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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经济理性内核与外在法律形式是什么(经济法的经济理性内核与外在法律形式的区别)

2022-11-14  本文已影响 31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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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采取经济的要求和规律怎样被以法律的内容和形式折射出来的角度,研究经济法的经济理性内核与外在法律形式的关系。论述的重点在于:经济理论是如何来解释和预测什么部门需要经济法以及需要什么形式的经济法措施的。在论述过程中展示了:经济法的外在法律形式在公共福利和私人利益的两个相对立层面上闪现出不同的内在经济理性光芒。
  一、引言
  本文从公共福利理论和私人利益理论两个方面,来探讨一个亟需研究同时也非常有现实意义的基础理论问题:经济法不同部门的内容和形式是如何反映经济的理性和要求的,或者,换言之,我们如何运用经济理论来洞察和预测:什么部门需要经济法,以及需要什么形式的经济法措施?囿于经济法的部门繁多,法律措施庞杂,因此,笔者更愿意对以上问题从后者的角度加以论述,即:怎样从经济法的内在经济理论导引出经济法的外在法律形式,演绎和推测“什么部门需要经济法,以及需要什么形式的经济法措施”。
  二、公共福利理论对经济法法律形式的解释和预测
  公共福利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是经济法大规模发展的理论背景,也是解释经济法经济理性的传统学说。公共福利理论的“市场失败”论被中国经济法学界普遍接受并被作为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的最基本理由。但是,对于公共福利理论中更为精髓的部分,即市场为什么会失败、市场失败的表现以及不同的市场失败原因如何决定经济法在不同的市场部门的不同法律形式,却甚少有学者综合地系统地论述。
  公共福利理论起源于三十年代的凯恩斯主义,它假定,市场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以最优地配置资源,但是,在市场的实际运作中,这些理想条件往往不可能达到的,因此,需要政府管制来克服市场失败。市场失败有竞争不完全(imperfectcompetition)、市场运作不均衡(unbalancedmarketoperation)、市场缺失(missingmarket)和市场不利结果(undesirable)等不同表现,这些不同的表现形式的成因有所区别,而他们所要求的经济法的法律形式也相应地有所不同。
  1.市场竞争不完全
  市场并非无处不在的。它有一个规模有小到大的发展过程。这就要求政府要制定物权法和合同法,确定产权、强制执行合同来促进市场交易,加快市场的发展和发育,较少交易费用,因为,由于规模效益,政府的管制要比个人的私力救济更有效。但是同时,合同的绝对自由也使市场主体得以利用合同达成共谋反对市场竞争,生产商之间的协议往往使商品价格偏离边际成本、商品的供应偏离有效需求。因此,就需要有反垄断法,来监测市场主体竞争优势地位的形成,禁止卡特尔等限制竞争的寡头垄断协议以及惩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在自然垄断的情况下,产品只由单个生产商供给要比由多个生产商相互竞争的边际成本更低。自然垄断通常存在于需要巨额投资的行业,比如铁路、电力设施、煤气管道、通信网络、自来水供应等,在这些行业,如果产品数量增加,则分摊到每个产品的固定成本就下降,相应的单位产量的总成本也就下降,因此,垄断要比竞争更能优化资源配置。但是,自然垄断的生产者为了谋求最大的生产效益,很可能利用其垄断地位把价格定在边际成本之上。这样,生产商的生产效益的最大化和市场整体资源配置的最大化成了一对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国家产业集团经营自然垄断产品的生产,使整个的生产置于国家控制之下,这以欧洲国家为典型;另一种做法是由私人经营,但是政府采取限制性很强的管制措施,包括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维持垄断的状态,防止重复建设浪费资源,同时采取严厉的价格管制,防止生产商的过高定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典型的例子是美国。
  2.市场运作不均衡
  微观市场和宏观经济都存在市场运作不均衡的情况。
  在微观市场上,首先,过度的竞争(excessivecompetition)可能导致过长时期的生产过剩。一定时期内的生产过剩是市场周期决定的,但是,在供过于求时,由于成本和技术的问题,单个的生产商并不马上转产或减产,而是努力坚持到其他的生产商先减产或转产,这在生产商个人来说是理性的选择。但是,如果所有的生产商都如此,则生产过剩的持续时间就会超过合理的期限;其次,为了满足高峰时期的需要,生产过剩也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比如,公共汽车、火车、地铁、旅游设施等为满足高峰时期旅客的需要。再次,在市场基本上只有少数生产商竞争的情况下,各生产商对竞争对手的市场策略反应会很敏锐,一旦有其他导火线,就很可能爆发大规模的价格战,恶性价格战的结果是使产品的价格处于边际成本之下,生产的效益低下。
  生产过剩会导致很多不利后果:价格低于社会平均总成本,同时,价格的波动太剧烈,这种不确定性,妨碍了韦伯所说的市场经济的“可计量”[1];使生产者和消费者都失去了正确判断的能力;还有,由于消费者失去判断商品真正价值的能力,商品交易的安全和可靠程度也受到损害。为了克服生产过剩,经济法所能采取的措施主要有:颁发经营许可证,限制生产盲目扩大,有时候也制定最低价格管制措施。由于民航、铁路和水路的客货运输最容易出现过度竞争的状态,因此,这一类的措施常常在这些部门的经济法规中运用。比如,前一阵子的中国各民航公司机票竞相打折,民航总局三令五申机票禁止打折,虽然民航总局的具体做法值得商榷(比如,这种一刀切的价格管制是否缺乏必要的竞争灵活性),但是,从上述的角度来看,民航总局的禁令未必像媒体的批评的那样毫无道理。
  市场运作不均衡不仅发生在微观市场层面,也表现在宏观经济层面。经济活动在一定时期内交替增长和下降(通常称为商业周期tradecycleorhusinesscycle)是宏观经济的特征。但是,在一个商业周期里面,由于缺乏就业信息以及劳工合同期限相对较长,商品市场的自我调节和劳工市场的自我调节不能同步。缺乏劳动生产要素的资本生产要素,要么只能闲置,要么为了适应劳工市场而在效率相对低下的部门被消耗掉。而同时,生产结构的调整使部分失业工人缺乏新部门所需的技术不能顺利再就业,而其原所在部门又就业饱和,造成社会结构性失业。这样,一些社会阶层就在经济大潮的起伏中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注:这种情况可能是中国现在40~50岁的人感受最深刻的。他们由于历史的原因在前少年时期失去受教育的机会,没有技术和文化;他们是下岗大军的主体,同时在再就业时又困难重重。他们的很多少上有老下有小,被生活的重担压得喘不过气来。应该说,他们是受到不公平待遇的一代人。)。根据凯恩斯主义[2],这种宏观经济的失衡可以通过一定的经济法措施来纠正,主要的是财政和货币政策。不过,财政和货币政策不针对具体部门,其效果也要一定时期后才能显现,作为补充,工资和价格管制有时也被采用,比如,政府为了防止工资和一些必要生活产品价格过度起伏,影响人们的基本生计,会在一定时期内(通常是一个较短的时期,半年或一年)制定价格和工资管制措施。
  3.市场缺失
  公共福利理论认为,在有的情况下,市场并不存在,因此,只能通过政府管制来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市场有可能不存在。
  第一,信息不对称(informationasymmetry)
  为了说明有关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的信息不对称,尼尔森(nelson)把产品分为三类:一个是“搜寻产品”(searchgoods),即商品的质量可以在购买前被正确判断,比如鲜花;一个“经验产品”(experiencegoods),即商品只有被使用后才能确定其质量,比如二手车,再一个是信用产品(credencegoods),即使使用过后也不能判断其价值,比如医疗建议。[3]如果商品的质量在购买前不能被购买者正确判断出来(即经验产品和信用产品),那么购买者就倾向于只愿意根据该产品的平均质量水平支付商品价格,高质量的商品的高要价是不会被接受的。结果,高质量的产品反而被质量的产品驱逐出该市场。最终,必然陷入这样一个恶性循环,该市场上的产品质量越来越差,而购买者愿意支付的价格也越来越低,质量较高的产品更多的被排斥到该市场之外。这就是所谓逆向选择。
  信息不对称还可能导致合同履行时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滥用该优势的道德风险(moralhazard)。最典型的例子是画家用劣质的颜料和律师给出没有依据的法律意见。逆向选择揭示了政府在诸如建筑、美容、中介服务等行业颁发资质证明、许可证、设立行业规范等一系列法律措施的经济理由。通过这些措施,可以在这些市场中建立起商业知识、职业技能和信用的最低标准,从而减少交易费用,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问题。而对于信用产品而言,由于其具有质量不可观测的特性,要准确地建立最低的质量标准以防止道德风险是很困难的。因此,在这些领域,解决反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通常做法是通过由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认可的行业自我约束规则,比如我国司法部就颁布了主要依靠行业自律的《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这样做的理由是,维持该行业的最低质量标准,与该行业的从业人员有密切的利害关系,而且,就专业知识而言,这种同业监督也可以更好的认识和维持该行业最低质量标准。
  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一个典型领域是保险市场。[4]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双向的。投保方在投保项目的风险方面拥有信息优势,而投保人购买保险后,因为有保险作后盾,降低自己对所投保项目的维护保养水平,则产生了道德风险。而在另一方面,保险公司通过一定的手段掩盖自身真实的财务状况,并将收取的保费投向风险较大的方面,这样的后果很可能是使投保人的利益遭到损失,甚至血本无归。因此,各国的保险法一般都要求投保人要如实报告投保标的的风险和尽维修管理的注意义务,而为解决保险公司方面的道德风险问题,各国一般是建立保险资信评估机构,并由具有国家主管部门通过一定法律法规来认定保险资信评估机构的资质和保证他们的客观、公正地评定各保险公司信用等级的中介行为。[5]
  如果消费者缺乏必要的商品信息,那么他们就必须为此付出搜寻成本(searchcost),搜寻成本将降低消费者所购买商品的性价比,从而降低消费者购买意欲,导致该商品市场萎缩。通过价格和质量的标志制度,可以减少搜寻成本。对于信用产品而言,则禁止广告,避免消费者被虚假信息所误导,也是减少搜寻成本的有效手段。
  第二,外部性(externaleffect)
  如果交易费用过高,也可能导致市场缺失。比如,交易费用阻碍了形成一个有效利用环境资源的市场的形成。在市场经济中,产品的产量会一直增加,直到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这时就会达到资源配置的效益的最大化。如果市场运作正常,生产商为了其效益的最大化,也会一直努力增加产量直到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如此,则生产效益的最大化和资源配置的效益的最大化是想吻合的。但是,如果存在外部性,资源配置的非效益就可能发生。外部性指的是一个经济行为的后果会影响到第三人的生产或资源的利用的状况,从而游离于市场之外。比如,如果一个上游的工厂往河里排放工业污水,那么,下游的自来水供应公司就必须花费额外的费用来净化水源。因为这部分的净化水源的成本并非由上游工厂承担,该工厂就会在边际成本(包括了环境资源的成本)大于边际收益时仍然继续扩大生产,这样,资源的配置的效益得不到最大化。根据科斯定理,如果产权明确和交易费用为零,任何权利的初始界定都可以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但是,如果“外部性”存在,私人的交易费用过高。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应该采取强制的手段迫使外部性内部化。该类常见的措施有:政府制定汽车和食品的卫生标准,航空器的噪音标准、产业集团排污许可制度以及强制汽车使用更为洁净的能源和发动机。
  第三,公共产品(publicgoods)
  如果产品属于公共产品,该产品的市场也会缺失。所谓公共产品,是指产品具有“非独占性”(non-excludability)——即不可能排除没有付费的人对该产品的使用或排除的费用过高,以及“非排他性”(non-rivalness)——即一个人对该产品的使用不会影响到另一个人对该产品的使用,典型的公共产品有灯塔、治安、海防、电视和广播信号等[6]。公共产品领域存在“搭便车”问题和人们付费意愿不足的问题,因此,公共产品的生产往往不足,甚至没有人愿意生产。如果已经有供应商供应该产品,消费者就倾向于搭愿意付费的人的便车,毕竟公共产品是非独占的。另外,该产品总的最佳需求的建立有赖于各消费者有关单位产品增加的边际效用。但是,因为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消费者总会想着搭便车,因此,当消费者被问到他对于增加的公共产品的付费意愿时,他会出于策略的考虑(strategicreason),夸张或缩小其真正意愿。当这种消费意愿的表达并不与实际付费相联系时,消费者倾向于夸张其意愿;反之,消费者会缩小其真正意愿。因此,市场总也不能生产出符合最佳需求的公共产品数量,而政府管制则可以建立公共产品的最佳需求以及通过税收强迫人们为此付费。很多产品,比如教育、卫生、市政设施等都具公共产品特性的领域,往往需要政府依靠税收来组织供给。


 

 4.不利市场结果
  市场以效益挂帅,优胜劣汰是其不二法门;但社会的道德准则一般是同情弱者,鼓励分享。因此,效率和公平往往站在了对立的两端。社会需要在公平和效率之间作出权衡。因此,政府制定了法定最低工资,最高租金,对邮政、电讯、客运的补贴,卫生、医疗、失业、伤残、养老等社会保障措施,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市场不利结果,防止贫富过分悬殊的时候发挥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新公共福利理论,政府管制不一定是有效的,在市场失败时,可以有两种手段来纠正,一是市场本身的修复功能,二是政府的经济法措施,比如对于反向选择的问题,市场本身的协调手段——产业集团的质量保证书和商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该问题,而前述的资质证明、许可证、规定交易规则等一系列法律措施也可以解决反向选择的问题;因此,如果用经济法的手段弥补市场失败比市场主体本身的协调更为有效,则应该建立相应的经济法措施,但一旦政府管制的成本高于效益,该经济法措施就应该取消。不过,在很多情况下,政府管制在组织和信息方面仍然比市场本身的协调具有很多优势。比如,在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政府可以强制事故报告制度的执行,从而在收集相关信息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另外,政府的集中治理也克服了市场主体的私力谈判的困难和省却了相关的组织费用。
  三、私人利益理论对经济法法律形式的解释和预测
  公共福利理论的立场——从公共福利的角度考察政府的经济法措施的经济理性内核——决定了其理想主义的色彩。因为,该立场有这样两个前提性假定,一是存在所谓的“公共福利”并能为人们所观测到,二是实现公共福利的最大化是政府的唯一目标,政府的经济法措施真实反映了公共福利的要求。但是,这两个前提假定未免太理想化了:首先,各个社会集团有自己不同的利益,是否可能把它们综合而为整体的公共福利?[7]第二,虽然政府一般都宣称自己的所有措施都是为了人民和国家的利益,但实际情况是否如此呢?因此,带着对这两个前提的怀疑,与公共福利理论相对立的私人利益理论诞生了。它从一个完全不同于公共福利的角度——私人利益给出了对经济法的一个全新的解释和预测。如果说,公共福利理论是从“应然”的角度阐释经济法的经济理性内核,那么,私人利益理论就是从“实然”的角度剖析问题。私人利益理论学者主要从以下一个方面分析经济法措施的。
  1.收入转移的发生
  斯蒂格勒(Stigler)在1971年提出私人利益理论。他的理论的中心就是“管制(即本文所称经济法措施)是应产业集团要求而生,首先是为产业集团利益制定和执行的。这是规律所在”。[8]经济法措施可以给予产业集团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它可以为产业集团提供补贴,或者限制其它竞争者进入市场以提高产品价格;由经济法措施来设定最低价格也比卡特尔协议要容易;政府的经济法措施还可以压制替代品的使用和提供产品和服务所需的基础设施(注:提供基础设施的典型例子是为航空企业的利益而提供补贴建设机场。)。因此,产业集团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通过媒体、游说等活动努力增加自己的政治影响,争取政府有利于自己的经济法措施,这就是所谓“收入转移”(transfer income)。
  在政治游说过程中,产业集团相对于个人来说,有更大的热情。因为,对于个人而言,一个政治观点的形成要花费巨大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而可期待的利益相比起来微不足道。政府对某利益集团利益的“关照”要取决于该利益集团所表现的政治的组织能力。成员较少的小集团比成员众多的大集团更容易组织起来,因为小集团组织的交易成本更低,搭便车的问题也比较容易克服,协调其成员间的矛盾已大致共同的利益目标方面也更容易,而且由于分摊人数少,每个成员从有利的法律措施中获取的经济利益也更多。当然,如果大集团中存在少数寡头,该集团也具有小集团的组织优势。而相对分散的大集团在面临不利的经济法措施时,往往也可以有效的组织起来。但是,另一方面,大集团也有它的优势。一般来讲,集团可以给予以下几个方面的政治支持:组织人力物力参与政治宣传活动、筹集政治基金、为党派成员提供就业机会等。在这方面,由于大集团人多势众,比小集团的力量要大。
  根据以上分析,生产者比消费者更容易组织起来,从而政治影响力更大。因为生产者的组织成本更低,生产者的人数比消费者的人数少的多,从经济法措施中所获利益也大的多。而相反的,消费产品价格的小幅提高实在不能激励消费者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去纠正这种有利于生产者的法律措施。
  2.收入转移发生的部门和形式
  虽然斯蒂格勒的理论对某些经济法措施比如补贴、市场准入、最低限价等的解释非常令人信服,但是,他的理论却不能解释在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倾向特定消费者集团的法律措施。比如,铁路、煤气、水电、邮政、通讯产品和服务的定价是统一的,但实际上,由于消费者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以及其他因素,产品和服务的成本是不同的;还有,居民饮用水、学校和消防的用水一般也是免费的或者价格低于边际成本;医院可以获得更便宜的电费;政府官员和军事人员的邮政通信免费。这些所谓“交叉补贴”(cross-subsidization)的现象,用斯蒂格勒的理论是解释不了的。面对质疑,佩尔茨曼(Pelzman)发展了斯蒂格勒的理论,解决了这个问题。他假设:政治家会选择可以使政治支持达到最大化的经济法措施;不仅产业集团会从经济法措施中获益,而且消费者集团也可以从中获利;特定消费者集团也可以有效地组织起来;而且,组织和信息的成本也使因为管制措施的一点点变化就立即撤回所有的政治支持成为不可能。他提出了“有效管制”(effectiveregulation)的理论[9]:价格低可以取悦消费者,而价格提高则对产业集团有利。因此,政治家既要应产业集团要求提高价格,又要顾及消费者的选票,因此,他们运用收入转移,给予部分消费者以特权来拉拢其选票,弥补为产业集团的利益提高价格而流失的消费者选票。这不仅揭示了交叉补贴现象的原因,而且据此可以预测:激烈竞争的行业和垄断的行业会受到更多的经济法的管制。在前者,经济法的管制可以减低竞争的激烈程度,产业集团因此拥有巨大的管制利益,而在后者,垄断价格使消费者处于交易劣势,消费者强烈要求经济法管制的保护。而在经济法管制不可能使价格严重偏离其边际成本的行业中,无论是消费者还是产业集团,都不愿花费大量财力物力争取相对较小的管制的利益,因此,经济法律法规也相对较少。这种解释似乎与实际情况相吻合,经济法律法规不是发生在垄断行业比如电信、铁路,就是在激烈竞争的行业比如中介、农业、货运等。
  根据收入转移的理论,还可以推测政府会采取什么样的经济法措施。一般地,收入转移可以直接表现为补贴,间接表现为价格措施、质量措施和市场准入措施。总体来讲,产业集团会比较偏爱间接支持,比如价格管制、数量限制和市场禁入措施而不是补贴等直接支持。因为补贴等直接支持会刺激更多的潜在竞争者参与该市场竞争,从而使得各产业集团所分得的补贴数额减少而竞争更激烈,反而对产业集团不利。但是,如果产品的供给弹性不大,也就是说该产品在短期内不会因为价格的变动而使供给数量大幅变动,则产业集团会更喜欢补贴。因为分摊到每个社会主体的为提供补贴而征收的很少的税收,就可以使得到补贴的少数产业集团获得很大金额。教育、医疗、城市交通等供给弹性不大的领域,补贴是主要的收入转移的方式,相反地,在农业、航空、铁路公路运输等领域,配额和价格管制的措施更常见。[10]
  3.收入转移的规模
  贝克尔对于

收入转移的规模的研究做出了很大贡献,他主要是通过阐释各利益集团之间为争取收入转移而进行的相互竞争(即利益集团竞争理论,competitionbetweeninterestgroups)来考察收入转移的规模[11]:有些利益集团因为更高的发展水平、有更多的机会接触到媒体、能更有效控制集团内部搭便车等原因在政治上有更大的影响力,同样的因素也使得这些集团在经济上更有效。因此,收入转移会从效率较低的集团通过补贴、价格管制等形式转到这些效率较高的集团上来,但是,收入转移并不会无限制的发展下去,其规模是有限的。因为收入转移的过程总是伴随着一部分社会福利的丧失,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净损失”(deadweightcost)。因此,高效的利益集团从收入转移中获得的好处总是比低效的利益集团所受的损失少,这部分差额就是净损失。收入转移的规模与净损失的规模成正比,换言之,收入转移的规模越大,净损失的数额越大,而获得收入转移的部门的相对获益越小,因此,他们争取收入转移的热情也就越少,而相反的,净损失的增加使得失去收入转移的部门的损失增大,从而反对收入转移的热情增加。这一消一长,就使得双方的政治力量趋于平衡从而限制了收入转移的规模。根据该理论,我们可以预测,获得收入补贴的部门总是相对于失去收入转移的部门要小。一个部门越大,它所失去的收入转移(包括净损失)分摊到每个成员身上后也越少,其成员反对收入转移的意愿相对地也不会太强烈。这个也许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为什么农业在发达国家中是补贴的重点大户,而在我国,城乡的“剪刀差”却是压低农村农产品的价格而抬高城市工业产品的价格,因为,农业的从业人口在发达国家中一般只占很小的比例,而我国却是一个90%人口为农业人口的大国。
  贝克尔还认为,至少在对立的两个利益集团的规模和效率大致相当的情况下,收入转移并不会对整体的经济效益有不良的影响,因为收入转移的结果可以使资源转移到效率较高的部门。但是收入转移的过程却会导致资源浪费的,因为各利益集团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去争取收入转移。如果各利益集团等量地削减它们投入到争取收入转移的费用,它们都会受益。因此,各种各样的限制利益集团对法律制定过程的影响的法律和法规层出不穷,比如,在西方,规定向政党捐献政治献金的法律非常严格。
  总体而言,私人利益理论在解释一些比如补贴、价格管制等经济管制的经济法措施比较有说服力。而一些社会管制措施,比如,保护消费者的措施、社会保障的措施、食品安全卫生措施,其受益者是分散的不具有强大组织力的个人,其责任人却是集中的具有较强组织力的集团,似乎与上述私人利益理论的分析不符。不过,近年来,私人利益理论学者也试图从私人利益的角度解释这些社会管制措施。他们认为,这些措施增加了企业的成本,那些已经在该行业存在多年习惯了这些措施的企业在执行这些措施时比刚进入的企业有优势,大企业比小企业更有能力承担这些义务。因此,这些措施就增加了潜在竞争者进入该行业的门槛,小企业也会更容易地被排挤出市场。这些增加企业负担的措施降低了竞争的激烈程度,反而对企业有利。[12]
  四、结语
  就“经济法的经济理性内核与外在法律形式”这样一个宏大的课题来说,上述的研究无疑只是冰山的一角,值得研究的闪光点还非常多。比如,本文所着重的在于:从经济的角度给出经济法各种法律措施存在的理由的正面论述,但是,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起,在世界范围内却起行了一股放松管制的浪潮,很多经济法措施纷纷被取消,这种法律形式转变的背后又蕴含了什么样的经济理性呢?当然,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还是可以得出该问题的一些答案:从公共福利理论的角度看,放松管制的原因在于:技术进步和需求变化克服了原来存在的市场失败。另外,出现了更为有效的纠正市场失败的新管制措施,因此,原来的管制措施逐渐被取消。以私人利益理论学者的观点考察:首先,各利益集团之间政治影响力的变化有可能导致管制措施的变化;第二,当比较有影响力的利益集团认为放松管制对他们更为有利时,会要求放松管制;第三,当某一行业的利润上限降低时,该行业成员也会减少争取经济法管制的热情,因为管制能带来的利益有限;第四,收入转移带来的净损失增加,税率上升,受管制损害者强烈要求放松管制。
  总而言之,本文所论述的东西只是这一个题目的皮毛而已,还有很多值得我们研究的东西待探索。如果我们可以真正洞察经济法的经济理性内核和外在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我们的经济立法将合理有效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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