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已加入WTO,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将日益增多。为了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和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应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并尽可能减少或取消行政终局裁决。同时,在行政裁判方面要注意与WTO规则相冲突的法律规范的适用,并应增加相应的裁判方式及改革裁判文书。此外,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也会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作提出新的要求。
【关键词】WTO/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司法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于去年8月2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已于同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我国人民法院承担涉及世贸组织规则的司法审查职责的基本态度。《规定》的出台既是现行行政审判发生重大转折的标志,也是深化行政审判制度改革的契机。令人振奋之余,《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与探讨。
一、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一)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理由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问题,在中国加入WTO之前学界就开始了讨论。大多数意见是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关于国际贸易的司法审查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完全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的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一,与我国的入世承诺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款第1项规定,"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显然,"所有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若要严格履行自己的承诺,则应将相关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第二,与WTO的相关规定冲突。GATS、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等均有规定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仅以GATS为例,其第1条第1款规定,"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为影响服务贸易所采取的措施"。该条第3款(a)项规定,"成员的措施是指由以下机构采取的措施:(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GATS第6条第1款规定,"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第28条定义中将这里的"措施"解释为"一成员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的形式"。综合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GATS第6条第2款(a)项又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由此可见,GATS要求各成员政府作出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当然不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第三,与WTO主要成员的做法不一致。英、法、美等国均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由于英国一贯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因此,法院不能审查女王和议会的立法,但可以审查行政机关根据议会的授权而制定的条例。法国设有专门的行政法院,它对行政行为的控制范围很广,包括总统的命令和条例。而在美国,一切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无须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定审查;在法律无规定时,进行非法定的审查,不能审查的行政行为只是例外。(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04页。)虽然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并非尽善尽美,但这毕竟体现了WTO的精神和更为先进的司法理念,值得我们借鉴。
(二)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具体建议
对如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这一问题,学者们各有说法:关于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有人主张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也有人认为法院只能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关于司法审查的主体,一般都主张不改变现有的法院设置,由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对被诉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也有人建议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还有人主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专门机构强化对行政法规的监督,实行主动和被动相结合的监督。"(注:傅士成:《关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豁免问题》,载《南开学报》2000年第4期。)
理论界众说纷纭,然而任何一项改革的实施都不能脱离现实的国情,如何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同样必须结合国情来考虑:
第一,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时间还不长,许多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审判人员来自民事审判庭,因此无论法院的承受能力还是法官的素质均与人们的期望有较大的差距。
第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而《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表明若相对人认为某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在我国,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基于全局利益的考虑,且制定者一般都具有较高专业素质,因此一般不会出现与WTO规则相冲突而阻碍国际贸易正常发展的情况。况且,若将中央政府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初审法院也难以确定。但是,各地政府为了地方利益都会想尽办法或明或暗地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其主要手段便是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或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设置贸易壁垒,从而严重违背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原则,势必对各类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必然会涉及到对这类地方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较合理的做法是将影响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国际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及地方政府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同时参照行政复议法的做法,接受司法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对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的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且要在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向法院提出。这样既可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也能在具体个案的审理中将清理法律法规的工作推向深入,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滥诉。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必然要引起原告资格上的变化。有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做出的,那么,究竟谁有权起诉则难以确定。(注: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9页。)其实,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只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有权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可分为两类:一是受该行为拘束或影响的任何相对人;二是受该行为拘束或影响的相对人所组成的同业公会或行业协会。(注:叶必丰:《公共利益本位论与行政诉讼》,载《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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