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无因管理制度自缘起于罗马法一直传承到现在,其历史悠久,内容丰富,尤其在当今大陆法系国家,无因管理制度作为债发生的形式之一,立法各有千秋。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从构成要件,管理人权利及本人义务方面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但立法过于简单且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困难。本文将着重于探索我国完善无因管理体系的必要性,并提出了一些改进建议。
论文关键词 无因管理 必要性 权利义务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的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被管理事务的人称为本人。 罗马法需要创立这一制度是考虑到当时的交通不便,导致财产的异地管理发生困难,尤其是由于代理及第三人契约制度不发达,为了保护本人利益而创设的。而后世界各国在立法上纷纷留有这一制度,并将其引申为无客观义务主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从构成要件,管理人权利及本人义务等方面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道德来自于社会意识形态,而法律是制度的上层建筑,同时也是道德的最低底线,在当今社会,当道德不足以调整社会关系时,我们需要借助法律来调整。单从无因管理所代表的道德层面与法律理论层面的联系,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并不够全面。接下来,本文将着重探究我国无因管理完善的必要性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建议。
一、 完善的必要性
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个人与社会来说,都有其价值的体现。首先,无因管理具有个人利益,其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不在人利益,而今的存在也是为他人管理事务使个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同时,无因管理具有社会价值,因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更是促进整个社会能够形成一种助人为乐,互助互利的道德风尚,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稳定的社会秩序。我国关于该制度的立法简单从而导致司法审判过程中适用困难,因此完善该制度的必要性将是本文探讨的一重要课题:
(一) 我国相关立法法规简单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收到的实际损失。”
单从法条来看,相比于侵权行为和合同之债,无因管理制度没有形成应有的作为债的发生依据的形式的立法体系,其独立地位不够明确。其次,我国立法在这一制度上对于调整管理人和本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清晰。
同时,我国民法对于该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不够细致。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上来看,我国民法确立的也是学界所一致认同的三个要件,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义务,具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事务的意思。但对于“管理人须利于本人或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是否为其要件问题上,学者们意见不一,大致有三种主张:其一, 不承认其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只是将其作为决定无因管理效力的考虑因素;其二,认为违反本人意思成立不适当无因管理;其三,另一些学者认为,此时本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定,而在民法上并未规定。笔者认为,无因管理制度应该区分适法性质,也是我们生活中常说的“好人做好事”和“好心办了坏事”的区别,而这也是我国民法中欠缺的。
(二) 司法审判过程中适用困难
由于我国在无因管理的立法上没有形成完整体系,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无因管理制度适用困难。本文就其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遇到的分歧举一个具有代表性的例子来分析这一现象的产生。
2009年7月中旬的一个下午,13岁的少年甲与同班同学乙等人到河滩游泳。乙因水性不好被河水淹没并挣扎呼救,甲见状急忙游至乙身后奋力将其推向河岸。在其他同学共同帮助下,乙得救,而甲却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因溺水时间过长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甲的父母与乙的监护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这是一个区分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的典型案例,文章一出就引发学界的争议。原文作者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的特征,在没有侵害人的前提下,乙作为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另有学者则与原文作者持相反意见,认为生命健康权同样作为利益,为避免在他人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符合无因管理之要件,乙作为受害人应当承担甲因救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损失。在本案中,甲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求助他人并保障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付出了生命,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纵观两种不同意见,学者对于法律的剖析和实际案例运用中,都有自己的理解,适用条款不同所造成的赔偿结果必然相差甚远。立法将无因管理行为与防止侵害行为区分开来,不利于对无因管理案件的协调。笔者更倾向于该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说法,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属于一特殊的无因管理制度,防止侵害与无因管理两者并不矛盾,两者互相有联系,防止侵害行为是包括第三人侵权行为在内的无因管理。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司法审判过程的适用困难,可见无因管理这一制度的重要性。
二、完善的建议
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难,并不能掩盖其对于人类对于社会深远的价值。本文就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 明确在我国立法上的地位
纵观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民法上关于无因管理的立法地位,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继续沿用了罗马法认定的其为准契约行为的观点,比如法国民法典;第二类,德国民法认为其不属于准契约,也不认为其与准契约行为完全没有联系,因此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特殊的债的形式加以规定;第三类,在立法地位上,日本民法将无因管理作为单独的债发生依据,与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相并列,突出了其在债法中的地位,同时也完善了债法的体系。 我国民法在无因管理的立法地位上,较为接近日本民法,将无因管理列为债发生的形式之一,但是相比于形成体系的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来说,无因管理在立法上的简单显然与其应有的地位是不相符的。明确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地位是完善无因管理制度的起始,其地位的明确,有利于无因管理在司法审判的实施,同时也能帮助大众更好理解及区分其深层含义。
(二) 完善其概念界定及体系
对于无因管理的概念,有不少学者认为无因管理仅仅指保管他人物品的行为,也有不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因实施无因管理造成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要么不立案,要么将案由定位“损害赔偿”,无因管理的性质和功能被抹杀,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也是因为对于无因管理缺乏一定的认识。虽然我国民法对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所涉及,但是规范较为模糊,以至于如何区分无因管理,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的界定,学者在自己的意识中都有不同的理解。
《德国民法典》在设置无因管理制度中,首次列出了不真正无因管理。我国立法上对无因管理的体系并无体现,但并不代表学界对之没有研究。在学理上,多数学者认为,依据管理人是否有管理意思为标准,来区分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承认不真正无因管理的存在。如邻居乙擅自将外出打工的甲的房屋出租按月收租,又如邻居甲误以为乙的单车为自己的单车而出租的行为,都属于不真正无因管理行为,原则上应适用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规定。笔者认为,无因管理制度应该有其相应的体系,不同性质的无因管理应做详细的分门别类,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
(三) 完善管理人权利义务关系
《法国民法典》采用意思推定主义来认定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条文中规定了管理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管理事务的义务、管理人因过失或疏忽大意而损害赔偿责任之减轻、管理人享有的因无因管理而负担的全部个人债务返还请求权和支出的有益或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以及本人的权利义务。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主要继承了德国民法典中相关条文的体系骨干,也兼顾日本民法典将其作为债发生的依据之一的形式,分别从无因管理之要件、管理人之通知及计算义务、管理人之无过失责任、因急迫危险而为管理之免责、适法管理时管理人之权利、不适法管理人之本人权利义务、无因管理经承认之效果等7个方面规定。
结合大陆法系的立法,我国应取其精华并为之所用,完善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也是完善该制度的重中之重。明确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实施环节,必须尽到善良理人的注意义务,未尽到此项义务,致使本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无因管理之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明确管理人在开始管理事务是应及时通知本人的通知义务和管理事务阶段结束时的报告及计算状况义务。
综上所述,在日渐繁荣的今天,无因管理制度符合了社会进步发展的要求,彰显了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肯定,体现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但在现实生活中,由无因管理引起的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解决上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纠纷,如何将这一社会道德继续延续并发扬光大,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规定是不可或缺的,而无因管理这一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以及在司法中的适用必然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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