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镇国税所税所所长,2001年5月,王某要求该镇农行营业所赞助其单位购买一台电脑,该农行营业所所长同意后,王某即从本单位帐上借支现金20000元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并把电脑发票拿到营业所报支。该营业所将20000元钱交给王某,王某遂结平了在本单位的借款。此后,王某将买回来的电脑有时拿到办公室里用,有时拿到家里用,但他没有告诉其他人该电脑是农行营业所赞助的,也没有关照会计将该笔记本电脑人本单位固定资产帐。2002年,该所调来一名新所长,王某在办理移交手续时,也没有将该笔记本电脑移交。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围绕对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受贿罪。理由是: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赞助单位的名义向农行营业所索要钱款用来购买电脑,并将其占为已有,王某的这种行为其实是利用职务之便的索贿行为,其以单位的名义要求农行营业所赞助,只不过是他索贿的一个借口,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认定数额是20000元。理由是:王某系国税所的负责人,其行为足以使农行营业所的负责人内心确信其是代表国税所的行为,因此农行营业所替王某报支电脑发票的行为完全是出于赞助国税所的直接故意,而其并无向王某行贿的主观故意,且农行营业所替报支王某电脑发票后,电脑的所有权已经归国税所所有,王某在没有告诉其他人,也没有交财务入帐的情况下,利用职权将本属于国税所的电脑私自占为已有,其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因此贪污数额应认定为200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一般挪用公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系国税所的负责人,他有权决定向某一单位要赞助,也有权使用本单位的电脑,至于王某在办理移交手续时没有将电脑移交,是因为王某还在本单位工作并没有调离,因此,其行为只能认定为一般挪用公物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评析意见]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受贿罪与贪污罪在侵犯客体、犯罪对象、犯罪方式等方面都有不同之处,但由于两者都是利用职务之便而实施的犯罪,而且行为人常常采取迂回隐蔽的方式来获取财物,这就使得在认定其行为是属于受贿性质还是贪污性质时容易发生混淆。笔者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所得财物的所有权属。如财物是属于他人或单位所有,则应认定为受贿,因为既然是索取或受收他人财物,受贿的财物就不可能是本单位的财物,更不可能是受贿者本人直接经手、管理的财物;而如果财物是属于行为人所在单位所有,就应认为贪污罪,因为行为人贪污的财物只能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有些还是贪污者本人主管、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
就本案而言,从主体上看,王某是某乡国税所所长,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从客观上看,在本案中,王某利用了自己担任所长的职务的便利条件。但其行为究竟是受贿性质还是贪污性质,关键要看这台电脑的所有权属。王某向农行营业所要求赞助其单位购买一台电脑,营业所也确实将20000元作为赞助税务所购买电脑的资金给了王某,从表面上看,王某代表的是单位的行为,但是实际上王某用来购买电脑的钱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是以他个人的名义从单位借支的,王某用个人借支来的钱去买电脑是他个人的行为,这时候电脑的所有权应该是王某本人,但当农行营业所按照王某的要求将电脑发票在营业所报销时,该电脑的所有权就进行了转移,即由王某转移到农行营业所所有,国税所始终没有拥有该电脑的所有权。在事后,王某也始终没有将该电脑纳入本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或将此事告诉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其要求“赞助”单位是假,自己使用是真,当营业所的“赞助”行为完成时,王某的索贿行为就已既遂。至于农行营业所的客观行为则是受到王某行为直接影响的,其没有行贿的故意并不影响王某索贿的成立。从主观方面来看,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贪欲动机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向其他单位进行索要财物归自己使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从客观上看,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笔者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单位名义索要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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