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商标权),是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只准许商标注册人专用,排除任何其它人使用的权利。商标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它与所有人的其它财产一样具有独占性和排它性。
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企业包括工业企业、运输企业、建筑企业、商业企业等。任何一个企业都有名称,但只有商业企业的营业名称才叫商号。如同仁堂、瑞蚨祥、全聚德老字号。商号不是商业企业名称的整体,而是其中的特取部分。商号权又称字号权,对其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泛指企业名称权,狭义上仅指商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所享有的权利,本文中的商号权包括企业对其名称及字号所享有的权利。作为商标权客体的注册商标和作为商号权客体的商号,都是人们创造的精神财富,都是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权的客体注册商标,是区别一企业的产品与其他企业的产品的标志,而商号权的客体商号只是区别企业本身的标志;商标权的效力及于全国,而商号权的效力只及于商号的登记地区。但是,商号权人按商标法的要求,将其商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则可得到与注册商标同样的保护。(注:除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其名称的特取部分,只要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的要求,亦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权又称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准使用的服务上独占性的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该专用权一经合法成立,商标注册人有权使用法律手段制止、制裁一切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商标权和商号权都属于无形财产,财产权的排他性特质决定了各项财产权之间不能存在冲突,即同一财产之上不能附着有多个财产权,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合同有特别约定。而作为无形财产重要代表的精神成果却因其特殊性,能为多个主体所占有、使用和收益,使附着其上的权利产生冲突成为可能,多个知识产权权利指向同一客体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冲突都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典型代表。这些冲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冲突的成因更是纷繁复杂。本文仅对目前司法实践中较受关注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就是指不同的商标权人与商号权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似的文字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从而误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该冲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将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导致社会公众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关系产生误解从而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
(二)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普通消费者对注册商标持有人和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
一、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成因
在我国,由于立法形式、行政管理方式及权利来源等多方面的原因,使商标权与商号权成为冲突最为频繁的两项知识产权权利。二者冲突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地位的不同使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成为必然。
就商标权而言,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权利,我国立法机关以独立的部门法的形式确认了其不可替代的地位。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权人有权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行为诉诸法律进行制裁,假冒、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而商号权,我国民法并未将其列入知识产权权利体系加以保护,这表现在我国至今没有制定一部独立的法律来明确商号权或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地位,仅由国家工商局于1991年制定了一部类似于部门规章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制定的目的也并不在于明确商号权的法律地位而仅是为了使企业在登记名称的过程中在程序上能作到有章可循。很明显,该《办法》的法律效力也是远远低于《商标法》的。这些做法不仅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TRIPS协议等国际上的通行惯例背道而驰,更与理论界将商号权划归知识产权领域的普遍认识相背离,同时也使得商号权处在一种极为尴尬的法律地位上。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相对于商标权而言商号权处在一种弱势的法律地位上。法律地位不同的必然结果是保护力度的差异。《商标法》赋予了当事人借助最严厉的刑事制裁手段惩处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权利,但并没有任何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对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要给予何种形式的处罚。如此一来,在更为推崇“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民事活动领域,大量将在先登记的商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也就屡见不鲜了。在这种背景下所产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必然会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商号权遭受侵害。
(二)确权机关的差异使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成为可能。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实践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确权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所以,商标专用权的来源实际上是具有唯一性的,这也决定了其效力范围的独占性,即在国家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排他性的效力。与此不同的是,企业名称权的登记采取的却是分级管理的制度。根据1991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可办理企业名称登记业务,而有关企业也可自行选择到哪一级机构登记其企业名称。但是,该商号权的效力仅限于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的辖区范围内。
这种确权机关的差异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提供了极大的可能性。商标专用权的效力是及于全国的,而商号权的效力范围却可能因其登记机关的不同而产生差异,故而一些在先登记但可使用地域范围较小的商号就很难抵御在后注册商标的冲击。这种冲突并不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我国广阔的地域和大部分地区的相对落后,使许多企业选择了最经济的名称登记方式,这导致了在同一辖区的不同行业内、不同辖区的同一行业内、不同辖区的不同行业内、甚至在不同级别的行政区划内或相同行业内部都可能出现一个企业的商号与另一家企业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情形。可以说,这是由于我国目前商标与商号确权机构的不统一所导致的一种“合法”却不“合理”的冲突。
(三)现行法律中的不确定因素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创造了现实条件。
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虽然在总则中增加了第九条即“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该法没有明确界定在先权利范围。
商号登记对于在先权利的排除力更低。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只在第九条中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内容和文字”。而获得注册的商标一般都在最大程度上被排除了“欺骗或引人误解”的因素,所以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在目前这种非常宽松的登记制度下是很容易实现的。
可见,是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种种不确定因素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提供了一个生长环境。但是解决二者的冲突已经成为现实的迫切要求。
二、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必要性
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问题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已存在了多年,这是由于这两种权利的法律地位、确权机构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对这一问题理论界、司法界都早有认识,但始终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解决好这种冲突是十分必要的。
(一)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是适应入世后的法律环境的必然要求。
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已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根据该组织章程的规定,我们有义务严格遵守世贸组织以TRIPS协议为代表的一系列协议与章程,严守国际法中“条约必须遵守”的承诺。TRIPS协议第16条明确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该条款对在先权利的范围界定得非常广,基本上包括了任何在先权利。
《巴黎公约》中将“厂商名称权”划入工业产权的范围进行保护,而相关国际组织比较一致地认为,可以对抗注册商标在先权的至少应当包括:已经受保护的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已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地理名称、姓名权、肖像权。与此同时,欧美各国也在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采取了种种减少和避免商标权和其他权利、特别是商号权发生冲突的立法方式。
相比之下,我国对于解决这种冲突的法律规定是欠缺的,《商标法》中虽然规定了注册商标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但却没有明确在先权利的范围使得难以操作;商号权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更不要说去抵御在后权利的冲击。很明显,这种立法形式与入世后的法律环境必然是格格不入的。
(二)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还是保护我国民族工业特别是传统老字号企业的必然要求。
加入世贸后,大量外国企业的涌入是必然趋势。西方各国一向十分重视对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他们必定将通过商标注册等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也不能排除他们将使用抢注商标的方法来获取更高的利润。我国民族工业许多是建立在对传统产业的继承的基础上,这些传统产业包括我国众多的知名老字号企业。商号对这些企业而言是珍贵的无形资产,是他们生生不息的信誉所在。而我国目前的企业名称登记办法和混乱的级别管辖、地域效力机制,企业名称权或者说是商号权根本无法获得其应有的法律地位,这将为商标抢注创造极大的空间和可能性。如果我们不能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地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合理划定二者之间的界限,我国的民族工业将不堪一击。
(三)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可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保持法律秩序的稳定性。
法律秩序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权利的稳定性。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取得和维护的相关规定却恰恰背离了权利稳定性的要求。各种权利的稳定和清晰界定是营造稳定的市场秩序的前提,是实现公平竞争的必要条件,能鼓励企业积极创造、合理使用和有效维护自主知识产权,首先要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解决好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使二者“和平共处”将成为有序法律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一点建议
西欧各国均明确规定有关权利间不得冲突及不得相互冲突的权利范围的方式来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重在事先规范;美加等国则更经常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条款来禁止有关权利的并存,类似于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结合我国现有状况,笔者认为在我国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要从几个方面着手:
(一)应当赋予商号应有的法律地位
至今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商号权利的保护问题,甚至没有把商号视为一种知识产权权利加以保护,这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是相背的。商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和商誉的保证,商号权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与商标权相比,商号权在我国的法律保护方面处于绝对的弱势,法律地位的不对称性是合理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制造的障碍,所以应当赋予商号应有的法律地位。
(二)规范权利取得的方式,保障权利取得的统一。
登记机关的级别直接影响着获得登记的企业名称或者商号的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一般而言,企业名称只在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有效,这样取得的商号不仅很难对抗由国家统一注册、效力及于全国的在后注册商标,甚至不能对抗与其相同或相似且在其他地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的在后商号的冲击。因此,尽快改变目前商号确权程序的混乱状况需要改变,把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权收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以实现商号在较大的行政区域内的唯一性。
(三)应当在商标立法中明确规定“在先权利”的范围。
我国《商标法》没有对“在先权利”的范围做出明确界定,这给实践的操作带来很多困难,也不利于改变相关权利不断发生冲突的现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在先权利”的范围是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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