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为了研究
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是目前影响最为广泛的有关国际货物销售的公约,截止2007年8月16日共有缔约国70个,包括了世界主要贸易国家。但由于《销售合同公约》需要照顾到不同的社会、 经济 和法律制度,导致其在规则设计和表述上具有一定模糊性,其中,缔约国可以对公约有关内容提出保留就是最主要的表现。我国在1986年核准该公约时,对该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第一项保留是我国政府在认可公约时声明,不受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的约束,也不受公约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第二项保留是对公约第11条及与第11条相关内容的保留,理论上习惯简称为“对公约第11条的保留”或“合同形式保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施行以来,学术界对我国是否应撤回此条保留,争议较大。本文通过《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规定的比较,分析我国保留的背景及立法变化,研究我国撤回合同形式保留的利弊。
一、《销售合同公约》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规定的比较
(一)《销售合同公约》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
关于合同形式,该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而且该公约第13条还进一步解释: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二)《合同法》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1条进一步指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 电子 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两者的比较
不难看出:《销售合同公约》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大致相同,都将合同的形式界定为包括书面形式在内的各种形式。但是仔细分析,两者的规定还是有区别的。
1.对合同形式的划分不同《销售合同公约》将合同形式划分为书面形式和非书面形式;《合同法》则分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三种。
2.书面形式的范围不同《销售合同公约》关于书面形式的表述宽泛而不明确,但通过第13条的解释,可以推出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传、电报。由于订立时间较早,公约并未明确规定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是否为书面形式,所以它们应属于《销售合同公约》所指的非书面形式;相对而言,《合同法》对书面形式的规定较明确,指出了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3.合同形式与合同成立的关系不同《销售合同公约》对订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采用何种形式未作限定,且明确规定合同形式不受任何限制;《合同法》对何种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有明确规定,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各类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
二、我国提出保留的背景及立法变化
我国是于1981年9月30日在《销售合同公约》上签字的,1986年12月11日交存批准书,是该公约生效后首批适用该公约的11个缔约国之一。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96条的规定,我国政府在认可公约时声明,不受第11条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一)我国提出合同形式保留的原因
我国于1985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考虑到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各类涉外经济合同具有涉外因素且内容复杂,考虑到
不管是《销售合同公约》还是我国合同法律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法律尽量认定合同成立,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即生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实践中,多数案件法院是依据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裁决案件,若当事人选择的是我国的《合同法》,法院均依据我国《合同法》认定口头或其他合同形式的效力;只有少数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且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别处于《销售合同公约》两个缔约国时,法院才会考虑是否适用《销售合同公约》。可以说,我国在审判实践中认可了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效力,撤回保留并没有事实上的障碍。保留的撤回将有利于保证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的一致,维护法律的权威。
3.符合市场 经济 的本质要求市场经济以市场交易的活跃来体现其活力,而自由订立合同是激发市场交易活跃的关键条件。由市场交易主体自由选择交易对方,自主决定交易采用的合同形式及合同条款,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经济的优势。除极个别特殊情况外,合同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合同形式方面由当事人自由确定,而不是强制当事人必须遵守某一特定的合同形式。我国正在逐步地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制订的合同法律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法》在这一方面较之以前的法律已有了很大的进步,其中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就是一个突出的表现。如果撤回保留,使相关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形式也可以采用非书面形式,提高国际货物贸易的自由度,这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4.进一步扩大我国的对外经贸往来我国是一个世界贸易大国,经济的 发展 对国际贸易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重,2005年进出口贸易总额占我国gdp的比重已经接近6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关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不同,会导致在对外经贸往来中一些不必要损失的发生。一种情况是:我国从事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对营业地在缔约国和不在缔约国的交易对方不作区别,错误地认为非书面形式合同都有效,导致只能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无效,不仅商机丧失,而且还损失了在订约和履约中支出的费用。另一种情况是:我国当事人对营业地在缔约国和不在缔约国的交易对方不作区别,错误地认为非书面形式合同都无效,导致一味地要求对方采用书面形式,而丧失了订立有效的非书面形式合同的机会。此外,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在缔约国的交易对方订立合同,如果该合同的准据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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