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文章论述了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理论与价值演进,分析一般债权质权制度存在的价值和缺陷。阐述了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应收账款的效力和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并通过借鉴国外立法例,对应收账款出质债权和主债权两个债权清偿期的相互关系以及引起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分析,并对风险进行了揭示,提出合理防范措施的建议,为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应收账款 债权质权 权利质权
在现代经济中,很多商业财富是以无形的形式存在的,如知识产权、仓单、提单、股票、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企业的发展离不开资金的支持,权利担保信贷对于中小企业经济活动的拓展至关重要,因为大多数中小企业没有数量可观的不动产、动产,利用权利担保融资,特别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成为企业融资的一条新型的重要渠道。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为应收账款担保融资提供了法律保障,缓解了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状况,激发了市场活力。但是由于《物权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规定过于原则,诸如应收账款的定义、范围和效力冲突的解决以及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等都缺乏明细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依据自己的理解开始进行应收账款担保模式的创新,但仍然无法全面克服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在一定程度上给应收账款融资实践带来了困难。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性质与价值基础
一般债权质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担保物权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立法上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法律规范,促进了债权担保融资市场的发展,债权担保在经济金融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建立权利质权制度的立法原因,首先是实践的需要,在民法原理上把民事财产权利当作物来对待,由于一般债权存在的普遍性以及可让与性,权利如同有体物一样可设定权利质权。关于权利质权性质,有“让与说”和“权利标的说”。权利标的说认为,权利质权是在权利上设定的质权,入质的权利仍属于出质人,而质权人取得的仅为质权,而非入质的权利。权利标的说被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众多学者所认同,是为权利质权本质之通说。权利质权系质权之一种,其优点是质权人不需要耗时费力占有动产,质权人只要控制权利凭证,或为质押登记,可不费过多精力而获得质权。故权利质权制度可与不动产抵押制度并驾齐驱,为企业融资发挥重要作用。一般债权质权作为权利质权之一种,自然体现了权利质权这一优势,特别是金钱债权质权,对企业获得贷款,加速资金流动发挥重要作用,体现了效率与效益的价值。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经济,债权在市场经济中居于重要地位,财产的交换、劳务的提供、信用的取得,各种交易活动多以债之关系为枢纽,如何保障债权的实现,是市场经济法制的基本任务。无怪乎有学者言“为债权的担保而奋斗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现象”。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在担保物权中借鉴国外担保物权立法的先进经验,明确规定在应收账款上可以设立质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收账款本质是债权,无论是已发生还是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皆可以设定质权,但是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依然应当有所限制,《物权法》对权利质押的范围设置虽比《担保法》宽,但总体来讲仍然是相对谨慎的。应收账款的范围不仅适用存量的债权,也适用未来债权。一般权利质押的标的是已存在的财产权利,而从融资角度看,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恰恰是未来应收账款的质押。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并通过发挥其功能而服务于该目的。对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的考察,应当考虑体现该法律制度的法律规范所取向的价值。价值和功能将赋予一般债权质权以生命(规范意义)。
我国《物权法》只对应收账款质押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应收账款的涵义与范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目前情况看,企业现有存量应收账款的归属比较明确没有异议,譬如未来应收账款如收费权是否属于可质押的应收账款问题却一直是学术界和银行界争议的焦点问题。虽然收费权与普通应收账款在表面上确有一些差异,但其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归根结底还在于它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而这种财产价值的来源只能是其所代表的将来不特定债务人收取一定款项(费用)的权利。将来债权是将来发生的对他人享有的请求权,而收费权是对未来享有一定服务的不特定主体所享有的请求权,完全符合将来债权的定义,故收费权属于将来债权。针对应收账款概念和范围不确定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制定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给予了明确表述。《物权法》之前的《担保法》不能提供应收账款担保的法律支持,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金融产品创新就因缺少法律的保障而难以推行,阻碍了我国金融效率的提高和实体经济的发展。而《物权法》将担保物权进一步扩大,改善了动产担保制度的法律环境,为以应收账款等动产担保融资提供了法律保障,不仅有利于金融业务创新,提高金融服务的水平,也为转移和规避信贷结构风险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应收账款质权制度的设立与效力
作为意定担保物权,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应收账款为质权标的设立质权的行为。以应由账款出质,必须要订立书面合同,而且必须经过“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债权人才能依法享有对应收账款的质权。如果不登记,质权合同成立、但质权没有设立,到时无法行使质权、只有权按照质权合同的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由于债权质押在公示和安全性上存在较大的缺陷,故不如债权让与担保优越,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判例的方式确认让与担保这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我国现行法律上对于让与担保还保留在理论研究层面,新出台的《物权法》并不承认让与担保的物权属性,而一般债权质权所具有的价值和发挥功能又不容我们忽视,所以对一般债权质权予以扬弃,设立了应收账款质权。对推进国际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都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应收账款范围大大小于一般债权,是一般债权中的金钱债权,而且就其发生原因而言,属于合同之债,且多为企业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合同债权。应收账款比其他一般债权,更具有确定性和安全性。首先,在公示方面,由于应收账款属于单纯的金钱债权,故容易建立统一的公示方法,对此,我国采取了登记公示的方法。其次,应收账款易于实行,在设定质权时可设定特定的账户,企业向银行借款,将应收账款设质,并将该应收账款账户置于银行的控制之下,这样一旦企业不按期履行债务,银行可直接将其所控制的应收账款账户里的金钱予以实行,实行起来相当便利。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实践可以看出,一般债权可以设立质权,但当事人对第三债务人负有通知的义务。各国立法对“通知义务”的立法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规定,用可转移的债权进行出质的,仅在债权人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债务人时,始为有效,将通知第三债务人作为债权质权设定的成立要件;《日本民法典》第364条规定,如果不通知第三债务人质权设定或经第三债务人承诺时,该债权设定的质权,不得对抗第三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在法律赋予通知第三债务人具有限制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进行自由清偿效力之同时,通知第三债务人作为债权质权设定的公示方法,亦具有剥夺出质人独自对该债权之清偿受领权限的机能。一个完善的一般债权质押制度设计,必然要求在保障债权的流通性的同时,避免因债权出质可能给第三债务人带来的不利后果。相比而言,将通知作为对抗第三债务人与其他第三人更有其科学、合理性。我国《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设立。显然我国设立该质权并不需要通知第三债务人。虽然手续进行了简化,却给担保实践和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带来某种困难。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无疑为我们改进应收账款质权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一是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债权和质押标的物的效力范围;二是应收账款质押对质押当事人的效力。各国对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范围大同小异,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除了包含主债权外,还包含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保管质物的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等。根据《物权法》第173条规定可以确定,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都属于物权的担保范围。当事人有约定则按照约定。根据质权的不可分性,应收账款债权质的效力也与标的债权本身及其利息(包含附带的各种担保权)不可分。对出质人的效力而言,第一,处分权接受限制的义务。由于对债权的设质,是将债权人所拥有的交换价值转移给质权人,所以用来出质的债权的债权人(质权设定人)及债务人(对质权人而言是第三债务人)就要受不能消灭该债权的设质的拘束。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除非经过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否则在出质后不得转让;如果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是符合质权人利益的,则《物权法》确认此种已质押的应收账款转让行为为有效。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当事人以更多的选择空间。第二,保全应收账款的义务。当债权质权设定后,出质人的债权受领清偿权已被冻结,因而不能直接受领债权,也不能直接对第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但是,出质人仍属该出质债权的权利人,故应负保全债权的义务。假设未经质权人同意擅自转让应收账款或者直接接受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的债务而未告知或向质权人清偿债务,或者质押期间标的物(应收账款)减少、毁损等,都应当对应收账款采取保全措施。对质权人的效力而言,第一,留置债权证书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363条规定,当质权标的债权时,在债权证书存在的条件下,质权的设定因交付证书而发生效力。当然,由于债权不具备外在形体这一自然属性决定了债权出质的天然缺陷,尽管质权人握有已经出质的债权证书,但对它的实际控制效力明显要弱于动产质押和不动产抵押,履行债务依然来自于出质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自觉履行以及司法强制措施。第二,收取孳息的权利。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此进行了立法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081条规定,以债权作为出质物并且该债权应计利息时,债权人可将此利息抵偿应向其偿还的债务原本。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与风险分析
实现质权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质权人最信赖的权利。如果债权到期后,质权人没有及时得到偿还,或者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出现时,质权人可以凭借其掌握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就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其出质标的非为有体物而是一定数额的金钱债权,性质上为请求权。世界各国根据权利质权的特性,在权利质权实行方面都有特殊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人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为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基本形式之一。
许多国家法律允许债权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向自己给付。应收账款质押中存在两个债权,即质押债权和主债权。且应收账款质押债权清偿期和主债权清偿期的不同会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一,“质期早于债期”。即当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的清偿期早于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期,质权人因其债权未到期而不能直接收取出质债权来满足其债权。但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经质权人同意直接向出质人履行债务,就有质权落空之风险。对此情形,《德国民法典》有明确法律规定,即应收账款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履行给付,其中任何一人可以不请求给付,而请求为二者提存所负担的物。而我国《物权法》并未针对此种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仍然无法形成统一的共识。第二,关于“质期晚于债期”的问题。即被担保的主债权清偿期已届至,出质人未履行债务,质权人须等待应收账款债权届至,方可实现其质权,而不能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日本民法典》规定,此种情形,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对于“质期晚于债期”的问题,各国民法均支持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支付。这一点可以考虑体现在我国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为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提供法律依据。
应收账款质押主要依托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商业信用,而且借款人通常是在无法获取其他贷款时才申请应收账款担保融资,所以大多数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违约风险不容忽视。(1)权利虚假。所质押的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通过虚构应收账款数额或者虚构债务人的方式取得“应收账款”质押给贷款银行,质权人自始取得的就是一个空权利。贷款银行可以要求那些有过错的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价格虚高风险。所质押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但质权人接受出质的应收账款的数额要比出质人实际对应收账款债务的债权数额要大得多。这种情况下,即便应收账款债务人自身的还款能力再强,也将导致第二还款来源明显不足,最终损害的是贷款银行的质权。(3)转让质押风险。第一,再转让已出质应收账款质的风险。这种转让行为必将引发应收账款登记行为和第三人善意取得行为的效力冲突,对贷款银行的质权构成很大威胁。第二,“倒签”转让风险。“倒签”是指在契约行为发生后,再把与之相关的合同单证等的形成时间人为提前,即与正常交易流程刚好相反,“先果后因”。这可能会被认为质押物在质押合同签订之时就已经不存在了,质押合同从开始就无效,从而导致贷款银行失去第二还款来源。第三,即便已经出质登记,法律并未限制应收账款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全部或部分抵押或质押其有效财产,那么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给清偿应收账款债务的责任财产,由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使其至少在一段时间内减少。(4)解除合同风险。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这种解除是否影响应收账款的效力,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合同一旦被解除,就因主合同失效导致担保合同失效。为了保护质权人对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有效性,限制出质人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是合理并且公平的。(5)放弃权利风险。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放弃权利往往是一种积极的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法律结果是质权人必须要考虑到的风险。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动放弃债权,其责任财产将会变少,偿债能力也相应地减弱,因而应收账款就有可能无法被全部清偿,则质权的实现就会受到影响。(6)撤销变更风险。撤销权或变更权是《合同法》赋予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被欺诈等情形,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已经生效的合同采取补救措施的一种法定权利。撤销后合同债权自始不存在,质押合同也自始无效。如果出质人行使的是变更权,则变更后,合同债权减少,质押物(即应收账款)价值降低。这些情形都将导致质权人面临着第二还款来源悬空或价值不足的风险。
四、结论
要建立起应收账款质权制度,(1)须进一步明确可质押应收账款的概念和范围、登记有效性和法律标准,以及应收账款付款人在质权实现中的责任和义务等,以规范应收账款质押行为、防范风险;(2)《物权法》仅赋予出质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不登记质权便不设成。但登记是否对第三人有约束力、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等均不明确。须进一步明确了既然质权有优先权,那么就应赋予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的完全效力。一是应收账款一经出质登记出质人不得将其转让、再质押、抵销、放弃等,以确保质押物在出质期间的存在;二是须书面通知债务人;三是出质登记同样对第三人有约束力。(3)应当规范权力转移手续。针对合同中的有可能存在的“倒签”风险,以转让、抵押等方式转移应收账款的,应一并移文全部合同书或权利凭证,一经确认便受约束;如不移交合同书或权利凭证的,不发生转移效力,以此防范“倒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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