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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包括(经济法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2022-11-14  本文已影响 57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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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在基础知识领域的互通交融印证了经济法法理学命题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部门法哲理化思潮的涌现与经济法的时代转型为开展经济法法理学研究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建构经济法法理学体系,首先需要探寻经济法部门的存在基础。在具体的研究实践中,则需要以调整对象问题的探索为视点,着力从经济法的法律关系理论出发,以“主体—行为—责任”范式框架为基本路径,完成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考察经济法之存在基础与经济法法理学命题之间的内在关联可以看出,未来的经济法法理学研究,正在由宏大叙事向微观论证转变,由追求体系独特性向探索哲理化之路靠拢。


  关键词:经济法;部门法理学;经济法法理学;法(哲)理学;


  作者简介:张继恒(1980-),男,陕西宝鸡人,南昌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江西科技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一直以来,国内法学研究中的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理论脱节现象,主要表现在:法理学不能全面发挥对部门法学应有的指导作用,而部门法学也没有给法理学提供较为丰富的理论素材。为了结束这种处于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冷战”状态并建立法学研究集体的共同学术话语和学术问题,一种旨在倡导部门法学研究之学理化、哲理化的研究取向日益走向了中国法学研究的前台,并成为中国法学迈向科学与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①部门法学的研究者们开始从法理学中寻找理论支撑,以便彰显其学科固有的法理学基础。受此影响,一些应用法学和边缘法学纷纷走向各自部门法理学的建构之路,并初步实现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在理念、原则、范畴等基础知识领域内的互鉴与交融。就经济法学而言,这种共通知识的互融既体现为经济法对法理学知识的吸收和借鉴,又表现为法理学对经济法理论的归纳和总结。不过,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相比,经济法的哲理化不仅仅只是依赖现有法理学知识去解释经济法理论,更多地则是从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独特个性出发去丰富、发展乃至突破传统的法理学理论。但是,经济法毕竟属于新兴法律现象,产生时间晚、基础理论不成熟等因素使得人们对经济法法理学体系的探索仍处于基础性的跋涉阶段,理性思考的自觉意识尚不强烈。尤其是对于“为何倡导经济法法理学”、“经济法法理学研究什么”以及“怎样建构经济法法理学”等基本问题,经济法学界并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而这些恰恰是我国经济法法理学研究难以取得有效进展的关键原因。有鉴于此,本文首先探讨部门法哲理化背景下经济法走向部门法理学时代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其次重点分析和论证建构经济法法理学的基本路径,最后指明未来经济法法理学研究可能的发展方向与目标。


  一、部门法哲理化与经济法的时代转型


  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学思潮①,部门法哲理化研究的勃兴在我国可以追溯至20世纪90年代。从最初的研究动机和目的来看,这一浪潮的涌现来自于法理学论者对其学科之定位、作用、目的、使命等问题的重新思考和诠释。在法理学研究中,现有知识体系的主要问题在于其既不能为部门法学的制度设计提供相应的理论基础和价值标准,也无法为具体的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方法论指导。部门法学不能从法理学中获取一般意义上的基本概念和基础性的范式框架,法理学也没有对部门法学的基本原理、原则等加以系统的提炼、归纳和总结,法理学对部门法学应有的指导力和解释力出现了逐步弱化的趋势。


  就部门法学研究而言,从法理学中汲取必要的营养固然是可取的,但如果对法理学存有过分的“实用化期待”,显然已经不合时宜。这是因为,法理学尽管有其独特的实用性,但并不是说它是可以包医百病的法学学理,其对形形色色的法律需求、法律案件的诊断和解释能力是有限的[1]。如此看来,部门法学要在理论逻辑角度实现与法理学的通达自洽,不能仅仅被动依赖法理学的知识供给,更为关键的是要建构一套能够传承传统法理学之合理内核并能体现各部门法学之独特品性的部门法理学或部门法哲学。②从这个意义上说,部门法哲理化研究的兴起表明,相当一部分研究者已开始重新思考和定位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由此引发了中国法学界在反思传统法理学之目的、功能和使命的基础上对部门法学理论的解构、反思和批判。


  什么是部门法理学?部门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基本使命是什么?部门法理学的学科属性及其与相关概念间的关系应如何界定?这些问题以及其他相关问题均是部门法哲理化研究兴起以来被学界广泛讨论的话题,由此达成的若干共识也为部门法理学之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论证提供了一定的理论资源。对此,笔者倾向于认同澳大利亚法哲学家坎贝尔在由其担任总主编的应用法哲学丛书的序言中所做的阐述,即应用法哲学“是这样一种哲学:它们采用理论方法去研究法律的特殊领域或特殊方面,或者以聚焦法律环境中的道德关怀或政治关怀的方式来处理法的一般理论问题”,“在研究方法上具有哲学属性,同时又以法律知识为基础,致力于对现实法律和法律制度的批判和改革”[2]。依据这一认识,部门法理学的内涵可以被界定为:以法(哲)理学的理论资源、研究方法、研究路向和理论关怀与部门法的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有机结合的研究范式。在这一前提下,部门法理学命题至少蕴含了两层含义:一是部门法理学不同于一般的部门法理论。部门法基础理论基本上遵循概念法学或注释法学的研究思路,主张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解构和分析勾勒出一个系统化、理论化的完美的概念体系;部门法理学则倾向于“为部门法奠定基础、厘定概念、构建思维方式、提供终极的解释理由、促使部门法制度创新、使部门法贯通起来”[3]3,进而重构形成法(哲)理学意义上的理论体系。二是部门法理学体现为一种研究方法和研究领域。简单来说,部门法理学就是部门法的法(哲)理学,它意味着哲学语境中的部门法、法(哲)理学体系中的部门法、部门法的哲理化发展以及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跨学科研究。换言之,部门法理学可以被理解为一种主要以法(哲)理学的理论资源、研究方法、研究路向和理论关怀与部门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有机结合的研究范式。①


  作为新型法律制度的现代经济法,尽管在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层面都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但目前仍处于自我巩固、自我完善阶段。关于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研究,也仅停留于口号式的宣称层面,系统的、实在的理论建构尚不存在。主观而论,这种现状与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初期所继受的前苏联社会主义经济法思想有一定程度的关联,尤其是有关“地位之争”的学术论战对科学经济法理论的建构进程产生了不少的阻碍,以至于直到21世纪初,关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问题仍旧为不少经济法论者所辩驳。客观而言,则是由于经济法产生时间晚,其基础理论本身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体系框架。因而,在经济法学体系中,系统的“部门法理学”一直缺位。在以往的研究中,也有学者偶尔论及“经济法法理学”或“经济法哲学”②,但刻意强调该范畴的经济法论者并不多见,经济法学界虽有时也使用“经济法法理学”或“经济法哲学”一词,但只是意在讨论一些“重大的经济法之法理学问题”,而不是要建构一个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学科或体系。③


  随着我国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人们对现代经济法之认识的持续深化,经济法之独立部门法地位已取得了我国法学界和立法界的普遍认同。④与此同时,经济法理论即便在一定程度上仍显现出追求形式逻辑一致性的色彩,但较之于过去那种对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之概念、制度、范畴的简单复制与模仿的建构理路,却也朝着哲理化的方向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可以说,经济法之独立部门法地位的确立以及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哲理化命题的全面探索,为经济法学挣脱循规蹈矩的形式主义逻辑提供了难得的契机,经济法论者因此对经济法理论的建构进行了一系列反思和追问:追求形式逻辑上的统一是否完全符合经济法学本身的内在构成和运行规律?以何种方式建构经济法理论才能够通向哲理化之路且又不失自身特色?经济法理论以什么作为体系建构的基架,才能使人们既能够理解经济法法律制度的有机构成又能够把握经济法的全貌?等等。带着诸多问题,经济法学界开始尝试运用法(哲)理学的理论和方法来阐释、解构和认知经济法,由此开启了经济法通往哲理化之路的崭新时代。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开展经济法法理学研究不仅具有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可行性,而且对于经济法自身的发展也是极为必要的。


  经济法何以能够哲理化?为什么要开展经济法法理学的研究?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首先离不开对部门法理学命题的追问。从语言学的角度讲,部门法理学并非一个整体性概念,而是依托法律的部门划分和相关部门法学所进行的跨学科交叉研究。①这是因为,“随着学术研究的发展,封闭的专业限制在被突破,知识正在从狭窄的专业框架中解放出来,形成一些公共的研究领域,通过知识交流达到知识共有”[4],而部门法理学命题的提出就是要形成一种能够通贯各个部门法并能为各个部门法所共享的某种共同知识或共同话语。在这一点上,博登海默的综合法理学观点也许是一个最恰当的解释———“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随着我们知识范围的扩大,我们必须建构一种能够充分利用人们过去的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5]综合法理学主张从各个视角开展对法的研究,且强调应将其纳入法学理论体系并随之探寻自身的定位,“部门法理学”或“部门法哲学”研究以及具体的“经济法法理学”或“经济法哲学”研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正源于此。那么,经济法法理学的研究又何以成为必要呢?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部门法理学的发展是法理学和法哲学向纵深发展以解决其理论贯通性和理论指导力不足的必然需要;是部门应用法学摆脱其浅层次徘徊进而朝着学理化、哲理化方向提升与发展的必然需要;是打通理论法学与部门应用法学的隔绝状态从而形成二者良性互动机制的必然需要;是促进理论法学与部门应用法学有机分化并向着更高层次有机综合的必然需要[6]。这些结论同样适用于经济法法理学。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其他传统部门法的哲理化研究相比,经济法法理学研究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其原因包括:


  一方面,人们对经济法之存在基础的质疑,使得其理论需求远远大于其他传统部门法。在中国经济法3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以部门法“地位之争”为主线,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经历了从早期的“有关经济的法”向现代的“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转变,相应地,学界的经济法理论也实现了从“大经济法说”向以国家干预论、国家协调论、国家调节论为代表的“独立部门法说”的嬗变。在这一转型过程中,研究者们讨论的核心问题就是经济法部门为什么能够存在?其存在的基础在哪里?因为只有回答了这些问题,经济法的法律制度及学科体系才能得以科学建构。就部门法理学而言,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恰恰是其基本使命:立足于部门法学并超越部门法学,在更深层次上对各部门法之产生、发展及演变规律加以追问、反思并进而重构形成新的理论体系[7]。对经济法来说,尽管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已得到我国法学界和立法界的认可,但仍有不少人对经济法的存在持怀疑态度,这对于经济法的发展而言犹如釜底抽薪。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经济法的基础是决定经济法生死存亡的关键问题,若不能科学回答,其他问题将无从谈起,也没有其他问题需要谈起;经济法要回答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地诉诸现行的经济法条文,而需要深入分析这些经济法条文背后的理论渊源[3]5。因此必须建构经济法法理学,从法(哲)理学的高度和深度去挖掘经济法的存在基础,并进而回答人们的各种质疑。从法理角度讲,部门法得以存在的基础是法律部门划分的根据。延伸至经济法领域,这一基础的建立就需要依赖经济法论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坚持不懈的探索。这使得人们在认识和解决各类经济法现象及问题时不得不从法(哲)理学的层面予以分析和思考,无形之中也就形成了经济法对法(哲)理学基础知识的依赖。由此而言,经济法法理学是一种主张从法(哲)理学的层面去分析和讨论经济法诸问题的学科体系,它通过对经济法之独立部门法地位的哲学反思进而为经济法的客观存在奠定坚实的基础。


  另一方面,在经济法及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法(哲)理学的思维方式始终贯穿其中,并为具体经济法制度的建构提供了最为基础的研究方法和论证框架。从方法论的角度讲,经济法法理学就是将哲学或法(哲)理学方法②和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范式,即通过运用哲学或法(哲)理学的观点、路径和方法对现代经济法现象加以理论化的追问、反思和解读。由此可见,经济法法理学区别于传统经济法学的关键正在于其反思、分析和设定问题之视角所具有的独特性。这也就意味着,如若能够形成一套哲学意义上的成体系的分析框架和学术范式,对于提升当前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同时又向法学界全方位、立体式地展示经济法的希望和未来是大有裨益的。从研究现状看,经济法理论研究大多承袭传统法学理论的研究方法①,其方法论的总体研究呈现出严重的“非自足性”,虽然也有不同探讨,但远未达成共识②,尤其是对哲学或法(哲)理学方法应用于经济法研究的重要性还不够重视。事实上,哲学或法(哲)理学方法在经济法研究中的应用非常广泛,它对于研究经济法领域的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譬如,立基于“国家—市场”二元分析框架来认知经济法并由此形成“市场缺陷(或失灵)—国家干预—法律规范”的认识是经济法学界的基本共识,而这一共识形成的背后正是哲学或法(哲)理学方法的直接应用。与此同时,与“国家—市场”二元框架相联系而确立的“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干预主体与干预受体”等经济法领域特有的二元结构假设均受到了哲学中的主客观相统一、矛盾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等方法的直接影响。由此看来,在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和建构进程中,哲学或法(哲)理学的研究方法与论证思维不仅从未缺席,反而还对现代经济法观念的形成和塑造起到了不容忽视的助推作用。从这个意义上看,体系化的经济法理论需要从哲学或法(哲)理学的层面予以支撑和印证,经济法也将因为这种新的学术营养而得以平稳较快发展。


  应当说,以上对于经济法法理学之可行性和必要性的分析,实际上是挖掘经济法法理学研究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的一种努力,也反映了国内经济法学界近些年来日渐形成的理论共识。可问题是,就经济法法理学而言,关键还在于实现其理论体系的全面建构。因此,必须设想和考虑依循什么样的方式和路径去建构经济法法理学体系的问题。唯有如此,才能使这种必要性和可行性变成现实性,从而对当前的经济法制建设发挥应有的理论指导作用,这也正是经济法学通往哲理化之路所不可逾越的阶段。


  二、构建经济法法理学的基本路径


  从本质上说,经济法法理学的建构是经济法通过对其固有概念、范畴和制度的规范证成来探寻其存在基础的过程,同时也是经济法反思、认识并完善自我的过程。作为一个学科,经济法法理学是按照自身特有的法理逻辑结构建立的理论体系;作为一种学说,经济法法理学因其符合经济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客观规律与内在逻辑而具有科学性;作为一类方法,经济法法理学因其科学性而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和制度实践具有哲学或法(哲)理学方法论方面的指导意义。


  在西方法哲学研究史中,不同的法哲学流派曾对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的存在基础、应用目标等做出了不同的论断,或者从不同的视角进行了诠释和解读[8]。应该说,这些论断或观点对我们分析和解决经济法问题都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与此同时,国内法哲学和法理学研究中的诸多命题对于经济法理论的完善也具有相当重要的借鉴意义。从已有研究成果来看,把经济法的存在基础归结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内经济法学界的基本共识。③只有在这个坚实的基础之上,才能建构经济法的法律制度和理论体系。这是因为,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法律存在和划分的基本根据,只有客观存在着需要由某种法律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该法律才有存在的根据和理由。调整对象的界定实际上正是为经济法部门之客观存在寻找一个既存的、公认的现实基础,这一点对于经济法法理学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在以往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学界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即认为至少应当包含两类社会关系:市场监管关系(也有称市场竞争关系、市场管理关系等)和宏观调控关系。实际上,这正是研究者们立基于经济法法理学的高度和深度,在深入分析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原因的基础上,提炼、归纳和总结出来的需要由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这就表明,经济法法理学的基本使命是为经济法奠定基础、探寻根基,而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是建构经济法法理学体系的前提和关键。可问题在于,任何一种法律终究是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和规范,这些不同的社会关系自然产生不同的法律调整诉求[9],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可以被看作是社会关系的法律拟制。经济法的法律关系是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抽象和拟制,是立法者制定经济法规范的基础和指引。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法理学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实质上就是对经济法规范中所蕴含的各类法律关系的阐释、解剖和研读。经济法是以特定时代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思想为背景而制定的,但除了思想背景之外,还有该时代的特定社会经济关系[10]。相应地,经济法理论实现体系化的过程也始终以法律关系理论的建构为基本线索和首要灵魂。法律关系理论“是贯穿法学理论尤其是部门法理论的一根红线,是解剖法律情景下社会关系的实验分析”[11],这一点对于经济法法理学研究而言同样重要。因此,建构经济法法理学体系需要以法律关系理论为分析视角,对经济法中的法律关系的内容或要素予以法(哲)理学角度的诠释,进而为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然而,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存在着运用权利义务来概括法律关系之内容的致命缺陷,即由于权利义务概念无法涵摄法律关系中的权力因素,从而使得现有法律关系学说只能解释私法关系,而不能合乎逻辑地解释公法关系[12]26。如果在经济法法理学体系的建构上简单套用传统法律关系理论,就很难科学诠释“在法域结构上具有公私融合属性”[13]的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事实上,法理学层面的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作为权利与权力统一体的法定的各种“权”,但部门法学视阈中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可以被确定得更为具体一些[12]30。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关系可以是法律主体、权力、权利、义务、职责等各种元素的集合。况且,诸法法域属性不同,调整对象有别,治理方式各异,规范也各具特色,因而其法律关系的内在逻辑结构和外在表现形式必然纷呈异象;只要各种理论皆能找到适合阐述其所以然的便捷途径和科学方法,均应加以肯定[14]。因此,笔者尝试采用现有经济法研究中已比较成熟的“主体—行为—责任”作为经济法之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框架[15],并主张以此为基本路径建构经济法法理学体系。


  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表明,具体的法律关系只有融于“主体—行为—责任”的范式框架之中,才能获得实在的法律意义和制度空间[16]。正如凯尔森所言,法律关系主体一旦缺少行为能力和责任约束的具体设置,必然漂移不定,无根无据[17]。在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中,作为公私法之通用要素的主体、行为和责任这三者相结合所构成的用以识别某个具体法律关系的治理系统,为经济法从多维方向界定其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提供了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论分析工具。因而可以说,经济法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围绕这一法理逻辑结构而展开的,“主体—行为—责任”构成了其全部的结构性特征。由此可见,经济法法理学要科学解构、剖析和研读经济法的存在基础(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首先就必须运用法理学或法哲学的理论与方法对经济法的主体、行为和责任等范畴进行深入研究。具体来说,这一路径又可以分为以下两个建构方向:


  第一,运用法(哲)理学的理论与方法分析经济法的主体、行为、责任等概念范畴。这是一种立基于法(哲)理学视角研讨经济法问题的基本路径。从以往研究看,绝大多数经济法论者都选择了这一路径分析问题,其目的在于为经济法理论和实践探寻更为深刻的理论资源。以经济法主体范畴为例,法(哲)理学层面的市民社会、利益关系以及“权利—权力”关系等理论或方法为我们科学认识经济法主体体系提供了重要的理论范式框架。具体到经济法主体范畴研究中,这些理论和方法的应用都集中体现为经济法学术共同体在设计经济法主体体系时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法(哲)理学思想的影响。从总体上看,受西方市民社会理论的影响,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形成了“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三元框架和“国家—市场”二元框架的学术主张各占“半壁江山”的局面。其中,“三元框架”是基于传统的利益关系分析法而形成的,而“二元框架”则是在分析法律主体之权利(力)结构的基础上得以确立的。尽管经济法论者的研究进路与分析方法不同,由此所得的结论也各异,但都基于哲学或法(哲)理学的思想和观点对其理论主张加以分析和论证。自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希腊政治哲学思想“整体优于个体,社会优于个人”始,到卢梭建构的用来阐释“国家的产生以及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社会契约论,再到庞德根据耶林的目的法学理论把利益区分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三种类型,最后到哈耶克的“第三领域”概念[18],以及当代最重要的法哲学家、社会学家哈贝马斯在强调“公共领域”理论之基础上所提出的“公共领域—经济—国家”三元结构[19]的重要命题,所谓的经济法主体“三元框架”从这些论断或观点中获取了直接的哲学或法(哲)理学理论资源。就“二元框架”而言,首先就存在着两种直接的法哲学思想渊源:一种是以洛克为代表的自由主义者的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架构,另一种是黑格尔所倡导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框架[20]。此外,英国哲学家、法学家边沁所主张的共同体之利益从本质上看不外乎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21]以及当代法理学中关于“主体之权源、权能的不同决定了不同主体在角色安排和地位设置上必然存在差异”[22]的论断和观点等,也都为该“二元框架”的合法性论证提供了有力的哲学或法(哲)理学理论支撑。①事实上,除经济法主体范畴以外,我国学者对于经济法行为、责任、权义结构等概念范畴的研究,也都是一种运用哲学或法(哲)理学的分析框架去解构经济法的尝试。因此,有必要将哲学或法(哲)理学思想引入经济法法理学的研究中,因为这不仅有助于透过社会经济关系的现象把握经济法的本质,而且对于促进经济法问题的解决以及经济法的良性快速发展也是颇为有益的。


  第二,以经济法的主体、行为、责任等具体制度为实例诠释法(哲)理学的理论与方法。与上一研究路径相比,这种路径由于侧重于以法(哲)理学为本,因而其目的是构建一个包含经济法理学在内的部门法理学体系。不过,就经济法法理学体系的建构而言,现阶段强调这种路径具有更为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这是因为,在法理学者看来,中国的经济法学虽然历经几十年的发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由于缺乏公认的基础性概念和初始性范畴,因而也就丧失了法(哲)理学层面的逻辑连贯性。②可事实上,在经济法中,主体、行为和责任正是联结其全部内容、统摄其方方面面的基础概念和核心范畴。如果从哲学的“认识论”角度考量,主体、行为和责任等基础性概念和范畴还是经济法学中能够起到逻辑连贯性的问题,它们直接关联着人们对经济法部门和经济法学的认知。经济法也正是因为有了“主体—行为—责任”框架③和主体、行为、责任、权义结构等初始性范畴和基础性概念,其学科系统性和逻辑连贯性才得以形成。所以说,以法(哲)理学为本而展开的讨论,并不是在孤立地分析经济法及经济法问题,其终极目标是非常明确地证成一个包含所有部门法在内的部门法理学体系。当前,学界对经济法中的调整对象理论、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以及经济法体系的“二元结构”、经济法的法域归属、经济法的理论演变史、经济法的实施等一系列前沿问题的深入思考,均可以用来对法(哲)理学的既有学说、观点予以佐证或者反思。从尽快形成法学理论的整体认识方式和本体价值理念的角度而言,这种研究路径的作用和价值是绝对不能忽视的。可以说,该路径的运用对于实现法(哲)理学与部门法学理论研究之间的相互印证、交流、讨论和诘问,并最终构建起法学的学术共同体,具有非同寻常的理论意义。


  决定一个学科或体系能否成就的主要因素是其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这表明,经济法法理学体系的构建需要深入探讨和挖掘其研究对象,而探讨和挖掘其研究对象又必须依赖于多样化的研究方法。因而,经济法学不能沦为传统法学研究故步自封的“自留地”,而应当成为一个独立、开放的学术空间和平台,广泛吸纳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方法,顺应多学科交融的发展趋势。为此,在继续巩固已有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全面推行经济法学与法(哲)理学之间的交叉和融合,着力将哲学和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方法应用到经济法研究之中,并使之转化为学术共同体自觉的经济法意识,顺此就有可能建构成一个比较系统的、不断演进的经济法法理学学科或体系。


  三、经济法法理学研究的未来走向


  上文以部门法哲理化思潮为背景,对新时期开展经济法法理学研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做了一个基本的分析与论证,继而又结合部门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实质内涵,强调要在充分发掘经济法之存在基础(即调整对象)的前提下,以经济法的法律关系理论为分析视角,着力建构学科意义上的经济法法理学体系。经济法法理学研究的重点需要集中在对“主体—行为—责任”理论框架的解构和演绎上;而且这些研究既能从哲学或法(哲)理学思想中寻找到可靠的理论资源,同时还可以用来对法(哲)理学的既有学说和观点予以印证。从根本上说,法理学者首创的部门法理学研究是一种以法律关系为中心的基础研究,它主要是从部门法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经济、政治、法律等基础上来提炼、归纳和总结部门法存在的公认基础,考察这种公认的基础如何影响和塑造人们反思并进而建构各自部门法理学体系的过程。就经济法法理学研究而言,从调整对象理论出发,立足于“主体—行为—责任”框架去建构经济法法理学体系的研究路径,显然在昭示未来的相关研究正在由宏大叙事向微观论证转变,由追求体系独特性向探索哲理化之路靠拢。这意味着,经济法理论是一种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的体系结构和系统工程;只要存在着需要由经济法调整的某些社会关系,学者们对经济法法理学的研究还会不断持续并深入下去。


  从研究脉络来看,历经30余年发展的中国经济法理论曾经历了三次大规模的整体性变革:第一次变革发生在1992年之后,变革的目标是通过探寻经济法产生和存在的社会基础、经济基础与政治基础,以使其具体制度和相关理论能够更好地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第二次变革发生在2002年以后,变革的基本目的是针对中国成功入世后经济法理论与实践所发生的巨大变化的情势,有效探索和确立经济法理论的法理基础,初步实现经济法理论与法(哲)理学理论的通达和自洽①;第三次变革则发生在2011年以后,变革的首要目标是全面探索经济法通向哲理化之路的哲学或法(哲)理学理论资源,继而在借鉴法(哲)理学理论与方法的基础上逐步走向融合,并最终融会贯通为一个完整、系统、科学的经济法法理学体系,以科学建构经济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部门所应有的制度和理论。②


  要建构经济法法理学体系,首先应实现经济法理论从“法外之理”向“法内之理”的转变。所谓“法外之理”,是指站在法学领域之外,探讨关于经济法学的一系列外部问题,它主张从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哲学、历史学等非法学学科的视角认知经济法,它描述的是经济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关注的是其他社会现象如何影响经济法的生成以及经济法又如何反作用于其他社会现象。对经济法“法外之理”的解读,构成了新近以来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主流。③寻求经济法“法外之理”的理论成果,较多地表现为关于经济法理论的宏大叙事与价值呼唤,它强调思想和理念,关注经济法置身于其中的政治历史背景与社会经济现实。毋庸置疑,法(哲)理学的研究也同样存在着注重宏大叙事而忽视微观论证的问题。近十几年来,法(哲)理学的基础研究也大多集中于法律价值、法律运作、法与社会、法律现代化和法律发展等较为宏观、博大的主题上,尤其在法律现代化、法律理想图景、法治与和谐、法治与社会公平、人权保障、司法改革等问题上,取得了显著的成就。①然而,对诸如法的定义、本质、特征,法的形式与效力,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法律体系,法律责任等有关法的本体问题却少有论述。受此影响,学界在探索经济法通向哲理化之路的理论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形成了“翻译法学”、“移植法学”甚至是“沟通法学”的品性和特征。这主要表现在,经济法的知识增长和理论变革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其他学科领域的知识、理论和方法的移植或引进,真正属于自身的原创性知识、理论和方法较少[23]。譬如,社会学、政治学等学科领域的市民社会理论,经济学、管理学等学科领域的“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理论,以及受社会学中结构功能主义影响而塑造的“角色理论”等,都是中国经济法研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宏观分析方法。就经济法法理学研究而言,此种研究方法或许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宏观指导意义,但这种主张将其他学科领域的宏大理论直接“翻译”为经济法表达的方式,并不能对经济法的存在基础做出详尽的解释和说明,进而也就无从为科学解读经济法的法律关系提供应有的理论指导。因此,未来的经济法法理学研究必须尽快摆脱过去那种从经济法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社会基础等外维角度去思考经济法问题的论证思维的束缚,着力走出一条关注方法,重视微观性、技术性和专业性的经济法问题,努力建构并深化经济法自身理论的崭新道路,即探寻经济法的“法内之理”。事实上,“法内之理”的探索对经济法法理学之独立学科地位的形成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只有这些来自经济法之内在问题的理论提炼,才能从根本上回答经济法的存在基础问题,进而也才能够形成科学的经济法法理学体系。现阶段强调经济法法理学研究,除了应继续关注其他学科领域的宏大主题以外,必须回到对概念、范畴和制度的微观论证上②,因为后者是其存在和发展的理由和基础。可以预见,从宏观叙事到微观论证并能保持二者间的良性互动,将是中国经济法学实现哲理化并不断走向成熟的基本进路。


  要建构经济法法理学体系,还必然涉及到在追求理论创新的同时如何兼顾经济法学的哲学或法(哲)理学传统的问题。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相比,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较晚,其理论的形成尽管也仰赖于对传统法(哲)理学理论的借鉴,但更多地则是展现出其独有的品性和特征。因此,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必须考虑经济法的个性特征,要考虑从整体的体系设计到具体的制度、结构、内容、风格等环节上所可能涉及到的一系列技术性问题,在研究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实现理论创新,并进而推动制度创新。但因受传统理论和观念的影响,相对晚近产生的现代经济法反而遭遇到了较多的“理论聚诉”,因而还需要在充分了解和把握经济法学科及相关学科的基础上,对传统哲学或法(哲)理学理论进行必要的整合、扬弃与超越,并进而处理好作为现代法的经济法与历史较为悠久的传统法在理论和制度上的关系。以往的经济法研究,偏重于求证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所具有的独特性③,却忽视了经济法的哲学或法(哲)理学基础问题。④其实,中国经济法的独特性是经济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以及中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从独立部门法角度出发,立足于解释和解决中国现实问题而形成的经济法理论和制度,是最有可能对世界法学和法制建设做出贡献的领域之一。对于经济法学术共同体来说,未来研究的首要任务则是如何将这种可能转化为现实。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法理学体系的建构是经济法论者立足于当前中国社会经济的客观现实,改变以往研究中固有的思维定式,以哲学或法(哲)理学的新视角和新方法来审视和研究处于不断发展中的经济法,并最终为实现上述转化创造理论平台和现实基础的研究过程。这同时也表明,经济法论者无须过分地陶醉于在求证经济法体系独特性命题上所取得的“学术胜利”,因为这种脱离哲学或法(哲)理学传统的刻意标新立异实际上并不能说明经济法的存在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客观的现实基础。相反,从哲学或法(哲)理学的视角合理证成经济法的独立性,并进而为经济法的存在探寻一个实存的、自明的、公认的基础,或许才是未来经济法法理学研究可能的发展方向和目标。


  总之,经济法法理学体系的建构,是一项既涉及到研究方法又涉及到具体内容的宏伟学术工程。因此,未来的经济法法理学研究,不仅涉及到由宏大叙事转向微观论证的方法论问题,还涉及到从哲学或法(哲)理学的高度和深度去设计和奠定相关理论和制度的问题。只有把有效可行的方法应用于相关领域的研究,才能在不断扬弃与超越中实现经济法法理学体系的科学确立与适时更新。


  四、结语


  中国经济法学是一个独立、开放的研究系统,这不仅体现于经济法学对整个哲学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领域的相关理论和方法的借鉴和应用,还表现在经济法学与法学体系之内的其他法学学科在概念、范畴和制度等方面的互通和交融。从整体上看,这种内外兼顾的开放式研究思维,正在不断促使经济法学从其他学科中汲取必要的学术营养,进而丰富和完善其自身的理论体系。当前我国经济法学界业已启动的第三次理论变革,正是在部门法哲理化思潮的推动下,通过建构系统的经济法法理学体系来进一步确立经济法的哲学或法(哲)理学基础,以全面实现经济法理论指导司法实践且具有内在自足性的终极目的。


  作为一种思想体系和一个学术领域,经济法法理学研究是中国经济法学实现从“规范教义”向“法理守则”转变的必由之路。①但迄今为止,国内经济法学界对于这种部门法的哲理化趋势还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相关的理论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当然,这其中尚有诸多问题需要做进一步探讨,如“经济法法理学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关系”、“经济法法理学的定位和使命”,等等。因此,就目前的研究而言,过分追求学科意义上的经济法法理学显然还“不合时宜”,而较为现实的做法应当是以经济法法理学的问题为视点,坚持从实际问题出发,着重对具体问题开展具体分析,待有了一定的个案解决经验和学术研究积累之后,再考虑经济法法理学的体系建构问题。应该说,这种立基于哲学或法(哲)理学视角分析经济法问题的研究思路不仅强化了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有效交流,丰富和锤炼了法(哲)理学自身的内容和框架,而且对于更好地提炼、归纳和总结经济法原理并进而实现未来经济法法理学研究的重大突破和实质创新,也是颇为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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