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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的产生在于(论竞争法中两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与联系与区别)

2022-11-14  本文已影响 23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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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限购排挤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行政垄断

  论文摘要:限购排挤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为了排挤其他经营者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经营者跨地区、跨部门的交易,干扰、阻碍正常的交易活动的行为。限购排挤行为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两种不同的限制竞争行为。对二者进行合理、有效的规制,是竞争法的重要任务。作者阐明这两种行为的概念、特征、法律规制之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正确地认识和规制这两种行为。

  竞争法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其立法体例大致可分为三类:分立式、合立式和综合式。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性质上的差异,我国的竞争法采用了分立式的立法体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明确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严格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假冒行为和虚假广告行为等;也包括一些限制竞争行为,如限购排挤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等。本研究对这两种限制竞争行为作简要分析。

  一、限购排挤行为

  限购排挤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为了排挤其他经营者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该行为限制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行使,使生产同种商品的其他经营者被排斥在特定的市场之外,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竞争秩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明文禁止了这一滥用优势地位的限制竞争行为。限购排挤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客体与客观方面

  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而被限购排挤行为所损害和扰乱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及公平竞争秩序。该行为强制安排他人与被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妨碍了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由流通,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对限购排挤行为作了列举: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主体与主观方面

  主体是特定主体,包括两类:①公用企业,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②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上不受制约,即不必考虑竞争者或交易对手的利益而行为的经营者[2J。而一个企业是否具有独占地位,应以市场份额为主要标准,综合考虑其购销能力、金融能力、技术水平、与其他企业的固定关系、其他企业进入该市场的障碍等因素加以确定。我国实施限购排挤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公用企业。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目的。从实践中看,公用企业实施限购排挤行为,一般都是为了从被指定的经营者处获取非法的利益。“公用事业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人类生活和经济社会化的产物。其基本特征在于公共利益性和不同程度的自然垄断性”。因为公用事业涉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的基本生活,而且不宜自由竞争,一般都由国家垄断经营。公用企业的垄断或限制竞争,是由其公共性所决定的,也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然而,公用企业在长期的垄断经营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它们往往不是凭借其优势地位为社会谋公益,而是利用垄断地位为自身谋私益,官商作风严重,在垄断经营中实施排挤其他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限购排挤行为已屡见不鲜。《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我国查处的十大典型案件中,有三例都涉及公用企业的限购排挤行为。要彰显公用事业的公益性,使其真正成为为了公共利益向大众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业务或行业,笔者认为必须双管齐下,治标治本:一要依法严厉查处公用企业的限购排挤行为及其他不法行为;二要强调社会本位,端正公用企业为公众服务的态度,并在公用事业中适度引入竞争机制。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经营者跨地区、跨部门的交易,干扰、阻碍正常的交易活动的行为。我国经济法学界一般将第7条所规定的行为视作行政垄断。关于行政垄断,学者们众说纷纭,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政府凭借公共权力来排除或限制竞争”,行政垄断包括合法的行政垄断和非法的行政垄断同;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的非法行为,“是指凭籍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还有学者认为,人为区分经济性垄断、行政性垄断和国家垄断不科学,“从逻辑和实践两方面看,区分行政性和经济性的垄断都是没有根据的”嘲。尽管对行政垄断的认识存在差异,但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行政垄断行为,并且应将其界定为非法行为,这是确信无疑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明确指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这“对于规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竞争秩序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我国竞争立法的先进性。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客体与客观方面

  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所损害和扰乱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及公平竞争秩序。该行为通过行政权力的滥用,干扰了正常的交易活动,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限制了商品的自由流通。客观方面该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指定购买行为,二是地区封锁行为。国务院于2001年4月21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该规定第4条列举了地区封锁行为的种类。

  (二)主体和主观方面

  主体是特殊主体,不是一般的经营者,而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但不包括中央政府。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目的,而根本目的是追求狭隘的非法利益,如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等。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通过行政权力的强制,使交易扭曲,市场割裂,阻碍了产品、产业结构的调整,也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该行为在保护落后企业的同时又可能引发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对这一违背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予以禁止,但规制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立法上存在问题。如相关法规大多权威性不强、可操作性差;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既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列举又过于简单仅有指定购买行为和地区封锁行为;对该行为监督检查机关的设定不尽合理,也不够明确(“上级机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所欠缺,只规定了内部行政责任,欠缺最为有效的赔偿责任;等等。第二,执法上缺乏力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而上级机关不是专门的执法机关,难以确保执法水平;又由于上下级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又难以保证执法公正。故而我们“很少听到哪一个‘上级机关’对其‘下级机关’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监督和检查,更少听到对直接责任人员作过处分决定”㈣。要有效地查处和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必须完善相关立法,加强执法力度。通过科学立法来帮助提高执法效果,借助严格执法以加快实现立法目的。

  三、限购排挤行为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比较

  这两种限制竞争行为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予以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排挤其他经营者的一种限制竞争行为,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并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目的,所侵犯的客体都是正常的市场竞争关系和竞争秩序,都具有强制性。

  这两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主体不同。这是二者最显著的区别。前者的主体一般是公用企业,而后者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虽然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不是一般的经营者,但特殊性的具体表现不同。二是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前者表现为一种排挤其他经营者的限定购买行为,后者的表现形式除了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还包括地区封锁行为等其他形式。三是监督检查机关不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对于限购排挤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监督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笔者认为,限购排挤行为大多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原则上只能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机关查处,委托调查不宜采用。因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执法机关级别越高,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一般也较高,这样做可有效提高执法的质量。对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法律则规定由“上级机关”查处。这样就出现了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的行为分别由不同机关处理的情况。这种做法与法治的要求相违背,由“上级机关处理”的解决方式是不规范的。如何科学设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保证其独立性和权威性,是竞争法亟待解决的问题。四是法律责任不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限购排挤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则仅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内部行政责任。这种因“人”而异的规定也是不妥的,过分强调“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并在此基础上对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不同主体区别对待,“其结果就造成了在竞争和竞争法面前的不平等,这和市场经济首先是竞争经济的本质相违背”。

  作为法治国家,不能允许任何正常、正当的社会经济关系“脱法”而不受国家、社会的规范和司法保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有别于限购排挤行为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根据其特点采用不同的规制方法,但不应过分强调其行政特性而放松规制甚至在实践中“放它一马”。应当在反垄断中确立平等观,不管是一般的经营者、公用企业,或者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竞争和竞争法面前一律平等。当前,我国的《反垄断法》已呼之欲出,在举国关注《反垄断法》的同时,也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修改和完善,使二者相互协调。既然采用分立式的竞争立法体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就应有明确的分工,这就要求将限购排挤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等性质为垄断或限制竞争的行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剥离出来,由《反垄断法》对它们予以调整,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真正成为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制止非法竞争、保护公平竞争,这对于竞争法体系的完善,对于市场机制作用的有效、充分发挥,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乃至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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