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届世界 法律 大会已于2005年9月4日至10日在我国的北京、上海举行。大会的主题是“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本次会议的一项重要活动就是依照惯例设立模拟法庭。模拟法庭审理了一起虚拟的三个国家的空气、水资源受污染而引发的纠纷案。不仅代表这三个国家出庭的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了精彩的代理词,而且来自不同国家的7名法官审理了案件并做出了重要判决。鉴于模拟法庭的审判结果历来为国际社会所高度重视,而且对我国环境保护也有强烈的借鉴意义,本文特为此做出介绍和评论,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初步探讨跨国界环境污染的解决对策。
一、据以研讨的案例与裁判
(一)基本案情
a国利用煤粉发电厂生产电力。通过这种方式,煤被碾成粉末,通过燃炉散播到空气中。作为一种粉末,煤表层广,且易于燃烧。煤粉产生的热量可产生一种超热量的蒸汽,从而驱动汽轮机并发电。世界上大多数煤粉发电厂都是采用煤粉燃烧的方式发电的。因为煤包括氮气、硫磺和其他元素,煤的燃烧能导致一些污染物,如硫磺和氧化氮。b国是与a国接壤的一个小国。b国是一个非常不发达的国家,大部分电力都要靠a国提供。根据a国和b国达成的长期协议,a国以优惠价格向b国提供电力。协议中包含了争端解决条款,任何一方都可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d国是距a国几千英里的高度发达国家。d国的发电厂的电力原材料大部分都采用的是进口油。d国有很多湖泊和小溪,是其居民和世界各国 旅游 者娱乐之地。
2004年,专家在d国作了一次广泛调查后认为,a国的煤粉发电厂不仅污染了a国国内的空气、湖泊和溪流,而且也污染了b国和d国的空气、湖泊和溪流。特别是a国的煤粉发电厂排放出来的汞通过气流污染了b国和d国的空气、湖泊、和溪流,使得湖里的鱼不能安全食用。
另一个问题就是臭氧问题。臭氧是一种无色的气体,吸入人体后会烧伤肺,加剧心脏病。当可燃性矿物燃烧后排出的气体与油漆、溶剂,甚至是指甲油的蒸汽混合后,在太阳照射下形成臭氧。臭氧是烟雾的主要成分。
尽管一国的空气污染会造成其他国家尤其是几千英里以外的国家的空气污染这一观念已经受到质疑,但是用于监测漂浮于海洋上的污染物的最新空中和地面探测结果以及卫星搜集的最新证据证明了含有污染物的云层可从一个洲飘移到另一个洲。
d国最近采取了非常昂贵的措施使得空气变得更加安全,水质变得清洁。但是,a国的煤粉发电厂阻碍了d国的这一系列措施的效果。如果a国关闭了这些煤粉发电厂,它的 经济 增长速度将受到严重影响。另外,它也无法继续向b国供应电力。b国也将不得不支付昂贵费用以购买电力。b国告知a国如果a国关闭这些煤粉发电厂,b国将要求a国支付电费的差价。
d国无法劝服a国关闭这些煤粉发电厂,也无法继续支付净化空气的费用,将该案件起诉到国际法院。d国要求法院:
1、a国必须关闭它的煤粉发电厂;
2、a国必须向d国赔偿净化空气的费用。
b国害怕d国的诉讼会引起a国关闭其煤粉发电厂,也向国际法院提起对a国的诉讼。b国称,如果a国关闭发电厂,即违反了a国和b国达成的协议,a国应向b国赔偿从其他渠道购买电力需支付的差价。
a国辩称,国际法院没有命令它关闭煤粉发电厂的管辖权,否认它对d国负有义务,也否认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严重的环境问题而被迫关闭其煤粉发电厂,而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都同意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法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
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模拟法庭将就下列事宜进行讨论:
1、国际法院是否享有命令a国关闭煤粉发电厂的管辖权?
2、a国是否应向d国支付净化空气的部分费用?
3、如果a国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因为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关闭其煤粉发电厂,a国是否应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要旨
经过合议,合议庭七位法官作出了全部一致的判决,驳回原告d国要求关闭被告a国煤粉发电厂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颁发禁止令,但要求a国治理本国的煤粉发电厂逐步减少污染排放,使邻国免受危害。在过渡期内,d国有义务向a国提供资金和技术帮助解决问题。合议庭建议诉讼各方和解解决纠纷,即共同寻求通过合作的方式解决共同面临的环境与 发展 问题。因此,这实际上是一份“建议”,而建议内容也正是诉讼各方在法庭上所表示愿意接受的,即以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1]
二、本案所涉法律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国际法院是否享有命令a国关闭煤粉发电厂的管辖权?
如果某一向国际法院提交的案件出现了管辖权争议,国际法院首先要对此进行裁决。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包括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至于对事管辖权,依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规定,国际法院只受理当事国各方同意由其管辖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当事国同意向国际法院提交的一切案件;2. 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案件;3.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1)条约之解释;(2)国际法之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此外,1993年,国际法院为提高解决环境事务争端的效率,成立了由7名法官组成的环境事项分庭。国际法院要求如将争端提交该庭解决,须得各方当事国同意。
本案中的a国、b国和d国均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但它们没有将争端提交环境事项分庭,而是提交给国际法院全体法官裁判,作为联合国成员国的a国、b国和d国就都必须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
明确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之后就要分析其是否有权命令a国关闭煤粉发电厂。该问题涉及到了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国际法律责任是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自己违反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即国家责任。损害责任又称“国际赔偿责任”或“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2]本案中a国利用煤粉发电厂发电是正常的经济活动,并未违反国际义务,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当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只是该行为造成了跨国界环境损害。所谓“跨界损害”,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提交的《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草案》第2条,指的是在除起源国之外的一国领土或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引起的损害,不论有关国家是否拥有共同边界。[3]
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过程中,1938年和1941年的特雷尔(trail)冶炼厂仲裁案首次确认了“国家环境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案由是位于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一家冶炼厂排放的二氧化硫烟雾对美国华盛顿州的财产造成了损害,仲裁庭裁定加拿大对给美国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声明:“任何国家无权如此使用或允许如此使用其领土,以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或其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这种情况产生的后果严重且其损害被确凿的证据所证实。”[4]此案是国际法 历史 上第一起跨境损害环境责任案件,也是迄今惟一的关于跨国空气污染的国家责任案件。此后,1949年“科孚海峡案”、1957年“拉努湖仲裁案”和1974年“核试验案”等都体现了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的原则,它也得到国际法院1996年“关于世界卫生组织提请的威胁适用或适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的承认。这一原则被后来很多国际环境文件所采纳,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21、22首次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确立了这一原则:“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有关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对他们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承担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国际法。”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原则2、13也对此进行了重申。
国际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国际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对国际法的内涵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1,国际条约或公约;2,国际习惯法;3,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充资料的司法判例和权威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5,公允及善良原则。因此,上述“原则”或“习惯法”可以成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此外,当跨界环境污染行为产生时,通常行为实施国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也不能排除适用其他方式的可能。如《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草案》第5条规定,对由该草案第1 条所指活动引起的重大跨界损害需负责任并应予以赔偿或其他救济。从上述分析来看,国际法院是有权发出关闭发电厂的禁止令的。但是,在国际环境法上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可持续发展原则”,含义是在不损害未来人类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的前提下满足本代人类的需求。对于发展
本问题成立的前提是a国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因为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关闭其煤粉发电厂。如前文分析,国际法院不会裁定关闭其煤粉发电厂。但是,在假设的情况下,分析a国如果关闭了发电厂是否应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很有意义的。
我们知道,a国与b国已经签订了长期双边协议,b国享有协议上的权利,双方应该严格遵守国际法上的“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即缔结条约以后,各方必须按照条约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条约必须遵守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由国际法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国际法是各主权国家之间在自愿承担义务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由于国际社会并没有国内社会那种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来保证国际法的遵守与执行,因此,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国际 法律 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能否善意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正因为如此,长期以来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都非常强调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重要性,该原则的基本精神也在一系列国际法案例与文件中反复得到确认和重申。如《联合国宪章》第 2 条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宪章所担负之义务。”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 条也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当事国善意履行。”
但是,一个有效的条约也可能由于某种法定的原因而导致终止,对当事国丧失约束力。在本案中,如果法庭签署判决发出禁止令,由于继续履行协议将带来对环境的损害,a国必须终止与b国的协议。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1条第1款,倘因实施条约所必不可少之标的物永久消失或毁坏以致不可能履行条约时,即条约嗣后履行不可能,当事国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或退出条约。又根据第64条,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 规律 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即嗣后出现与条约不相容的强行法规则。在本案中,由于嗣后出现了国际法院的判决(新强行法规则),发电厂被迫被关闭,导致履约不能,双方的协议就因此无效而终止。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71条第2款的规定,条约因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而失效终止后,首先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之义务;其次,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嗣后此等权利、义务或情势之保持仅以与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不相抵触者为限。所以,a国关闭其煤粉发电厂是终止与b国间的协议,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应该看到,合议庭虽然对上述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了裁决,但它实际上建议诉讼各方和解解决纠纷,即共同寻求通过合作的方式解决共同面临的环境与 发展 问题。这是因为采用法律方法解决国际环境纠纷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国际环境纠纷一般都需要尽快解决,繁琐的法律解决程序会使环境损害后果愈发严重,治理成本更高;国际环境纠纷一般涉及领土主权等敏感事项,国与国之间的 历史 关系往往错综复杂;国际环境损害的致害原因具有多重性与复杂性,一般很难把损害确定的归因于某一特定国家的行为,调查取证非常困难(如本案中d国对a国的指控,由于两国在地理位置上存在较大的距离,d国空气受到污染的结果就很难证明污染源自a国。只是由于两国间是海洋,且用于监测漂浮于海洋上的污染物的最新空中和地面探测结果以及卫星搜集的最新证据证明了含有污染物的云层可从一个洲飘移到另一个洲,所以推定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现有的国际环境法主要是“软法”和框架公约,缺乏有效的约束力。不难想象,虽然在本案中当事国自愿选择国际法院作为争端解决的方式,但实际上真正通过司法或仲裁手段解决的国际环境纠纷,是很少的。[5]
三、本案的启示—我国如何应对跨界环境污染
无独有偶,就在世界法律大会模拟法庭对一起“虚拟”的跨界污染纠纷进行审理后不久,我国就发生了一起“真实”的跨界水污染事件。200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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