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在我国一直具有争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未作出明确详尽的规定。文章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分析,区分赃物与遗失物,在研究我国与赃物善意取得有关的法规的基础上,参考其他国家对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规定,对完善我国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是民法中一项重要财产制度,是在承认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为法律保护财产秩序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定场合下以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一项制度。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民事立法并没有明确的条文直接规定善意取得,只在《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情形。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至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规则。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动产被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所谓占有委托物是指根据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比如赃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对于占有委托物,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占有脱离物,除了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绝对适用善意取得之外,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与《民法通则》相比较,《物权法》对遗失物、埋藏物及隐藏物作出了例外规定。根据《物权法》规定,由于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故受让人即使善意且无过失,也不能依照善意取得主张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权利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期限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但是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该遗失物,权利人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方能追回遗失物。埋藏物和隐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的规则。也就是说,对于属于占有脱离物的遗失物、埋藏物和隐藏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验资格的经验者购买此类占有脱离物,权利人可以选择向善意受让人追回标的物,但是必须向善意受让人支付对价。支付对价后,权利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赔偿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权利人也可以选择不向受让人追回标的物,而向无权处分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或者侵权损害赔偿。如果获得返还或赔偿,权利人不得再向受让人追回标的物,这就表明受让人可以保有标的物。
二、赃物与遗失物的区别
赃物是占有脱离物的一种,但是赃物与遗失物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可能由不动产构成。但赃物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其次,虽然遗失物和赃物都是真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意思丧失对物的占有,但是前者是因为真权利人的过错所造成,而后者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再次,遗失物是处于民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内涵之一就是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只要民事主体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进行干预。赃物主要是在刑事法领域中被涉及,刑法是保护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那么在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只有真权利人是被犯罪行为所侵害,因此保护真权利人对物的占有应优先于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赃物与遗失物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应当区别对待,不可一视同仁。在市场经济下,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意味着受让人在交易时需要详尽确实地调查转让人是否为处分权人,尽管如此,受让人还需时刻担心交易物是否被要求返还。这势必会造成交易成本过大,效率低下,最终导致市场经济萎缩。所以,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既能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又能在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之间找到平衡;既能保护真权利人的利益,又能够基于公平原则正确对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有关的内容
虽然赃物与遗失物一样都属于占有脱离物,但是《物权法》并没有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规定,中国立法机关对此作出的解释是《物权法》中的:“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事实上,我国现行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不统一,而且内容含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对赃物处理存在不同的做法。目前,我国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规范如下:
1.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项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实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赔偿损失,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卖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该规定表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1995年施行的《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该规定可推定假设持票人是善意取得票据,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3.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该司法解释确认诈骗案件中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
4.1997年公安部发出的《关于办理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该规定再次体现对于诈骗犯罪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精神。
5.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该规定表明对于机动车类的盗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
从以上法律规范可以推出我国没有禁止赃物善意取得,但是立法内容不完善不明确,存在以下缺陷:一是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狭窄,仅适用于机动车类盗赃物、票据和诈骗犯罪的赃物;二是缺乏认定恶意的标准;三是关于赃物原所有人的保护规定不健全。
四、立法建议
目前,规定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的代表国家是德国、法国、日本和瑞士等。《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但对于货币、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物不适用上述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窃物、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3年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其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盗窃物或者遗失物系由市场、拍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买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价金时,使得请求返还其物。《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为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其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占有人因被窃或丧失,或违反其意思而丧失其动产者,于5年内向任何受买人请求返还。从以上国家立法可看出,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原权利人可在一定期限内请求返还标的物,但对于货币、无记名证券不得请求返还;第二,当善意受让人是通过拍卖、公共市场或者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以合理价格购买标的物时,原权利人请求返还标的物需向善意受让人支付对价。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发展和秩序稳定,我国可参照以上国家的立法,通过司法解释对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如下:
1.适当扩大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不仅适用于机动车类盗赃物、票据和诈骗犯罪的赃物,而且还应适用于其他动产和不动产,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在赃物上设置的担保物权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专营专卖物品不适用善意取得。
2.作为赃物的货币和无记名证券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货币属于动产但又不同于其他动产,其具有高度替代性和消费性。它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所以占有货币的人就是货币的所有人。受让货币的第三人就是从原权利人继受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对于无记名证券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元记名证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无论该证券代表的是债权还是物权、股权,所以其适用善意取得。
3.设定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的时效。善意取得是为了保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而在法定场合下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的一种制度,因此需要对原所有人的追及效力作出限制。根据《物权法》规定,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期限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赃物与遗失物是不同类别的占有脱离物。赃物非经原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因此原权利人对赃物的回复请求权的期限应长于遗失物。
4.对于通过拍卖、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以合理价格购买赃物的善意第三人,基于公平原则,建立有偿回复制度。在这种情况之下,原权利人需向善意第三人支付对价,才能追回标的物。
5.制定客观标准认定善意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需要具体标准判断“善意”或‘‘非善意”,否则将削弱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实践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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