生的不利后果,从而自觉遵守《婚姻法》的规定,让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得以彰显。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均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不具有法律的效力。”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受胁迫结婚的。
1.重婚的。重婚,即一种婚姻关系还未解除,又缔结另一个婚姻关系的行为。重婚又分为两种情形:法律重婚、事实重婚。法律重婚即在已经与他人结为夫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的行为。事实上重婚是指已经有配偶,却又与他人在没有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重婚违背了我国一夫一妻制这一基本原则,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这不符合我们当下的伦理道德,所以应该制裁。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我国法律禁止的亲属关系包括有直系血亲关系和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近亲结婚,不但有悖传统的伦理道德,而且大大了增加遗传基因中的隐性遗传疾病的发生几率,不利于人类的发展。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我国婚姻法禁止患有特殊疾病且在婚前没有治愈的人结婚。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病或严重的无法治愈的遗传性疾病、感染性疾病。患有这类疾病的人结婚的,很有可能将一些疾病传染给下一代或对方,影响到家庭的幸福。不过,在婚前患有这类疾病已经治愈或婚前患有这类疾病婚后治愈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的。
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我国婚姻法对婚龄的规定是男子满22岁,女子满20岁,双方或一方没有达到这个标准的的婚姻是无效的。虽然我国的GDP排世界第二,但由于人口基数太大,人均GDP还处于世界较低水平,国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整体素也较低。晚婚不仅可以有效的减少人口出生率,缓解我国物质资源紧缺的压力,还可以促进国民素质的提高和国家的长远发展。
(二)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的请求权主体
在实际生活中,部分受胁迫者在与胁迫方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胁迫而作出的违背当初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可以说已经不存在,被胁迫者愿意继续与之共同生活。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婚姻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婚姻双方中受胁迫一方享有撤销权,这既尊重了受胁迫方的选择,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三)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在我国,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存在两种方式:一是请求撤销婚姻的,二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对于前一种,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而对于第二种情形,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无效情形在申请时已经消失的,则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法律对具体的期限,根据婚姻无效的情形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1)在重婚的情形下,请求无效的申请应当在重婚的法律事实消灭以前提出;(2)在婚前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形下,请求无效的申请应当在该禁止结婚的疾病治愈之前提出;(3)在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情形下,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没有时间的限制;(4)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下,请求无效的申请应当在未达法定年龄的一方或双方达到法定婚龄之前提出请求。
在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下,法律对撤销权的形式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即受胁迫方只能在结婚一年内或在获得人身自由后的一年内提出,否则就丧失了该撤销权。
(四)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1. 在当事人的人身关系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自始至终是无效的。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从结婚之日起到宣告无效期间,双方之间不具有合法夫妻之间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此期间仅仅是非法同居关系。
2.在当事人间的财产方面,需要注意两点:(1)婚姻被宣告无效是溯及既往的,分割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不适用合法夫妻间的分割方式。(2)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在进行财产处理时,应当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允许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资格参与诉讼,以保护合法婚姻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在子女抚养方面,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为同居关系,而在此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是,对当事人所生子女并不能存在歧视,他们和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法律地位。
4.在对无过错方的救济与帮助方面,在合法婚姻中存在离婚时对无过错方的补偿与经济帮助问题,即在离婚时无过错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适当多得,存在婚姻解除后生活困难需要经济救助情况的,应适当得到对方的在经济上的帮助。重婚一方在构成重婚罪的情形下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对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议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对此,有些学者认为《婚姻法》尚不完善,不能囊括所有婚姻无效的情形,因而应当修订和完善《婚姻法》。但是,我认为,作为属于私法范畴的《婚姻法》,应当着重调节民事婚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有必要对可撤销与无效婚姻情形作区分,避免公权力的过多介入损害私权。对此,我有如下考虑:
(一) 将未达法定婚龄归入可撤销婚
我国的法定婚龄为男22女20,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年龄要求过高。民法通则规定满18周岁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时可以说已经具备结婚的心理要求和生理要求。为何我国规定如此高的婚龄?笔者认为我国是将婚龄与育龄合二为一,没有单独规定育龄,导致婚龄推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婚姻自由。另外,没有考虑到未达法定婚龄却有正当结婚理由的变通情形。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前提下,将年龄不足引起的无效婚姻变为可撤销更能体现对婚姻自由的尊重。此种情形仅仅存在婚龄的不足,并没有其他社会危害情形,而且这种情形随着时间的推移必将消失,所以,将未达法定婚龄作为可撤销婚姻事由更合理。
(二)将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归入可撤销婚事由
笔者认为,既然《婚姻法》第11条规定了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是可撤销的,那么因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而缔结的婚姻也应当是可撤销婚姻。在现行婚姻法中,可撤销婚姻仅仅是胁迫婚姻,因为胁迫方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胁迫,使之丧失意思表达自由、是行为不自愿;同理,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的行为,也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表达不真实或表达不自由的情形,也违反了当事人合意的原则,当然也就应当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婚姻,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保护婚姻当事人及子女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将因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 而缔结的婚姻认定为可撤销婚姻,存在合理性和可行性,值得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进行思考。
(三)应加强对善意无过错方和弱势一方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婚姻关系一旦被宣告无效,那么就意味着婚姻自始无效。当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善意及处于弱势地位当事人可能造成不公平的对待。因此,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需要对出于善意、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注重保障善意当事人和子女利益。建议建立一个系统的婚姻无效损害赔偿制度,在惩戒过错方的时候,注重对宣告婚姻无效后的善意一方、弱势一方的精神及物质上的补助。可以赋予善意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使其在婚姻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能在保护权益时获得法律上的支持;也可以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继承等问题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确保子女的利益能够得到保护,让无效婚姻制度的救济功能得以彰显。
无效婚姻制度历史悠久,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可以看出大多数国家越来越注重无效婚姻制度的救济功能。我国也秉持着惩戒与救济并重的理念,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法中的空白,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有助于树立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作为婚姻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无效婚姻制度发挥着莫大的作用。但是,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仍然存在着漏洞与不足,这会影响到无效婚姻制度作用的发挥,需要不断的探索与完善。本文在分析了解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基础上,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重新界定,使无效婚姻制度的救济功能在得到彰显的同时,能够减少法律对公民的干预,从而达到保护公民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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