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的究竟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我国《物权法》并未给出明确答案。文章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着手,认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应当采用物权形式主义。
[论文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
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作为物权法上的一种民事法律效果,物权的变动也是由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事实有两大类,一是物权法律行为;一类是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包括事实行为、继承、自然事件、时效、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添附、法院判决、征收等。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形下,物权变动的条件、结果是不同的。在实践中,依据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非常见的类型;而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常见类型,也是物权法规定的重点。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具备什么条件则涉及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问题。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大陆法系物权变动模式大体分三种: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
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权变动与债的关系合二为一,不作区分,该立法例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物权形式主义于债权行为中抽象出独立的物权行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德国为该模式之典型代表。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折衷主义,为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折衷观点,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物权变动除了存在债权合意外,还需要践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种主义因以奥地利民法为其代表,故又称奥国主义。
我国《物权法》颁布前,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我国学界通说应当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条为不动产、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定了一般的生效要件——公示。可见,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以形式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的二元化物权变动模式。但我国《物权法》对学术界高度关注的物权变动模式究竟是采取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并未给出明确答案。笔者认为分析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应当采用物权形式主义。
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困境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密不可分,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实施可引起财产权利变动的民事行为。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为善意,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的物权制度。《物权法》第106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依《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以有偿为条件,处分权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是善意取得最主要方式。
作为“民法上的精灵”,《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引起了热烈的讨论。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三种学说:无效说、有效说以及效力待定说,其中效力待定说为通说。[5]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终于在买卖合同范围内给这一争论下了定论,其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买卖合同解释》这一规定使得买卖合同再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因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只有采通说,即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方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若权利人追认,视为无权处分人事后补足处分权限,效力待定民事行为转变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若权利人拒绝追认,则转变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此时若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善意第三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依据的是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非基于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有效,买受人即可根据债权合同取得所有权,根本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因为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或权利人已经明确不予追认的合同无效状态。
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物权变动模式若采债权形式主义,则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将存在无法同时并存的冲突。
三、物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协调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我国立法一般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而不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理由在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这一理论也具有明显的缺陷。因为该理论将民事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将现实生活中某个简单的交易关系,人为地虚设分解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关系,使明晰的物权变动过程极端复杂化。不仅过于繁琐,人工雕琢的痕迹极深,而且并不一定符合现实交易关系的需要。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应采用物权形式主义:
首先,现实存在物权行为。在动产和不动产的交易中存在着独立于债权意思表示的物权意思表示,且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及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已成为了物权对抗第三人的有力保障,同时单方的物权行为如所有权抛弃等也展示了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许多条文也体现了物权行为理论,如第9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27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其次,物权形式主义模式,通过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能更好地体现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更好地保护交易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能在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侧重保护第三人利益,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最低限度地减少悔约、追索,使人们感到交易的安全与信用,促使交易的繁荣。
再次,物权形式主义模式能理顺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物权形式主义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是处分人须有处分权,否则就构成无权处分,法律效果为效力未定。债权行为不受此制约,比如即使出卖人并无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但他与买受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因此丧失法律效力。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理顺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合同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06条之间的关系。例如甲擅自将丙存放于己处的名画以自己名义出卖与乙,依《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他与买受人乙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第51条双方转移标的物权利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此时,若买受人乙善意则可依《物权法》第106条取得名画所有权,若买受人乙恶意则不能取得名画所有权,并对丙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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