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虚假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新的恶意利用法院和规避法律的手段,在我国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都尚未得到明确的规定,虚假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强有力的规制,且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其社会危害性日益凸显,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文章拟在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如何规制虚假诉讼提出建议,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产生积极意义。
[论文关键词]虚假诉讼 表现 规制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从目前来看,虚假诉讼既非正式的法律术语,也非学理上用语。在对虚假诉讼下定义之前,我们首先得分清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恶意诉讼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恶意诉讼包含虚假诉讼的情形。基于“恶意”之含义的广阔性,本文对恶意诉讼采广义之说。在此前提下,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共性是不言而喻的。首先,两者都具有主观恶意性,即不管是恶意诉讼还是虚假诉讼,其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其次,两者都具有图谋不法或不当利益的目的,即不管是恶意诉讼还是虚假诉讼,都具有追求不法或不当的利益之目的,而这些不法或不当的利益既可能是程序利益,也可能是实体利益。最后,都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利用,而且一般都以程序合法的名义出现。虚假诉讼是对整个民事诉讼途径的利用,最终以判决的名义掩盖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而有些恶意诉讼则是通过对程序权利的滥用来实现其不当的程序利益。然而,虚假诉讼作为恶意诉讼的属概念,与其他的恶意诉讼相比,主要存在着三个方面的区别:其一,行为主体不同。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是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结果,而其他的恶意诉讼一般表现为单方行为,即为一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其二,侵害的对象不完全相同。虚假诉讼所欺骗的对象是法院,其通过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串通等方式欺骗法院做出错误裁判,因而其首先侵害的是国家的审判权,而其他的恶意诉讼所侵害的对象一般是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或实体利益。其三,对民事诉讼的利用程度不同和危害程度不同。虚假诉讼与其他恶意诉讼虽然都表现为对诉讼程序的利用,但虚假诉讼的目的是追求胜诉判决,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是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利用,亦即虚假诉讼是对民事诉讼途径的完全利用,所以其具有极大的危害性。而其他的恶意诉讼一般是对部分程序或部分程序权的利用,所以其危害性相对较小。基于以上比较分析,本文所探讨的虚假诉讼的概念,是指双方当事人基于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以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采取捏造虚假证据、隐瞒事实、制造虚假债权债务、恶意串通等手段,欺骗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特征及表现形式
(一)虚假诉讼的特征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呈高发趋势,在笔者的司法生涯中,总结的虚假诉讼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双方当事人通常具有某种特殊关系。
从虚假民事诉讼的现状来看,虚假民事诉讼多发生于关系较为密切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这些关系包括亲属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等,亦即当事人往往是利用亲情或人情关系捏造事实并制造虚假诉讼的。
第二,当事人配合默契,诉讼过程异常顺利。
虚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配合默契。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般不存在激烈的、有争议焦点的诉辩对抗场面,彼此都配合默契。为了缩短诉讼周期,尽快结案以实现非正当的利益目的,虚假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常都很简单,案件事实明了,各种证据材料都很齐全,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往往都予承认或自认。由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根本的冲突,甚至完全没有冲突,而且证据充分,法官很难发现破绽,因而很快就能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结案。
第三,虚假诉讼案件调解率高。
由于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合谋串通,在案件事实方面没有争点或没有实质性的争点,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也不作抗辩或不进行实质抗辩。在此情形下,法官稍做调解工作,当事人双方就能够达成调解协议。所以,虚假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率较高。
(二)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
1.制造虚假合同
制造虚假合同是虚假民事诉讼“造假”的常见方式,就是利用假合同制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捏造虚假的债权债务纠纷,进而制造虚假的债权债务诉讼,其目的往往是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胜诉判决来合法地转移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致使案外人对该当事人的债权无从实现。
2.制造虚假借据
这也是虚假民事诉讼“造假”的基本方式之一。虚假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是指非金融机关的双方当事人捏造虚假事实,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并提起主张虚假债权的民事诉讼。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证据就是欠条,而伪造欠条对于有意通谋的当事人易如反掌,正因如此,虚假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能够被大量制造,并在整个虚假民事诉讼中占据很高的比例。
3.虚假离婚
虚假离婚纠纷诉讼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虚假民事诉讼类型,案发的比例比较高。所谓虚假离婚诉讼,是指夫妻双方并没有离婚的真实意思,而是基于不法目的而提起的假离婚诉讼。当事人之所以制造虚假离婚诉讼,在于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判决,继而达到自己企图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义务等目的。在虚假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常见手段是伪造证并虚构债权债务,主动要求原告起诉自己,意图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虚假债务,虚假债务往往是在亲属朋友之间以借条的形式出现。
4.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虚假诉讼
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虚假诉讼也是虚假诉讼的主要类型之一,是指以破产企业或已资不抵债的其他组织、个人为被告,捏造虚假的案件事实和财产法律关系,提起虚假的财产纠纷诉讼。在实践中,企业主在企业已经倒闭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往往与他人虚构债务或抵押等担保物权,由虚假债权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企图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企业财产。此外,因一些倒闭的民营企业通常为家族式经营,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一般由家庭成员担当,所以在法院处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有些企业主还会采取另一种惯用伎俩,即虚构管理人员较高数额劳务报酬,并由管理人员起诉,以求在企业的破产财产中获得优先权。
三、对虚假诉讼的规制
虚假诉讼在扰乱法律秩序与损害司法尊严的同时,还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加剧社会不诚信行为,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笔者在深入司法一线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希望对规制虚假诉讼尽绵薄之力。
第一,明确赋予法院传当事人接受讯问之权力,规定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的法律责任。
只有明确法院传当事人接受讯问的权力,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和陈述,当事人是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也是以胜诉为目标而提出各种证据者。而在虚假诉讼中,由于诉讼双方恶意串通,使得当事人之间缺乏有效的对抗,往往很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或者事实真相被人为掩盖。此时,赋予法院传唤当事人接受讯问的权力,有意识地将当事人作为证据调查对象,使得当事人被法院的威严所震慑,使其行为暴露于法律之下。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范当事人接受讯问的具体方式和法院传当事人接受讯问的权力及违背该义务所应承受的后果。笔者认为,应借鉴日本的当事人讯问的方式,即准用证人讯问程序,一旦当事人被命令接受讯问,当事人就负有出庭和陈述之义务,如果当事人做虚假陈述,则要接受罚款之制裁,如果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之义务形成虚假诉讼,并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果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适度增加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确立法院对案外第三人的诉讼告知义务。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传统的强职权诉讼模式已被打破,基本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诉辩式诉讼模式。在此种模式下,由于以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对抗为基础,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然而,这种诉讼模式就发现虚假民事诉讼而言,则是利大与弊的。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相互恶意隐瞒事实真相的默契,他们的诉讼行为在于掩盖事实真相,而非揭示事实真相,因而当事人的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对发现虚假民事诉讼是无所作为的。为此,立法有必要适度增强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以发现事实真相和避免误判。
虚假诉讼当事人出于私利之考虑,往往隐瞒本案涉及第三人权益之真实情况,但是,在审理的过程中,随着案件审理的深入,案情的渐渐清晰,法官也可能发现本案牵涉到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时,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原则上为书面方式)告知案外第三人,并明确告知其参加本诉的方式、参加诉讼的时间以及不参加本诉的后果。
第三,确立虚假诉讼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虚假民事诉讼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它和一般的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不同的是其具有合法的外衣,双方当事人把法律视为侵权方法,把法院作为侵权工具,进而实施侵害行为。这种不良的诉讼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公信力。从虚假民事诉讼造成的损害来看,既有对公权的损害,如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妨害正当的程序等等,而且还有对私权的损害,如对他人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对公权的损害,应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责任形式,但其不足以成为他人私权受损的救济手段,故有必要对虚假诉讼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深入分析研究,以期尽快确立虚假诉讼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虚假诉讼蔓延快、隐藏深,给法院审理带来了诸多困扰,造成了司法公信力受挫、司法资源浪费,同时对第三人权利造成了无穷侵害。如何辨别、打击虚假诉讼成为了当今司法战线的重大挑战,希望在广大司法战线同仁们的共同努力下,在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对虚假诉讼的防控做的越来越好,法治之路也能越走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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