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目前市场中介组织失信行为盛行,面临严重的信用危机,其信用缺失的成因在于内外部制度的不健全。文章指出,商法上的制度保障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市场中介组织信用制度化
社会主义经济既是竞争经济、法制经济,更是信用经济。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建立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也是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先决条件。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生命,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个必备要素,也是企业竞争力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打造信用是当前我国整个经济学界、法学界的重要任务之一。
一、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危机
所谓中介组织就是介于政府、企业和居民三者之间的,为提高社会运行效率而从事沟通、协调、公正、评价、监督、咨询等活动的机构。其中,最大量和最主要的是市场中介组织,它们是为提高市场运行效率而活跃在市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机构,是企业和社会大众的桥梁与纽带,被誉为市场经济的看门人。它的存在加深了社会大众尤其是投资者对企业的各种信息的理解和认识,方便了投资者的投资活动。
市场中介组织在信用机制建立过程中的作用不容忽视。中介组织的良好运营可以重新增强人们对中介组织的信任,重新树立人们对上市公司、对企业的信任,重新树立起投资者对经济增长的信心。但我国的市场中介组织现在却面临着严重的挑战,其中道德的困境也许是目前摆在中介机构面前的最为严峻的考验。信用的维系是整个社会的责任,虽然中介组织只是其中的一环,但是这一环的缺失却可能严重地破坏资本市场的稳定,从而带来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崩溃。在入世之后,我国的中介组织面对国际知名中介机构的强劲挑战,能否树立起良好的声誉和形象并立于不败之地至关重要。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的制度化改革,进而推进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是目前阶段对信用这种稀缺资源配置的一条重要途径。而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安然公司破产案带来了的人们重新对中介组织信用制度保障的思考。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国际化的课题。
二、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缺失的制度化分析
(一)内部成因分析
1.《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制约机制规定的缺陷。
我国的市场中介组织大多采取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但现行我国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中治理结构的缺陷,使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内部的监督约束机制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比如,《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职权的规定不够具体和明晰,没有赋予其真正的监督人的职责,使监事会在具体职能的操作过程中如同虚设,丝毫起不到约束公司董事和经理的作用。公司的权力过于集中于董事会和管理层使腐败有了滋生的温床,一切的暗箱操作也就顺理成章了。而对于合伙企业而言,执行合伙人的权力明显过于庞大,缺乏制衡的基础,整个企业的运营也容易受来自内外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由于这些治理结构问题的存在,使中介组织领导层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异常微妙,出具不实的鉴证报告如同家常便饭。可见,一个有着独立的超然地位的监督机构的存在对于中介组织来说是从内部平衡公司权力的一项重要的制度。
2.中介组织内部业务之间的制约机制的不完善。
安然事件之后,为其出具审计报告的安达信会计事务所的全球业务受到了空前严重的影响。业内人事分析认为,安达信对安然公司的审计业务和咨询业务的不分是导致安然事件的深层次原因之一。安然事件中安达信帮助它这个全球第二大的客户进行了账外业务的会计咨询,然后自己再作为审计公司进行核准。那些被称为有特殊目的的实体所承担的债务被抖了出来,最终促使安然倒闭。其实,在中国的市场中介组织中也同样的存在着类似的问题,业务的混同和人员的混同给了造假者以可乘之机。这种中介组织内部的微观制衡同样的重要,混同的操作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加大了徇私舞弊的机率。
3.中介组织信用管理机制的不健全和严惩机制的缺乏。
在轰动全国的“银广夏”案中,中天勤的两位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虚假证明与事实的出入之大令人震惊,人们不禁要问:这些被国家授予从事专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为什么与期望之间的差距如此之大,除了个人的职业素质之外,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缺乏对专业人员的信用考核和监督机制,中介组织内部信用管理的松散使这些拥有专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更加肆无忌惮,中介组织的商业信用和声誉在他们看来只不过是一个用来给他们遮掩和作秀的遮羞布。缺乏严惩机制的内部管理模式更是如同一盘散沙,对从业人员没有丝毫的警示和震慑,当一种违规没有成本或成本较低的情况下,信用机制是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的。
4.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内部信用信息运作系统。信用信息的完整性直接决定着信用的有效性。信用信息是信用体系的基础,缺乏完整的信用记录,是不可能建立起科学的信用体系的。对于市场组织而言,内部建立起完整、准确和及时反映客户真实情况的信息系统,可以掌握客户第一手的资料,通过与其他中介组织的信息共享,有利于中介组织及时地作出理性和准确的判断,为投资者和广大的民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综观西方发达各国的市场中介组织,大都拥有类似的信息系统。而我国的市场中介组织由于条件所限,很少具有这样的信息库,面对日益复杂的市场环境,如果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所作出的鉴证资料很难得到广泛的认同,也在无形中抵损了中介组织在市场上的信誉。信息闭塞的另一方面会影响信息的披露,信息披露是一切中介组织的本质所在。来源不真实的披露和陈述会误导投资者和社会舆论,最终危及到整个资本市场的稳定,败坏了整个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信用。
(二)外部成因分析
1.政府监管体制的乏力。我国的市场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根深蒂固、千丝万缕的联系造就了监管上的软弱。在完善的国民信用体系没有建立起来的时候,政府对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体制的监督就越发重要。虽然作为自律性的行业,应该更多的注重中介组织自身的管理,政府应该降低干预的力度,但是,在现阶段行业的信用管理日益混乱的情况下,政府应该加大监管力度,培育中介组织市场上主体的良性竞争。监管的重点应该放在对整个中介组织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对中介组织信息的披露上,使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具备公正、独立、客观的法律要求。而我国的政府部门中明显缺乏这样的一个强力的独立机构,外部体制约束的弱化,从某种程度上放纵了中介组织的欺诈和不诚实的行为。
2.行业协会自律作用的淡化。行业协会的主要功能在于联系本行业或本分支的从业者,进行行业自律方面的建设,同时为同业者提供交流的机会和场所,进行政府组织的公共活动,替本行业争取利益。行业协会还提供信用管理的专业教育,举办从业执照的培训和考试,举办会员大会和各种学术交流会议,发行出版物,募集资金支持信用管理研究课题等。市场中介组织本身的特点是最适合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但是我国目前的中介组织行业协会一直处在一个比较弱势的地位,无法发挥它应有的引导、协调、管理的作用。缺乏行业管理和引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业务上随心所欲,根本无法保证自己的诚信之船驶过诱惑的惊涛骇浪。
三、市场中介组织信用制度化的商法对策
1.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制约机制的规定。《公司法》中监事会的监督地位需要加强。在三权相互制衡中,监事会在公司中的独立和超然地位是保证权力不至于滥用的重要一环。因此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应该赋予监事会更大的权力对董事会和经理进行监督,从而保障采用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中介机构的信用机制有宏观上的基础。同时,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使处于第三人地位的独立董事发挥内部董事和监事会不能起到的作用。另一方面,加快中介组织形式的多样化,建立更多的合伙制的市场中介组织,使它们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只有连带责任才能使中介组织以更谨慎更负责的态度面对中介市场的竞争。合伙制也是更符合中介组织的行业特点以及国际上所采用的通行做法。还有,《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执行合伙人的权力同样要加以限制,关于涉及合伙企业的重要经营活动需要合伙人共同作出决定的,要进一步细化它的执行程序和内容。只有权力受到严格制衡的制度才能确保市场中介组织为客户提供的鉴证报告不受其他非经济因素的影响,做到真正的公正、公平、公开。治理结构的完善会进一步地改善我国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投资者和社会大众面前的失信形象,打破不诚实不信用的坚冰,真正担负起市场经济看门人的责任。
2.通过《中介组织法》进一步强化中介组织内部的信用监督功能,建立惩戒机制。不同业务和不同人员的混同,已经严重影响了中介组织的出具的鉴证报告的独立性和真实性。目前迫切需要通过一部《中介组织法》来规范某些中介组织过分随意的咨询业务和评估业务。尤其是对不同种业务的分类管理切实关系对失真报告的防范。中介组织内部更要建立一套完全独立的信用考核和监督制度,定期对员工进行评议和考察,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逐步提高员工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对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要进行离职前的稽核审查,从多方面查找漏洞。严格的惩戒机制是杜绝中介机构弄虚作假的一个“杀手锏”,只有以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以及必要的刑事处罚为后盾,才能有效地震慑舞弊者的嚣张行为。在《中介组织法》中明确个人负责制可以真正地强化这种制度,筑起内部信用约束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外部,要建立规范的社会诚信体系和失信约束惩罚机制,从制度和法规上约束失信行为,为社会诚信水平的提高提供制度和法律保障。要在制度和法规上保证诚信者能够得到应有的回报,失信者必须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成本,不仅要对其予以舆论谴责,更要其付出经济上的代价,真正实现“有信者昌,无信者痛”。
3.在《证券法》和《公司法》以及相关的规章条例中努力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信息的披露不仅是证券交易的灵魂,也是市场中介机构的灵魂。信息披露的质量直接关系到中介组织在服务市场中被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可谓生死攸关。而我国相关法律对信息披露的重视程度明显不够。其中《证券法》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的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但是对于这些问题的标准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这就给提供这些文件的中介组织留下了过大的弹性空间来自由发挥。加入世贸组织后,信息的披露就更应该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与国际接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相关法律的做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券法》以及《会计法》《会计准则》等涉及信息披露的法律,是目前从法律角度解决这个问题的重要途径。在必要的时候,出台《信息报告法》,对从事信息披露的行业的相关管理定下基本的制度框架,以促进这些行业信息披露的健康发展。
4.制定《社会信用信息法》,对中介组织的咨询评估等业务提供资源共享的信息库。《社会信用信息法》的制定,不仅为个人信用立法,更重要的是为中介组织提供了信用平台。它可以为市场中介组织开展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搜集、保存、评级、服务等业务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改变目前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缺乏法律基础的状况,为中介组织的信用体制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保证。根据《社会信用信息法》建立起来的信息系统在资源共享的基础上,把不同类型的有关个人和企业的信息串联起来,可以大大地降低暗箱操作的可能。
5.完善《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等规范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法律,严格准入制度。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在这方面过于注重对专门技术和知识的要求,却忽视了道德这一道无形的门槛。所以应该进一步完善从业人员相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审查和进行定期的职业道德培训。
6.制定《商会法》,发挥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我国目前的行业协会还处在一个发展阶段很不成熟,远远没有发挥出它的信用监督和失信预防方面的作用,制定的《商会法》应该从法律上认可行业协会的合法地位并对其各方面的职能加以保护。
中介组织的信用制度只是整个国民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一个部分,但是这个部分解决不好,就有可能加剧整个市场经济甚至整个社会的信用动荡。信用是中介机构生存和发展之本,没有信用就没有交易行为,或者会产生巨大的交易成本,这是违反市场经济原理的,只有用法律之剑遏制道德的沦丧,才能真正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诚信的中介机构。
参考文献:
1.美拟在四方面进行会计改革。特区财会,2002(2)。
2.李华平。信用是持续繁荣的基石建立信用体系十大话题。中华工商时报,200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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